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民终224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海珠区某某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海珠区某某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某某三社”)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自来水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4)粤0105民初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三社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某某自来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某某自来水公司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违规认定“某某三社与某某自来水公司供用水合同成立”。1.某某三社不具有开设案涉四块水表的任何条件即资格,不具有与某某自来水公司形成供用水合同关系的任何资格和条件。2.一审判决依据穗府行复【2019】19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某某三社与某某自来水公司供用水合同关系成立甚为荒唐且无任何法律依据与事实根据。3.一审判决依据(2020)粤7101行审6014号行政裁定书认为某某三社与某某自来水公司供水合同关系成立违背基本法律常识。(2020)粤7101行审6014号《行政裁定书》是以“某某三社在法定期限内未对涉案行政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为由裁定准予强制执行穗污水催缴【002019】0003512号《污水处理费催缴通知书》,并未对涉案四块水表由谁开户设立及“穗污水费催缴【002019】0003512号《污水处理费催缴通知书》”进行任何实质性审查及认定,且该文书为裁定并非判决文书,不能作为自来水公司主张四块水表由某某三社开设的依据。(2020)粤7101行审6014号《行政裁定书》认为“某某三社在法定期限内未对涉案行政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属于错误认定,未查明穗污水催缴【002019】0003512号《污水处理费催缴通知书》的送达情况及复议或起诉时效,属枉法裁判文书,作出该文书的工作人员已涉嫌严重渎职。4.一审判决依据广州市水务局关于污水处理费缴费通知的送达记录、会议纪要等认为某某三社与某某自来水公司供用水合同关系成立纯属瞎子摸象、指鹿为马。广州市水务局发出的关于污水处理费催缴通知均未依法送达给某某三社,根据广州市水务局提供的送达资料来看,送达的收件地址、收件人、电话等均不是某某三社的信息,故某某三社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也无法行使行政复议及行政起诉权,该事实某某三社在一审已多次提出,但一审法院未予任何回应。5.一审判决认为某某三社未举证推翻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与涉案现有证据已证实的内容不符,且违背了法院独立审判的原则主张了不正之风。(二)1.一审法院为偏袒某某自来水公司,未对某某三社是否具备开设涉案四块水表的资格、条件及某某三社是否具有与某某自来水公司形成供用水合同关系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查。某某三社不是涉案四块水表的开设人。2.一审法院未对涉案四块水表开设以来某某三社是否曾支付过费用及某某自来水公司是否曾经向某某三社催缴过费用进行实质性审查。3.一审法院在某某三社多次请求下,仍未责令要求某某自来水公司提供涉案四块水表的任何供用水合同、开户申请等资料。4.一审判决将【2019】19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作为其认定事实的依据,却不向某某三社公开该决定书的内容。(三)一审法院严重违背民事案件法院中立、独立审判原则,违规采信某某自来水公司的证据及观点,边缘化某某三社的证据并违规加重某某三社举证责任。1.在某某自来水公司明显举证不能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强行出手以“本院认为”为某某自来水公司加冕。2.一审法院对某某三社提供的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出具的涉案土地、房产等信息资料证据略略带过,也未在庭审时要求某某自来水公司发表质证意见,某某三社也未收到过某某自来水公司就该证据发表任何的书面质证意见,甚至在庭审过程中,虽经某某三社多次提出但一审法院也只是一笑而过。3.一审庭审时,某某三社提交了凤阳街道综合办、康西居委会、凤和联社的证明及康西居委主任***的出庭作证,已充分证实涉案四块水表并非由某某三社开设,涉案用水土地及物业与某某三社无法律关联的事实,但一审判决的“经审理查明”及“本院认为”部分只字未提。(四)一审法院知法违法且错误认定起诉时间,违规认定本案诉讼时效中断。1.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某某自来水公司自2018年至提出本案诉讼,均有持续催缴欠缴的水费”。某某自来水公司提出本案诉讼时效的时间为2024年,其诉请内容是要求支付2012年3月至2019年12月期间所产生的水费,某某自来水公司提出本案诉讼时早已超过三年的诉讼追诉时效,一审法院理应依法驳回某某自来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在某某自来水公司提出本案诉讼之前,某某自来水公司并未向某某三社主张过涉案水费,也不存在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任何情形。假设某某自来水公司递交的“某某自来水公司手持催缴通知单在某某三社门口主张水费”的拍照属实,但某某自来水公司未提供该照片的原始载体,即便某某自来水公司提供了照片的原始载体也无法证实其形成的时间、主张时间。