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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求是同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10民初14492号
原告:杭州求是同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98号13幢1单元701室。
法定代表人:裘加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峰,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庞芬,浙江儒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
委托代理人:方云涛、张海珍,浙江一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求是同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23日诉来本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亚飞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邵峰、庞芬,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方云涛、张海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关于原、被告劳动争议一案,经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仲裁,于2017年8月2日作出(余劳人仲案字【2017】第0389号)仲裁裁决。原告认为,原告不应当向被告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及补发工资。被告的岗位在劳动争议中具有特性。被告受聘岗位为人力资源总监,是原告人力资源管理方面的负责人。企业人力资源管理至少应当包括员工招聘、入职、考核、培训、薪酬、离职等方面,作为人力资源管理的负责人,其工作职责就是建立、履行并完善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各项制度。但被告入职以后并未对公司人力资源管理作出任何建树,无所事事,直至被告离职,都没有制定各岗位的岗位职责、考核标准、薪酬体系等任何制度。原告以无法胜任工作为由辞退被告,符合事实情况。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不能胜任工作”,也是因为被告渎职,致使原告无法提供被告的岗位职责、考核标准等证据,造成仲裁败诉的结果。原告认为,被告渎职,原告却要向被告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并足额发放工资,有违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反而助长了被告渎职的行为。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6467.45元及补发工资24170.6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用以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
2、劳动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3、辞退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岗位为人力资源总监,因被告无法胜任工作,原告将其辞退的事实。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由余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被告认为余劳人仲案字2017第389号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现行劳动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一、原告擅自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违反现行劳动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赔偿金76467.45元。被告于2015年4月9日进入原告从事人事工作。同日,双方订立一份期限为2015年4月9日起至2018年4月8日止的劳动合同。2017年6月14日,原告擅自无故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违反劳动法律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7条规定,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向被告支付赔偿金。关于赔偿金的金额,由于被告在职期间的工资基数为每月18120元,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被告认同余杭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认定的计算标准及金额即76467.45元。二、原告擅自就被告调岗降薪的行为违反劳动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其违法克扣的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16000元,以及其拖欠的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14日期间的工资8170.84元,合计24170.64元。三、被告在职期间尽职尽责兢兢业业建立履行并完善了原告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等,且其工作能力等均得到了原告的认可和嘉奖。原告所称被告入职以后未对公司人力资源做出任何建树无所事事等,均与客观事实不符,如果原告坚持认为被告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等,那么被告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请求维持余劳人仲案字2017第0389号裁决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
2、工牌。
证据1、2共同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系原告员工,花名龙葵的事实。
3、辞退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
4、求是同创2016年6月至2017年5月份员工工资汇总表。
5、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
6、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
7、关于人员任命的决定。
8、电子邮件截图打印件。
证据4-8共同用以证明被告每月的应发工资标准为18120元;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对被告进行调岗,并于2017年4月其擅自对被告进行降薪,降薪幅度为月薪下调8000元的事实。
9、文件评审会签单,用以证明原告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均是被告起草的,被告完全能胜任其工作岗位的事实。
10、员工年度绩效考勤表。
11、荣誉证书。
证据10、11共同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时表现出色,受到被告的肯定。
12、杭州求是同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人力资源简析第一季度,用以证明被告在截止到被原告擅自调岗前,仍然在兢兢业业的完成其人事岗位的工作的事实。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
余劳人仲案字〔2017〕第389号案件庭审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仲裁裁决书当中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作出了明确的认定,被告没有提交有效的证据来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对于赔偿金以及原告应当支付的其克扣的工资,以及拖欠的工资的数额以及计算标准都作了明确的认定。证据2,劳动合同三性无异议,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4月9日起至2018年4月8日止,所以2017年6月14日原告擅自解除的行为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向被告支付赔偿金。证据3,辞退通知书是原件故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辞退通知书是原告单方面出具的一份书面通知,并不能从客观上证明被告无法胜任工作,且原告没有提供其他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所以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3,无异议。证据4,不是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可。证据5、6,很多收入是转存无法证明是工资,且数额也对不上,支付方也看不出来无法证明是原告发放的工资。2017年2月工资也对不上,故无法证明被告工资是18120元/月。证据7,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证据8,没有原件无法确认真实性。证据9,均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认定。该文件写的是授控,公司授控文件不可能出现在员工手上,说明该文件的来源也是不合法的。证据10,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认定,并且在绩效考核表上看到2016年1月14日被告绩效考核成绩按照比例分数只有2.2975分也是不合格的。证据11,年会时候给员工的精神奖励,没有任何意义是人人有份的。证据12,无法证明被告在职期间起草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被告提交的证据2一致,能够证明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进行相关约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与被告提交的证据3一致,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辞退通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4、7、8,仲裁时原告无异议,现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些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5、6,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待证事实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综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9、10、12,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原告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1,符合证据有效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于2015年4月9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同日双方订立一份期限为2015年4月9日至2018年4月8日的劳动合同。2017年6月1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辞退通知书,载明“……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司发现你不能胜任本职工作,对公司业务的不了解导致人力资源工作无法配合业务部门高效落地。另外自去年9月份起,你的工作状态不佳及个人情绪管理差,故中间对你进行几次调岗处理,但最终你在个人的状态及情绪管理上未调整至最佳工作状态,鉴于以上情况公司决定将你辞退,终止与你的劳动关系……”。2017年6月20日,被告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0600元、2017年4月1日至5月31日工资16000元、2017年6月1日至14日工资8170.64元。2017年8月2日,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余劳人仲案字〔2017〕第389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4月1日至6月14日工资24170.64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6467.45元。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上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于2015年4月9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原告于2017年6月14日以被告“不能胜任本职工作”、“工作状态不佳及个人情绪管理差”等原因解除被告劳动关系,但原告对上述事实均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根据被告提交的工资明细,本院确认被告的工资基数为18120元/月,因其月工资高于杭州市2016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故应以杭州市2016年度全社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097.83元的三倍作为计算赔偿金的基数。结合被告工作年限,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6467.45元。仲裁庭审及本案庭审中,被告均认可2017年4月起对被告的工资按照10000元予以支付,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与被告协商一致,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7年4月1日至5月31日差额工资16000元。劳动者付出劳动,用人单位理应支付劳动报酬,本案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6月14日解除,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7年6月1日至14日工资8170.6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杭州求是同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2017年4月1日至6月14日工资24170.64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6467.45元,以上共计100638.09元。
二、驳回原告杭州求是同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杭州求是同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亚飞

二○一七年十一月九无
书记员  朱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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