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3674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宝盛北里西区8号楼3**103室(住宅)。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坤,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茵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翠微路12号8层4**801-2。
法定代表人:黄孝彬,董事长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被告):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甜秋园85号1至2层1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茵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反诉被告)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坤、***,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孝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按照《项目合作协议书》及《项目合作备忘录》向***公司支付收益费用487.57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88.45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1%的标准,自2020年12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88.45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1%的标准,自2021年4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公司、**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公司与**公司、**公司就“华电(印尼)玻雅2*660MW坑口电站工程锅炉风粉在线监测及调整系统”项目(以下简称华电项目)于2019年4月28日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书》,又于2019年12月12日签订《项目合作备忘录》,约定**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实施主体,负责投标文件的编制及投标、设备的指导安装、系统的完整设计、设备的质量验收、设备的调式及技术服务;***公司及**公司负责涉案项目销售支持、协调、确定投标报价、部分设备的采购、付款、结算等事务;并约定《项目合作协议书》自三方代表签字**后生效,自《项目合作协议书》生效之日起算,合作时间为5年。《项目合作协议书》第3.1.1款明确约定,“三方一致同意方可提前终止本协议”。《项目合作协议书》签订后,***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公司获得涉案项目的签约资格,并与业主方华电环球(北京)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公司)签订《华电项目锅炉风粉在线调整系统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后***公司按照《项目合作协议书》及备忘录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且已完成供货,但**公司却未按照《项目合作协议书》及备忘录约定向***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公司怠于履行协议内容,***公司为了协议书及备忘录的正常履行,代替**公司履行了其应承担的相应义务。根据协议书及备忘录约定,**公司应于华电公司支付45%汇款576.9万元后,留下89.324万元,剩余部分支付给***公司。现**公司已收到华电公司支付的前述576.9万元。***公司多次催促**公司支付前述款项,但**公司拖延付款至今,故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一、**公司认可《项目合作协议书》及《项目合作备忘录》未解除;二、**公司无需向***公司支付收益费用487.576万元。***公司上述诉请的依据为《项目合作备忘录》第6条,但该条显失公平,同时还与《项目合作备忘录》的第2条、第7条相互冲突,应当撤销。三、退一步讲,假设**公司需要向***公司支付收益,***公司对付款利息的计算也是错误的。《项目合作协议书》第2.3条明确约定,**公司自收到目标客户付款后的3个工作日向内***公司付款,并不需要于次日付款。现***公司要求自次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
被告**公司辩称,**公司认为《项目合作协议书》及备忘录还在继续履行过程之中,上述协议应继续履行。**公司与***公司是同一边的,因为***公司不诚信,**公司希望***公司与**公司能够分别与**公司进行结算。如果不行的话,**公司也同意在本案中由**公司将款项都先支付给***公司。后续**公司可与***公司就上述款项再进行结算。
反诉原告**公司原反诉请求为:确认《项目合作协议书》及《项目合作备忘录》已于2020年7月22日解除。后**公司撤回反诉。2021年8月10日,**公司再次向本院提交反诉状,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撤销**公司与***公司、**公司于2019年12月12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备忘录》第6条;2、判令***公司与**公司承担已发生的下列费用,包括生产启动款48万元、生产尾款970576.5元、华电项目科技报奖费用49014.46元;3、***公司与**公司向**公司支付逾期支付96万元发货款所产生的滞纳金23.04万元。反诉事实与理由:1、《项目合作备忘录》第6条关于45%回款分配数额计算不正确且和《项目合作协议书》其他条款矛盾。如果按该条款执行,将对**公司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而且将严重背离《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公司在华电项目中不垫资的根本原则和前提,显失公平,请求撤销。(1)备忘录的形成过程。2019年4月28日下午,**公司(甲方)、**公司(丙方)、***公司(乙方)在中关村创业大厦讨论华电项目合作事宜并签定了《项目合作协议书》。在该项目中,**公司作为项目主体和电厂签合同,提供产品设备、工程设计、技术服务和商务支持;***公司与**公司负责商务居间工作。《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了收益按合同额分配,合同回款中**公司分360万元,***公司与**公司分922万元。三方采用这种责任和利益倒挂的分配模式,其前提是**公司在华电项目中不垫资,出于信任三方进行了口头约定。为了便于具体操作,协议中还约定了一些项目具体节点***公司与**公司应支付的费用款项。2019年8月的时候需办理金额为128.2万元的履约保函,根据**公司不垫资的合作原则,**公司要求***公司与**公司出资,但其以各种理由否定口头约定的垫资义务并拒绝垫资。后迫于项目刚性要求,**公司不得不办理了保函。2019年11月,收到生产启动时间通知后,***公司与**公司又拖着不支付48万元启动款,三方不断发生争执。2019年12月10日**公司收到20%工程款后,***公司与**公司便猛烈催促**公司付款。为了明确垫资义务、启动款及20%回款分配等问题,三方于2019年12月12日在中关村创业大厦一楼咖啡厅当面商谈,**公司将前一天晚上起草的备忘录草稿,用微信发给***公司***和**公司***,便开始讨论。