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110民初724号
原告:山西跃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北河下村。
法定代表人:田建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晓强,男,198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山西跃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现住晋源区北河下村翡翠山庄14栋3单元30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欣,山西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晋源区玉山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北河下村委会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文喜。
原告山西跃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晋源区玉山种植专业合作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跃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晓强、卫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原市晋源区玉山种植专业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跃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854891.0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利息以4854891.0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2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上利息现合并暂计起诉时为198030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20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太原市晋源区玉山种植专业合作社变台工程供电线路及设施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变台合同》)、《太原市晋源区玉山种植专业合作社低压供电线路及设施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低压合同》)。其中《变台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太原市晋源区北河下村;工程范围及要求:供电线路及四台250KVA变台安装,达到供电局验收要求;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合同总价为267万元;付款方式为工程开工前预付合同总价的80%工程款作为预付款;工程峻工验收后送电前,一次性全部付清工程款。《低压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太原市晋源区北河下村;工程范围及要求:所有大棚供电线路及低压配套设施安装,达到供电局验收要求;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合同总价为241万元;付款方式为工程开工前预付合同总价的80%工程款作为预付款;工程峻工验收后送电前,一次性全部付清工程款。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以上两个工程于2012年12月30日竣工,通过验收,并已投放使用。2016年被告委托中外建工程设计与顾问有限公司,对上述两个工程报审结算进行审核。经过结算审核:《变台合同》审定金额为2619043.40元;《低压合同》审定金额为2235847.64元;以上共计4854891.04元。因被告一直以各种借口拖延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太原市晋源区玉山种植专业合作社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太原市晋源区玉山种植专业合作社变台工程供电线路及设施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太原市晋源区玉山种植专业合作社低压供电线路及设施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义务。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建设安装符合合同约定的电力设备,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关于合同价款金额。在2016年5月时,被告曾委托中外建工程设计与顾问有限公司对案涉两处工程进行审计,对“太原市晋源区玉山种植专业合作社变台工程供电线路及设施安装工程”审定结算金额为2619043.4元;对“太原市晋源区玉山种植专业合作社低压供电线路及设施安装工程”审定结算金额为2235847.64元,且在两份由中外建工程设计与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中,原告、被告及审计单位均加盖了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或其授权人的个人签章或签名,之后各方也未对该审定金额提出异议,故被告应当按照该《审计报告》审定结算金额,即4854891.04元(2619043.4元+2235847.64元=4854891.04元)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关于原告所诉利息。因被告长期不支付合同价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确对原告造成损失,故应于支持。但原告主张自竣工之日后一天,即2012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利息意见。本院认为,在2016年5月双方才通过中外建工程设计与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最终确定合同价款,故应当自确定合同价款之日(2016年5月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并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即被告应以4854891.0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太原市晋源区玉山种植专业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及举证期内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材料,视作被告对上述事实的默认和对其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原市晋源区玉山种植专业合作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山西跃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款4854891.04元,并以4854891.0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山西跃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山西跃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山西跃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646元减半收取29823元,由被告太原市晋源区玉山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志立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魏 超
书 记 员 尹霞霞
书 记 员 尹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