诚坤国际(江西)九瑞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庐山区支公司与某某、诚坤国际(江西)九瑞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某某、某某、九江市宏展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九中民一终字第8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昌市人,居民,系死者柯武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昌市人,居民,系死者柯武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昌市人,居民,系死者柯武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柯某甲,男,200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昌市人,学龄前儿童,系死者柯武之子。
法定代理人**,系原告柯某甲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柯某乙,女,200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瑞昌市人,学龄前儿童,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360481200902240040,系死者柯武之女。
法定代理人**,系原告柯某乙之母。
上列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嗣音,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庐山区支公司。
负责人孔凡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安定,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昌市人,司机。
委托代理人胡建文,江西全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诚坤国际(江西)九瑞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宇艇,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昌市人,司机。
委托代理人田玮琅,江西浔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昌市人,个体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九江市宏展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开祥。
上诉人***、***、**、柯某甲、柯某乙(对五位上诉人以下简称***等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庐山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与被上诉人**、诚坤国际(江西)九瑞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坤公司)、***、***、九江市宏展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展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瑞民初字第84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等、上诉人人民财保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15时10分,**驾驶赣M0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杭瑞高速公路由瑞昌市往赣鄂省界方向行驶,行至杭瑞高速公路543KM+929.5M处桂林一隧道内时,车辆尾随撞上前方慢车道内行驶的由***驾驶的赣GDXXXX号轻型自卸货车,造成赣M0XXXX号车乘车人柯武当场死亡,乘车人聂国林受伤送医院经抢救治疗无效于2015年3月19日死亡,**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4月16日,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二支队第一大队作出赣公交(直二一)认字[2015]第36320112015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在驾驶过程中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且超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驾驶未安装防撞设施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车辆所载货物超长且未悬挂明显标志,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乘车人柯武、聂国林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综上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柯武、聂国林无责任。车牌号为赣GDXXXX号轻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其将该车登记在宏展公司名下,宏展公司在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30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9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与死者柯武、聂国林均系诚坤公司职工。***持有C1D驾驶证。事故发生后,诚坤公司向***等人补偿了130000元。
2015年3月20日,原审原告**向瑞昌市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局申请对柯武的死亡进行工伤认定。2015年5月19日,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柯武的死亡构成工亡。2015年6月23日,经瑞昌市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局审核,诚坤公司在工伤保险范围内应向原告赔付598114元,其中丧葬补助金21234元和一次性工伤亡补助金576880元。另查明,柯武(1974年4月9日出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需要其抚养的家庭成员为其儿子柯某甲、女儿柯某乙。赣GD5388号轻型自卸货车所装载的钢筋系***所出售的,***与***口头约定由***托运钢筋,***按一趟230元的价格向***支付相应费用。现因原审原告与上列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诸本院,1、请求判令原审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25943元(丧葬费21791元,死亡赔偿金486180元,抚养费162972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柯武于2015年3月17日因交通事故当场死亡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二支队第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聂国林、柯武无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并无不当,故予以采信。关于***主张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的答辩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一、诚坤公司在工伤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后,应否承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二、***应否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三、本案原告各项损失的计算问题。
一、关于诚坤公司应否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受害人柯武系诚坤公司的职员,被告诚坤公司依法为其投保了工伤保险,现因柯武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死亡,其近亲属作为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诚坤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法应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事故发生后,死者柯武的近亲属已申请工伤认定,且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本案***等人已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行使了相应的救济权利,原审法院无需再告知原告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故对***等人要求诚坤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另一方面,**亦系诚坤公司职员,本案事故当天,**亦正在履行职务,其履行职务的行为构成诚坤公司整体行为的一部分,故**履行职务致柯武死亡的行为并不是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等人要求诚坤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应不予支持。综上,***等人要求诚坤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应否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主张其与***系雇佣关系,故其向原审法院申请追加***作为原审被告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根据***与***的陈述,原审法院查明二者之间形成的是运输合同关系,并非雇佣关系。