经过激烈讨论,***公司与**公司承认之前三方关于**公司不垫资的口头约定,并以书面形式明确下来,作为项目执行中各项费用处理的基本原则。后面讨论的焦点主要集中在履约保函**公司垫资后怎么处理、启动款和发货款的支付如何解决等问题。对于备忘录第6条45%工程款的分配事项,备忘录草稿中没有此内容,是***公司***提出来的,数据也是他计算的。在审阅时,**公司没有仔细思考数据存在的问题,感觉垫资责任由***公司与**公司承担,能保障**公司的收益就应该没问题。大家随即转而讨论中间回款节点分配方式调整后如何保障后续回款三方分配进度的一致性,如何保障各方的回款分配最终结果与原协议保持一致等事项。讨论到中午,后来就一起去附近面馆吃饭,最后签字的版本是在面馆附近打印出来,吃面过程中签的。(2)目前项目回款节点完成10%、20%及45%。10%预付款用于归还**公司办履约保函的资金,待保函解冻后再按三方各自分配比例进行分配,**公司分36万元,***公司与**公司分92.2万元。关于20%的回款256.4万元的分配,按《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分配比例,**公司应留72万元,但在***公司与**公司纠缠下**公司体谅其难处,暂没有让***公司与**公司支付生产启动前就应支付的48万元启动款。并且对于该部分回款,**公司仅留了48万元作为**公司当时随即要支付外委加工厂的生产启动款使用,其余208.4万元支付给了***公司与**公司。如果按备忘录第6条进行分配,则截至45%回款节点,项目可分配的回款共计833.3万元,**公司累积可分得48+89.324=137.324万元;***公司与**公司累积可分得208.4+487.576=695.976万元。而截至45%回款节点,**公司在项目上的基本费用支出已超过400余万元。如果按备忘录第6条分配,其结果是**公司不仅承担了项目执行几乎所有的工作,还承担了大量的垫资工作,截至45%项目回款,项目可分配回款已达到65%,但**公司仅拿到应得总回款360万元的小部分即137.324万元,回款分配进度仅为38%,***增值税的145.381326万元都无法覆盖,更何况还有240余万元的设备生产费用及其他费用支出。而***公司与**公司在项目执行过程中将自己应承担的垫资工作及风险都转移到了**公司,还拿到了应得总回款收入922万元中的大部分即695.976万元,回款分配进度达76%,是**公司的2倍,显失公平。在20%回款节点分配时,**公司已经体谅***公司与**公司的困难给予了巨大的支持和让步,若再按备忘录第6条进行45%回款分配,则***公司与**公司分配得更多,即已把大部分回款都拿走了,而没有真正掏钱垫资,垫资责任实际都转移到了**公司。这显然是极其不公平的结果,严重背离了《项目合作协议书》**公司在华电项目中不垫资的根本原则和前提。(3)庭前会议后**公司反复琢磨,尝试了各种可能性和算法,最终才找到了一种可能的算法:即20%回款+45%回款共计833.3万元,**公司按照28%的比例分配应为233.324万元,假设48万元启动款、96万元发货款是***公司与**公司借给**公司的钱,而且在45%回款后**公司归还的话,则233.324-48-96即是89.324万元。实际上,这个计算方法和结果是错误的,而且和《项目合作协议书》(含备忘录)的其他条款是相互矛盾的。理由如下:1)《项目合作协议书》对回款分配的约定是:不管中间回款节点怎么调整回款分配方式,**公司从1282万元回款中分配得到360万元,***公司与**公司从1282万元回款中分配得到922万元,具体依据《项目合作协议书》中第2.2条及第2.3条以及备忘录第9条。2)《项目合作协议书》对费用支付的约定是:生产前***公司与**公司支付**公司48万元启动款,发货前***公司与**公司支付**公司96万元发货款。《项目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回款分配和费用支付是两个不同层面的内容。具体来说,**公司从回款中分配所得是360万元,是不包括***公司与**公司支付给**公司的任何款项的;相应的,***公司与**公司所分配的922万元是纯粹从回款分配中获得的,而不是支付48万元和96万元后,依然可以从回款中分配获得922万元的概念。备忘录第6条的计算结果,是将***公司与**公司支付**公司48万元、96万元的行为视为***公司与**公司给**公司的借款行为所导致的,这样的计算结果意味着**公司从回款分配中得不到360万元,而是216万元。***公司与**公司从回款中分配得到的也将不是922万元,而实质是1066万元。正确的计算方式应该是:根据《项目合作协议书》第2.3款约定的比例,45%回款576.9万元,**公司应留162万元,剩余414.9万元支付给***公司与**公司。再根据备忘录第7条回款分配进度一致性的约定。20%回款分配时**公司应分72万元但少分配了24万元,在45%回款分配中应多分配24万元,即**公司在45%回款中应分配为162+24=186万元,***公司与**公司应分配414.9-24=390.9万元。另外,若去掉备忘录6条,由于20%回款节点回款分配做了调整,采用第7条正好是上述正确计算方法的结果。综上所述,**公司请求撤销备忘录第6条。2、在45%回款分配前,***公司与**公司应履行但未履行的义务应先行履行并结算,主要包括:(1)支付48万元启动款。20%回款中**公司留的48万元是**公司的回款分配,并不能等同于***公司与**公司支付给**公司48万元启动款,因为《项目合作协议书》(含备忘录)中的回款分配和费用支付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即便认为48万元***公司与**公司已经支付给**公司,也应根据《项目合作协议书》(含备忘录)约定的回款分配及费用支出规则,在922万元回款分配中抵销48万元,即***公司与**公司本应分配的922万就应变为874万元,给**公司开具发票的金额也需同步做调整。(2)支付逾期支付96万设备发货款所产生的滞纳金23.04万元。2021年1月14日,***公司向**公司发出其准备支付96万元设备发货款的通知。2021年1月19日上午**公司收到业主方要求2021年1月22日前发货到港口的通知后,随即就通知了***公司,但***公司直到2021年2月5日才向**公司支付96万元。从1月19日至2月5日,逾期16天。按协议约定的每日1.5%的滞纳金为23.04万元。(3)支付设备生产尾款费用97.05765万元。45%回款前,项目设备生产、发货及到货工作已完成,设备生产总费用已确定具备结算条件,总计为241.05765万元(可以进行司法审计)。根据《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垫资责任由***公司与**公司承担的原则,除支付48万元启动款、96万元发货款外,***公司与**公司还应支付97.05765万元的设备尾款。(4)支付华电项目科技报奖费用4.901446万元。科技报奖属于华电项目合同内容之一,不是**公司自己的事情。根据**公司不垫资的约定,科技报奖费用实际发生为4.901446万元,***公司与**公司应承担垫资并结算。***公司***在2020年3月19日晚上与**公司黄孝彬、**公司***的微信群中也明确过由***公司来承担垫资。(5)在**公司付款前***公司与**公司还应向**公司开具13%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金额即**公司应支付给***公司与**公司的金额(922万元减去抵销的所有款项)。2021年3月,**公司已经向电厂开具全额1282万元的13%税率增值税专用发票。截至45%回款至今,***公司与**公司尚未给**公司开具任何发票。***公司与**公司未向**公司开具发票还同时导致了**公司缴税资金压力和经营风险的大幅增加。
