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民终2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茵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翠微路12号8层4**801-2。
法定代表人:黄孝彬,董事长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宝盛北里西区8号楼3**103室(住宅)。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坤,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甜秋园85号1至2层1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茵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3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支持**公司的反诉请求,即:撤销《项目合作备忘录》第6条、***公司、**公司承担生产启动款48万元、生产尾款97.05765万元、华电项目科技报奖费用4.901446万元;2.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公司向***公司分配受益费用240.940904万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查明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具体而言:1.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就《项目合作备忘录》第6条予以审查判断错误,因为《项目合作备忘录》签订于2019年12月12日,《项目合作协议》签订于2019年4月28日。2.一审判决认定《项目合作备忘录》第6条不满足显失公平客观要件系事实认定错误。3.一审判决对于报奖费用方面的事实认定错误。4.一审判决认定***公司、**公司不用支付生产尾款错误。5.一审判决对垫资的解释错误,各方已经约定**公司不承担垫资义务,垫资属于***公司、**公司应当承担的费用。其中48万元是工程启动款、96万元发货款应当由对方承担,不属于借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公司的上诉请求。
***公司、**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事实查明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按照《项目合作协议书》及《项目合作备忘录》向***公司支付收益费用487.57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88.45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1%的标准,自2020年12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88.45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1%的标准,自2021年4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公司、**公司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撤销**公司与***公司、**公司于2019年12月12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备忘录》第6条;2.判令***公司与**公司承担已发生的下列费用,包括生产启动款48万元、生产尾款970576.5元、华电项目科技报奖费用49014.46元;3.***公司与**公司向**公司支付逾期支付96万元发货款所产生的滞纳金23.04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28日,**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公司(丙方)签署《项目合作协议书》,就华电项目的合作事宜协商如下:一、合作方式。1.1甲乙丙三方共同合作,甲方作为目标项目实施主体,负责投标文件的编制及投标、设备的指导安装、系统的完整设计、设备的质量验收、设备的调试及技术服务;乙方与丙方负责本目标项目销售支持、协调、确定投标报价、部分设备的采购、付款、结算等事务。1.2投标前期及投标过程中为该项目咨询、协调、文件编制指导、投标保证金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和丙方承担。1.3甲方负责购买标书及编制合格标书及投标工作。1.4乙方和丙方负责就目标项目协助甲方投标,促成甲方与招标方签订买卖合同(即目标合同)。二、合作收益方式。2.1甲乙丙三方针对目标合同约定的合作收益为(1)甲方负责目标合同中要求产品的设计、生产、调试及保证产品顺利验收的相关技术服务,以保证提供的产品达到验收要求。但第三方对锅炉进行性能试验的费用由乙方和丙方负责解决并承担费用。(2)目标合同中的360万元作为甲方收益,目标合同金额扣除360万元后的金额作为乙方和丙方的共同收益。乙方和丙方合作收益的划分,由乙方和丙方另行签订协议约定。2.3支付进度及方式,甲方每收到目标客户付款后的3个工作日内,将收到款按照付款额度以电汇方式支付给乙方(付款额度=收到款*(目标合同金额-360万元)/目标合同金额)。未按期付款,则按照每日1%的利息支付给乙方和丙方。丙方的合作收益按照乙方和丙方签订的协议由乙方和丙方自行结算。2.4乙方在收取甲方付出的合作收益费用时需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5目标合同执行过程中,需要甲方对目标客户开具发票时,通知乙方开具相应税率的专用发票(13%或6%,和甲方与目标客户开票税率保持一致,并确保可进行增值税抵扣),开票金额对应收款金额。2.6目标合同签订后,以甲乙丙三方确定的生产启动时间前3天(一般为发货前60日),乙方和丙方预付48万元作为工程启动款,发货前,乙方和丙方再付款96万元,甲方收到款后,7日内发货。