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时代工程塑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株洲时代工程塑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津朗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湘0211民初2322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株洲时代工程塑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思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权限:代为出庭、代理承认、申请财产保全、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提起反诉、上诉等全部诉讼权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思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陕西津朗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株洲时代工程塑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津朗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7月29日作出(2019)湘0211民初2322号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陕西津朗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名下的存款140万元或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进行查封、冻结。现申请人株洲时代工程塑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提交解除保全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申请人株洲时代工程塑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解除保全的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陕西津朗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在陕西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存款的冻结措施。
审判员*怀艳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实习***
书记员马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