再退一步,假设属实,根据照片所载通知单显然日期为2023年2月,也早已超过其追索“2012年3月至2019年12月期间所产生的水费”的三年诉讼时效,理由依法驳回某某自来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法院将广州市水务局与广州市某某有限公司两个独立的法人行为混为一体。广州市水务局与某某自来水公司为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互不归属,广州市水务局曾就污水处理费作出的行为及参加的协商会与某某自来水公司无法律上的关联性,也无法导致某某自来水公司诉讼时效中断,两者的主体、请求内容等均不相同。3.根据本案实情,依据法律法规之规定,某某自来水公司对某某三社提出的本案之诉已超出追诉时效,依法理应予以驳回。综上,一审判决严重偏袒某某自来水公司,违规采信涉案证据及违规分配举证责任,且审理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五)一审判决第9页,依据的【2019】19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到今天为止,某某三社均没有看到。一审法院没有将该证据作为一审的证据交予我方质证,却在一审判决书里面对该材料进行了陈述,明显的违法和偏袒某某自来水公司。我方根据一审法院出具的调查令,到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管理局调取了涉案4块水表所在地块的土地资料,但该证据并未交双方质证。只是在一审判决书里面有一段记载,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一审法院对该份重要的证据视而不闻。因为该证据明确记载了涉案4块水表所在的土地在被征收前为康乐五社的集体土地,与我方无任何关联。征收之后为第三方案外人的集资方,也与某某三社无关。
某某自来水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全面查明案件事实,认定事实清楚,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同时某某三社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包括当庭补充的相关内容,均是没有事实基础的,属于混淆事实,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故,请法庭驳回某某三社的上诉请求。2.关于本案供用水合同关系,是有充分的证据证实的。主要是某某三社针对某某自来水公司催告缴费的函件的回复函,已经清楚明确的确认其以自己的名义向某某自来水公司开设4个水表。之后,针对欠费的事实,某某自来水公司有多次发送催缴通知单,以及召开欠费的追缴会议,某某三社均有参加,某某三社的法定代表人,基本每次都亲自到场。某某三社、某某自来水公司建立了事实的供用水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3.某某三社以及本次庭审中补充的,都说其没有收到广州市人民政府【2019】19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这个显然是颠倒事实的。因为某某自来水公司在一审起诉时,申请立案的过程中,就已经该份行政复议决定书作为证据七提交给了法庭,而且该行政复议决定书真实合法有效的。一审法院也通过自行调查的方式,向广州市政府核实了相关污水处理费催缴通知单的送达情况,针对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作出过程中的相关事实申请调查取证,已经得到了各方当事人的质证和陈述。4.某某三社知晓欠费。欠费发生后,某某自来水公司也多次进行催缴,不仅送达了催缴通知书,也联络、协调,邀请相关单位对欠费的事实进行召开协调会,形成会议纪要,广州市海珠区凤阳街道办事处在2021年10月13日组织了包括某某三社、某某自来水公司以及广州市水务局等相关单位欠费事宜的协调会。该协调会中的第一点明确指出某某三社应当主动面对纠纷,梳理欠费清单,着手组织追缴有关欠费,落实,化解主体责任这一事实。不仅某某自来水公司有参加,本案的某某三社代理律师也都有参加。本案不存在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自来水公司多次送达的函件及催缴文件、会议纪要等,足以认定所欠的水费,发生了诉讼时效中断。
某某自来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某三社向某某自来水公司支付水费欠费2088084.24元及违约金(以每期欠交水费为基数,自该期交费截止日期届满之日起计至足额清偿之日止,其中2012年3月至2015年5月的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2015年6月之后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某某三社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某自来水公司主张某某三社名下的4个水表(客户编号:0003898882、0003898895、0003898909、0003898983)欠缴2012年3月至2019年12月的水费,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路**街**号、20号1梯、22号水表欠费的函。2017年1月11日,广州某某自来水公司南区供水分公司向某某三社发送该函,称“贵社名下的**路**街**号**号**楼**号**户水表(客户编号分别为:0003898895、0003898882、0003898909、0003898983)存在欠费情况,截止至2016年12月欠缴水费、污水处理费合计1917064.65元,其中水费欠费1307011.62元、污水处理费欠费610053.03元。(以上欠费均未含违约金)请贵社接函后,尽快前来清缴欠费。”2.《回复函》。2017年1月12日,某某三社回函称“文书中提及的地址(客户编号分别为:0003898895、0003898882、0003898909、0003898983),由于历史原因,当时是以本生产社名义办理报装手续,而房屋实际归属(包括但不限于房屋产权、使用权、处置权、义务),属于该住户,与本社无关。本社对上述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也不承担任何义务。请贵公司直接追缴房屋的实际用户,谁用水,谁负责,把实际用户名更正为盼。”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某某三社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