反诉被告***公司针对反诉辩称,一、《项目合作备忘录》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符合合同撤销的法定情形,应继续履行。备忘录第6条不应予以撤销。(一)2021年4月1日本案第一次庭前会议时,**公司对《项目合作协议书》《项目合作备忘录》的质证意见为认可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公司第一次提出的反诉请求为确认《项目合作协议书》《项目合作备忘录》已于2020年7月22日解除。2021年7月19日第二次庭前会议时,***公司提出备忘录对涉案合同的所有垫资(垫资自然要退回)、款项分配均做了整体安排,通过备忘录第6条约定的89.324万元。至此,三方的款项事宜全部解决,垫资退回、款项分配完毕。当时法庭要求**公司解释该备忘录第6条的89.324万元是如何计算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当庭表示是由**公司的财务做的,并表示当时是三方协商确认的,回去提交书面算法。2021年7月23日**公司提交法院的《我们的抗辩意见(二)》中,再次依据《项目合作备忘录》发表意见。截止到2021年7月23日**公司从未对备忘录第6条提出任何异议。在开庭后的2021年8月10日,**公司发现89.324万元这个数据恰恰可以同协议的其他条款相互印证,如果**公司提供了89.324万元的计算过程就可以证明***公司和**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垫资范围不包括所谓的生产费用,**公司试图违约的目的就不能实现,故**公司拒绝向法庭提供89.324万元的算法,继而提出否认备忘录第6条合法性的主张。(二)**公司将48万元、96万元的垫资款混淆为费用支付,对于垫资款企图解释为只收不退,与合同的约定完全相矛盾。备忘录已经重新对全部款项分配时间、金额及垫资款的支付与返还事宜做了完整约定,**公司的算法完全没有任何合同依据。根据备忘录的约定,**公司最终将实际收到359.324万元,与《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的360万元相差0.676万元。而第6条中的89.324万元系采用四舍五入计算的结果,如不采取四舍五入,89.324万元应为90万元,相差0.676万元。该金额采取四舍五入法计算,系三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合法有效。(三)事实上如果通过开户银行办理正常的履约保函,冻结其账户上指定数量的资金是不需要费用的,反而是通过第三方机构进行担保后会发生一些小额费用。**公司正是利用这种手段,缴纳了些许资金,办理了一个凭证交给华电公司。***公司至此才发现**公司根本未冻结128.2万元的款项,却以此理由扣留了***公司与**公司的正常收益,导致了***公司与**公司后期付款的极端困难。即便这样,***公司利用从银行贷款的方式,还垫付了发货款96万元。**公司以履约保函的由头还强势要求签订了备忘录,其中涉及的数据包括第6条的89.324万元系**公司提供,三方协商一致确认。在本案诉讼接近结束之时,**公司发现无法解除协议,又试图推翻其自行提供的备忘录中的数据,继续试图违约。(四)备忘录第6条不应予以撤销,具体理由如下:1、备忘录的签订系由**公司提出,且在2021年7月19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确表示备忘录第6条的数据系**公司提供,89.324万元是三方协商确认的,**公司现主张其审阅后没有仔细思考数据存在问题与事实不符。2、执行备忘录第6条进行回款分配符合三方合作目的,不存在对**公司显失公平的情形。**公司列举的设备生产采购费用的金额虚高,且系履行《项目合作协议书》及其与业主方的协议,该部分费用不应由***公司和**公司承担。对于其主张的设备生产费用241.05765万元,***公司认为不合理。**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从未提出过由***公司与**公司对生产费用进行垫资一事。其首次提出的时间是2021年4月1日第一次庭前会议时,并且**公司当时明确***公司未履行的垫资义务主要指96万元的垫资款。故**公司截至到2021年4月1日仍认为生产费用不属于***公司与**公司的垫资义务。**公司在第一次庭前会议时对垫资的概念进行了解读,明确垫资是指需要前期先行垫付的款项,在产生之前先行垫付,从未提出过生产费用垫资要求,故生产费用垫资并不属于**公司与**公司的垫资义务。另外,**公司此前提出的也是要求抵销费用。垫资款必然有进有回,与协议约定的垫资文字意思相一致。对于**公司主张的145.381326万元的增值税及附加税税负,根据**公司此前列举的大量的外加工和购买零配件的财务凭证,说明**公司有大量的进项增值税发票可以抵扣。由此,145.381326万元几乎是按照零进项、零成本计算的税金,**公司一方面列举了大量采购清单,一方面以近零成本计算税金,显然其系有目的的拼凑税金数据,对于涉案项目真实缴纳的税金凭证进行了隐瞒。**公司在反诉状中主张***公司仅提供商务居间服务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公司的工作内容和范围,除了前期的沟通谈判顺利促成涉案项目外,还要履行垫资义务,同时还有性能试验、DCS组态等技术服务的内容。由此,**公司计算的***公司最终回款收益明显与事实不符。3、退一步讲,即使存在可以撤销的情形,三方签订的备忘录已超过一年,**公司的撤销权已消灭。备忘录签订于2019年12月12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当庭陈述第6条涉及的数字系**公司提供,故距今早已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公司的撤销权早已消灭。二、1、关于48万元启动款,备忘录第6条已明确该部分款项应在**公司涉案项目的收益回款中进行扣除,***公司已经履行该义务。2、关于96万元设备发货款所产生的滞纳金23.04万元。《项目合作协议书》第2.6款已明确约定***公司96万元货款在发货前支付给**公司即可,而本案中**公司制定的发货计划因疫情原因一再延迟,在未获得业主明确的发货通知前,***公司有权拒绝垫资。此外,对于**公司提及的2021年1月19日上午其收到业主方要求2021年1月22日前发货到港口的通知后随即就通知了***公司,但事实上为了核对业主方是否发出了明确的发货通知,2021年1月21日***公司向**公司发出关于“对《准备付款告知函》的回复函”回函,明确要求其将华电公司要求2021年1月22日前发货的通知函原件拍照并发给***公司工作人员**。而**公司未将通知函按照要求发给***公司,由此才产生延期付款问题。因**公司存在过错,所有延迟付款的不利后果均应由其自行负责,***公司无需向其支付滞纳金。3、关于设备生产尾款费用97.05765万元。关于设备生产费用的不合理性***公司已作说明,**公司的该诉求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4、关于华电项目科技报奖费用4.901446万元。报奖工作是**公司与业主签订的技术协议中约定的必须履行的义务。**公司的该项义务不应转嫁给***公司和**公司。为保证《项目合作协议书》的顺利执行,***公司表示可以协助**公司办理该项事务,所以主动出资为华电公司申报了相关专利。考虑到支出成本,***公司主动和业主做了沟通,希望给予一定的资金补偿,华电公司也同意了该要求,表示可以追加少量的补偿资金。***公司把消息转达给了**公司和**公司,表示由于申报科技奖励需要支出一定的成本,***公司提出方案可由三方共同出资,业主的补偿资金三方按照出资比例分成,或者谁全部出资、谁拿补偿的方案。由此,***公司认为关于科技成果申报本就属于**公司应履行的义务,与***公司无关,从结果上来看,该申报所得**均归属于**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公司的该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关于开票事宜,第一,***公司不认可**公司提出的145.381326万元的增值税及附加税税负;第二,***公司曾在函件中明确告知**公司随时做好开票准备,而**公司既不通知***公司开具发票,也不履行合同义务向***公司分配涉案项目回款收益中***公司应得收益。因此,在**公司向***公司支付回款收益前,***公司无需向**公司开具发票。综上,请求驳回**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公司针对反诉辩称,请求驳回**公司的反诉请求。《项目合作协议书》及《项目合作备忘录》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三方应严格依约履行备忘录下各自的责任与义务,不应以损害他人利益的手段为自己获取利益,不应随意变更合同。**公司不同意撤销协议。《项目合作备忘录》是**公司亲自起草又经过公司相关部门严格审查,总经理黄孝彬亲自与其财务部经理与**公司、***公司三方经深思熟虑后签订的。本项目已经实施长达近两年时间,**公司在项目履行及收到回款达80%的强势地位情况下提出反诉,违背合同法契约精神。**公司主张的滞纳金显失公平,应按实际天数计算。