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九中民一终字第4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昌市。
委托代理人赵象彬,江西进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8年7月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夷山市。
委托代理人黄权福,福建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诚坤国际(江西)九瑞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江西省瑞昌市南阳乡护岭村。
法定代表人龚林,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昌珊,江西心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2013)九民二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九瑞高速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工程建设方系诚坤国际(江西)九瑞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坤公司”)。***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后,因工程款给付,将两被告诉至法院。经两级法院审理,终审判决维持了九江县人民法院(2011)九民二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根据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尚有283627.1元质量保修金未予返还。现合同约定的两年责任期届满,被告拒绝支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质保金283627.1元。被告***辩称其已经支付质保金14万元,另包括垫付和原告直接从诚坤公司领取的款项,其不欠原告质保金。
此外,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对账清单与其在之前一案中提交对账清单内容一致,***借支的款项已从其应得工程款中抵扣。因双方对清单载明的总借支款数额不持异议,故当时双方均未向法院提供借支款明细的相关附件。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主张的工程质保金283627.1元有生效法律文书为据,现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限届满,被告***应按约支付该笔款项。***主张其于2011年1月30日分五笔共计给付***14万元,***为此出具五份《领款证明单》。经查,在2011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与***均提供了对账清单即“***账务”,其中载明的五笔款项与***主张的该14万元的支付日期、金额完全相同。原告认为该14万元款项已在其应得工程款中扣除。被告认为之前扣除的14万元系工程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本应由***举证证明扣除的14万元系质保金,但因双方当事人在之前的诉讼中均认可扣除款项的总额,且相关附件在被告处,并未提交给法院。虽然原告无其它证据证实该5张领条的款项即为2011年双方工程款纠纷中“***账务”清单中已扣除的款项,因上述款项的借支凭证由***持有,考虑到该证据有利于***,现***拒绝提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即“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之规定,被告主张的14万元质保金已在此前纠纷中予以抵扣的理由不成立。其次,由于该五张领条均为2011年我院受理原告***诉被告***工程款纠纷前出具,当时工程款并未结算完毕,被告提前支付质保金不符合常理。而且在之前的诉讼中,***并未对判决中关于预留质保金283627.1元的认定提出异议。由于***自前一案结束后未再支付过质保金给***,故认定该14万元已在***应得工程款中抵扣。业主代扣和垫付的款项因双方争议较大且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在本案中合并审理,被告***对此可另案起诉。关于利息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了缺陷责任期为两年,现质保期限届满,故原告请求被告从2013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诚坤公司是否需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因诚坤公司与被告***作为负责人的瑞昌市桂林建筑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调解结案,双方工程款已结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即“发包人在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诚坤公司不再承担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质保金283627.1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关于被告诚坤国际(江西)九瑞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555元,由被告***负担。
***提出上诉称,1、在2011年结算时,***已领回全部相关凭证,并在一份总借支明细表中签名确认。虽然***提交给法庭的对账清单与之前签名确认的对账清单内容一致,但页数不对,之前是一页,现提交给法庭的是两页。由于***已领回全部凭证,故原审关于上诉人持有相关借款凭证的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2、虽然原审法院(2011)九民二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认定有283627.1元质保金,但判决主文中并未判令上诉人需支付该笔款项,故对该案提起上诉时,并未要求抵扣先期支付的14万元质保金。本案中,原审认定该笔14万元质保金已经抵扣缺乏事实依据。3、在施工期间,***私自向业主借款以及业主代其支付了部分材料款。在结算工程款时,业主方直接从上诉人应得工程款中扣减了189095元,上述款项应当由***承担。原审以双方当事人对上述款项争议较大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为由,要求上诉人另案起诉于法无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在查明事实,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提交的借款单、借条都在对账清单中有记载,所有记账凭证原件都在上诉人的财务账册中。上述借款单、借条载明的金额与对账清单一一对应,全部冲抵了工程款。现上诉人要求在保证金中再次冲抵与事实不符。至于在领款单中注明保证金系因当时急需资金支付工人工资,而上诉人逼迫答辩人需注明“质保金”,出于无奈,答辩人只好以括弧方式注明。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中,在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法院(2012)九民一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中,上诉人***欠***283627.1元质保金的事实已经得到确认。原审据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辩称其已给付14万元保证金,并提交了有***签名的五份《领款证明单》。经查,五份《领款证明单》载明的领款时间均为2011年1月30日,领款金额分别为60000元、10000元、15000元、30000元、25000元。该五笔款项与对账清单中载明的***2011年1月30日借支的5笔款项的金额一致。虽然《领款证明单》中载明的领款原因为“支付工程款(桥涵质保金)”,但因上述款项均已作为***已付工程款进行冲抵,故其再就该五笔款项冲抵质保金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另***主张诚坤公司在其应得工程款中扣减了属于***的债务189095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抵扣。由于***未能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举证规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定。综上,***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91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景华
审 判 员 邱俊华
代理审判员 熊 涛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章康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