***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与***之间系雇佣关系,故***主张***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为,交警未认定***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事故责任,同时***对柯武的死亡没有过错,故***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三、关于***等人各项损失的计算问题。如前所述,***等人不得向**、诚坤公司主张交通事故损害民事赔偿责任,但***等人能否向***、人民财保公司主张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等人可以向***、人民财保公司主张民事赔偿责任,***、人民财保公司在其相应的责任比例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等人可主张的赔偿项目,原审法院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如已在工伤保险中获得了补助,则不得再向***、人民财保公司主张。***等人主张的丧葬费,系直接损失,已在工伤保险中获得了补助,故不能重复主张。***等人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未在工伤保险中获得补助,故可在本案中主张。***等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具有人身依附性,并非直接损失,***等人在工伤保险中获得补助后,仍可向***、人民财保公司主张。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结合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以及本案事实,原审法院酌定责任比例为**承担70%的赔偿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赣GDXXXX号轻型自卸货车在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先由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致使柯武、聂国林两人死亡,故交强险内110000元限额(已扣除医疗费限额10000元)由两人近亲属各享有50%即55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限额由两人近亲属各享有50%即100000元。肇事车辆赣GDXXXX号轻型自卸货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承担的赔偿责任先由人民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承担。柯武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等人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确定***等人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486180元(24309元/年×20年);2、被抚养人生活费162972元[13851元/年×(12年+12年)÷2=166212元,以***等人诉请的162972元为准];3、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酌定1500元;4、交通费酌定1000元;5、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681652元。上述费用由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55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25000元),***应向***等人赔偿187995.6元﹛[(486180元-25000元)+162972元+1500元+1000元]×30%﹜。***应承担的187995.6元,由人民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100000元,下差87995.6元由***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庐山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柯某甲、柯某乙赔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5000元;二、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柯某甲、柯某乙支付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人民币87995.6元;三、驳回原告***、***、**、柯某甲、柯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60元,由***等人负担7742元,由***负担3318元。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等人、上诉人人民财保公司均向本院提起上诉,***等人要求改判被上诉人城坤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456156.4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判决城坤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系法律错误,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予以改判。1、柯武在交通事故死亡属于民事侵权法律关系,在工作中因工死亡属于劳动法律关系,两者共存时应当获得“双倍”赔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位阶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侵权责任法》。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诉请并未要求我方承担赔偿,故我方依法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城坤公司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等人另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且正在审理中。
原审被告***辩称,上诉人的诉请与我无关。
原审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等人的上诉请求与我公司无直接利益关系。
上诉人人民财保公司请求改判其少赔偿***等人10000元赔偿款,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原审法院对违反安全装载的10%免赔率未进行扣减。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且所载货车超出的机动车;2、肇事车辆的投保人宏展公司与人民财保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险中已约定该10%免赔率,且已尽到提示及明确告知义务,该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被上诉人***等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诉请与其没有关联。
被上诉人城坤公司辩称,该诉请与我公司无关。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诉请应由***承担。一审中保险公司未到庭,对其二审中提出的上诉请求,要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宏展公司未作答辩。
二审中,各方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城坤公司应否对死者柯武因侵权纠纷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人民财保公司请求减少10000元赔偿款的诉请应否支持。本院分析如下:关于焦点一,死者柯武与驾驶员**是城坤公司的员工,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城坤公司为柯武购买了工伤保险。***等人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系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劳动者除享有工伤保险外,应依据有关民事法律规定享有请求用人单位赔偿权。因现行民事法律对此并无明确规定,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的规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对***等人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因***等人已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获得工伤保险赔偿,故其再请求城坤公司因侵权纠纷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赣GDXXXX号轻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其将该车登记在宏展公司名下,宏展公司在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因此,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虽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10%,但因投保人已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故保险人不再享有该约定免赔额。人民财保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用8192元,由上诉人***、***、**、柯某甲、柯某乙负担8142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庐山区支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邱俊华
代理审判员  熊 涛
代理审判员  敬鸿林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曹雁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