备忘录的签订是**公司提出来的,其又提前做了精心细致准备,比如备忘录第5条**公司、***公司违约按每日1.5%利率收取滞纳金,而**公司违约按每日1%利率收取滞纳金,足以证明签订备忘录时**公司对利益是经过深思熟虑,慎重考虑的。**公司依约冒着本项目前期高风险,不可预知的结果,经长达一年之久,投入差旅费、推广费、接待费、立项等高额风险投资。到了关键节点**公司又故意不投资,导致**公司只好被动接受继续投资,将投标费用及保证金40多万元转给**公司。如果不这样做,**公司的前期投入无法收回。**公司的目的就是不想支付**公司费用,实现对本项目不投资轻松可以卖掉自己产品及技术服务并获取利益的目的。**公司的风险投资为零。本项目三方各自承担的责任与义务都是固定的,**公司虚构事实将产品费用说成是垫资,与事实不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28日,**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公司(丙方)签署《项目合作协议书》,就华电项目的合作事宜协商如下:一、合作方式。1.1甲乙丙三方共同合作,甲方作为目标项目实施主体,负责投标文件的编制及投标、设备的指导安装、系统的完整设计、设备的质量验收、设备的调试及技术服务;乙方与丙方负责本目标项目销售支持、协调、确定投标报价、部分设备的采购、付款、结算等事务。1.2投标前期及投标过程中为该项目咨询、协调、文件编制指导、投标保证金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和丙方承担。1.3甲方负责购买标书及编制合格标书及投标工作。1.4乙方和丙方负责就目标项目协助甲方投标,促成甲方与招标方签订买卖合同(即目标合同)。二、合作收益方式。2.1甲乙丙三方针对目标合同约定的合作收益为(1)甲方负责目标合同中要求产品的设计、生产、调试及保证产品顺利验收的相关技术服务,以保证提供的产品达到验收要求。但第三方对锅炉进行性能试验的费用由乙方和丙方负责解决并承担费用。(2)目标合同中的360万元作为甲方收益,目标合同金额扣除360万元后的金额作为乙方和丙方的共同收益。乙方和丙方合作收益的划分,由乙方和丙方另行签订协议约定。2.3支付进度及方式,甲方每收到目标客户付款后的3个工作日内,将收到款按照付款额度以电汇方式支付给乙方(付款额度=收到款*(目标合同金额-360万元)/目标合同金额)。未按期付款,则按照每日1%的利息支付给乙方和丙方。丙方的合作收益按照乙方和丙方签订的协议由乙方和丙方自行结算。2.4乙方在收取甲方付出的合作收益费用时需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5目标合同执行过程中,需要甲方对目标客户开具发票时,通知乙方开具相应税率的专用发票(13%或6%,和甲方与目标客户开票税率保持一致,并确保可进行增值税抵扣),开票金额对应收款金额。2.6目标合同签订后,以甲乙丙三方确定的生产启动时间前3天(一般为发货前60日),乙方和丙方预付48万元作为工程启动款,发货前,乙方和丙方再付款96万元,甲方收到款后,7日内发货。因乙方和丙方资金未到位而造成的延迟发货引起的损失,由乙方和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甲方原因导致发货拖延或者影响设备质量,甲方自行承担造成的损失。2.7目标合同中约定的提供DCS组态和电动执行器,由乙方及丙方负责,其他设备及技术服务由甲方负责。三、协议期限。3.1本协议经三方代表签字**后生效,合作时间为5年,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算。等等。
2019年5月15日,**公司的黄孝彬在“华电**项目管理群20号开标”微信群中发送微信称“那**保证金**肯定无法负担的。”***公司的***回复“中标服务费按道理是按比例分摊的,**不用出了,我和国相总担了。”黄孝彬回复“之前约定的是都是你们来负责的。”***回复“中标服务费肯定我们负责呀。”黄孝彬回复“保证金也是的。”**公司的***回复“我觉得**出保证金,比较顺,投标结束后原路返还给公司。”黄孝彬将前述《项目合作协议书》第1.2条拍照后发送至上述微信群。***回复“那**的咱们先出吧。”
2019年7月30日,华电公司(买方)与**公司(卖方)签署《采购合同》,其中约定:卖方根据合同供应的合同设备名称为锅炉风粉在线监测及调整系统,数量84套。卖方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有关合同设备、设计、技术资料、技术培训及技术服务等的合同含税(13%增值税)总价为1282万元。4.1在合同生效后,买方在收到卖方的收据、履约保函、制造进度计划和设备检验,审核无误后30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金额128.2万元)作为预付款。4.2合同设备完成详图设计、关键进口部件合同签订,主要设备制造进度达到50%(经买方/EPC单位确认),且买方收到卖方提交的收据、关键进口部件合同签订的证明文件复印件、生产计划及实际生产进度、月度检验计划,审核无误后30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金额256.4万元)作为进度款。4.3卖方将全部设备运抵买方指定地点后,且配合买方办理完认证,买方在收到卖方提交的收据、本合同额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收货证明、供货总装箱清单、质量合格证书以及出厂文件资料、原产地证明、监造合格证明、现场服务人员名单及相关信息、保险合同或设备保单、办理出口退税所需资料30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5%(金额576.9万元)作为交货款。4.4全部设备完成交货,合同所有资料提交业主审核确认并接收,且买方在收到卖方提交的收据、资料签收单30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金额64.1万元)作为资料交接款。4.5本合同设备验收完毕,业主或EPC单位签发设备验收合格证书后30天,卖方提交验收合格证书及收据经买方审核无误后30日,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金额128.2万元)作为初步验收款。4.6合同总价的10%(金额128.2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待本合同质量保证期满并签发最终验收证书,买方根据结算情况,全部或部分向卖方支付上述质量保证金。如果卖方存在质量问题及尚未解决的合同争端,则待质量问题消除或争端最终解决且所有理赔完毕后60日内结清质量保证金。等等。
2019年10月17日,**公司的***在“玻雅决策群”微信群中发送了一份《关于华电印尼玻雅项目执行备忘录》,载明:“玻雅电站公司已支付**公司总合同10%的预付款128.2万元,对于该笔回款的分配,考虑到**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也考虑到***公司及**公司项目前期垫付的商务资金,经三方认真协商,三方同意可以暂时不按照三方协议中规定的时间和比例进行收款,**公司本次仅支付20.2万元。**公司在收到玻雅公司支付的总合同20%的进度款时,全部支付给***公司,***公司与**公司按照协议进行处理。三家确定生产日期后,**公司通知***公司与**公司准备《项目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生产资金。”**公司的黄孝彬回复:“**随后整理一个我们的意见。”