因乙方和丙方资金未到位而造成的延迟发货引起的损失,由乙方和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甲方原因导致发货拖延或者影响设备质量,甲方自行承担造成的损失。2.7目标合同中约定的提供DCS组态和电动执行器,由乙方及丙方负责,其他设备及技术服务由甲方负责。三、协议期限。3.1本协议经三方代表签字**后生效,合作时间为5年,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算。等等。
2019年5月15日,**公司的黄孝彬在“华电**项目管理群20号开标”微信群中发送微信称“那**保证金**肯定无法负担的。”***公司的***回复“中标服务费按道理是按比例分摊的,**不用出了,我和国相总担了。”黄孝彬回复“之前约定的是都是你们来负责的。”***回复“中标服务费肯定我们负责呀。”黄孝彬回复“保证金也是的。”**公司的***回复“我觉得**出保证金,比较顺,投标结束后原路返还给公司。”黄孝彬将前述《项目合作协议书》第1.2条拍照后发送至上述微信群。***回复“那**的咱们先出吧。”
2019年7月30日,华电公司(买方)与**公司(卖方)签署《采购合同》,其中约定:卖方根据合同供应的合同设备名称为锅炉风粉在线监测及调整系统,数量84套。卖方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有关合同设备、设计、技术资料、技术培训及技术服务等的合同含税(13%增值税)总价为1282万元。4.1在合同生效后,买方在收到卖方的收据、履约保函、制造进度计划和设备检验,审核无误后30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金额128.2万元)作为预付款。4.2合同设备完成详图设计、关键进口部件合同签订,主要设备制造进度达到50%(经买方/EPC单位确认),且买方收到卖方提交的收据、关键进口部件合同签订的证明文件复印件、生产计划及实际生产进度、月度检验计划,审核无误后30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金额256.4万元)作为进度款。4.3卖方将全部设备运抵买方指定地点后,且配合买方办理完认证,买方在收到卖方提交的收据、本合同额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收货证明、供货总装箱清单、质量合格证书以及出厂文件资料、原产地证明、监造合格证明、现场服务人员名单及相关信息、保险合同或设备保单、办理出口退税所需资料30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5%(金额576.9万元)作为交货款。4.4全部设备完成交货,合同所有资料提交业主审核确认并接收,且买方在收到卖方提交的收据、资料签收单30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金额64.1万元)作为资料交接款。4.5本合同设备验收完毕,业主或EPC单位签发设备验收合格证书后30天,卖方提交验收合格证书及收据经买方审核无误后30日,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金额128.2万元)作为初步验收款。4.6合同总价的10%(金额128.2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待本合同质量保证期满并签发最终验收证书,买方根据结算情况,全部或部分向卖方支付上述质量保证金。如果卖方存在质量问题及尚未解决的合同争端,则待质量问题消除或争端最终解决且所有理赔完毕后60日内结清质量保证金。等等。
2019年10月17日,**公司的***在“玻雅决策群”微信群中发送了一份《关于华电印尼玻雅项目执行备忘录》,载明:“玻雅电站公司已支付**公司总合同10%的预付款128.2万元,对于该笔回款的分配,考虑到**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也考虑到***公司及**公司项目前期垫付的商务资金,经三方认真协商,三方同意可以暂时不按照三方协议中规定的时间和比例进行收款,**公司本次仅支付20.2万元。**公司在收到玻雅公司支付的总合同20%的进度款时,全部支付给***公司,***公司与**公司按照协议进行处理。三家确定生产日期后,**公司通知***公司与**公司准备《项目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生产资金。”**公司的黄孝彬回复:“**随后整理一个我们的意见。”
2019年10月18日,**公司的财务**在“玻雅决策群”微信群中发送了一份《关于华电印尼玻雅项目执行备忘录——**》,载明:“玻雅电站公司已支付**公司总合同10%的预付款128.2万元,对于该笔回款的分配,考虑到**公司前期在开具履约保函时已经垫资,三方不再对该笔回款进行分配。**公司在收到玻雅公司第二笔支付的总合同20%的进度款256.4万元时,**公司预留48万元设备生产启动款,剩余208.4万元支付给***公司(***公司与**公司按照协议进行处理)。”***公司的***回复:“20%到后,一共256万元,即便全部给丙方和乙方,其中要拿出100多万买执行器,140多万垫付**的设备款。大额商务费用怎么办,我只能从积蓄里去掏。”“**虽然冻结了128万,但是这128万谁也拿不走,是**的钱,**收到了预付款128万元,相当于**把自己的利润已经全部拿走了。我们充分体谅**,这次**就不用付92.2了,只付20.2就可以了。”“我们先期已经垫付了几十万,后期我们还要掏更多的商务费用给代理和业主。”“我表达一下看法,第一,按照协议首付款到,**应该付出92.2万元,第二笔款到**应该留下72万元,但是按照约定是**先不付,第二笔钱到账后再补,但是差了20.2万元,我们考虑就这一次直接先付20.2,这样便于以后款项的核算和执行。第二,我们之前的协议涉及到生产资金48万元和96万元是乙方和丙方替**垫付的生产资金,这个资金是在设备生产日和出厂日确定后乙方和丙方才付的,这是借给**的钱,**不能先预留(如果预留需要给乙方和丙方开具欠条和收据),等45%的设备款到**账后,**再归还给乙方和丙方,这一点大家要知晓。第三,关于增值税的问题,要明确一个原则,因为涉及到软件退税,实际**开出去的票一部分税是3%(不一定是3%,按照实际执行)和一部分是13%,我们也要按照360:(1282-360)的比例分割,不能**的360万承担的3%,而乙方和丙方开给**的票全部是13%。如果大家就这一点还形不成共识,我们认为**从根本上就不愿意按照约定执行协议,我们只能要求按照原三方协议执行了。”黄孝彬回复:“履约保函和预付款的事情,那天当面已经讲清楚。