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6民再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继明,湖南简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亮,湖南简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南***日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湘阴县樟树镇炉家冲。
法定代表人:黄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华,湖南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泰成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大成桥镇永盛村(大成桥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喻正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继明,湖南简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亮,湖南简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湖南***日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公司)、二审被上诉人湖南泰成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湘06民终3238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4日作出(2020)湘民申167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泰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继明,***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也并没有实际履行,***不是钢结构厂房的实际施工人,而只是代领了50000元民工工资,其余款项并未支付给***或其指定的收款人;此外,造成损害结果是由于***日公司对于钢结构厂房的维护不及时所致,综上,原判认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明显不当。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日公司辩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泰成公司述称,同意***的意见。
***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泰成公司赔偿因工程质量问题给***日公司造成的损失162800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泰成公司(乙方)与***日公司(甲方)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乙方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甲方在湘阴县樟树镇的厂房主体构件制作及安装。乙方根据甲方的要求设计图纸,经其认可签字盖章后方可进行施工。工程面积1520平方米,承包单价169元/平方米,工程总造价261440元。工程竣工后,由甲方会同乙方按照施工图纸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办理验收移交签字手续,如果甲方不予验收或未验收擅自施工使用,视为验收合格。合同还约定了工程款支付进度,但合同落款处签名为黄贡,未加盖***日公司印章。2、2013年6月6日、9月17日和2014年11月8日***日公司分三次共计向武汉市武昌区松坤钢构配件经营部总转账280260元,2014年1月26日***日公司向***转账50000元,上述转账用途均标记为工程款或配件款。3、2013年年底厂房建成后***日公司即投入生产并购买了相关机械设备和原材料。4、2018年1月28日涉案厂房坍塌,2019年4月湖南元天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就涉案厂房坍塌原因作出鉴定,结论如下:结构不合理、截面严重不足;关键节点连接构造缺陷;工程质量较差,多处桁架节点焊缝未焊满,有焊瘤和气孔。2019年4月18日,湖南三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日厂房坍塌的经济损失作出价格评估,确定损失金额为570284元,同时载明厂房坍塌后的生产利润损失及养猪场停止养殖的损失没有评估。另鉴定和评估共花费55000元。5、证人刘某1称2013年***致电让他带人帮朋友进行钢结构施工安装,并承诺小工按220元每天支付工资,大工按250元每天支付,后他组织了约8人在工地施工了25天,施工图纸由“黄总”安排“徐工”设计,工人按照图纸和甲方指示施工,施工现场由甲方安排,工人劳务由甲方记工并由“黄总”结算,“黄总”是男性,庭审时在现场。证人还述***、泰成公司均未去工地监工或派技术人员进场施工,***是工人施工劳务工资的担保人,2013年底他向***要过工资。6、证人刘某2称他经证人刘某1叫去施工,由刘某1安排施工,工资由刘某1发放。7、***日公司称合同由***拟定,双方约定了日期在樟树镇签字,签订合同时他公司未审查泰成公司的资质及施工人员资质,施工图纸由***负责设计,但没有经***日公司确认即进行了施工,由***负责现场施工,泰成公司未派人到现场,施工完成后没有与***进行正规结算,厂房未经验收即投入生产。黄贡自2008年至2017年一直在他公司任职总经理,工资4000元/月,黄贡系代表他公司与***、泰成公司签订合同,***对***日所称的合同拟定者,合同签订时间及合同实际履行均存在异议。9、***日公司提交的四笔工程款支付时间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工程款超过了原合同约定,***日公司称增加了工程但未签订补充协议,他公司按***指示向材料商付款,转给***的50000元系用于支付工人劳务工资,但具体金额不清楚。10、***日提供的黄贡工资流水不全,且与工资表记载金额不符。11、***日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在樟树镇,黄贡与***日公司的法人代表黄莉是姐弟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判定双方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关系应结合双方合同约定及合同履行状况予以证明。本案***日公司主张与***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关系,并提供了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材料款及50000元工程款的银行回单予以证明。但《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甲方落款处仅有黄贡签名,未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日公司称黄贡系公司总经理,代理其签订该合同,双方在约定的日期和地点(樟树镇)签字,但***日公司主要办事机构也在樟树镇,却未事先准备合同专用章进行盖章,与常理不符,其提供的黄贡月工资也与庭审陈述不一致,其称黄贡代理他公司签订合同不具有可信度。另***日公司称签订合同时未审查泰成公司的资质及施工人员资质,施工图纸由***负责设计,但没有经其确认即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成后双方没有进行正规结算,厂房也未经验收即投入生产,上述行为均与正常的建设工程承发包方应履行的谨慎审查义务及合同正常的确认、交付、验收等履约行为不一致。除却一条转账记录,***日公司未提供其他任何证据证明***实际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并现场进行了施工监督和指挥,***日公司称工程款增加是因增加了工程量,却未提供补充协议或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根据证人陈述,大约8个人在工地施工25天,大工工资250元一天,小工工资220元一天,据此结算***日公司要支付超过44000元(220元/人×8人×25天)的劳务工资,***日公司除却向***转账的50000元劳务工资,未再支付过其他承包费,这与承包人承包工程赚取利润的现实不符。