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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某某集团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贵州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黔0181民初11927号 原告:贵州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MAAJRXXXXXX。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黔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集团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男,1997年8月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某,男,1989年11月20日出生。 被告:贵州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贵州贵安XX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某某,男,1984年11月24日出生。 原告贵州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某集团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贵州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城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某、孙某某、被告某某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245996.0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欠付货款245996.06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为标准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4月18日为24315.19元);2.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保函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货款金额为195996.06元。事实与理由:2022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了编号为WZ××××/02的《管材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MUHDPE合金管、PVC-C电力电缆保护管,交货地点为贵州省贵阳市贵安新区科技路西段十七局集团城市建设有限公司项目工地,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的管辖地点为甲方注册地(贵安新区XX乡岐山安置点)人民法院,即XX市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XX局XX建设公司交付了货物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022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进行结算,确认被告某乙公司截止到2022年6月8日欠付货款为430289.74元。结算完毕后,被告某乙公司又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货款,同时,原告又向被告某乙公司交付了价值15706.32元的货物,现被告某乙公司仍欠货款245996.06元至今未支付。被告某某城建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为挂靠关系,收货单及对账单的签字人员均为某某城建公司工作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某某城建公司与某乙公司应当共同承担支付责任。迫不得已,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本金不予认可,某乙公司与原告结算金额730446.38元,并收到有关发票,已支付金额650000元,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对账函是与第三人签订,某乙公司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诉请金额不认可。原告主张某乙公司承担损失,某乙公司不予认可,某乙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约定某乙公司逾期支付不承担利息,或约定了最高违约责任上线,因此原告主张计算利息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某某城建公司辩称,本案中某某城建公司与原告未签订合同,无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开具的发票都是开具给某乙公司,且某乙公司也支付相关款项给原告。在无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原告主张某某城建公司挂靠无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3月10日,某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管材采购合同》(合同编号:WZ××××/02),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MUHDPE合金管、PVC-C电力电缆保护管,交货时间为乙方接到甲方要货需求后,3日内需把货物供应到甲方指定位置,交货地点为贵州省贵阳市贵安新区XXXXXXXXX集团城市建设有限公司项目工地。合同暂定总价标的物含税总价上浮20%即965831.28元,所需数量以实际需求量为准。货物到货后乙方与甲方项目物资设备部分批量对账,确定验收数量和金额,甲方出具《对账单》,双方签字盖章留存,作为结算依据。乙方根据甲方通知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由乙方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至甲方项目设备物资部。货款的支付时间:(1)甲方业主向甲方正常及时付款的情况:乙方开始向甲方供应物资后,甲方与乙方当月20日进行一次对账,双方签字盖章后,乙方向甲方提供13%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下月支付乙方全部货款,货款若延迟支付,该货款不计利息。(2)甲方业主向甲方非正常(延迟、拖欠等)及与甲方向乙方付款不同步的情况下:与甲方业主向甲方拨款时间同步,具体付款时间视项目工程计价款拨付情况按比例支付,该货款不计利息。货款支付前乙方须先开具可支付款项等值的增值税扣税凭证给甲方,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形式与内容均合法、有效、完整、准确,乙方不开具或开具了不合格的增值税扣税凭证,甲方有权迟延支付应付款项,直至乙方开具合格票据之日,甲方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乙方的各项合同义务仍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甲方违约责任约定,若甲方不按合同支付乙方货款的,应承担不限于向法院起诉产生的起诉费、律师费、保全费、调查费、资金占用费等相关费用,乙方基于市场因素和商业利益考虑,同意甲方所有违约金、利息、资金占用费等总和不超过合同金额0.1%。 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 2022年5月10日,原告出具《对账单》,确认截止2022年5月10日原告供货金额合计516478.58元。被告某乙公司于2023年5月24日在甲方处加盖“某某集团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贵安新区科技路西段项目经理部”印章予以确认。 2022年6月8日,原告与某乙公司签订《对账单》,确认2022年5月12日-2022年5月26日期间,原告分12次向被告供应电力管等材料,合计金额213967.8元。 现原告以被告欠付货款为由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提交2022年6月16日与***签订《应收账款对账函》,该对账函载明:“为了理顺财务,确保双方账账相符,做到账务真实,以建立彼此长期友好的业务往来关系。经甲、乙双方核对,双方一致认为往来业务正确无误。截止2022年5月6日甲方实际欠乙方货款金额为¥516478.58元(大写:伍拾壹万陆仟肆佰柒拾捌元伍角捌分),2022年5月12日至2022年5月26日乙方向甲方累计发货金额为:¥313811.16元(大写:叁拾壹万叁仟捌佰壹拾壹元壹角陆分)。