2019年10月18日,**公司的财务**在“玻雅决策群”微信群中发送了一份《关于华电印尼玻雅项目执行备忘录——**》,载明:“玻雅电站公司已支付**公司总合同10%的预付款128.2万元,对于该笔回款的分配,考虑到**公司前期在开具履约保函时已经垫资,三方不再对该笔回款进行分配。**公司在收到玻雅公司第二笔支付的总合同20%的进度款256.4万元时,**公司预留48万元设备生产启动款,剩余208.4万元支付给***公司(***公司与**公司按照协议进行处理)。”***公司的***回复:“20%到后,一共256万元,即便全部给丙方和乙方,其中要拿出100多万买执行器,140多万垫付**的设备款。大额商务费用怎么办,我只能从积蓄里去掏。”“**虽然冻结了128万,但是这128万谁也拿不走,是**的钱,**收到了预付款128万元,相当于**把自己的利润已经全部拿走了。我们充分体谅**,这次**就不用付92.2了,只付20.2就可以了。”“我们先期已经垫付了几十万,后期我们还要掏更多的商务费用给代理和业主。”“我表达一下看法,第一,按照协议首付款到,**应该付出92.2万元,第二笔款到**应该留下72万元,但是按照约定是**先不付,第二笔钱到账后再补,但是差了20.2万元,我们考虑就这一次直接先付20.2,这样便于以后款项的核算和执行。第二,我们之前的协议涉及到生产资金48万元和96万元是乙方和丙方替**垫付的生产资金,这个资金是在设备生产日和出厂日确定后乙方和丙方才付的,这是借给**的钱,**不能先预留(如果预留需要给乙方和丙方开具欠条和收据),等45%的设备款到**账后,**再归还给乙方和丙方,这一点大家要知晓。第三,关于增值税的问题,要明确一个原则,因为涉及到软件退税,实际**开出去的票一部分税是3%(不一定是3%,按照实际执行)和一部分是13%,我们也要按照360:(1282-360)的比例分割,不能**的360万承担的3%,而乙方和丙方开给**的票全部是13%。如果大家就这一点还形不成共识,我们认为**从根本上就不愿意按照约定执行协议,我们只能要求按照原三方协议执行了。”黄孝彬回复:“履约保函和预付款的事情,那天当面已经讲清楚。其它税等问题,会根据税本身应该是什么出一个方案讨论。”***回复:“你要是这么表态,连20.2万都不付,我认为咱们就没有讨论的基础了。你不同意20.2,我之前认为你是没理解怎么出的这20.2,现在理解了依然是这样,那让人感觉你没有诚意合作这事了。”黄孝彬回复:“**不承担垫资义务,请大家按照这个约定考虑问题,**已经先行垫这么多钱已经很好了。”***回复“垫钱是大家都垫的,没有谁垫不垫事情,各自垫各自的前提下,大家形成的三方协议。**在这个项目上挣200万,一分钱资金不垫这可能吗?”***回复:“按惯例正常来说保函必须是**开的,我在外面也经常和其他厂家合作,保函都是甲方给业主开。”黄孝彬回复:“项目开始前就明确**不垫资,保函确实需要垫资,开的手续形式上当然是**办理,但本质上是谁来垫这个钱。”***回复“**,你这20.2万打算怎么处理?你不能只想你自己的事,即便之下的20%都给我们,还差20.2万呢?”黄孝彬回复:“保函属于垫资,若你们把128万先垫上,回款可以分。否则,相当于**替二位提前支付你们说的20万。”***回复:“你这20.2万何时以何形式给我们?按照协议首付款到,**应该付出92.2万元,第二笔款到**应该留下72万元,但是按照约定是**先不付,第二笔钱到账后再补,但是差了20.2万元,我们考虑就这一次直接先付20.2,这样便于以后款项的核算和执行。”
2019年12月12日,**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公司(丙方)就华电项目的实际执行涉及的事宜签署《项目合作备忘录》,作为《项目合作协议书》的补充协议。其中约定:三方共同合作,已经完成了目标项目的合同签订,项目执行阶段三方应本着诚信为本的原则,履行各自的职责,推动项目顺利执行并结项。2、基于三方在目标项目投标前的口头约定,本项目甲方不承担垫资责任,该原则是本项目涉及费用处理的基本原则。3、目标项目的履约保函,本质上是项目执行的风险抵押金。开具保函需要以甲方的名义开,同时需要先期垫资128.2万元。经前期三方沟通后,甲方已完成垫资,并以甲方名义开具了履约保函;目标公司10%预付款到账后,该部分款项已作为偿还甲方的垫资使用。履约保函解冻后,相当于本项目的风险押金安全退回,退回后7个工作日内三方按照原协议中规定的比例进行分配,甲方若未按时支付,乙丙方按照每日1%利率收取滞纳金。4、关于20%进度款的分配,甲方留48万元作为生产启动款,剩余部分支付给乙丙方。5、目标项目的发货时间暂定为2020年4月30日前(具体时间再定),根据《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乙方和丙方需在发货前7个工作日内支付甲方96万元作为甲方设备发货款。若届时乙丙应支付的发货款未能支付,甲方按每日1.5%利率收取滞纳金。此外,乙丙方应承担由于没有支付设备发货款而造成交货进度延迟所带来的损失。6、当甲方收到最终用户华电公司支付的45%的回款(576.9万元)后,甲方留下89.324万元,剩余部分支付给乙丙方。7、本项目后续的回款按照原协议规定的比例进行分配,并保证三方分配进度的一致性。8、目标项目中由乙丙方负责采购的设备和服务,乙丙方负责确保设备及其附件的质量和供货时间,若因设备质量问题或供货时间造成项目损失的,由乙丙方承担产生的各种损失。9、项目执行过程中,各阶段回款分配方式的调整,不影响原协议中甲乙丙三方对回款资金的分配比例。等等。
2019年12月13日,**公司向***公司转账支付总计90万元。
2019年12月16日,**公司向***公司转账支付100万元。
2019年12月17日,**公司向***公司转账支付总计18.4万元。
2020年3月19日,***在微信群中发送微信称:“如果因为申报创优的事情影响了验收,是我们共同的损失。”“***提的意见我考虑一下,因为这个费用不是小事,再说有些**只能一家单位独享,也就是只有**单拿,我是干垫费用,二是我拿这种**没啥用处,我的想法是**和***在支出费用上各出一半。”“你像这种申请单位只能写**,接下来大概有7万多的费用,再说了有些工作我也做不了,成果查新报告什么的。”***回复:“**辛苦了。”***回复:“我来做吧,**那边提供资料,费用上让***承担着,如果有证书什么的,如果能允许两家就挂上***的名字,不允许就单写**,不能因为这事影响了项目的验收。你们觉得能这么办,我就着手来办。”***回复:“好的。”黄孝彬回复:“好的。”
2020年6月16日,**公司向***公司、**公司发送《关于支付发货款的通知》,载明:1、因受疫情影响华电项目设备至今未发货,经***公司、**公司与业主沟通,预计7月中旬发货。**公司具备7月中旬发货的条件。按照项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在发货前***公司、**公司需支付**公司发货款96万元,**公司收到发货款后7日内发货。为了确保顺利交货,请做好发货相关准备工作。2、因为**公司在收到业主10%预付款后,未按照三方合作协议商定的模式执行,导致***公司在接下来的项目执行配合上需垫付更多的资金。在**公司发出函件之前,***公司已经就设备验收后的回款如何分配提出了方案,该方案既满足**公司不垫资,不承担风险的前提,又不至于让各方陷入巨大的财务压力和风险,但至今仍然没有收到**公司对该方案明确意见。另外对于各种垫资的垫付方式,原合作协议中未能明确,希望能够会商和明确。
2020年6月17日,**公司的财务**在“**财务沟通群”微信群中发送微信称:“关于**本次的回款分配就是回款额的28%。”***回复:“我们垫资的48和96什么时候归还。”**回复:“48是项目启动款,96是发货款,这些钱咱们都已经花在项目上了。”***回复:“是我们垫的资,**不还了吗?”**回复:“这个概念第一次听说。”
2020年6月18日,***公司向**公司回函,称:“因为疫情持续,航路中断,具体**公司的发货时间需要等待玻雅业主的最终通知。三方协议中约定,***公司及**公司付发货款后,**公司7日内发货,目前玻雅业主尚未有发货通知,所以不具备发货条件。一旦接到通知,***公司会按照三方合作协议书等垫付**公司需承担的款项。”
2020年6月30日,***公司的***在“**项目合同执行群”微信群中发送一份《关于配合华电玻雅公司申报相关知识产权工作的通知函》。该通知函载明:“根据**公司与华电公司签订的合同、技术协议等文件,**公司需配合华电公司申报创优工作,具体包括五个专利的申请、两篇论文的发表、关键技术评价、技术进步奖的申报评审等。上述几项工作费用估算为177850元。因该工作独立于大合同合作内容之外,但影响大合同的执行,本着谁出资谁受益的原则,**公司和**公司可投入资金,***公司投入资金和人力,华电公司关于创优相关补贴款到账后,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分割。***公司要求**公司与**公司尽快决策是否参与本项工作及投资额度。”2020年7月2日,**公司的财务**回复《关于印尼玻雅项目报奖事项的回复及处理意见》,表示“报奖所需费用成本已包括在项目划分给代理的费用中;**公司的义务仅是提供必要的材料,其他申报工作不属于**公司工作范畴;成果和**本身就是属于**公司的;关于获奖后可能的额外奖励的分配,可以按对获奖的贡献来划分,但报奖能不能成果并不取决于投入了多少钱和完成申报的工作…在申报这个环节做了贡献和努力的,可以从该额外奖金中提取一部分例如20%-30%。”***在微信群中回复关键技术评价网站的网址并发送申报专利与奖项等工作文件及相关信息,表示“知识产权工作不属于代理商工作范围内,代理商作为合作伙伴,体谅**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原愿为**公司投资此项工作,**归**公司所有,但目前情况,若***公司与**公司各投10万元总计约20万元左右,未来补贴只有5万元情况下,**公司还要分走1万元,这样的条款作为代理商不能接受。如果未来补贴到位,刨除所有前期投入成本,剩余奖金可分给**公司10%,最后奖金盈余90%按前期投资比例进行分配。如各位同意此方案,马上协议签字**。以上工作是**公司自行处理,还是同意此方案,**公司自行处理,此工作不属于代理商工作范围。”后***回复“三个课题,后两个需要冲科技奖,请**公司自己组织人力物力完成,资金投入方面我们代理商不再参与,有补贴的话,***公司不参与分成。”黄孝彬回复:“**除产品提供和安装指导外的工作,都不属于**的工作范围。我们也不再重复了,该怎么做,你自己解决。如果你不需要**的材料也可以完成你该完成的任务,也没有问题。”