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日公司称***实际承包并履行了涉案厂房钢结构工程建设显然证据不足,双方既未实际履行合同,其要求***和泰成公司对其因厂房坍塌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于理不符,于法不合,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日公司负担。
***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争议焦点为:一、***、泰成公司与***日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泰成公司是否应为涉案厂房的坍塌承担赔偿责任;三、如果焦点二成立,责任如何承担。关于焦点一,***、泰成公司与***日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问题。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黄贡与泰成公司、***就涉案厂房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让刘某1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工人工资最终由***日公司支付给***,上述情形从形式上符合***以泰成公司名义承包涉案工程的特征。***辩称其仅为涉案厂房安装的劳务介绍人,并未参与涉案厂房的承建,《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甲方处为黄贡,并无***日公司的印章,合同并未生效,且签订涉案合同的目的仅是为配合案外人黄贡向***日公司报账使用,为事后补做,不代表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泰成公司辩称其公司在涉案合同上盖章仅出于帮***的忙,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本院认为,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而***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上述主张,故其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另外虽然《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甲方处为黄贡,但因黄贡与***日公司法人系姐弟关系,且***日公司也认可黄贡的代理签约行为,故***日公司未盖章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也不影响***日公司发包人的认定。综上,***、泰成公司与***日公司之间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关于焦点二,***、泰成公司是否应为涉案厂房的坍塌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鉴定结论,涉案厂房坍塌主要是设计和施工方面的问题,因此,***作为承包人应当承担责任。但与此同时,***日公司在施工时没有履行建设审批手续,且其涉案工程也未进行竣工验收即使用,故该工程投入使用时质量无法保证,对此,***日公司存在一定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日公司对事故损失应自行承担一定责任,以30%为宜,***应承担70%的责任。泰成公司虽没有参与施工,但其在涉案合同上盖章,让***以其名义签订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泰成公司应当就涉案厂房坍塌造成的损失同***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焦点三,损失如何承担的问题。湖南三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厂房坍塌的经济损失作出价格评估,认定损失金额为570824元,同时载明厂房坍塌后的生产利润损失及养猪场停止养殖的损失没有评估,故该评估金额仅为直接损失,该部分损失***承担399576.8元(570824元×7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因涉案厂房坍塌造成的经营利润损失,***也应予以赔偿。因***日公司提交的其公司利润证据不能完全反映其真实营利情况,综合考虑各自的过错、涉案厂房坍塌对公司整体经营造成的影响、***日公司的停业时间以及***日公司也有及时止损的义务,酌情认定***赔偿***日公司经营利润损失200000元。综上,***应赔偿***日公司因厂房坍塌造成的各项损失599576.8元(399576.8元+200000元),对于该损失,泰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判决:
一、撤销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2018)湘0624民初2651号民事判决;二、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日公司因厂房坍塌造成的各项损失599576.8元,泰成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鉴定费55000元,共计77800元,由***、泰成公司承担54460元,***日公司承担233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泰成公司承担15960元,***日公司承担6840元。
本院再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再审查明:武汉市武昌区松坤钢构配件经营部现已注销;其他的事实与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焦点在于:1、***是否是钢结构厂房的实际施工人;2、损害结果造成的原因应当如何认定。
关于焦点1,《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上***的签名确为其本人所签,所加盖的泰成公司公章也是真实的,***主张签订涉案合同的目的仅是为配合案外人黄贡向***日公司报账使用,为事后补做,不代表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泰成公司主张其公司在涉案合同上盖章仅出于帮***的忙,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但***日公司对***和泰成公司的上述主张并不认可,***、泰成公司也未提交有力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二审判决未予采信其主张并无不当。***作为长期从事建筑工程业务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知在合同上签名及盖章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虽然武汉市武昌区松坤钢构配件经营部已注销,目前无法确认***日公司向武汉市武昌区松坤钢构配件经营部支付的款项是受***指示,但依据***在《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上签名盖章,还收取了***日公司支付的5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从证据的盖然性角度,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是钢结构厂房的实际施工人。
关于焦点2,湖南元天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就涉案厂房坍塌原因作出鉴定,结论如下:结构不合理、截面严重不足;关键节点连接构造缺陷;工程质量较差,多处桁架节点焊缝未焊满,有焊瘤和气孔。二审判决依据该鉴定意见认定涉案厂房坍塌主要是设计和施工方面的问题并无不当,因此,***作为承包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综上所述,***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2019)湘06民终3238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9)湘06民终3238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朝阳
审判员 刘 霁
审判员 吴建新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