其它税等问题,会根据税本身应该是什么出一个方案讨论。”***回复:“你要是这么表态,连20.2万都不付,我认为咱们就没有讨论的基础了。你不同意20.2,我之前认为你是没理解怎么出的这20.2,现在理解了依然是这样,那让人感觉你没有诚意合作这事了。”黄孝彬回复:“**不承担垫资义务,请大家按照这个约定考虑问题,**已经先行垫这么多钱已经很好了。”***回复“垫钱是大家都垫的,没有谁垫不垫事情,各自垫各自的前提下,大家形成的三方协议。**在这个项目上挣200万,一分钱资金不垫这可能吗?”***回复:“按惯例正常来说保函必须是**开的,我在外面也经常和其他厂家合作,保函都是甲方给业主开。”黄孝彬回复:“项目开始前就明确**不垫资,保函确实需要垫资,开的手续形式上当然是**办理,但本质上是谁来垫这个钱。”***回复“**,你这20.2万打算怎么处理?你不能只想你自己的事,即便之下的20%都给我们,还差20.2万呢?”黄孝彬回复:“保函属于垫资,若你们把128万先垫上,回款可以分。否则,相当于**替二位提前支付你们说的20万。”***回复:“你这20.2万何时以何形式给我们?按照协议首付款到,**应该付出92.2万元,第二笔款到**应该留下72万元,但是按照约定是**先不付,第二笔钱到账后再补,但是差了20.2万元,我们考虑就这一次直接先付20.2,这样便于以后款项的核算和执行。”
2019年12月12日,**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公司(丙方)就华电项目的实际执行涉及的事宜签署《项目合作备忘录》,作为《项目合作协议书》的补充协议。其中约定:三方共同合作,已经完成了目标项目的合同签订,项目执行阶段三方应本着诚信为本的原则,履行各自的职责,推动项目顺利执行并结项。2.基于三方在目标项目投标前的口头约定,本项目甲方不承担垫资责任,该原则是本项目涉及费用处理的基本原则。3.目标项目的履约保函,本质上是项目执行的风险抵押金。开具保函需要以甲方的名义开,同时需要先期垫资128.2万元。经前期三方沟通后,甲方已完成垫资,并以甲方名义开具了履约保函;目标公司10%预付款到账后,该部分款项已作为偿还甲方的垫资使用。履约保函解冻后,相当于本项目的风险押金安全退回,退回后7个工作日内三方按照原协议中规定的比例进行分配,甲方若未按时支付,乙丙方按照每日1%利率收取滞纳金。4.关于20%进度款的分配,甲方留48万元作为生产启动款,剩余部分支付给乙丙方。5.目标项目的发货时间暂定为2020年4月30日前(具体时间再定),根据《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乙方和丙方需在发货前7个工作日内支付甲方96万元作为甲方设备发货款。若届时乙丙应支付的发货款未能支付,甲方按每日1.5%利率收取滞纳金。此外,乙丙方应承担由于没有支付设备发货款而造成交货进度延迟所带来的损失。6.当甲方收到最终用户华电公司支付的45%的回款(576.9万元)后,甲方留下89.324万元,剩余部分支付给乙丙方。7.本项目后续的回款按照原协议规定的比例进行分配,并保证三方分配进度的一致性。8.目标项目中由乙丙方负责采购的设备和服务,乙丙方负责确保设备及其附件的质量和供货时间,若因设备质量问题或供货时间造成项目损失的,由乙丙方承担产生的各种损失。9.项目执行过程中,各阶段回款分配方式的调整,不影响原协议中甲乙丙三方对回款资金的分配比例。等等。
2019年12月13日,**公司向***公司转账支付总计90万元。
2019年12月16日,**公司向***公司转账支付100万元。
2019年12月17日,**公司向***公司转账支付总计18.4万元。
2020年3月19日,***在微信群中发送微信称:“如果因为申报创优的事情影响了验收,是我们共同的损失。”“***提的意见我考虑一下,因为这个费用不是小事,再说有些**只能一家单位独享,也就是只有**单拿,我是干垫费用,二是我拿这种**没啥用处,我的想法是**和***在支出费用上各出一半。”“你像这种申请单位只能写**,接下来大概有7万多的费用,再说了有些工作我也做不了,成果查新报告什么的。”***回复:“**辛苦了。”***回复:“我来做吧,**那边提供资料,费用上让***承担着,如果有证书什么的,如果能允许两家就挂上***的名字,不允许就单写**,不能因为这事影响了项目的验收。你们觉得能这么办,我就着手来办。”***回复:“好的。”黄孝彬回复:“好的。”
2020年6月16日,**公司向***公司、**公司发送《关于支付发货款的通知》,载明:1.因受疫情影响华电项目设备至今未发货,经***公司、**公司与业主沟通,预计7月中旬发货。**公司具备7月中旬发货的条件。按照项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在发货前***公司、**公司需支付**公司发货款96万元,**公司收到发货款后7日内发货。为了确保顺利交货,请做好发货相关准备工作。2.因为**公司在收到业主10%预付款后,未按照三方合作协议商定的模式执行,导致***公司在接下来的项目执行配合上需垫付更多的资金。在**公司发出函件之前,***公司已经就设备验收后的回款如何分配提出了方案,该方案既满足**公司不垫资,不承担风险的前提,又不至于让各方陷入巨大的财务压力和风险,但至今仍然没有收到**公司对该方案明确意见。另外对于各种垫资的垫付方式,原合作协议中未能明确,希望能够会商和明确。
2020年6月17日,**公司的财务**在“**财务沟通群”微信群中发送微信称:“关于**本次的回款分配就是回款额的28%。”***回复:“我们垫资的48和96什么时候归还。”**回复:“48是项目启动款,96是发货款,这些钱咱们都已经花在项目上了。”***回复:“是我们垫的资,**不还了吗?”**回复:“这个概念第一次听说。”
2020年6月18日,***公司向**公司回函,称:“因为疫情持续,航路中断,具体**公司的发货时间需要等待玻雅业主的最终通知。三方协议中约定,***公司及**公司付发货款后,**公司7日内发货,目前玻雅业主尚未有发货通知,所以不具备发货条件。一旦接到通知,***公司会按照三方合作协议书等垫付**公司需承担的款项。”