2020年7月8日,**公司向***公司发送《告知函》,称:由于目前双方在前期项目执行中纠纷较大,彼此缺乏信任,故**公司另行和**公司单独签署新的华电项目补充协议,原华电项目三方协议丙方后期权利义务收益结算分配等有关事宜与**公司直接对接执行新签订的补充协议,即日起**公司终止执行原三方签订合作协议丙方的有关内容。
2020年7月17日,**公司向***公司发送《解除通知函》,称:在《项目合作协议书》《项目合作备忘录》履行过程中,***公司未按约定履行项目垫资等主要义务,导致各方信任基础丧失,**公司已分别于2020年7月8日和2020年7月9日向***公司发送《告知函》,通知终止执行三方签订的上述协议及终止执行协议中***公司的有关内容。现鉴于**公司已通知终止合作协议的事实,导致《项目合作协议书》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性,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和第四项的规定,现依法通知***公司,自本通知函送达***公司之日起,解除三方所签《项目合作协议书》及相关《项目合作备忘录》等附件及补充协议。
2020年7月22日,***公司向**公司回复《回复函》,称***公司已收到7月17日关于解除《项目合作协议书》的通知函,现回复:1、**公司擅自发函终止执行协议,是严重的违约行为,***公司在此明确表示不能同意。2、因**公司的该行为,已实际造成三方不可能按照原合作方式履行完成协议书规定的多项义务,为充分保障**公司与***公司的责权利,也鉴于**公司不再参与该项事务,***公司建议**公司与***公司立即充分协商,另行签订合作协议,保障项目的顺利执行,避免后续出现连环违约诉讼等不利局面。如双方能顺利达成一致意愿,***公司可以承担协议书中涉及到**公司的出资等义务。等等。
2020年11月16日,**公司向***公司、天津市津达执行器有限公司发出《关于执行器的发货通知》,要求上述公司于11月18日前将符合技术要求、数量的执行器和备件发货到江苏省昆山市太湖南路92号的地址。等等。
2020年11月23日,***公司向**公司回复《确认书》,要求**公司确认《项目合作协议书》内容继续有效,并同意按照该协议书的约定执行,并表示在收到回复后,将按照《项目合作协议书》条款和前期函件约定,安排执行器发货。
2020年12月3日,华电公司向**公司支付第三笔45%回款中的22.5%的回款,即288.45万元。
2020年12月14日,***公司向**公司回函,要求**公司提供华电公司书面的发货通知,称经其与华电公司核实,华电公司至今未要求发货;但表示其为了便于协议书及备忘录的履行,愿意配合发货。
2020年12月15日及16日,**公司再次向***公司发函催促其将案涉项目的配套电动执行器产品发货至指定地址。
2020年12月21日,**公司签收上述电动执行器。
2020年12月31日,***公司向**公司发出《付款通知》,认为**公司已收到45%回款的一半,应当按照备忘录的约定先向其支付243.788万元。
2021年1月14日,***公司向**公司发出《关于***公司依履行付款义务的通知》,称其已按照协议书及备忘录的约定准备好96万元的设备发货款,可在接到通知后履行支付96万元设备发货款的义务。
2021年1月19日,**公司向***公司回复《对准备付款告知函的回复函》,称三方协议由于**公司的解除而终止,但认为其此前向***公司账户支付的200余万元中包括电动执行器采购、设备发货款,执行器采购、支付设备发货款96万元属于尚未履行且能够履行的义务,不因三方协议终止而免除;表示其已于2021年1月19日上午收到华电公司要求2021年1月22日前发货的通知函,启动设备发货工作,并告知***公司其收款账号。
2021年1月19日,**公司的**通过微信向***发送华电项目入货通知,该入货通知载明相应的入货时间要求为2021年1月22日前到货。
2021年1月21日,***公司就此向**公司回函,强调《项目合作协议书》及《项目合作备忘录》继续有效,表示已支付的200余万元款项系***公司依约履行协议应得的收益,并要求**公司将华电公司要求2021年1月22日前发货的通知函拍照后发至***公司相关对接人,***公司确认无误后将履行支付96万元设备发货款的义务。
2021年1月22日,案涉项目所涉货物发货。
2021年2月5日,***公司向**公司转账支付总计96万元,备注附言为:继续履行《三方协议》支付甲方96万元设备发货款。
同日,***公司向**公司发出《关于支付96万元设备发货款的通知》,称**公司对已支付的200余万元款项的性质表述有误;《项目合作协议书》及《项目合作备忘录》从未被解除;要求**公司在收到华电公司支付的款项后3个工作日内向***公司支付合作收益款,并表示***公司已按照协议书的要求做好开具发票的准备以及DCS组态、第三方性能试验等技术服务工作的准备。
2021年4月18日,华电公司向**公司支付第三笔45%回款中的剩余22.5%的回款,即288.45万元。
审理中,三方均认可案涉《项目合作协议书》及《项目合作备忘录》未解除。
审理中,**公司主张《项目合作备忘录》第2条约定的“**公司不承担垫资责任”中的垫资应当指相应的成本负担,即***公司与**公司应承担案涉项目的所有成本支出;在***公司与**公司垫资后,相应款项无需退还,包括《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的由***公司与**公司在生产启动前预付的48万元以及在发货前预付的96万元。***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在收到合同款后,相应垫资款应当予以返还,包括48万元的工程启动款和96万元的设备发货款;根据《项目合作备忘录》第6条约定的89.324万元的计算方式亦可得出其预付的48万元和96万元应当予以返还。**公司亦不认可**公司的主张,辩称收到合同款项后,垫资的款项应当返还给出垫资款的一方。
***公司称根据《项目合作协议书》及《项目合作备忘录》的约定,***公司与**公司承担四项垫资义务,分别为投标保证金、生产启动前的48万元工程启动款,发货前的96万元设备发货款、履约保函风险押金;承担DCS组态和电动执行器的供货义务;承担投标前期和投标过程中的费用、锅炉试验费用;其余费用均由**公司自行负担。**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辩称根据其不承担垫资责任的原则,所有支出均应由***公司与**公司负担。
审理中,**公司称《项目合作协议书》中记载的工程启动款与《项目合作备忘录》中记载的生产启动款应为相同意思,该费用系**公司预估启动生产所需要的费用,需要向生产商预付的费用。***公司称《项目合作备忘录》中约定的48万元生产启动款即为《项目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48万元工程启动款。
诉讼中,**公司称其为案涉项目设备的加工生产实际支出2410576.5元,主张根据**公司不垫资的原则,该部分款项应由***公司、**公司向**公司垫资,扣除此前各方已在协议中约定的48万元启动款和96万元发货款后,剩余970576.5元应由***公司、**公司负担,提交《购销合同》、银行电子回单、发票予以佐证。***公司、**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辩称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公司的义务包括提供产品,故该部分生产费用应由**公司自行承担;**公司存在重复采购、拼凑生产费用的行为,合同金额与付款金额、发票金额均不一致,部分产品无法确认与案涉项目设备的生产存在关系。
