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九隆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邯郸市智勇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402民初2282号 原告:天津市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智勇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庆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邯郸市龙瑞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庆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邯郸市智勇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第三人邯郸市龙瑞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人民币80000元;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8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23年3月13日为人民币5233.12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某丙公司,被告系某某有限公司,第三人与被告系集团公司。2021年6月,被告就“邯郸区域铂悦珺项目景观工程”项目进行招标,原告进行投标并依约向被告支付投标保证金80000元。该款项中60000元系第三人因其他项目应退还给原告的款项,经三方协商转为诉争项目投标保证金,剩余20000元的投标保证金由原告转账支付给被告。最终,案涉项目原告未中标。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被告至今拒不退还,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某甲公司辩称,关于被告收到原告80000元投标保证金予以认可,但逾期付款利息应当自原告向法院起诉立案之日起计算。 某乙公司辩称,第三人收到的6万元是代被告收取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某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招标文件两份,证明原被告系招标投标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先后就第三人及被告的“邯郸某某公司美寓项目红线内、外园林景观工程”、“邯郸区域铂悦珺外景观工程”两项目通过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系统进行投标,两项目的投标保证金分别为6万元及8万元,两项目的招标保证金应于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保证金退还; 2.浦东发展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份,证明原告按照案涉**缴纳了投保保证金; 3.未中标感谢信、《投标保证金缴纳承诺函》,证明原告在“邯郸某某公司美寓项目红线内、外园林景观工程”项目中并未中标,后原告就被告“邯郸区域铂悦珺外景观工程”项目进行投标,应被告及招标文件要求,原告将“邯郸某某公司美寓项目红线内、外园林景观工程”项目中未退还的6万元投标保证金外加补缴的2万元转为“邯郸区域铂悦珺项目景观工程”项目的投标保证金,该项目原告也未中标,被告应向原告退还8万元。 某甲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虽为原件,仅是打印件,但被告认可原告未中标的事实。 某乙公司质证意见:同某甲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被告就“邯郸区域铂悦珺项目景观工程”项目进行招标,原告进行投标并依约向被告支付投标保证金80000元。该款项中60000元系第三人因其他项目应退还给原告的款项,经三方协商转为诉争项目投标保证金,剩余20000元的投标保证金由原告转账支付给被告。后原告未中标,多次要求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80000元,被告未退还导致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某某公司参与某甲公司案涉工程投标并交付了保证金。招投标活动结束后某某公司未中标,某甲公司应将保证金退还某丁公司,故某甲公司应退还某某公司保证金80000元。关于某某公司诉请某甲公司支付利息,某甲公司未按约定返还保证金,给某某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某甲公司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某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中标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因某某公司对于中标合同签订时间无法知晓,某甲公司亦未提供中标合同签订时间,故某某公司诉请自其转账之日起15日后起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邯郸市智勇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21年6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8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天津市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65元,保全费872元,由邯郸市智勇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