诚坤国际(江西)九瑞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瑞民初字第845号
原告***。
原告胡梅茹。
原告李静。
原告柯某甲。
法定代理人李静,系原告柯某甲之母。
原告柯某乙。
法定代理人李静,系原告柯某乙之母。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嗣音,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李弩堃,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诚坤国际(江西)九瑞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宇艇,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茂利。
委托代理人万幸,瑞昌市横港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九江市宏展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开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庐山区支公司。
负责人孔凡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发众,该公司职工。
被告邹圣水。
委托代理人陈四海,江西泰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梅茹、李静、柯某甲、柯某乙与被告**、诚坤国际(江西)九瑞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坤高速公司)、陈茂利、九江市宏展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展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庐山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庐山区支公司)、邹圣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俊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邱家清、朱巨图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静及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嗣音、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弩堃、被告诚坤高速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宇艇、被告陈茂利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幸、被告邹圣水委托代理人陈四海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列原告自愿撤回对宏展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同时,本院依被告陈茂利的申请追加了邹圣水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保庐山区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7日15时许,被告**驾驶赣****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杭瑞高速公司由瑞昌往赣鄂省界方向行驶,行驶至杭瑞高速公路543KM+929.5M处桂林一隧道内时,车辆尾随撞上前方在慢车道内行驶的由被告陈茂利驾驶的赣****号货车,两车碰撞造成柯武死亡。江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直属二支队第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茂利负事故次要责任,柯武无事故责任。原告系柯武的近亲属,依法享有请求赔偿权。陈茂利系直接侵权人,被告宏展公司系车辆挂靠单位,应与陈茂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庐山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25943元(丧葬费21791元,死亡赔偿金486180元,抚养费162972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江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直属二支队第一大队作出的赣公交(直二一)认字(2015)第36320112015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
2、柯武户口本复印件、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火化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柯武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以及柯武因交通事故已死亡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称**是直接侵权人,但**是在执行公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诚坤高速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不是很明确,原告应该明确赔偿比例或赔偿金额。2、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我方已按工伤的规定对柯武的死亡进行了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应在程序上驳回原告对我方和**的起诉。
被告诚坤高速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下证据:
1、《工作认定申请表》和《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柯武生前系诚坤高速公司职工,其近亲属已申请工伤认定,且柯武的死亡已被认定为工亡。
2、《劳动合同》及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证明被告**系诚坤高速公司员工。
3、2015年6月瑞昌市工伤保险审批表(非定期),证明经瑞昌市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局审核,诚坤高速公司应支付工亡赔偿款共计598114元。
被告陈茂利辩称,1、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陈茂利在此次事故中应不承担责任,因为钢筋超长与事故成因无关,只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且陈茂利也已经承担了相应的罚款,即使承担责任也只承担低于10%的责任。2、被告陈茂利系邹圣水雇请的工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陈茂利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由雇主邹圣水承担。3、被告诚坤高速公司违反规定让陈茂利驾驶了超长货车上路行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诚坤高速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4、原告诉请过高,赔偿清单1、3、4、5项已在工伤保险中赔偿,不得再向本案被告主张。
被告陈茂利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其驾驶证、行驶证和保单,证明陈茂利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且赣****号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庐山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财保庐山区支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有关证据。
被告邹圣水辩称,1、同意被告诚坤高速公司代理人的意见,已经进行了工伤赔偿,应按工伤处理。2、被告诚坤高速公司、**、陈茂利有责任,但我没有责任。陈茂利帮我运货,作为专业技术人员,对货物装载是否合格应该是清楚的,而我并不清楚,所以我没有任何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邹圣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上列到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诚坤高速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邹圣水认为事故系因后面车辆司机**没有注意造成的,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被告诚坤高速公司提交的证据1、2、3,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工伤赔偿后仍应按交通事故进行赔偿;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陈茂利、邹圣水亦无异议,但认为工伤保险已经对柯武的丧葬费等进行了赔偿,原告提出的诉请明显有重复赔偿之处,故应予扣除。对于被告陈茂利提交的证据,原告以及其他到庭被告均无异议。
结合原、被告庭审的质证情况及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被告诚坤高速公司、被告陈茂利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人民财保庐山区支公司未出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被告诚坤高速公司和被告陈茂利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依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质证和综合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3月17日15时10分,被告**驾驶赣****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杭瑞高速公路由瑞昌市往赣鄂省界方向行驶,行至杭瑞高速公路543KM+929.5M处桂林一隧道内时,车辆尾随撞上前方慢车道内行驶的由被告陈茂利驾驶的赣****号轻型自卸货车,造成赣M07563号车乘车人柯武当场死亡,乘车人聂国林受伤送医院经抢救治疗无效于2015年3月19日死亡,被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4月16日,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二支队第一大队作出赣公交(直二一)认字(2015)第36320112015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在驾驶过程中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且超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陈茂利驾驶未安装防撞设施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车辆所载货物超长且未悬挂明显标志,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乘车人柯武、聂国林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综上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茂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柯武、聂国林无责任。