**公司称其为申报科技进步奖支出费用49014.46元,包括国电力建设企业协会会员费1万元、专家评审费12050元、个税1487.5元、查新报告费用6500元、答辩差旅费4976.96元、会议组织费14000元;主张根据**公司不垫资的原则以及***在2020年3月19日通过微信称该申报创优的费用由***公司负担的表示,该部分款项应由***公司、**公司向**公司垫资,提交证书、自制相关费用说明、金额为1万元的银行业务回单及相应金额为1万元的会费发票、金额为12050元的劳务费银行业务回单、个人所得税银行业务回单、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公司、**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辩称三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及备忘录均未约定报奖费用需由***公司及**公司负担,相应报奖事宜系**公司与华电公司签署的技术合同中提及的**公司应履行的义务,报奖取得的**亦归**公司所有,故该部分费用应由**公司自行负担。
**公司称其已向华电公司开具金额为1282万元,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支出增值税及附加税1453813.26元;主张根据《项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其在向***公司支付款项前,***公司应向其开具相应税率的发票,提交开票通知、纳税申报表、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予以佐证。***公司主张**公司存在进项增值税发票可以抵扣,并且存在退税的情况,故***公司实际支出的增资税及附加税金额并非1453813.26元;表示其同意在**公司向其支付收益费用的情况下向**公司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
诉讼中,**公司在2021年7月19日的第二次庭前会议中答复法庭称《项目合作备忘录》第6条记载的89.324万元是当时财务做的工作,应该是三方当时都协商确认的,其当庭无法说明计算方式;称《项目合作备忘录》系***公司、**公司与**公司三方的人员在现场逐条磋商打出来的,当时在现场的人员包括***公司的***、**公司的***、**公司的黄孝彬、**公司的综合部经理**。***公司与**公司均主张《项目合作备忘录》系由**公司的黄孝彬草拟。
**公司称其在2021年7月19日的庭前会议后经计算才发现《项目合作备忘录》第6条约定的89.324万元显失公平,故要求撤销备忘录中的该条款;称其在签署备忘录时存在大意故未在当时提出异议。
诉讼中,**公司表示如法院认定其存在违约行为,其认为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酌减。***公司、**公司亦表示如法院认定其存在违约行为,其认为相应的滞纳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酌减。
另,**公司称其与***公司就案涉项目的收益分配另签署有《项目合作协议书》,提交该协议书予以佐证。该协议书载明:凡涉及出资环节的,***公司与**公司同时出相同金额的资金给需要方,***公司在收到**公司支付的合作收益款,处理完费用及相应税费后,将相应金额款支付给**公司。**公司承诺不与**公司单独结算。等等。
以上事实,有原告***公司提交的《项目合作协议书》《项目合作备忘录》《采购合同》、告知函、通知函、回复函、发货回执清单、微信群聊天记录、银行业务回单、合同、发票、通知、技术协议、证人证言,被告**公司提交的《项目合作协议书》《项目合作备忘录》、告知函、通知函、回复函、《购销合同》、银行电子回单、发票、微信群聊天记录、通知、回复及处理意见、声明函、证书、自制相关费用说明、银行业务回单、开票通知、纳税申报表、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入货通知、说明,被告**公司提交的《产品推广合作协议》《项目合作协议书》、微信群聊天记录等证据材料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结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公司主张《项目合作备忘录》第6条的约定显失公平,要求撤销该约定是否成立;2、**公司应向***公司支付回款的数额;3、***公司、**公司是否需要负担**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费用。
就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就**公司的撤销权是否成立应当从主、客观两方面的构成要件进行考察和认定:一是主观上,是否存在一方当事人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二是客观上,是否造成当事人之间的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严重失衡或利益严重不平衡。就主观要件而言,**公司在2021年7月第二次庭前会议时认可《项目合作备忘录》第6条记载的89.324万元是当时财务做的工作,并表示应该是三方当时都协商确认的。后**公司在2021年8月提交的反诉状中改称备忘录系三方人员共同见面讨论后签署,但该数据系由***公司的人员计算并提出,其当时大意未仔细思考该数据存在问题,但其就此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并且,在三方签署《项目合作备忘录》之前,即2019年10月18日***公司的***就在三方的微信群中提出生产资金48万元和96万元系***公司和**公司替**公司垫付的生产资金,等45%的设备款到**公司账后,**公司再归还给***公司与**公司。故基于现已查明的事实无法得出**公司系在处于危困状态或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下,违背真实意思而签署的案涉备忘录第6条,显失公平的前提条件不存在。就客观要件而言,商事主体在进行交易时出现相应的利益失衡往往是其所应当承担的正常的交易风险。只有在利益失衡超出了社会公平观念所能容忍的界限和破坏了正常人所具有的道德标准时,法律才应当对其进行干预。结合本案,***公司、**公司、**公司三方间系合作关系,各自在案涉华电项目项下均负有相应的义务,而相应的回款分配比例亦系三方在多次协商后确定。在商事交易过程中,相应对价的确定存在多重因素的考虑,不应仅以相应价格之差即认定存在利益严重失衡的情形。基于现有在案证据,无法看出备忘录第6条的约定存在利益严重失衡的情形。综上,**公司基于显失公平要求撤销《项目合作备忘录》第6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就争议焦点二,***公司、**公司与**公司签署的《项目合作协议书》《项目合作备忘录》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约束力。根据《项目合作备忘录》第6条的约定,**公司应在收到华电公司支付的45%的回款后,留下89.324万元,剩余部分支付给***公司和**公司。现**公司认可华电公司已向其支付该45%的回款576.9万元,**公司逾期未向其余方支付该45%回款所对应的合作收益款,构成违约。因**公司在本案中同意由**公司将款项都先支付给***公司,其后续可与***公司就上述款项再行结算,并且**公司亦认可其与***公司另签署有关于双方收益分配的合作协议书,故***公司现要求**公司向其支付合作收益款487.576万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就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基数及起算点,因华电公司最后付清45%回款的日期为2021年4月18日,故***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基数及起算点有误,本院调整为以487.576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2日起算。就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因**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给***公司造成的主要为资金占用损失,现**公司认为逾期付款利息标准过高要求本院予以酌减,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的标准调整为每日万分之一点五;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就***公司收到的上述合作收益款在***公司与**公司间如何分配,***公司与**公司可基于双方间的协议另行结算。
