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182执6163号
申请执行人湖南泰成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市大成桥镇永盛村(大成桥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湘潭昶锐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滴水埠街道向阳村4号芙蓉铭都商住楼0102001、020200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许江**,男,197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关于申请执行人湖南泰成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湘潭昶锐钢结构有限公司、许江**经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一案,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湖南泰成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22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自愿撤回执行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撤回执行申请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2)湘0182执6163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严 曦
审判员 ***
审判员 文 学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黎 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