2022年6月8号止,甲方已付过货款¥400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整)。截止2022年6月8日甲方实际欠乙方货款金额为¥430289.74元(大写:肆拾叁万零贰佰捌拾玖元柒角肆分)。此对账函原件与扫描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甲方代表处”签字确认。被告某乙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并非该公司工作人员,也未授权其代表该公司签字。对于***的身份,被告某乙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实。 原告还提交其法定代表人彭某某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应收账款对账函、对账函,主张原告供应货物一直系与***对接,***一直在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对接合同事宜,2022年6月16日结算完毕后,原告又向被告供应15706.32元的货物,原告法定代表人于2022年12月2日将对账函发送给***确认被告共计差欠原告货款245996.06元。被告某乙公司质证称,该组证据均系原告与第三人进行的材料对账,某乙公司不予认可,某乙公司与原告有单独的对账单,且经双方签字盖章,因此对原告与第三人对账所产生金额某乙公司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中显示,彭某某(微信号:×××31)与“贵安建设集团***”(微信号:×××ao)微信聊天记录中,双方于2022年3月8日添加微信,“贵安XX集团***”于同日发送“科技路采购计划表”“材料清单”等文档、于2022年3月11日发送“委托单位:某某集团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贵安新区XXXXX道路工程”等,后双方有商讨“贵诚管材采购合同”事宜,“贵安建设集团***”于2022年4月26日向彭某某发送了案涉合同封面及签署页。2022年12月2日,彭某某向“贵安建设集团***”发送对账单截图(载明:科技西路项目截止2022年8月9日供应货物全部对账完毕,本期对账大写金额壹万伍仟柒佰零陆元叁角贰分,无双方签字盖章)及文档、应收账款对账函[载明:“为了理顺财务,确保双方账账相符,做到账务真实,以建立彼此长期友好的业务往来关系。经甲、乙双方核对,双方一致认为往来业务正确无误。截止2022年5月6日甲方实际欠乙方货款金额为¥516478.58元(大写:伍拾壹万陆仟肆佰柒拾捌元伍角捌分),2022年5月12日至2022年5月26日乙方向甲方累计发货金额为:¥313811.16元(大写:叁拾壹万叁仟捌佰壹拾壹元壹角陆分)。2022年7月12日至2022年8月06日乙方向甲方累计发货金额为:¥15706.32元(大写:壹万伍仟柒佰零陆元叁角贰分)。2022年12月2号止,甲方已付过货款¥600000.00元(大写:陆拾万元整)。截止2022年12月02日甲方实际欠乙方货款金额为¥245996.06元(大写:贰拾肆万伍仟玖佰玖拾陆元零陆分)。此对账函原件与扫描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无双方签字盖章]。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并提交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单保函作为担保,本院于2024年12月20日作出(2024)黔0181民初11XX7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某乙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20311.25元,期限为一年。保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原告需依法申请续行财产保全,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另,原告于2024年4月22日申请网上立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管材采购合同、应收账款对账函、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业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管材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某甲公司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卖人义务,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于买受人,某乙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根据《应收账款对账函》及微信聊天记录,案外人“***”通过微信与原告对接合同签订、供货、对账等事宜,被告某乙公司虽然不认可“***”身份,但是其并未提交证据对原告主张案涉合同对接签订、联系要货及对账等事实予以反驳,故原告有理由相信***能够代表某乙公司进行对账,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某乙公司承受。据此,根据***签订的《应收账款对账函》及微信聊天记录确认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价值845996.16元(830289.84元+15706.32元)货物,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65万元款项,被告尚欠原告故被告某某集团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货款195996.06元。对于逾期付款损失,某乙公司未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虽然双方约定“货款不计利息”及“乙方基于市场因素和商业利益考虑,同意甲方所有违约金、利息、资金占用费等总和不超过合同金额0.1%”,该约定有违公平原则,但某甲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应当充分预见该约定可能产生的风险,同时某甲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情况,故结合本案实际,对于原告诉请逾期付款损失,酌情支持以未付款款195996.06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22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按年利率3.45%的标准计付。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对于某某城建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某乙公司与某某城建公司存在挂靠关系要求某某城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应当根据胜败诉比例承担。对于保函费,双方并无约定,且非本案诉讼必要支出,不予支持。对于公告费因未实际产生,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集团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5996.0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货款195996.06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22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45%的标准计付); 二、驳回原告贵州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5元(原告已预交5355元),由原告贵州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85元,被告某某集团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220元。保全费1622元,由原告贵州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36元,被告某某集团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4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本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者逃避执行的行为。如当事人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状况,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