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世麒智能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潭衡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与湖南世麒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湘民申28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潭衡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五一西路**第一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毓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世麒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二段**中城丽景香山园****
法定代表人:马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长沙)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湖南潭衡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潭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南世麒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3民终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潭衡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三份银行凭证不属于新证据属于认定错误,三份银行凭证应当被认定为新证据,且根据该三份银行凭证显示的最后支付货款时间,本案已过两年诉讼时效。(二)、二审法院所依据的设备安装调试报告和维护报告不能证明被申请人的交货时间和数量,被申请人举证不能,无权请求申请人支付货款。(三)、合同明确约定了被申请人先行开具并提交发票的义务,申请人后付款的义务。申请人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不论二审法院是否认定申请人的先履行抗辩权成立,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暂不付款的行为均不应视为违约。(四)、二审法院单凭两张维修服务报告就认定申请人享受了两次维修的服务,实属事实认识不清。被申请人未进行合理举证,且维修报告记载的时间尚在合同约定的免费维修期内,其维修费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五)二审期间,申请人提交三份银行凭证共计107560元,被申请人口头质证不予认可其中两张共计57560元的凭证,但二审法院采信被申请人没有证据支持的口头阐述,不相信申请人提交的书面证据,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且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世麒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一审法院已经履行了必要的传唤程序,申请人***审视为主动放弃自己的抗辩权,申请人在二审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应该按照最高院关于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处理。(二)、申请人提交的3份付款凭证是一审庭审前已存在的证据,不符合新证据的认定条件,且其中2张付款凭证是双方过往其他业务中的付款凭证,与本案无关。2015年3月24日的付款凭证造成重复提交毫无意义。(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主张的费用名为维修费,实际上自身并未收取任何费用,相关费用是维修服务产生的其他必要开支,包括吊车费和路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潭衡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自身的相关诉讼权利,即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其在二审上诉时才提出诉讼时效问题,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对于二审新证据的认定的问题。潭衡公司二审时提交的三份银行付款凭证,其中两份银行付款凭证未载明具体日期,亦无其他证据证明与本案纠纷存在关联性,而另一张银行付款凭证中涉及金额在本案中已经予以抵扣,且上述三份证据系在双方诉讼之前已经客观存在的证据,因潭衡公司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而未向法院提交,故该三份证据不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对二审期间新证据的规定,二审法院未认定为新证据并无不当。
对于违约责任的认定问题。潭衡公司称世麒公司未提供发票,故其有权拒付货款。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世麒公司有开具发票的义务,但并未明确在世麒公司未开具发票的情况下,潭衡公司有权拒付货款,且世麒公司交付合格的设备、潭衡公司支付货款均属主合同义务,而开具发票系世麒公司的从给付义务,在世麒公司已经交付了合格的设备的情况下,其未履行从给付义务不能成为潭衡公司拒付货款履行合同主给付义务的抗辩理由,故原审认定潭衡公司不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并无不当。原审中世麒公司提交了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合同义务,潭衡公司主张对方未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综上,潭衡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潭衡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曾群山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易湘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