2020年6月30日,***公司的***在“**项目合同执行群”微信群中发送一份《关于配合华电玻雅公司申报相关知识产权工作的通知函》。该通知函载明:“根据**公司与华电公司签订的合同、技术协议等文件,**公司需配合华电公司申报创优工作,具体包括五个专利的申请、两篇论文的发表、关键技术评价、技术进步奖的申报评审等。上述几项工作费用估算为177850元。因该工作独立于大合同合作内容之外,但影响大合同的执行,本着谁出资谁受益的原则,**公司和**公司可投入资金,***公司投入资金和人力,华电公司关于创优相关补贴款到账后,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分割。***公司要求**公司与**公司尽快决策是否参与本项工作及投资额度。”2020年7月2日,**公司的财务**回复《关于印尼玻雅项目报奖事项的回复及处理意见》,表示“报奖所需费用成本已包括在项目划分给代理的费用中;**公司的义务仅是提供必要的材料,其他申报工作不属于**公司工作范畴;成果和**本身就是属于**公司的;关于获奖后可能的额外奖励的分配,可以按对获奖的贡献来划分,但报奖能不能成果并不取决于投入了多少钱和完成申报的工作…在申报这个环节做了贡献和努力的,可以从该额外奖金中提取一部分例如20%-30%。”***在微信群中回复关键技术评价网站的网址并发送申报专利与奖项等工作文件及相关信息,表示“知识产权工作不属于代理商工作范围内,代理商作为合作伙伴,体谅**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原愿为**公司投资此项工作,**归**公司所有,但目前情况,若***公司与**公司各投10万元总计约20万元左右,未来补贴只有5万元情况下,**公司还要分走1万元,这样的条款作为代理商不能接受。如果未来补贴到位,刨除所有前期投入成本,剩余奖金可分给**公司10%,最后奖金盈余90%按前期投资比例进行分配。如各位同意此方案,马上协议签字**。以上工作是**公司自行处理,还是同意此方案,**公司自行处理,此工作不属于代理商工作范围。”后***回复“三个课题,后两个需要冲科技奖,请**公司自己组织人力物力完成,资金投入方面我们代理商不再参与,有补贴的话,***公司不参与分成。”黄孝彬回复:“**除产品提供和安装指导外的工作,都不属于**的工作范围。我们也不再重复了,该怎么做,你自己解决。如果你不需要**的材料也可以完成你该完成的任务,也没有问题。”
2020年7月8日,**公司向***公司发送《告知函》,称:由于目前双方在前期项目执行中纠纷较大,彼此缺乏信任,故**公司另行和**公司单独签署新的华电项目补充协议,原华电项目三方协议丙方后期权利义务收益结算分配等有关事宜与**公司直接对接执行新签订的补充协议,即日起**公司终止执行原三方签订合作协议丙方的有关内容。
2020年7月17日,**公司向***公司发送《解除<项目合作协议书>通知函》,称:在《项目合作协议书》《项目合作备忘录》履行过程中,***公司未按约定履行项目垫资等主要义务,导致各方信任基础丧失,**公司已分别于2020年7月8日和2020年7月9日向***公司发送《告知函》,通知终止执行三方签订的上述协议及终止执行协议中***公司的有关内容。现鉴于**公司已通知终止合作协议的事实,导致《项目合作协议书》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性,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和第四项的规定,现依法通知***公司,自本通知函送达***公司之日起,解除三方所签《项目合作协议书》及相关《项目合作备忘录》等附件及补充协议。
2020年7月22日,***公司向**公司回复《回复函》,称***公司已收到7月17日关于解除《项目合作协议书》的通知函,现回复:1.**公司擅自发函终止执行协议,是严重的违约行为,***公司在此明确表示不能同意。2.因**公司的该行为,已实际造成三方不可能按照原合作方式履行完成协议书规定的多项义务,为充分保障**公司与***公司的责权利,也鉴于**公司不再参与该项事务,***公司建议**公司与***公司立即充分协商,另行签订合作协议,保障项目的顺利执行,避免后续出现连环违约诉讼等不利局面。如双方能顺利达成一致意愿,***公司可以承担协议书中涉及到**公司的出资等义务。等等。
2020年11月16日,**公司向***公司、天津市津达执行器有限公司发出《关于执行器的发货通知》,要求上述公司于11月18日前将符合技术要求、数量的执行器和备件发货到江苏省昆山市太湖南路92号的地址。等等。
2020年11月23日,***公司向**公司回复《确认书》,要求**公司确认《项目合作协议书》内容继续有效,并同意按照该协议书的约定执行,并表示在收到回复后,将按照《项目合作协议书》条款和前期函件约定,安排执行器发货。
2020年12月3日,华电公司向**公司支付第三笔45%回款中的22.5%的回款,即288.45万元。
2020年12月14日,***公司向**公司回函,要求**公司提供华电公司书面的发货通知,称经其与华电公司核实,华电公司至今未要求发货;但表示其为了便于协议书及备忘录的履行,愿意配合发货。
2020年12月15日及16日,**公司再次向***公司发函催促其将案涉项目的配套电动执行器产品发货至指定地址。
2020年12月21日,**公司签收上述电动执行器。
2020年12月31日,***公司向**公司发出《付款通知》,认为**公司已收到45%回款的一半,应当按照备忘录的约定先向其支付243.788万元。
2021年1月14日,***公司向**公司发出《关于***公司依<项目合作协议书><项目合作备忘录>履行付款义务的通知》,称其已按照协议书及备忘录的约定准备好96万元的设备发货款,可在接到通知后履行支付96万元设备发货款的义务。
2021年1月19日,**公司向***公司回复《对准备付款告知函的回复函》,称三方协议由于**公司的解除而终止,但认为其此前向***公司账户支付的200余万元中包括电动执行器采购、设备发货款,执行器采购、支付设备发货款96万元属于尚未履行且能够履行的义务,不因三方协议终止而免除;表示其已于2021年1月19日上午收到华电公司要求2021年1月22日前发货的通知函,启动设备发货工作,并告知***公司其收款账号。
2021年1月19日,**公司的**通过微信向***发送华电项目入货通知,该入货通知载明相应的入货时间要求为2021年1月22日前到货。
2021年1月21日,***公司就此向**公司回函,强调《项目合作协议书》及《项目合作备忘录》继续有效,表示已支付的200余万元款项系***公司依约履行协议应得的收益,并要求**公司将华电公司要求2021年1月22日前发货的通知函拍照后发至***公司相关对接人,***公司确认无误后将履行支付96万元设备发货款的义务。
2021年1月22日,案涉项目所涉货物发货。
2021年2月5日,***公司向**公司转账支付总计96万元,备注附言为:继续履行《三方协议》支付甲方96万元设备发货款。
同日,***公司向**公司发出《关于支付96万元设备发货款的通知》,称**公司对已支付的200余万元款项的性质表述有误;《项目合作协议书》及《项目合作备忘录》从未被解除;要求**公司在收到华电公司支付的款项后3个工作日内向***公司支付合作收益款,并表示***公司已按照协议书的要求做好开具发票的准备以及DCS组态、第三方性能试验等技术服务工作的准备。