就开具发票的问题,因***公司同意在**公司向其支付收益款的情况下向**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故**公司提出的发票问题不属于其可拒绝支付收益款的事由。
就争议焦点三,**公司系基于《项目合作备忘录》第2条中的“本项目**公司不承担垫资责任”,主张案涉项目涉及的所有成本支出均应由***公司与**公司负担,包括垫付的48万元工程启动款与96万元设备发货款均无需返还,其继而要求***公司与**公司向其负担已发生的费用。***公司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在收到华电公司支付的合同款后,**公司应返还垫资方垫付的费用,并且***公司与**公司需承担垫资义务的款项仅包括投标保证金、48万元的工程启动款、96万元的设备发货款以及履约保函风险押金。就此本院认为:
1、关于垫资的含义。
首先,从文意理解,垫资应指垫付资金,相应款项最终应当予以返还。其次,如前所述,在三方就**公司垫付了履约保函的款项,后续回款如何调整进行协商时,***公司的***即在“玻雅决策群”微信群中提出生产资金48万元和96万元系***公司和**公司替**公司垫付的生产资金,等45%的设备款到**公司账后,**公司再归还给***公司与**公司。该时间点在三方签署《项目合作备忘录》之前。最后,根据《项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及各方的陈述,**公司同***公司与**公司在案涉项目项下的收益分成比例为28%:72%。在**公司收到华电公司支付的总计65%款项(即833.3万元)后,**公司应分得233.324万元。该233.324万元-48万元-96万元后的数额即为《项目合作备忘录》第6条约定的89.324万元的数额。结合上述,**公司称48万元生产启动款及96万元设备发货款的垫资款无需返还,与备忘录约定的内容不符,亦与各方当时真实的意思表示不符,本院对**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各方就48万元生产启动款及96万元设备发货款的真实意思应为,如***公司与**公司向**公司预付了生产启动款或设备发货款,则在分配项目收益时,在应分配给**公司的收益款中应将等额的款项直接分配给***公司与**公司。
**公司认可《项目合作协议书》中记载的工程启动款与《项目合作备忘录》中记载的生产启动款应为相同意思,故《项目合作备忘录》第4条应理解为各方已将此前《项目合作协议书》中关于48万元生产启动款由***公司与**公司预付的约定予以了变更。在**公司已基于《项目合作备忘录》第4条的约定在20%进度款中预留了48万元生产启动款的情况下,其再反诉要求***公司与**公司向其支付48万元生产启动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公司与**公司是否需要负担**公司主张的生产尾款。
首先,《项目合作协议书》及《项目合作备忘录》就***公司与**公司需承担的费用或预付的款项均有明确约定,如投标前期及投标过程中的一切费用、锅炉性能试验的费用由***公司与**公司承担;48万元工程启动款与96万元设备发货款由***公司与**公司预付。《项目合作协议书》及《项目合作备忘录》均未约定超出上述款项之外的生产尾款亦应由***公司与**公司负担。其次,在本案诉讼前,各方就案涉项目的履行存在诸多往来函件及微信沟通。**公司在此过程中仅多次催促***公司支付前述96万元设备发货款,从未提及生产尾款亦需***公司、**公司负担。结合前述垫资需返还的含义,**公司现要求***公司与**公司负担其生产尾款970576.5元,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公司与**公司是否需要负担**公司主张的科技报奖费用。
***公司的***虽于2020年3月在三方的微信群中提出申报创优的事情由其来做,费用由***公司承担,但各方并未提及相关创优补贴款如何分配的问题。后***于2020年6月就申报创优事宜再次提出谁投入资金申报创优谁分配补贴款的方案,但未能与**公司就此达成一致意见。故在**公司未同意分配补贴款的情况下,**公司要求***公司与**公司负担科技报奖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公司提交的银行业务回单、发票亦不足以证明其确系为案涉项目的报奖支出了49014.46元。
另就**公司主张的滞纳金的问题,根据《项目合作备忘录》第5条的约定,***公司与**公司需于案涉项目发货前7个工作日内支付**公司96万元设备发货款。**公司于2021年1月19日告知***公司与**公司,业主方华电公司要求2021年1月22日前发货到港口,而***公司与**公司直至2021年2月5日才通过***公司向**公司支付前述96万元,构成违约。**公司要求***公司、**公司按照备忘录第5条的约定向其支付滞纳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公司与**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给**公司造成的主要为资金占用损失,且考虑到**公司当时尚有回款未向***公司、**公司分配的情况,***公司与**公司认为滞纳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酌减,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相应的滞纳金数额本院调整为2304元;就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提举的其他证据材料或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本院不予一一评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茵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收益费用487.57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487.576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点五的标准,自2021年4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反诉被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北京**茵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2304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北京**茵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5806元,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茵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32146元,反诉原告北京**茵蓝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32136元;由反诉被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岳 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