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泰成钢结构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湖南泰成钢结构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82民初1197号
原告***,女,196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市喻家坳乡××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定华,宁乡市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3年7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岳阳市君山区,现住宁乡××××永盛村。
被告湖南泰成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永盛村(大成桥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喻正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容,女,198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市坝塘镇××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二段**湘豪大厦**。
负责人刘修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斌,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湖南泰成钢结构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定华,被告***,被告湖南泰成钢结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1558.67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21日17时40分许,***驾驶无号牌(车架号:001895)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宁乡市大成桥镇社区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行驶至宁乡市大成桥镇中心小学左侧十字路口时,遇被告***驾驶牌照为湘A9××**小型轿车沿宁乡市大成桥镇社区公路由东往西行驶,因***驾驶摩托车通过无灯控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车辆先行,***驾车经过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操作不当(靠道路左侧行驶),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20年9月1日,宁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作出第4301241202000002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在宁乡市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后又转入宁乡市大成桥镇卫生院住院治疗24天。2020年12月25日,原告***伤情经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面部瘢痕形成,累计长度达16.3cm,构成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54000元,伤后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被告***驾驶湘A9××**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由***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住院期间我出了部分医疗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次处理。我个人的车辆维修费用也应该在本案要求对方承担。我在本案提出反诉,车辆维修费2600元,拖车费400元。
被告湖南泰成钢结构有限公司辩称:车子出事故后公司另外请人做事花费的费用要求对方赔偿,每天300元,共14天,计420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辩称:1、答辩人仅在承保的保险责任范围和保险金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过部分答辩人不予承担。2、原告在赔偿清单中各个赔偿项目费用或主张过高,请法院依法予以核减。3、本案事故损失应在扣除交强险120000元后,答辩人商业三责险再行承担。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保险公司企业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原告住院病历、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双方当事人均未发表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宁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后所作出的鉴定,内容真实,适用标准正确,被告末提供相反的证据对其异议予以佐证,本院不同意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宁乡市大成桥镇青泉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地方,地方社区属基层政府地居民家庭情况熟悉,所作证明基本符合实际情况,被告末提供相反的证据对其异议予以佐证,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20年7月21日17时40分许,***驾驶无号牌(车架号:001895)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宁乡市大成桥镇社区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行驶至宁乡市大成桥镇中心小学左侧十字路口时,遇被告***驾驶牌照为湘A9××**小型轿车沿宁乡市大成桥镇社区公路由东往西行驶,因***驾驶摩托车通过无灯控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车辆先行,***驾车经过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操作不当(靠道路左侧行驶),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20年9月1日,宁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作出第4301241202000002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在宁乡市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后又转入宁乡市大成桥镇卫生院住院治疗24天。2020年12月25日,原告***伤情经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面部瘢痕形成,累计长度达16.3cm,构成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54000元,伤后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被告***驾驶湘A9××**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2019年11月25日至2020年11月24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66044.6元,原告***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自愿赔偿原告***15000元,其余损失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不再承担所有费用(包括鉴定费、诉讼费、非医保用药等)。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宁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作出第4301241202000002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62427.35元;后段医疗费54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3720元(60元/天×62天);护理费计算16475.4元(183.06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标准计83396元(41698元/年×20年×10%);误工费参照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的收入计算17150.4元(95.28元/天×180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交通费已实际发生,本院酌情支持12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2700元(30元/天×90天);鉴定费2224元;原告受伤构成伤残,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346293.15元。被告***驾驶牌照为湘A9××**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事故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原告***剩余226293.15元。因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剩余部分由被告***承担113146.57元。被告***驾驶牌照为湘A9××**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已购买不计免赔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602.74元(扣除鉴定费1112元,扣除非医保用药11431.83元)。原告***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自愿赔偿原告***15000元,其余损失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不再承担所有费用(包括鉴定费、诉讼费、非医保用药等)。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602.74元。三项合计220602.7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尚应赔偿原告***210602.74元。以上款项,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被告***已支付原告***66044.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保险理赔款中支付原告***159558.14元,支付被告***51044.6元。
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自愿赔偿原告***15000元(被告已支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8元,减半收取75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晚成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罗 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