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3民初3330号
原告:浙江都市快报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218号。
法定代表人:莫士安。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靓,员工。
被告:杭州宝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昆华玉府1-1室。
法定代表人:蒋传良。
原告浙江都市快报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市快报公司”)与被告杭州宝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仑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建平独任审理,于2019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都市快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都市快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宝仑公司支付广告费50000元,违约金3159.72元(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自2018年1月1日计算至2019年4月1日),以上合计:53159.72元整。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杭州宝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被告杭州宝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原告浙江都市快报控股有限公司为其昆仑华府项目在19楼网络空间发布广告,合同约定,合作期间为2017年11月2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广告费为人民币50000元,合同约定完成受托义务,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7天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广告费用5万元,合同还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每逾期一日,应按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浙江都市快报控股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按时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然而被告杭州宝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已构成重大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还款。
被告宝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利。
原告都市快报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19楼网络广告发布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19楼网络广告发布合同》,约定其委托原告发布相关广告,并约定了广告费用、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的事实
证据二:广告刊登截图,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定全面履约进行广告发布的事实。
被告宝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举证质证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其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委托方宝仑公司与服务方都市快报公司签订《19楼网络广告发布合同》,约定在19楼网站投放昆仑华府、合作期间为2017年11月21日至2017年12月31日。项目包括2017年11月22日投放在APP的同城活动、11月23日投放在首页的轮播、11月24日投放在首页的窄横幅、11月25日投放在官微的微信、11月23日-11月24日投放在房产页面的焦点图、11月23日-11月25日投放在房产页面的主头条以及11月22日-11月28日投放在购房俱乐部的置顶帖。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及时间为:待乙方(都市快报公司)按本合同规定完成全部受托业务并经甲方(宝仑公司)验收合格后7天内,甲方按本合同实际方案执行费用金额向乙方支付:人民币50000元。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甲方无正当理由不按本合同约定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按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时乙方有权拒绝或者停止服务。
2017年11月22日-11月28日,都市快报公司分别在19楼网站APP、首页、官位、房产页面、购房俱乐部按约投放了昆仑华府项目的广告,履行了《19楼网络广告发布合同》约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都市快报公司与被告宝仑公司签订的《19楼网络广告发布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约,诚实履行。根据原告都市快报公司提交的有效证据,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都市快报公司已按涉案《19楼网络广告发布合同》的约定投放了相应的广告,但被告宝仑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广告发布费,故原告都市快报公司要求被告宝仑公司支付广告发布费5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19楼网络广告发布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三,明显过高,应当予以调整。合同约定的项目投放时间最后一天为2017年11月28日,项目结束后该给予7天的验收时间,故原告都市快报公司主张以未付款项自2018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经计算,应为3002元(计算公式:50000元×4.75%÷360天×455天=3001.74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宝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应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宝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都市快报控股有限公司广告发布费50000元;
二、被告杭州宝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都市快报控股有限公司违约金3002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都市快报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29元,减半收取564.5元,由被告杭州宝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浙江都市快报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宝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 判 员 杜建平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
万璐
兼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