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世麒智能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潭衡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湖南世麒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3民终19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南潭衡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五一西路2号第一大道13楼。
法定代表人:付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欣,女,199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该公司职员,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湖南世麒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二段239号中城丽景香山园13栋302房。
法定代表人:马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国浩律师(长沙)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潭衡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潭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世麒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8)湘0321民初1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潭衡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8)湘0321民初1870号民事判决,将本案依法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至少向被上诉人支付了三笔款项,其中最后一笔支付时间为2015年3月24日,被上诉人没有在2017年3月23日前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二、被上诉人并未就其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举证,甚至没有明确其履行交货和安装义务的具体时间,不能就全部合同价款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三、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开具发票,提供的货物和安装工程也未经验收合格,更没有提交完税证明、合格证、技术手册等材料,上诉人依据合同有权暂时拒付货款,不应视为迟延履行,也不承担违约金;四、被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在2015年4月3日、4月29日向上诉人提供过维修服务,请求维修费的支付没有依据。同时,根据报告显示,两次维修均没有更换新的设备,依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负有免费维修的义务;五、基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且被上诉人各项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上诉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世麒公司答辩认为:一、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上诉人提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视为应诉,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后,上诉人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二、被上诉人已提交了充分证据包括双方签订的合同、被上诉人开具的发票以及为合同标的提供现场维修服务的单据等,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已履行了交货和维修义务;三、发票的开具不是合同约定的付款前提条件;四、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免费维修服务,收取的费用由聘请的第三方吊车公司以及维修人员的路费组成,维修行为本身并没有收取费用。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世麒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03000元货款及3730元维护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74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潭衡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计重设备购置及安装合同》及《计重设备备品备件购销合同》,计重设备购置及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并安装195计重设备、155计重设备各1套,总价款为57000元,安装地点为(衡阳)石市收费站,设备到货验收、安装、调试完毕并竣工验收合格后20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54150元,质保期一年届满后20个工作日支付余款2850元,如未按约定时间付款,每延迟一天支付合同总额0.05%的违约金,但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备品备件购销合同约定:被告采购柯力定制传感器32个,总价款96000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毕正常使用后,原告交付税票,30个工作日内付清货款,每逾期一天,被告支付合同金额0.5%的违约金,但累计不超过合同金额的10%。2015年1月22日、4月25日原告向被告衡阳石市收费站分别安装、调试两台计重设备。2015年4月19日、4月29日为被告的白果、石市收费站更换了传感器并提供了维修服务,维修价款为3730元。原告履行了上述合同义务及维修义务后,交付了传感器购货发票(票额96000元),被告转账支付了50000元货款,尚欠付计重设备及安装价款57000元,柯力定制传感器货款46000元(96000元-50000元)及维护费3730元。因逾期付款,被告按合同约定还应承担违约金共计7450元(57000元×5%+46000元×10%),原告多次催付未果后于2018年8月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潭衡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计重设备购置及安装合同》及《计重设备备品备件购销合同》,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院予以认可。现原告已履行了计重设备等交付、安装的合同义务及维修义务,被告应支付余欠货款103000元及维修费373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7450元,原告的请求事实与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该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湖南潭衡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世麒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余欠货款103000元、维修费3730元、迟延履行违约金7450元,以上共计1141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4元,由被告湖南潭衡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潭衡公司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金额30000元)、华夏银行《单位结算业务申请凭证》(金额27560元)、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金额50000元)各一份(均为复印件)。其中除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载明时间为2015年3月24日外,其余两份凭证均未载明时间。拟证明,上诉人最后一次付款时间即为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载明的2015年3月24日,被上诉人没有在2017年3月23日前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世麒公司质证后认为,被上诉人自2012年与上诉人开展业务合作以来,并非仅签订了本案所涉及的合同,还由其他合同,上述三张凭证除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外,其余两张均没有时间记载,与本案无关。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所载明的50000元金额已予以抵扣。
本院认证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述银行凭证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是否能达到上诉人的举证目的,需综合本案案情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予以确定。
被上诉人世麒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8年12月24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被上诉人公司名称由“湖南世麒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南世麒智能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诉讼时效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上诉人在一审诉讼期间,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相关诉讼权利,即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新的证据”,应当依照《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结合以下因素综合认定:(一)证据是否在举证期限或者《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其他期限内已客观存在;(二)当事人未在举证期限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期限内提供证据,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本案中,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三份银行凭证系其向被上诉人付款时银行所开具的回单、受理通知及记账凭证,均在双方诉讼前就已客观存在且为上诉人所持有,由于上诉人在一审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导致其未能在一审过程中提交,对此上诉人存在明显过错,根据以上《通知》规定,该三份银行凭证不应认定为“新的证据”。故此,依据前述《诉讼时效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先履行抗辩权的构成要件之一是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合同互付债务,形成对价关系。本案中,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中,被上诉人交付合格的设备与上诉人支付货款是合同的对价义务,开具发票仅为从给付义务。双方在合同中虽约定被上诉人有开具发票的义务,但并未明确在被上诉人未开具发票的情况下,上诉人有权拒付货款,因此双方并未将被上诉人开具发票的义务上升为合同主要义务,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并不因被上诉人未开具发票而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故此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未开具发票,其有权暂不付货款,并不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本案买卖合同成立于2014年12月29日,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了设备安装调试报告以及维护报告,证明其已履行了合同相关义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能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以及维修义务,并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现合同标的安装使用已数年之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和安装工程未经验收合格,更没有提交完税证明、合格证、技术手册等材料作为其拒付货款的理由之一,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604元,由上诉人湖南潭衡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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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罗 亮
审 判 员  蔡 涛
审 判 员  章业尧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杨 晟
书 记 员  何 杏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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