2021年4月18日,华电公司向**公司支付第三笔45%回款中的剩余22.5%的回款,即288.45万元。
一审审理中,三方均认可案涉《项目合作协议书》及《项目合作备忘录》未解除。
一审审理中,**公司主张《项目合作备忘录》第2条约定的“**公司不承担垫资责任”中的垫资应当指相应的成本负担,即***公司与**公司应承担案涉项目的所有成本支出;在***公司与**公司垫资后,相应款项无需退还,包括《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的由***公司与**公司在生产启动前预付的48万元以及在发货前预付的96万元。***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在收到合同款后,相应垫资款应当予以返还,包括48万元的工程启动款和96万元的设备发货款;根据《项目合作备忘录》第6条约定的89.324万元的计算方式亦可得出其预付的48万元和96万元应当予以返还。**公司亦不认可**公司的主张,辩称收到合同款项后,垫资的款项应当返还给出垫资款的一方。
***公司称根据《项目合作协议书》及《项目合作备忘录》的约定,***公司与**公司承担四项垫资义务,分别为投标保证金、生产启动前的48万元工程启动款,发货前的96万元设备发货款、履约保函风险押金;承担DCS组态和电动执行器的供货义务;承担投标前期和投标过程中的费用、锅炉试验费用;其余费用均由**公司自行负担。**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辩称根据其不承担垫资责任的原则,所有支出均应由***公司与**公司负担。
一审审理中,**公司称《项目合作协议书》中记载的工程启动款与《项目合作备忘录》中记载的生产启动款应为相同意思,该费用系**公司预估启动生产所需要的费用,需要向生产商预付的费用。***公司称《项目合作备忘录》中约定的48万元生产启动款即为《项目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48万元工程启动款。
一审诉讼中,**公司称其为案涉项目设备的加工生产实际支出2 410 576.5元,主张根据**公司不垫资的原则,该部分款项应由***公司、**公司向**公司垫资,扣除此前各方已在协议中约定的48万元启动款和96万元发货款后,剩余970576.5元应由***公司、**公司负担,提交《购销合同》、银行电子回单、发票予以佐证。***公司、**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辩称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公司的义务包括提供产品,故该部分生产费用应由**公司自行承担;**公司存在重复采购、拼凑生产费用的行为,合同金额与付款金额、发票金额均不一致,部分产品无法确认与案涉项目设备的生产存在关系。
**公司称其为申报科技进步奖支出费用49014.46元,包括国电力建设企业协会会员费1万元、专家评审费12050元、个税1487.5元、查新报告费用6500元、答辩差旅费4976.96元、会议组织费14000元;主张根据**公司不垫资的原则以及***在2020年3月19日通过微信称该申报创优的费用由***公司负担的表示,该部分款项应由***公司、**公司向**公司垫资,提交证书、自制相关费用说明、金额为1万元的银行业务回单及相应金额为1万元的会费发票、金额为12050元的劳务费银行业务回单、个人所得税银行业务回单、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公司、**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辩称三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及备忘录均未约定报奖费用需由***公司及**公司负担,相应报奖事宜系**公司与华电公司签署的技术合同中提及的**公司应履行的义务,报奖取得的**亦归**公司所有,故该部分费用应由**公司自行负担。
**公司称其已向华电公司开具金额为1282万元,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支出增值税及附加税1453813.26元;主张根据《项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其在向***公司支付款项前,***公司应向其开具相应税率的发票,提交开票通知、纳税申报表、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予以佐证。***公司主张**公司存在进项增值税发票可以抵扣,并且存在退税的情况,故***公司实际支出的增资税及附加税金额并非1453813.26元;表示其同意在**公司向其支付收益费用的情况下向**公司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
一审诉讼中,**公司在2021年7月19日的第二次庭前会议中答复法庭称《项目合作备忘录》第6条记载的89.324万元是当时财务做的工作,应该是三方当时都协商确认的,其当庭无法说明计算方式;称《项目合作备忘录》系***公司、**公司与**公司三方的人员在现场逐条磋商打出来的,当时在现场的人员包括***公司的***、**公司的***、**公司的黄孝彬、**公司的综合部经理**。***公司与**公司均主张《项目合作备忘录》系由**公司的黄孝彬草拟。
**公司称其在2021年7月19日的庭前会议后经计算才发现《项目合作备忘录》第6条约定的89.324万元显失公平,故要求撤销备忘录中的该条款;称其在签署备忘录时存在大意故未在当时提出异议。
一审诉讼中,**公司表示如法院认定其存在违约行为,其认为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酌减。***公司、**公司亦表示如法院认定其存在违约行为,其认为相应的滞纳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酌减。
另,**公司称其与***公司就案涉项目的收益分配另签署有《项目合作协议书》,提交该协议书予以佐证。该协议书载明:凡涉及出资环节的,***公司与**公司同时出相同金额的资金给需要方,***公司在收到**公司支付的合作收益款,处理完费用及相应税费后,将相应金额款支付给**公司。**公司承诺不与**公司单独结算。等等。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结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公司主张《项目合作备忘录》第6条的约定显失公平,要求撤销该约定是否成立;2.**公司应向***公司支付回款的数额;3.***公司、**公司是否需要负担**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费用。
