诚坤国际(江西)九瑞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

江西一九八七实业有限公司、诚坤国际(江西)九瑞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赣0481民初1548号 原告:江西一九八七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瑞昌市湓城东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81775860057A。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江西一九八七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诚坤国际(江西)九瑞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瑞昌市南阳乡护岭村南洋收费站管理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796992673A。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市瑞昌市人,住江西省九江市瑞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人,住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 原告江西一九八七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一九八七公司)诉被告诚坤国际(江西)九瑞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诚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九八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诚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九八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购物卡金额8,694.6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8日,瑞昌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原告的破产申请,同年5月29日,瑞昌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赣0481破1号决定书指定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经管理人查明,在原告经营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赊销,但未及时付款的行为,截至目前为止,被告累计欠款8,694.6元,为了维护广大债权人的利益,现管理人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诚坤公司辩称:1.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已经支付了所有赊销欠款,不欠原告任何款项;3.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单方制作,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事实的存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2018)赣0481破申1号裁定书、(2018)赣0481破1号决定书、2013年9月华联超市商品销货单15份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欠款,欠款数额是多少,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向本院提供户算项目明细、门店客户往来凭证及转账凭证证明,根据原告账目显示目前尚有欠款8,694.6元没有偿还;被告诚坤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单方制作,没有被告签字确认,不能证明被告欠款。被告向本院提供其公司财务做账的2013年9月诚坤公司与原告公司旗下华联超市赊销销货单,证明根据诚坤公司财务做账习惯,都是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将该销货单给被告进行结算,诚坤公司财务做账记载中有该红色销货单证明该笔款项已经支付,原告一九八七公司认为,原、被告争议的就是2013年9月赊销款没有支付,现被告提供的销货单恰恰就是本案争议的金额,既然被告说已经支付了,应当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或者原告方的收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欠付货款为2013年9月赊销款以及2012年8月的5.25元是否存在,且是否已经支付,原告提供的核算明细表系其单方制作,没有对方签字确认,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但是被告提供的15份销货单恰恰与核算明细表相呼应,证明2013年9月赊销款是真是存在的,现被告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2013年9月赊销款已经支付,原告不能证明2012年8月的5.25元欠款真实存在,本院综合认定被告尚欠原告欠款8,689.5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被告诚坤公司在原告一九八七公司旗下华联超市赊购商品尚欠货款共计8,689.5元。2016年1月29日,原告一九八七公司旗下超市因一九八七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立案侦查而全面停止营业。2018年3月22日,一九八七公司以其公司严重亏损,无力偿还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申请对其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进行执行转破产,2018年5月28日,本院作出(2018)赣0481破申1号裁定书受理了一九八七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8年5月29日作出(2018)赣0481破1号决定书,依法指定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担任一九八七公司管理人,***为负责人。管理人在对一九八七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算过程中通过一九八七公司金蝶记账系统显示被告在原告出赊购商品,因未及时付款,累计欠款8,694.6元,为维护广大债权人的利益,管理人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审查。本案中,诉讼时效期间从何时开始计算,是本案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三条“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本案原、被告双方赊销欠款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根据双方交易习惯系当月赊销,下月结算,诉讼时效起算点应当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起算,从2013年11月1日计算至2015年11月1日已满二年,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二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且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者中断的情形,因此,本案原告最迟应当在2015年11月1日之前提起民事诉讼。在2018年5月28日本院受理原告执行转破产案件至诉讼时效中断前,已超过上述法律对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被告对诉讼时效的抗辩事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等法律规定。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一九八七实业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江西一九八七实业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