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七局集团城市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集团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112民初3056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10月21日生,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四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西山区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回族,1998年3月3日生,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被告:某某集团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安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滇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西山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十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男,汉族,1986年9月17日生,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第三人:***,男,汉族,1972年3月15日生,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黑龙江省绥棱县。 原告***诉被告某某集团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七局)、昆明市西山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发展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依职权追加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于2023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被告***,被告中铁十七局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某发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两次庭审,第三人某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合计33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33万元为本金,自2021年10月15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截止2022年10月24日的利息为43714.61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8000元;4.判令由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注:截至2022年10月24日,上述一、二、三项合计为391714.61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就乙方负责施工的昆明市西山区生物多样性大会园区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昆安高速下层(A段)改扩建工程(二标段)项目确认如下:一、该项目的切割、破除系由原告组织施工完成,相关人员、机械均属于原告下属班组。二、被告承诺一次性向原告结清工程款合计33万元,于2021年10月15日前支付5万元,剩余款项于2021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全额付清。三、若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工程款,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时需向原告支付20万元违约金及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未能按照协议履行义务。经原告核实,“昆明市西山区生物多样性大会园区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昆安高速下层(A段)改扩建工程(二标段)”项目的建设单位为昆明市西山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单位为某某集团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某某集团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承建该项目后将项目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私人包工头***,后***又将该项目的切割、破除工作分包给了原告。现该项目已经竣工验收交付实际使用,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建设单位、总包单位及违法分包的单位及个人应对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特根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答辩称,系通过***介绍认识原告,本案和被告中铁十七局及某某发展公司无关,与原告没有结算,需要按照原告所作的真实工程量来结算。 被告中铁十七局答辩称,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中铁十七局的全部诉讼请求,因为中铁十七局与原告方并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中铁十七局作为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的原被告双方应当是***和***,中铁十七局并没有与***产生任何的法律关系。 被告某某发展公司答辩称,第一,某某发展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其与***签订的这份协议,被告某某发展公司不是合同主体,参照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9年第二辑总第78集中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施工人的认定规则,某某发展公司认为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属于实际施工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完成工程量经过分包方或者总包方的认可,其主张的330000元金额没有经过任何一方施工单位进行认可,对金额存疑;第二,根据原告***与被告***的协议书第七页可以看出,该协议并非签订于施工之前,系施工完成后倒签的合同,本案被告***对原告施工情况的认可,并非是施工总包单位中铁十七局对其工程量的确认,原告***与***签订的协议属于无效合同,且***与中铁十七局施工总包单位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是否有权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主张已完成的工程量是否经过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签章认可等与本案基本事实密切相关的问题,原告均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三,原告仅与***签订协议,被告某某发展公司仅与中铁十七局签订施工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在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其是涉案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下,原告主张某某发展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被告并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原告主张某某发展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所述的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是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实际情况是某某发展公司与施工总包单位已经协商办理了延期完工手续,涉案工程至今未完工,未竣工验收,且被告与施工总包单位尚未进行竣工结算,应付款金额尚不明确,招标公告已经明确涉案工程项目资金来源全部为财政资金,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2.4.1第五款约定,进度款支付情况视发包人财务状况而定,截至目前所有拨付到被告账户的涉案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至施工总包单位,被告并未截留任何款项,符合施工合同的付款约定,被告并未拖欠工程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认为某某发展公司欠付施工单位工程款,应当由原告负责,举证证明被告某某发展公司的欠款事实以及欠款金额,若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某某发展公司欠款事实及金额,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发展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条款就是因违法转包分包两种关系的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付款责任的这种情况的话,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只规范了违法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没有规定多层转包和多层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即合同关系只能突破一次,不能突破两次以上,该观点在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21)云0112民初18373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确认,同时在该案件的二审判决(2022)云01民终8469号二审判决进行了维持,因此本案中某某发展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中铁十七局,然后中铁十七局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某某劳务公司。