就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就**公司的撤销权是否成立应当从主、客观两方面的构成要件进行考察和认定:一是主观上,是否存在一方当事人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二是客观上,是否造成当事人之间的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严重失衡或利益严重不平衡。就主观要件而言,**公司在2021年7月第二次庭前会议时认可《项目合作备忘录》第6条记载的89.324万元是当时财务做的工作,并表示应该是三方当时都协商确认的。后**公司在2021年8月提交的反诉状中改称备忘录系三方人员共同见面讨论后签署,但该数据系由***公司的人员计算并提出,其当时大意未仔细思考该数据存在问题,但其就此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并且,在三方签署《项目合作备忘录》之前,即2019年10月18日***公司的***就在三方的微信群中提出生产资金48万元和96万元系***公司和**公司替**公司垫付的生产资金,等45%的设备款到**公司账后,**公司再归还给***公司与**公司。故基于现已查明的事实无法得出**公司系在处于危困状态或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下,违背真实意思而签署的案涉备忘录第6条,显失公平的前提条件不存在。就客观要件而言,商事主体在进行交易时出现相应的利益失衡往往是其所应当承担的正常的交易风险。只有在利益失衡超出了社会公平观念所能容忍的界限和破坏了正常人所具有的道德标准时,法律才应当对其进行干预。结合本案,***公司、**公司、**公司三方间系合作关系,各自在案涉华电项目项下均负有相应的义务,而相应的回款分配比例亦系三方在多次协商后确定。在商事交易过程中,相应对价的确定存在多重因素的考虑,不应仅以相应价格之差即认定存在利益严重失衡的情形。基于现有在案证据,无法看出备忘录第6条的约定存在利益严重失衡的情形。综上,**公司基于显失公平要求撤销《项目合作备忘录》第6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就争议焦点二,***公司、**公司与**公司签署的《项目合作协议书》《项目合作备忘录》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约束力。根据《项目合作备忘录》第6条的约定,**公司应在收到华电公司支付的45%的回款后,留下89.324万元,剩余部分支付给***公司和**公司。现**公司认可华电公司已向其支付该45%的回款576.9万元,**公司逾期未向其余方支付该45%回款所对应的合作收益款,构成违约。因**公司在本案中同意由**公司将款项都先支付给***公司,其后续可与***公司就上述款项再行结算,并且**公司亦认可其与***公司另签署有关于双方收益分配的合作协议书,故***公司现要求**公司向其支付合作收益款487.576万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就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基数及起算点,因华电公司最后付清45%回款的日期为2021年4月18日,故***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基数及起算点有误,一审法院调整为以487.576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2日起算。就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因**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给***公司造成的主要为资金占用损失,现**公司认为逾期付款利息标准过高要求一审法院予以酌减,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的标准调整为每日万分之一点五;对于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就***公司收到的上述合作收益款在***公司与**公司间如何分配,***公司与**公司可基于双方间的协议另行结算。
就开具发票的问题,因***公司同意在**公司向其支付收益款的情况下向**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故**公司提出的发票问题不属于其可拒绝支付收益款的事由。
就争议焦点三,**公司系基于《项目合作备忘录》第2条中的“本项目**公司不承担垫资责任”,主张案涉项目涉及的所有成本支出均应由***公司与**公司负担,包括垫付的48万元工程启动款与96万元设备发货款均无需返还,其继而要求***公司与**公司向其负担已发生的费用。***公司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在收到华电公司支付的合同款后,**公司应返还垫资方垫付的费用,并且***公司与**公司需承担垫资义务的款项仅包括投标保证金、48万元的工程启动款、96万元的设备发货款以及履约保函风险押金。就此一审法院认为:
1.关于垫资的含义。
首先,从文意理解,垫资应指垫付资金,相应款项最终应当予以返还。其次,如前所述,在三方就**公司垫付了履约保函的款项,后续回款如何调整进行协商时,***公司的***即在“玻雅决策群”微信群中提出生产资金48万元和96万元系***公司和**公司替**公司垫付的生产资金,等45%的设备款到**公司账后,**公司再归还给***公司与**公司。该时间点在三方签署《项目合作备忘录》之前。最后,根据《项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及各方的陈述,**公司同***公司与**公司在案涉项目项下的收益分成比例为28%:72%。在**公司收到华电公司支付的总计65%款项(即833.3万元)后,**公司应分得233.324万元。该233.324万元-48万元-96万元后的数额即为《项目合作备忘录》第6条约定的89.324万元的数额。结合上述,**公司称48万元生产启动款及96万元设备发货款的垫资款无需返还,与备忘录约定的内容不符,亦与各方当时真实的意思表示不符,一审法院对**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各方就48万元生产启动款及96万元设备发货款的真实意思应为,如***公司与**公司向**公司预付了生产启动款或设备发货款,则在分配项目收益时,在应分配给**公司的收益款中应将等额的款项直接分配给***公司与**公司。
