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大力神液压工程有限公司

长沙大力神液压工程有限公司与新兴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403民初3549号
原告:长沙大力神液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浏阳制造产业基地永泰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蒋卫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仕景,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兴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经济开发区和谐大街99号。
法定代表人:汪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晓磊,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海朋,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沙大力神液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力神公司)与被告新兴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力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仕景,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晓磊、梁海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07326.52元和违约金147756元(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期间的违约金,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期间的违约金(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9年0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开始向被告供应无缝管、气瓶管等产品。此后原被告双方陆续签订了多份购销合同,包括2013年12月8日、2014年4月3日、2014年11月1日等等,双方建立了长期的产品供销关系,长期以来原告依约按时、按质、按量向被告供应货物。但被告并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至今累积拖欠原告货款1407326.5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新兴公司辩称,1、新兴公司没有拖欠大力神公司的货款,应当驳回大力神公司要求新兴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2、大力神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3、假如大力神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其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大力神公司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邯郸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查询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即被告新兴公司系由邯郸市新型能源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变更为新兴能源装备有限公司,又变更为现在的名称。证据3、2009年1月份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传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2009年1月份开始就存在合同关系。证据4、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109张。证明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向被告交付的货物总价格为8436232.13元。证据5、原告出具的出库单、被告指定的单位出具的过磅单、被告单位的物资入库的通知验证表20张,原件在被告的仓库中保管,对账时用手机拍摄取得。证明合同履行的经过。证据6、被告的付款凭证13份,共计7028905.61元。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货款数额。证据7、双方往来货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407326.52元货款未支付。证据8、2009年6月23日的快递单据一份,邮寄的是票据21份,证明合同履行的情况。证据9、新兴工业园区临时出入证一份、催款函一份,邮寄催款函的特快专递单据一份。证明原告一直在催要货款。
被告新兴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邯郸新兴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曾于2009年1月份订立过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此后连续多年双方之间一直进行着产品购销往来。2010年3月,邯郸新兴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新兴能源装备有限公司,2010年8月,新兴能源装备有限公司又变更为新兴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根据庭审查明,自2009年至2014年11月份,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总价值为8436232.13元,并已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经支付的货款总额为7028905.61元。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双方争议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均未提交自2009年至2014年期间进行购销交易往来的书面合同,根据原告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部分货物的送货单、过磅单、及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关于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对该发票的真实性本身不持异议,但对欠款事实不予认可,对此被告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采信原告所举证据。关于被告提交的已向原告付款数额的证据,被告提交证据证明已付款数额为7128905.61元,原告对此提交了相反证据,对其中的100000元货款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此本院采信该证据并确认被告支付的货款总额为7028905.61元。尚未支付的货款数额为1407326.52元。关于被告辩称该案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双方并未对付款时间有明确的书面约定,故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催要欠款,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由于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故被告应当自原告主张之日即向法院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综上,对于原告所主张的由被告支付货款1407326.52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兴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大力神液压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407326.52元,并赔偿原告违约金(违约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9月8日起直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98元,由被告新兴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辉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及少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