之后某乙公司如何发到了由***,又如何把工程分包到了***,整个工程关系对于作为发包人的某某发展公司是不清楚的,而且出现了两次以上的多层违法分包关系,某某发展公司认为是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司法解释条款,已经不再适合突破合同相对性。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被告某某发展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一、某某发展公司与中铁十七局关系 昆明市西山区生物多样性大会园区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昆安高速下层(A段)改扩建工程(二标段)工程招标人为某某发展公司,中标人为中铁十七局,中标价为182737847.96元。 2021年8月9日,某某发展公司(发包人)与中铁十七局(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暂定价款182737847.96元,最终以造假审核及审计审定金额为准。工程内容为昆明市西山区生物多样性大会园区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昆安高速下层(A段)改扩建工程(二标段),道路走向自东到西,起点197号路(K3+900)至昆明西管理处(K5+900),全长2.0km,规划红线宽度为50m,主线双向六车道,辅路双向两车道。(二标段)第一阶段工程内容主要包括但不限于车行道范围内的道路桥梁、排水、雨水沉淀塘、浇灌、降尘、综合管线、交通、绿化、照模、标线、标牌、亮化美化等工作内容(具体以工作实际安排为准);第二阶段工程内容包括除第一阶段外的其他部分。 2022年1月28日、2022年7月13日、2022年8月24日、2022年9月8日、2022年11月29日、2022年12月22日,某某发展公司分别向中铁十七局转账支付工程款21000160元、200万元、200万元、33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某某发展公司以商业承兑汇票支付合计600万元。 庭审中,某某发展公司与中铁十七局一致陈述,涉案工程尚未完工,款项尚未结算,现阶段因不具备全面施工的条件,已延期施工,并经双方签章确认。 二、***与***关系 2021年10月11日,***(乙方)与***(甲方)签订《协议书》,载明:双方对乙方实际施工的昆明市西山区生物多样性大会园区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昆安高速下层(A段)改扩建工程(二标段)项目达成协议:1.甲方承认该项目乙方没有继续进行后续施工是因为乙方不能接受中铁十七局的单价及付款方式,责任不在乙方,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2.甲方承认该标段的切割、破除是由乙方组织施工完成,乙方为该项目以上施工内容的主体,其他人员、机械均属乙方下属班组。3.甲方承诺一次性结算、支付该项目工程款33万元给乙方,在10月15日前支付5万元,挖机费用由甲方负责处理支付,从以上金额中扣除余额,于2021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全额付清。……5.甲方如未按约定期限支付乙方以上工程款,……乙方有权起诉,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差旅费(包括但不仅限于以上费用)由甲方全部承担,甲方还需向乙方支付20万元的违约金和违约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 庭审中,中铁十七局陈述不认识***及***,涉案工程总承包下来后,中铁十七局将路面整体工程专业分包给某乙公司施工。 ***陈述,***系***引荐来做劳务,是本人与***找的施工队。***找到本人和***后,本人和***再去找某乙公司,《协议书》是***本人所签,确认***实际进行施工,但施工内容只是路面破除,未进行垃圾清运。已向原告方挖机师傅***支付5000元、向***支付12859元,此外未支付过其他款项。 某甲公司,系从***手上承接涉案工程,进场时间为2021年8月10日左右,实际施工十多天即因未签订合同而退场。***向***支付的5000元已收到,但不认可向***支付的12859元,与本案无关。 另查明,***与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签订《民商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1.8万元。 以上案件事实有《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工期延期确认单》《民商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合同》、银行电子回单、发票、微信转账截图、中标结果公告以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于2021年8月10日左右实际进场施工,且其与被告***于2021年10月11日签订《协议书》,可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之规定,因原告不具备施工资质,其与被告***所订立的分包合同无效,但合同无效不影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 关于应付工程款,协议书载明被告***一次性结算并支付工程款33万元给原告,挖机费用由甲方负责处理支付,从以上金额中扣除余额。庭审中,经本院询问,被告***陈述已支付原告挖机师傅***5000元、支付***12859元,此外未支付过其他款项。原告确认***的5000元已收到,但不认可向***支付的12859元。本院认为,对于上述5000元已付款,原告已确认收到,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述12859元,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故本院确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2.5万元。 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协议中已明确约定项目工程款于2021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全额付清,如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则应按年利率15.4%支付违约期间利息。但由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效,本院酌情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1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以实际未付金额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对于律师费,虽然协议已明确约定由被告***承担,但由于双方之间的协议无效,关于律师费的约定条款亦无效,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其他被告是否承担付款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某某发展公司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的发包人,原告属于多次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不包含在上述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范围内,原告诉请被告某某发展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铁十七局未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原告诉请其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某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缺席判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2.5万元,以及自2021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以工程款32.5万元中实际未付金额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某某集团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昆明市西山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76元(原告已预交3588元),原告***负担782元,被告***负担63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