某某自来水公司系统内欠费信息载明,编号0003898882水表用户名为康乐村三社,用水地址**路**街**号。编号0003898895水表用户名为某某三社社员住宅,用水地址**路**街**号。编号0003898909水表用户名为康乐村三社社员住宅,用水地址**路**街**号1梯。编号0003898983水表用户名为某某三社社员住宅,用水地址**路**街**号。2012年3月至2019年8月,欠费金额如下表所示。某某三社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某某自来水公司另提交了上述水表部分抄表读数照片及全部欠费催缴通知书照片为证,某某三社对该组证据亦不予认可,否认收到催缴通知。催缴通知单载明的催缴日期分别为2021年7月5日、2022年7月1日、2023年2月24日。
编号
日期
0003898882
0003898895
0003898909
0003898983
缴费截止日
2012.3
28707.36(追收)
8273.76
42628.08
2012.4.18
2012.4
4990.92
1483.68
5537.4
2012.5.14
2012.6
11165.22
2138.4
17201.58
2012.7.14
2012.8
8220.96
1958.22
12988.8
2012.9.10
2012.10
9874.26
2282.94
19231.74
2012.11.11
2012.12
1831.5
5559.84
19722.78
2013.1.11
2013.2
6642.9
3267
23704.56
2013.3.15
2013.4
6116.22
3702.6
22362.12
2013.5.12
2013.6
13917.42
4175.82
20300.94
2013.7.12
2013.8
8892.18
5258.88
18453.6
2013.9.9
2013.8
53707.5
(追收)
2013.12.28
2013.10
2724.48
19168.38
21.78
882、895、909(2013.11.12)
983(2013.12.2)
2013.12
22253.22
3518.46
18008.1
2014.1.10
2014.2
12961.08
3930.3
16590.42
2014.3.19
2014.4
11854.26
1944.36
17445.78
2014.5.17
2014.6
15689.52
4175.82
20300.94
2014.7.16
2014.8
2772
(追收)
203.94
(追收)
3728.34
(追收)
882(2014.11.11)
895(2014.11.9)
909(2014.10.28)
2014.10
8397.18
2583.9
3017.52
25345.98
(追收)
882、895、909(2014.11.18)
983(2015.2.16)
2014.12
7256.7
21983.94
11959.2
9502.02
882、895、909(2015.1.22)
983(2015.2.19)
2015.2
8090.28
5965.74
10074.24
882、895、909(2015.3.8)
983(2015.4.5)
2015.4
9963.36
14337.18
882、895、909(2015.5.2)
983(2015.5.23)
2015.6
8745.66
12416.58
9826.74
882、895、909(2015.6.30)
983(2015.7.21)
2015.8
9682.2
12192.84
15503.4
882、895、909(2015.8.31)
983(2015.9.20)
2015.10
13034.34
15978.6
20643.48
882、895、909(2015.11.4)
983(2015.11.24)
2015.12
12652.2
16263.72
(追收)
20194.02
(追收)
882(2016.1.4)
909(2016.2.29)
983(2016.3.28)
2016.2
11788.92
14283.72
368.28
882、909(2016.3.6)
983(2016.4.3)
2016.4
14558.94
1625.58
18267.48
41374.08
882、895、909(2016.5.3)
983(2016.5.24)
2016.6
10701.9
2938.32
17713.08
21880.98
882、895、909(2016.6.22)
983(2016.7.15)
2016.8
11955.24
3086.82
18800.1
23758.02
882、895、909(2016.8.24)
983(2016.9.16)
2016.10
13729.32
3373.92
20892.96
26634.96
882、895、909(2016.10.26)
983(2016.11.18)
2016.12
13372.92
2924.46
18267.48
24239.16
882、895、909(2016.12.27)
983(2017.1.19)
2017.2
13620.42
3130.38
17091.36
25500.42
882、895、909(2017.2.24)
983(2017.3.19)
2017.4
18178.38
4272.84
3009.6
28179.36
882、895、909(2017.4.26)
983(2017.5.19)
2017.6
18463.5
4092.66
7989.3
25973.64
882、895、909(2017.6.24)
983(2017.7.17)
2017.8
16976.52
3938.22
21017.7
26551.8
882、895、909(2017.8.26)
983(2017.9.18)
2017.10
13182.84
2920.5
17980.38
26902.26
882、895、909(2017.10.26)
983(2017.11.18)
2017.12
13739.22
2762.1
17550.72
2017.12.27
2018.2
19835.64
3908.52