**公司认可《项目合作协议书》中记载的工程启动款与《项目合作备忘录》中记载的生产启动款应为相同意思,故《项目合作备忘录》第4条应理解为各方已将此前《项目合作协议书》中关于48万元生产启动款由***公司与**公司预付的约定予以了变更。在**公司已基于《项目合作备忘录》第4条的约定在20%进度款中预留了48万元生产启动款的情况下,其再反诉要求***公司与**公司向其支付48万元生产启动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2.***公司与**公司是否需要负担**公司主张的生产尾款。
首先,《项目合作协议书》及《项目合作备忘录》就***公司与**公司需承担的费用或预付的款项均有明确约定,如投标前期及投标过程中的一切费用、锅炉性能试验的费用由***公司与**公司承担;48万元工程启动款与96万元设备发货款由***公司与**公司预付。《项目合作协议书》及《项目合作备忘录》均未约定超出上述款项之外的生产尾款亦应由***公司与**公司负担。其次,在本案诉讼前,各方就案涉项目的履行存在诸多往来函件及微信沟通。**公司在此过程中仅多次催促***公司支付前述96万元设备发货款,从未提及生产尾款亦需***公司、**公司负担。结合前述垫资需返还的含义,**公司现要求***公司与**公司负担其生产尾款970576.5元,缺乏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3.***公司与**公司是否需要负担**公司主张的科技报奖费用。
***公司的***虽于2020年3月在三方的微信群中提出申报创优的事情由其来做,费用由***公司承担,但各方并未提及相关创优补贴款如何分配的问题。后***于2020年6月就申报创优事宜再次提出谁投入资金申报创优谁分配补贴款的方案,但未能与**公司就此达成一致意见。故在**公司未同意分配补贴款的情况下,**公司要求***公司与**公司负担科技报奖费用,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公司提交的银行业务回单、发票亦不足以证明其确系为案涉项目的报奖支出了49014.46元。
另就**公司主张的滞纳金的问题,根据《项目合作备忘录》第5条的约定,***公司与**公司需于案涉项目发货前7个工作日内支付**公司96万元设备发货款。**公司于2021年1月19日告知***公司与**公司,业主方华电公司要求2021年1月22日前发货到港口,而***公司与**公司直至2021年2月5日才通过***公司向**公司支付前述96万元,构成违约。**公司要求***公司、**公司按照备忘录第5条的约定向其支付滞纳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公司与**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给**公司造成的主要为资金占用损失,且考虑到**公司当时尚有回款未向***公司、**公司分配的情况,***公司与**公司认为滞纳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酌减,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相应的滞纳金数额一审法院调整为2304元;就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提举的其他证据材料或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一审法院不予一一评述。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1.**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公司支付收益费用487.57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487.576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点五的标准,自2021年4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公司、**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公司支付滞纳金2304元;3.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4.驳回**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公司提交以下新证据:证据1-2.微信聊天记录截屏页,用以证明**公司的黄孝彬将《项目合作备忘录》草稿发给了**公司的***、***公司的***;证据3-4.上述备忘录草稿,用以证明草稿中没有正式签订版中的第6条。***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其就**公司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2、3、4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全部证据的证明目的,认为**公司在一审中主张《项目合作备忘录》是由***公司提供,现又提交证据证明是自己一方提供,属于虚假陈述。**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其就**公司的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上述证据反而说明《项目合作备忘录》的签订是经过三方的审阅、仔细确认,其中第6条是三方友好协商的结果。