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互联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491民初17793号
原告:体娱(北京)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刘体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飞,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士章,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浙江都市快报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218号。
法定代表人:莫士安。
原告体娱(北京)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体娱公司”)与被告浙江都市快报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都市快报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5日立案后,于2020年2月20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体娱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飞、陈士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都市快报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体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1.赔偿经济损失6000元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元,共计9000元;2.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专注于体育视觉服务提供商,为客户提供图片代理销售、视觉内容制作、视觉营销服务和商业合作服务,以此带来客户品牌价值或产品销售的提升。原告对涉案作品osports12635055享有著作权。涉案作品为国家队的比赛,为了获得进场拍摄的资格原告付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浙江都市快报公司未经原告授权许可,在其经营的微信公众号(dskbsports)上擅自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浙江都市快报公司的上述使用行为未获得体娱公司的授权许可,侵犯了体娱公司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体娱公司对侵权网页已进行证据保全公证,现起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浙江都市快报公司未到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体娱公司为了证明其享有涉案作品著作权,向本院提交了涉案图片在其官网发表截图,证明涉案作品的首发时间为2017年8月26日、摄影师陈瑞光劳动合同、原图属性参数截图。庭审中,体娱公司当庭展示了作品原图。
体娱公司提交浙江都市快报公司公众号的认证信息及侵权文章截图,证明涉案公众号为浙江都市快报公司所有,其发布的文章配图对体娱公司构成侵权。被告浙江都市快报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对其提出被告存在侵权行为的主张,予以采信。
体娱公司未举证证明浙江都市快报公司因此获取的经济利益,亦未就其主张的维权合理支出提供相关票据进行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浙江都市快报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以缺席判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如无相反证据,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底稿、公证书、合法出版物、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认定作品著作权的证据。根据体娱公司提交的摄影师陈瑞光的《劳动合同》、当庭展示的涉案作品原图,本院认定涉案作品属于职务作品,著作权归体娱公司所有。体娱公司享有涉案作品的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著作权,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使用涉案作品。
浙江都市快报公司在其主办的微信公众号中擅自使用涉案作品,侵犯了体娱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一节,体娱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及浙江都市快报公司因使用涉案作品而获得的违法所得,本院考虑涉案作品系特殊场所拍摄的体育新闻类摄影作品,存在进入拍摄场所门槛较高等情况以及浙江都市快报公司使用涉案作品的数量、持续时间、方式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800元。体娱公司还主张为维权支出了合理费用,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1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浙江都市快报控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体娱(北京)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赔偿金1800元及合理开支100元;
二、驳回原告体娱(北京)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浙江都市快报控股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由被告浙江都市快报控股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已发生260元,后续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伊 然
审 判 员 王 恒
审 判 员 肖 伟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侯荣昌
书 记 员 高雨欣
书 记 员 郭锦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