17362.62
2018.3.17
2018.4
16002.36
3308.58
15782.58
4544.1
882、895、909(2018.5.15)
983(2018.6.2)
2018.6
17736.84
3500.64
18907.02
21724.56
882、895、909(2018.7.15)
983(2018.8.3)
2018.8
17229.96
3160.08
20298.96
18550.62
882、895、909(2018.9.12)
983(2018.9.30)
2018.10
17649.72
3203.64
20885.04
19188.18
882、895、909(2018.11.13)
983(2018.12.1)
2018.12
17792.28
2469.06
20993.94
19257.48
882、895、909(2019.1.13)
983(2019.1.31)
2019.2
18903.06
1461.24
(2019.12追收)
21191.94
19734.66
882、909(2019.3.18)
895(2019.12.31)
983(2019.4.6)
2019.4
16851.78
3411.54(2019.12追收)
21350.34
19473.3
882、909(2019.5.15)
895(2019.12.31)
983(2019.6.2)
2019.6
8444.7
3124.44(2019.12追收)
17602.2
14956.92
882、909(2019.6.26)
895(2019.12.31)
983(2019.7.14)
2019.8
14263.92
3215.52
20047.5
13996.62
882(2019.8.28)
909(2019.9.1)
895(2019.12.31)
983(2019.9.16)
某某自来水公司另提交了谈判记录表、水费欠缴及用水情况告知书、会议纪要等证据。载明:1.2018年8月6日、2018年9月21日,某某自来水公司南区供水分公司与**路**街**号、20号、22号业主就上址水费欠费问题进行谈判。2.2019年6月11日,某某自来水公司南区供水分公司向康福楼、康盛楼、康怡楼全民催缴2008年1月至2019年4月欠缴水费。3.2019年6月21日,某某自来水公司南区供水分公司与康福楼、康盛楼、康怡楼居民代表进行会议。就欠费拖欠问题,记载:“由于2015年前均由某居民代表进行代缴代交,但未能与用户确认代收金额,且该笔金额未缴交至我司,对此部分业主存在分歧。我分公司建议,欠费以时间节点进行追缴,对该址全体业主先追缴2015年后产生的水费、排污费;2015年前的欠费,我分公司将以诉讼形式向该址所有业主进行追缴,业主可搜集相关缴交的依据作为日后诉讼自辩的材料。”
一审另查明,2020年4月1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穗府行复〔2019〕19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查明:申请人***是海珠区康乐中约南新街康怡楼609房的购房者及居住者,其所在的康怡楼联合康盛楼、康福楼,以海珠区凤阳街风和康乐第三经济合作社名义在广州某某自来水公司开设四个水表,其中用水编号为0003898895、0003898882的用户地址是**路**街**号,用水编号为0003898909的用户地址是**路**街**号,用水编号为0003898983的用户地址是**路**街**号。根据广州市某某有限公司南区供水分公司提供的欠费清单显示,以上四个水表账户自2015年8月至2019年8月累计欠缴污水费合计人民币599097.77元。还查明,2019年8月1日,广州市水务局作出《污水处理费催缴通知书》(穗污水费催缴〔002019〕0003512号),向康乐村三社催缴2015年8月至2019年6月拖欠的污水处理费574376.87元。2019年8月1日,广州市水务局将上述《通知书》邮寄送达给康乐村三社。2019年11月26日,广州市水务局作出《污水处理费催缴通知书》(穗污水费催缴〔002019〕0003764号),向康乐村三社社员住宅康福楼、康盛楼、康怡楼催缴2015年8月至2019年8月拖欠的污水处理费599097.77元……《送达回证》《污水处理费征收上门催缴用户确认表》记载工作人员2019年11月26日上门送达,未能直接送达原因:受送达人拒绝签收,备注:某某三社社长称当年是三社领导帮忙该4个欠费户开通自来水,但实际该地属于五社,用水是4个欠费户的住户实际使用,不应对三社催缴。该4个欠费户是三栋楼,里面有过百个业主,都无房产证。决定维持广州市水务局作出的《污水处理催缴通知书》。
2020年5月19日,广州市水务局代表、广州市净水公司代表、康乐村联社代表、凤凰街道办事处代表及广州某某自来水公司负责人召开关于解决**路**街**号、20号1梯、22号历史欠费遗留问题的协调会议。某某自来水公司南区供水分公司会议纪要记载,该址从2008年至今一直拖欠我分公司水费,水费欠费2088084.24元,污水欠费1015781.12元。该址原土地产权人为某某三社,随区域发展,由某开发商出资承建康福楼、康怡楼和康盛楼,由于使用村地块建楼,该址均属于无产权证物业。据我司系统记录该物业于1998年以某某三社为使用人向我分公司申报安装注册水表,但某某三社代表对是否曾经到我司申请装表存在异议。
2020年6月17日,广州市水务局、康乐村联社及康福楼、康盛楼、康怡楼居民代表等再次就案涉物业欠费问题进行协调,某某自来水公司南区供水分公司的会议纪要记载,某某三社代表表示当时因为历史原因以某某社名义办理报装手续,而房屋实际用水人和土地皆不属于三社,三社不愿意承担缴费主体责任……该址居民承认并愿意交纳2015年至2019年实际用水推算的欠费(除分摊推算部分),但对2008年至2014年的欠费保持拒绝缴纳状态,认为该部分欠费已经在当时缴纳给***(2008年至2014年该址自来水缴费负责人)。根据我司营收系统显示,当时该址缴费负责人只缴纳了2008年至2014年一部分的欠费,居民缴纳给负责人的费用和我司收到的费用存在争议,历史问题已经没法对证。
2021年10月13日,凤阳街道办事处再次组织协调案涉物业水费欠缴问题。2021年10月19日,某某自来水公司南区供水分公司向某某三社发出欠缴告知函,催缴2008年1月至2019年8月拖欠的水费2088084.24元等,某某三社否认收到该函。
