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大力神液压工程有限公司

新兴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大力神液压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4民终23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兴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经济开发区和谐大街99号。
法定代表人:张相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晓磊,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大力神液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制造产业基地永泰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蒋卫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仕景,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兴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与被上诉人长沙大力神液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力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3民初3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驳回大力神公司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诉讼费用由大力神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大力神公司向新兴公司供货总价值为8436232.13元是错误的。大力神公司没有提供其与新兴公司的供货合同、向新兴公司的发货单、结算单等能够证明发货价值的证据,也就是说大力神公司没有证据表明向新兴公司发货8436232.13元。大力神公司在一审提供的部分货物的送货单、过磅单等属于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一审判决将大力神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错误。首先,新兴公司对大力神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并不认可。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故在大力神公司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仅凭增值税发票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一审判决认定新兴公司向大力神公司支付货款7028905.61元是错误的。新兴公司向大力神公司支付的货款总额为7128905.61元,对其中的已支付100000元货款,大力神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而一审判决确认了已付货款为7028905.61元。4.一审判决新兴公司向大力神公司赔偿违约金是错误的。大力神公司与新兴公司没有关于违约金的合同约定。在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不能要求支付违约金,在一方违约的情况下,只能要求赔偿损失,违约金和赔偿损失不是同一概念。大力神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支付违约金,并没有要求赔偿损失,故不应当支持。5.大力神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新兴公司不应支付大力神公司货款,应当驳回大力神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大力神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驳回新兴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大力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兴公司支付货款1407326.52元和违约金147756元(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期间的违约金,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期间的违约金(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新兴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大力神公司与邯郸新兴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曾于2009年1月份订立过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此后连续多年双方之间一直进行着产品购销往来。2010年3月,邯郸新兴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新兴能源装备有限公司,2010年8月,新兴能源装备有限公司又变更为本案新兴公司。根据庭审查明,自2009年至2014年11月份,大力神公司共计向新兴公司供货总价值为8436232.13元,并已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新兴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总额为7028905.61元。剩余货款经大力神公司多次催要未果,双方争议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虽均未提交自2009年至2014年期间进行购销交易往来的书面合同,根据大力神公司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部分货物的送货单、过磅单、及新兴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能够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关于大力神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新兴公司对该发票的真实性本身不持异议,但对欠款事实不予认可,对此新兴公司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采信大力神公司所举证据。关于新兴公司提交的已向大力神公司付款数额的证据,新兴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已付款数额为7128905.61元,大力神公司对此提交了相反证据,对其中的100000元货款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此采信该证据并确认新兴公司支付的货款总额为7028905.61元。尚未支付的货款数额为1407326.52元。关于新兴公司辩称该案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双方并未对付款时间有明确的书面约定,故大力神公司有权随时向新兴公司催要欠款,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大力神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由于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故新兴公司应当自大力神公司主张之日即向法院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综上,对于大力神公司所主张的由新兴公司支付货款1407326.52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新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大力神公司货款1407326.52元,并赔偿大力神公司违约金(违约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9月8日起直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大力神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98元,由新兴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另查明,双方于2009年1月21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违约责任:《合同法》有关条款办理”。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新兴公司是否应给付大力神公司货款1407326.52元的问题。首先,虽然新兴公司不认可大力神公司给付其总价值为8436232.13元货物,但根据大力神公司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部分货物的送货单、过磅单、及新兴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综合认证,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大力神公司履行了给付8436232.13元货物的义务。其次,虽然新兴公司称已向大力神公司支付货款7128905.61元,而并非一审认定的7028905.61元,但从大力神公司提交的记账明细及新兴公司的付款单据等证明,已充分证明了新兴公司支付大力神公司货款数额为7028905.61元,对此,新兴公司也未再提出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反驳,综上,新兴公司理应支付大力神公司剩余货款1407326.52元。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双方2009年1月21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该条款明确载明了违约责任按照《合同法》有关条款办理,故一审法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妥,应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新兴公司向大力神公司最后一次支付货款的时间为2014年10月15日,故诉讼时效应从该时起算,截止到2016年9月8日,大力神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的规定,故本案不超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上诉人新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65元,由上诉人新兴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琪
审判员 孙 佳
审判员 聂亚磊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芦萧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