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321民初1870号
原告:湖南世麒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二段239号中城丽景香山园13栋302房。
法定代表人:马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国浩律师(长沙)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潭衡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五一西路2号第一大道13楼。
法定代表人:付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湖南世麒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麒公司)与被告湖南潭衡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潭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潭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03000元货款及3730元维护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745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潭衡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计重设备购置及安装合同》及《计重设备备品备件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195计重设备”和“155计重设备”服务器各1套,合同总价款57000元;采购“柯力定制传感器”32个,合同总价款9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货、安装义务,截止至2018年8月2日,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共计103000元。合同约定被告若未能按照合同规定时间支付设备采购款,每延迟一天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0.05%的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和10%,违约金共计7450元。2015年4月19日、同年4月29日,原告为被告的传感设备进行现场维护,产生维护费共计3730元,被告拖欠仍未支付。
被告潭衡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计重设备购置及安装合同》及附件(计重设备安装工程量清单)、计重设备安装服务报告单,拟证明被告购买原告计重设备及安装服务的价款共计为570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3、《计重设备备品备件购销合同》、支付业务收款凭证、增值税发票,拟证明被告购买传感器设备,原告向被告开具96000元发票,被告已支付50000元货款,至今仍拖欠46000元未支付;4、报价单及现场维护服务报告,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维修服务,服务费应收取3730元,被告至今未付。经审查上述证据互相印证且与原告的陈述基本一致,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证据本案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潭衡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计重设备购置及安装合同》及《计重设备备品备件购销合同》,计重设备购置及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并安装195计重设备、155计重设备各1套,总价款为57000元,安装地点为(衡阳)石市收费站,设备到货验收、安装、调试完毕并竣工验收合格后20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54150元,质保期一年届满后20个工作日支付余款2850元,如未按约定时间付款,每延迟一天支付合同总额0.05%的违约金,但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备品备件购销合同约定:被告采购柯力定制传感器32个,总价款96000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毕正常使用后,原告交付税票,30个工作日内付清货款,每逾期一天,被告支付合同金额0.5%的违约金,但累计不超过合同金额的10%。2015年1月22日、4月25日原告向被告衡阳石市收费站分别安装、调试两台计重设备。2015年4月19日、4月29日为被告的白果、石市收费站更换了传感器并提供了维修服务,维修价款为3730元。原告履行了上述合同义务及维修义务后,交付了传感器购货发票(票额96000元),被告转账支付了50000元货款,尚欠付计重设备及安装价款57000元,柯力定制传感器货款46000元(96000元-50000元)及维护费3730元。因逾期付款,被告按合同约定还应承担违约金共计7450元(57000元×5%+46000元×10%),原告多次催付未果后于2018年8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潭衡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计重设备购置及安装合同》及《计重设备备品备件购销合同》,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认可。现原告已履行了计重设备等交付、安装的合同义务及维修义务,被告应支付余欠货款103000元及维修费373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7450元,原告的请求事实与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湖南潭衡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世麒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余欠货款103000元、维修费3730元、迟延履行违约金7450元,以上共计1141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04元,由被告湖南潭衡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继荣
人民陪审员 胡红卫
人民陪审员 李 灿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杨 银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