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黔0181民初12265号
原告:贵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同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同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某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3月5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乙,女,1994年9月14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某某集团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某,男,1999年11月9日出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11月20日出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贵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某集团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贵州某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180000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利息19569.2元(利息以未付款1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为利率,从2023年1月20日暂计算至2023年10月23日),直至欠款付清为止;3.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某乙公司在原告处购买物资材料,为向原告支付货款于2022年2月16日向原告开具《融信签收凭证》,该凭证上记载的付款方为被告某丙公司,承诺付款日期为2023年1月20日,融信金额为180000元,原告在承诺付款日期到达后向建信融通有限责任公司请求付款被拒,至今两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某丙公司未到庭,也未作答辩。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某乙公司已通过建信融通服务平台将其对于某丙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某甲公司清偿货款,该债权转让已生效,原告再向某乙公司主张货款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作为“融信”持有人只能基于“融信”凭证向某丙公司主张债权。某乙公司不再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自然不存在支付利息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月24日,原告向某乙公司开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某乙公司180000元。2022年2月16日,原告签收某乙公司为支付货款开具的融信编号为GAZT-20220121-001-000XXX的建信融通“融信”,《建信融通融信签收凭证》记载,承诺付款方为某丙公司,采购商某乙公司,供应商某甲公司,承诺付款日期2023年1月20日,融信金额180000元。该《建信融通融信签收凭证》还记载“说明:1、该凭证由供应商记账专用,供应商完成签收后生成该凭证。2、该凭证不具有任何担保、债务加入或其他相似的法律效力。”现原告因前述“融信”凭证记载承诺付款时间届满后请求付款未获支付,遂具状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向某乙公司供应电线电缆,货款总金额764191元,已支付584191元,剩余本案诉请的180000元未支付。原告并提交了部分增值税发票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收款收据、建信融通融信签收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业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向某乙公司供货,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供货后,某乙公司应当按约足额支付货款。就本案诉争货款180000元,结合原告向某乙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以及某乙公司向原告出具建信融通“融信”凭证,应当认定原告接受该建信融通“融信”付款方式,原告签收某乙公司出具的“融信”凭证后某乙公司即已经完成货款支付义务,故原告无权再行要求某乙公司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融信”凭证记载的不具有债务加入及其他相似法律效力应为针对建信融通服务平台,进而主张某丙公司构成债务加入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但因某丙公司作为案涉建信融通“融信”凭证记载承诺付款方,承诺付款时间2023年1月20日到期后未付款,应承担继续支付责任,故虽原告主张某丙公司构成债务加入不成立,但结合原告诉请,亦为了避免当事人诉累,本院支持被告某丙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180000元,并自逾期付款之次日即2023年1月21日起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按年利率3.65%的标准计付逾期利息。原告诉请按同期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某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五内支付原告贵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款项1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款项18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1日起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65%的标准计付);
二、驳回原告贵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4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贵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75元,被告贵州某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0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本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者逃避执行的行为。如当事人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状况,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