一审再查明,2020年6月3日,经广州市水务局申请,广州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20)粤7101行审6014号行政裁定书,准予强制执行广州市水务局作出的穗污水费催缴〔002019〕0003512号《污水处理费催缴通知书》,责令某某三社交纳污水处理费574376.87元。某某三社不服提出再审申请,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2020)粤71行申37号行政裁定书,驳回某某三社的再审申请。
经某某三社申请,一审法院开具(2024)粤0105民调令302号律师调查令,向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调取穗国土建用通字1998-0324号广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市芳村区某某实业总公司开发的康福楼、康盛楼、康怡楼所在土地征收前后的档案资料。调取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该地块原属集体土地性质的资料、该地块现行有效的土地权属资料、该地块现行有效的红线图等资料、该地块上盖物业的权属资料等与该地块有关的其他所有相关资料。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提供了海珠区凤和村康乐西围新村康乐中约南新街北侧地段的复制档案资料。其中包含一份新窖镇凤和村康乐第五经济合作社与广州市名城发展服务中心签订的《征地协议书》。
一审法院认为:供用水合同是供水人向用水人供水,用水人支付水费的双务合同。本案争议的焦点系某某自来水公司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某某三社、某某自来水公司间是否成立供用水合同关系及所欠水费金额。对此,一审法院评析如下:
关于某某三社、某某自来水公司间是否成立供用水合同关系。首先,穗府行复〔2019〕19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20)粤7101行审6014号行政裁定书均认定某某三社系案涉四个水表的用水主体。其次,2017年1月12日某某三社作出的《回复函》虽无原件,但结合广州市水务局的关于污水处理费催缴通知的送达记录、会议纪要等证据,均有案涉四个水表系因历史原因以某某三社名义报装的一致记载,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某某三社曾确认案涉四个水表系以某某三社名义报装。最后,某某三社未举证推翻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结合用水系统登记情况、回复函、污水处理费催缴通知送达记录、会议纪要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四个水表系以某某三社名义报装。某某三社以其名义报装水表,有与某某自来水公司建立供用水合同的意思表示,某某自来水公司已实际安装水表,并向案涉四个水表用水户持续供水。可见,某某三社、某某自来水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供用水合同,但已成立事实上的供用水合同关系,某某三社系用水人。供水设施的产权分界是划分供水设施所有权的分界点,即水表之前的水管及水的产权属于供水人所有,水表之后的水管及水的产权属于用水人所有。某某三社作为案涉四个水表的使用人,水表之后的水管及水的使用应由某某三社负责管理。某某三社抗辩其非实际用水人,系混淆了供用水合同关系中的用水人与实际用水人的概念,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法院对其该项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诉讼时效。在2012年3月后,某某三社、某某自来水公司双方供用水关系持续至2019年8月,在此期间用水及欠缴水费的违约事实一直存在。另在案证据表明某某自来水公司至迟在2017年1月11日催缴截止至2016年12月的水费。且自该日后,某某自来水公司从2018年至提起本案诉讼,均有持续催缴欠缴的水费,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故某某自来水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欠缴水费金额。某某自来水公司就其主张的欠缴水费金额,提供了抄表照片、系统记录、催缴通知单等证据为证,某某三社未举反证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采信某某自来水公司主张某某三社欠缴的0003898882、0003898895、0003898909、0003898983水表2012年3月至2019年8月水费金额分别为632396.82元、144995.4元、762453.78元、548238.24元,共计2088084.24元。某某自来水公司诉请某某三社支付上述欠缴水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本案中,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供水用水合同,某某自来水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曾通知对方签订书面供水用水合同,故其要求按照供水用水合同示范文本的约定标准支付违约金,缺乏理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某某自来水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在每期水费产生后均向某某三社送达了缴费通知书,且本案纠纷系某某三社、某某自来水公司双方对水费的承担主体存在争议引发,该问题的确存在较大争议,不能苛求某某三社按照某某自来水公司的催缴通知履行义务。某某自来水公司在催缴无果后,未及时提起诉讼确定水费承担主体,导致其遭受的违约损失扩大,具有明显过错,故一审法院酌定违约金为自某某自来水公司提交起诉材料之日(即2024年1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为宜。对某某自来水公司诉请超出的部分,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五十四条、第六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州市海珠区某某经济合作社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某某有限公司支付水费2088084.2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88084.24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广州市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752.3元,由某某三社负担。某某三社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受理费11752.3元直接支付给某某自来水公司。