车牌号为赣****号轻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陈茂利,其将该车登记在被告宏展公司名下,宏展公司在被告人民财保庐山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30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9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死者柯武、死者聂国林均系诚坤高速公司职工。被告陈茂利持有C1D驾驶证。事故发生后,被告诚坤高速公司向原告补偿了130000元。
2015年3月20日,原告李静向瑞昌市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局申请对柯武的死亡进行工伤认定。2015年5月19日,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柯武的死亡构成工亡。2015年6月23日,经瑞昌市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局审核,诚坤高速公司在工伤保险范围内应向原告赔付598114元,其中丧葬补助金21234元和一次性工伤亡补助金576880元。
另查明,柯武(1974年4月9日出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需要其抚养的家庭成员为其儿子柯某甲、女儿柯某乙。赣****号轻型自卸货车所装载的钢筋系被告邹圣水所出售的,邹圣水与陈茂利口头约定由陈茂利托运钢筋,邹圣水按一趟230元的价格向陈茂利支付相应费用。
现因原告与上列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诸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柯武于2015年3月17日因交通事故当场死亡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二支队第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茂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聂国林、柯武无责任,本院认为并无不当,故予以采信。关于被告陈茂利主张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的答辩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一、被告诚坤高速公司在工伤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后,应否承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二、被告邹圣水应否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三、本案原告各项损失的计算问题。
一、关于被告诚坤高速公司应否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受害人柯武系被告诚坤高速公司的职员,被告诚坤高速公司依法为其投保了工伤保险,现因柯武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死亡,其近亲属作为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诚坤高速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法应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事故发生后,死者柯武的近亲属已申请工伤认定,且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本案原告已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行使了相应的救济权利,本院无需再告知原告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诚坤高速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另一方面,被告**亦系被告诚坤高速公司职员,本案事故当天,**亦正在履行职务,其履行职务的行为构成被告诚坤高速公司整体行为的一部分,故**履行职务致柯武死亡的行为并不是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诚坤高速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应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诚坤高速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邹圣水应否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陈茂利主张其与邹圣水系雇佣关系,故其向本院申请追加邹圣水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根据陈茂利与邹圣水的陈述,本院查明二者之间形成的是运输合同关系,并非雇佣关系。被告陈茂利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与邹圣水之间系雇佣关系,故陈茂利主张邹圣水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交警未认定邹圣水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事故责任,同时邹圣水对柯武的死亡没有过错,故邹圣水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三、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计算问题。
如前所述,原告不得向被告**、被告诚坤高速公司主张交通事故损害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能否向被告陈茂利、人民财保庐山区支公司主张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可以向被告陈茂利、人民财保庐山区支公司主张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茂利、人民财保庐山区支公司在其相应的责任比例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可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如已在工伤保险中获得了补助,则不得再向被告陈茂利、人民财保庐山区支公司主张。原告主张的丧葬费,系直接损失,已在工伤保险中获得了补助,故不能重复主张。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未在工伤保险中获得补助,故可在本案中主张。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具有人身依附性,并非直接损失,原告在工伤保险中获得补助后,仍可向本案被告陈茂利、人民财保庐山区支公司主张。
综上,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结合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以及本案事实,本院酌定责任比例为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茂利承担30%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赣****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庐山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庐山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致使柯武、聂国林两人死亡,故交强险内110000元限额(已扣除医疗费限额10000元)由两人近亲属各享有50%即55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限额由两人近亲属各享有50%即100000元。肇事车辆赣****号轻型自卸货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陈茂利承担的赔偿责任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庐山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陈茂利承担。柯武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486180元(24309元/年×20年);2、被抚养人生活费162972元(13851元/年×(12年+12年)÷2=166212元,以原告诉请的162972元为准];3、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酌定1500元;4、交通费酌定1000元;5、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681652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民财保庐山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55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25000元),被告陈茂利应向原告赔偿187995.6元﹛[(486180元-25000元)+162972元+1500元+1000元]×30%﹜。被告陈茂利应承担的187995.6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庐山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100000元,下差87995.6元由被告陈茂利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庐山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梅茹、李静、柯某甲、柯某乙赔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5000元。
二、由被告陈茂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梅茹、李静、柯某甲、柯某乙支付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人民币87995.6元。
三、驳回原告***、胡梅茹、李静、柯某甲、柯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60元,由原告***、胡梅茹、李静、柯某甲、柯某乙负担7742元,由被告陈茂利负担33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章俊棋
人民陪审员  邱家清
人民陪审员  朱巨图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