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湖南亨瑞全健体育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易俗河镇天易大道以南湘潭柏屹自主创新园****Biv>
法定代表人:罗武,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雍明富,男,1969年4月1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公司员工,住湖南省湘潭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认、变更、放弃、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
原告株洲时代工程塑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株洲时代科技公司)与被告湖南亨瑞全健体育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瑞全健体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实习法官助理陶纯协助审理,书记员郭小媞担任法庭记录。本案分别于2019年8月14日、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株洲时代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昳及龚婷婷、被告亨瑞全健体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雍明富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株洲时代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26,512.5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26,51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原告关联企业株洲时代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株洲时代新材公司)自2018年起开始与被告进行业务合作并向被告供货,其中,原告直接向被告供物料1吨(欠付货款7,470元),原告委托株洲时代新材公司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并供物料35.45吨(欠付货款356,692.5元),以上被告欠付原告货款金额合计为364,162.5元。同时,株洲时代新材公司将对被告依法享有的62,350元货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后,被告合计欠付原告货款426,512.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始终不予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亨瑞全健体育公司辩称:答辩人将原告提供的物料加工后销售给客户,该产品使用过程中出现了不同批次产品之间有明显色差(目测),温度高时散发甲醛气味,户外使用有明显褪色,造成答辩人货款近50万元不能及时收回。2019年7月29日,答辩人委托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物料(塑胶粒)进行测试,测试结果为原告提供的物料含甲醛。依据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销售合同质量要求,原告提供答辩人的物料不符合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的质量技术要求,并造成答辩人库存地板11883平方米不能销售,因此,答辩人要求将库存地板退还,原价抵扣原告货款443,718元(35640公斤×12.45元),并赔偿答辩人的经济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株洲时代新材公司(乙方)受原告的委托与亨瑞全健体育公司(甲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下列产品:填充PPTXA12048912.45元/kg增强PPTXA12049012.85元/kg数量详见采购订单,质量技术要求:(1)不同批次产品之间不能有明显色差(目测);(2)产品老化后(户外使用三年),产品颜色均匀,不能有明显褪色;(3)不同批次,不同颜色的产品之间尺寸稳定,填充PP材料收缩率≤1.35%,增强pp材料收缩率≤0.95%;(4)产品安全、环保特性满足ROHS规范要求,产品检测不含甲醛。乙方对产品质量负责,给甲方提供质量报告。如甲方发现乙方货物有不符合甲方要求或客户要求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免费更换直至退货,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应保证所售货物完全符合甲方要求或本合同约定的质量、规格和性能的要求。乙方应保证其提供的货物在正确安装、正常使用和保养条件下,在其使用寿命内具有良好的性能。结算方式:乙方每月15日之前,根据甲方提供的清单开具发票,付款方式:先款后货。如乙方提供的产品质量与合同约定不符的,乙方承担因此造成甲方的一切损失,产品在甲方抽检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时,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后24小时内赶到现场解决,否则延误产品生产,乙方承担甲方相应的损失。同月,双方又签订了《销售合同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已签订的销售合同进行补充更改,更改结算付款方式,其余条款不变,开票要求:乙方每月15日之前,根据甲方提供的清单开具发票,付款方式:乙方为甲方开具16%增值税发票,开具发票挂账后次月现金回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及其关联企业株洲时代新材公司分批向被告供货35.45吨,合计货款356,692.5元。2019年7月3日,原告出具致被告的《催款告知函》一份,主要内容为:基于被告公司分别与株洲时代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时代工程塑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货物采购,经各方结算后一致确认,截止2019年5月31日,贵公司仍欠时代新材、我司货款金额合计人民币426,512.50元(其中贵司欠时代新材货款62,350元,欠我司货款364,162.5元),已致使我司权益严重受损。另时代新材已委托我司负责其与贵司逾期应收账款的清收工作,并明确将其债权转移我司;请贵司于2019年7月5日前将欠款426,512.5元付至我司账户。该《催款告知函》以微信图片的形式发送给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武。2019年7月12日,株洲时代新材公司(甲方)与株洲时代科技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对亨瑞全健体育公司享有62,350元债权,现甲方将以上债权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2019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结余询证函》一份,该函的主要内容为:兹请证实被告在原告公司结余账款426,512.5元,被告在函上签署同意,并加盖公司的公章。上述货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公司营业执照、销售合同、销售合同补充协议、供应商送货通知单、说明、发票、债权转让协议、催款告知函、微信截图、结余询证函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售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426,51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综合分析如下:
原告关联公司株洲时代新材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销售合同补充协议》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乙方按约向被告(甲方)提供了货物,但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26,512.5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通知单、催款告知函、债权转让协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结余询证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426,51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销售给其的产品有明显色差,温度高时散发甲醛气味,户外使用有明显褪色,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技术要求,并申请对产品是否会户外使用三年不褪色进行鉴定。经庭审查明,根据原被告提供的检测报告显示,销售产品不含甲酫,被告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货物、催款告知函、结余询证函后均未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且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产品使用过程中有褪色的情形,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其鉴定申请亦不予准许。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双方合同未约定违约责任,故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以426,51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7月23日)起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亨瑞全健体育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株洲时代工程塑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26,51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426,51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9年7月23日起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株洲时代工程塑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698元,减半收取3,849元,财产保全费2,670元,共计6,519元,由被告湖南亨瑞全健体育产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银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户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810103210********。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员 易 红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实习法官助理 陶 纯
书 记 员 郭 小 媞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