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某某三社的上诉,本院评析如下:
某某三社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某某三社与某某自来水公司成立供用水合同关系错误。对此本院认为,某某三社与某某自来水公司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供用水合同,但是某某三社一审期间提交了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裁定书、《回复函》、催缴通知、会议纪要等证据,已经达到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一审法院已经对此进行充分论述,并据此认定某某三社与某某自来水公司之间成立事实上供用水合同关系的事实,经查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认同。
某某三社上诉认为某某自来水公司对其提出的本案之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理应驳回。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某某自来水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其最早于2017年1月11日向某某三社发函催讨截止2016年12月欠缴的水费,而后于分别于2018年8月6日、2018年9月21日、2019年6月11日、2019年6月21日分别通过谈判、开会等方式催讨欠缴的水费。某某自来水公司又提交了催缴通知单及照片,载明其于2021年7月5日、2022年7月1日和2023年2月24日催缴欠缴的水费。据此可以认定,某某自来水公司从2017年1月11日开始一直持续催讨欠缴的水费,其中间隔的日期并未超过2年或3年的诉讼时效,故本案应当以2017年1月11日为节点来审查某某自来水公司起诉某某三社各期欠缴的水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某某自来水公司在本案主张欠缴水费的缴费截止日从2012年4月18日一直持续到2019年9月16日,分期缴纳的水费属于定期给付之债,每一期水费均应自其期限届满日分别起算诉讼时效。某某自来水公司于2017年1月11日催讨水费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尚未施行,此时的诉讼时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缴费截止日在2015年1月11日前的水费均已超过诉讼时效,即编号为0003898882、0003898895、0003898909水表所涉缴费截止日为2014年11月18日及之前的水费均已超过诉讼时效,编号为0003898983水表所涉缴费截止日为2013年12月2日即之前的水费均已超过诉讼时效。经计算,上述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水费的金额总计585588.96元,某某自来水公司诉请要求支付该部分水费的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因此,扣除上述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水费585588.96元,某某三社还应向某某自来水公司支付水费1502495.2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综上所述,某某三社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五十四条、第六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诉人广州市海珠区某某经济合作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广州市某某有限公司支付水费1502495.2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502495.28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被上诉人广州市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752.3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海珠区某某经济合作社负担8456.4元,被上诉人广州市某某有限公司负担3295.9元。上诉人广州市海珠区某某经济合作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受理费8456.4元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广州市某某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23504.67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海珠区某某经济合作社负担16912.9元,被上诉人广州市某某有限公司负担6591.7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自动履行提示
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