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仅能体现《项目合作备忘录》签订之前各方以微信传阅草稿的方式进行了协商,不能达到**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不影响本案的裁判结果,因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经过一、二审的审查,本院首先需要明晰下列背景:一是案涉项目虽然是三方合作,但在分配问题上***公司与**公司属于一致方,**公司认可在本案中**公司将应当分配的款项支付给***公司,***公司与**公司的再分配问题自行解决。二是案涉项目目前存在三笔回款需要分配,但对于第一笔10%回款的分配,三方已经在《项目合作备忘录》第3条予以明确,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三是本案争议焦点为20%进度款(第二笔)、45%进度款(第三笔)回款后的分配问题。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公司依据《项目合作协议书》《项目合作备忘录》之约定,要求**公司支付《项目合作备忘录》第6条已经明确的487.576元,本院予以支持。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2019年12月12日,三方就该阶段应当予以分配的方式和款项以《项目合作备忘录》的形式予以明确。其中第6条约定“当甲方收到最终用户华电公司支付的45%的回款(576.9万元)后,甲方留下89.324万元,剩余部分支付给乙丙方”,经计算,剩余部分的金额即***公司主张的金额。在本案中,**公司主张《项目合作备忘录》第6条显失公平,应予撤销。一、二审法院多次询问**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述合同经办人黄孝彬,第6条中金额的具体计算方式,其主张,上述条款是对方趁其不备擅自添加之内容,**公司不清楚该金额的具体计算方式。对此,一方面,**公司并未提举证据证明对方存在“趁其不备”之事实;另一方面,**公司属于案涉项目领域经营多年的企业,在该项目的推进与谈判上,也一直有负责人及财务人员予以跟进,在《项目合作备忘录》签订前亦存在三方负责人之间的多次商量与谈判,由此说明本案不存在**公司主张的“趁其不备”之前提;再一方面,从《项目合作备忘录》的行文与体例来看,该合同全文仅两页,第6条的文字表述、排版与其他约定保持一致,并不存在“不易阅读、不易察觉”之情形。基于上述理由,本院对于**公司撤销上述条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同时需要说明的是,**公司在主张上述条款显失公平时,采取了提取部分支出数据来证明其“收入甚微”的方式,本院对于该证明方式不予认可的原因在于:1.三方合作中,各方均存在多项支出,**公司现提出的计算数据并不全面;2.商事纠纷的正义观,并不能简单地以结果予以评判,在没有证据就《项目合作备忘录》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否定的情形下,本院应当就三方签订的合同予以尊重。
其次,***公司主张的分配金额与2019年4月28日三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所明确的分配方式一致。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截至45%回款节点,项目可分配的回款共计833.3万元,按照各方认可的分配比例,***公司应当分配的金额为:833.3×72%=599.976万元,再减去***公司已经收到的208.4万元,等于391.576万元。上述金额加上***公司已经支付给**公司的垫资款96万元,即是本案中***公司主张的返款金额,亦等于《项目合作备忘录》第6条各方明确的返款金额。
最后,经过上述两方面的论证,本案的争议焦点进一步缩减至案涉48万元、96万元款项的性质,以及其是否属于应当返还的类别。其一,三方在《项目合作协议书》中,分别以概述三方责任以及分别列明各方承担之费用的方式,明确了***公司、**公司的支出,但并不包含上述费用。其二,在《项目合作协议书》第2.6条,表述为“……乙方和丙方预付48万元作为工程启动款,发货前,乙方和丙方再付款96万元……”在其后各方的微信商谈中,***公司再次表达“我们之前的协议涉及到生产资金48万元和96万元是乙方和丙方替**公司垫付的生产资金……这是借给**的钱……”**公司对此并未否认或提出异议。其三,各方已经明确48万元的生产启动款(工程启动款)和96万元的设备发货款属于垫资,本院对一审法院关于“垫资”的文义解释予以确认,不再赘述。其四,从《项目合作备忘录》体例解释出发,三方约定了“甲方不承担垫资义务”而非甲方不承担生产成本,而在各方均无争议的第3条中,存在“先行垫资128.2万元……履约保函解冻后,按比例进行分配”的约定,同理可推知,***公司、**公司承担的上述费用是属于应予退还的符合大众通常理解意义上的垫资费用。
另一需要说明的事实是,经各方在《项目合作备忘录》第4条中约定,48万元垫资款的支付方式变更为以第二笔回款分配时预留的方式进行,也即是说,***公司、**公司并未从本公司账户直接支出该笔费用。因此,在本案诉讼中,在当三方已经一次性解决第二笔、第三笔回款分配问题的情形下,不存在尚余48万元款项抵扣的问题。但因96万元垫资款系***公司已经直接支付给**公司的款项,因此,应当予以退还。
此外,**公司另上诉主张,***公司、**公司应当承担生产尾款、华电项目科技报奖费用,但并未提供相应的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公司的其他主张,不影响本案的裁判结果,本院不再逐一论述。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945元,由北京**茵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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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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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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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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