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赣0481民初609号
原告:向***,女,1963年6月5日出生,汉族,瑞昌市人,住江西省瑞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瑞昌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诚坤国际(江西)九瑞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瑞昌市南阳乡护岭村南阳收费站管理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796992673A。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向***诉被告诚坤国际(江西)九瑞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坤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自2018年1月至2022年3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1月到被告处从事清洁工作。2021年7月3日,原告在工作中不慎滑倒受伤,在瑞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右手桡骨远端骨折,医嘱休息叁个月,被告垫付医疗费。因工伤待遇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原告遂依法诉至本院。
被告诚坤公司辩称:1.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应视为劳务关系。2.原告是保洁工作,不是本单位的业务范围,与原告不是劳动关系。请求裁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劳务合同和员工安全生产责任书。被告提交了从2019年2月开始三份为期一年的劳务合同。原告称提交的2020年双方签订的员工安全生产责任书和劳务合同内容证明其是劳动关系。被告称员工安全生产责任书只签了一次,是为了提醒雇员注意安全,与原告不是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双方的法律关系应当从原告的主体资格、工作内容、管理属性等方面综合考虑。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2月开始原告向***(彼时年满55周岁)经被告诚坤公司食堂人员介绍来被告处工作,工作内容主要是负责食堂卫生,如擦桌子、扫地、扫后院、宿舍楼道等清洁工作。上班不用打卡,被告公司管三餐,原告每天早上8点左右到公司,午饭后1点多上午的工作结束。下午5点左右晚餐,到6点做完卫生回家。次月15日发上月工资,基本工资1600元,加年底奖金和加班费等原告基本每月工资在2700元左右。从2019年2月开始,双方共签订三次为期一年的劳务合同,2020年还签订了员工安全生产责任书。
2021年7月3日,原告在工作时不慎滑倒受伤,在瑞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右手桡骨远端骨折,医嘱休息叁个月,被告垫付医疗费1400元。期间原告丈夫顶替原告的工作。因是否为工伤双方产生争议,被告通知原告到8月底双方合同关系解除,被告于2021年9月15日发了8月工资2228元。原告请求瑞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原、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2022年3月3日瑞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超龄不予受理,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向***超过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未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在被告公司从事保洁工作,获取工资报酬,他们之间的用工关系是否属劳动关系。
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该规定,用工关系同时满足上述三个条件,即可认定为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的工作内容是保洁工作,不是被告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按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工人退休的年龄为男满六十周岁,女满五十周岁”。原告2019年在被告处工作时,彼时已经年满55周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本院认为原告在超过到退休年龄后形成的用工关系应按劳务关系处理。故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8年2月至2022年3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