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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杭州求是同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10民初13661号
原告:周一琼,女,汉族,1980年9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委托代理人:李功成,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求是同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裘加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吉,北京高朋(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一琼为与被告杭州求是同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同创网络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1日、11月1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一琼委托代理人李功成、被告杭州同创网络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一琼起诉称:2016年2月1日,原告周一琼与被告杭州同创网络公司签订《合作框架协议》,约定由原告周一琼为被告杭州同创网络公司在安徽省就“互联网+”医疗健康服务平台项目建设提供协调服务;被告杭州同创网络公司按照签约城市覆盖常住人口每人0.15元的标准支付商务费用,支付方式为被告杭州同创网络公司与卫计委签约后支付50%、县级以上医院上线部署并正常运营后支付剩余50%;如被告杭州同创网络公司原因中断与原告周一琼合作,则按常住人口每人3元支付商务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周一琼协助被告杭州同创网络公司与安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6年2月3日签订了《安庆市区域卫生计生信息化综合平台及“互联网+医疗”合作框架协议》,被告杭州同创网络公司支付了原告周一琼商务费用345000元。此后,因被告杭州同创网络公司原因中断与原告周一琼的合作,也未支付剩余商务费用,而依据原告周一琼与被告杭州同创网络公司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以及安庆市2016年统计年鉴显示安庆市2015年总人口为6221008人进行计算,扣除被告杭州同创网络公司已经支付345000元商务费,尚应支付588151.2元。为此,原告周一琼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杭州同创网络公司支付商务费58815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周一琼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16年2月1日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周一琼与被告杭州同创网络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如被告杭州同创网络公司原因中断合作,则支付给原告周一琼协助签订协议的商务费用为常住人口每人0.3元的事实;
2、2016年2月3日签订的《安庆市区域卫生计生信息化综合
平台及“互联网+医疗”合作框架协议》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周一琼已经促成被告杭州同创网络公司与安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6年2月3日签订了“互联网+医疗”协议的事实;
3、2016年安庆统计年鉴1份(打印件,源于安庆市统计局官网),用以证明截止2015年年底,安庆市,计算商务费用有参考人口基数的事实;
4、2016年8月10日安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解除合作框架协议的通知1份(复印件,经安庆市卫计委盖章确认),用以证明因被告杭州同创网络公司未能满足安庆卫计委要求而导致被解除“互联网+医疗”合作框架协议的事实;
5、2017年7月5日签订的《安庆市人口健康信息化综合平台
项目建设合作协议》1份(复印件,经安庆市卫计委盖章确认),用以证明安庆卫计委已与第三方上海京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协议,被告杭州同创网络公司在安庆市域内已经不能履行其与安庆卫计委签订的《安庆市区域卫生计生信息化综合平台及“互联网+医疗”合作框架协议》的事实;
6、安庆卫计委与上海京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约信息1份(复
印件,经安庆市卫计委盖章确认),用以证明因被告杭州同创网络公司的原因导致其与安庆卫计委未能履行《安庆市区域卫生计生信息化综合平台及“互联网+医疗”合作框架协议》的事实;
7、2017年10月15日人口统计数据1份(打印件,源于安庆
市统计局官网),用以证明安庆市总人口数量为6221008人的事实。
被告杭州同创网络公司答辩称:原告周一琼的商务费用计取。
依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分为被告杭州同创网络公司与卫计委签署合作框架协议支付50%和被告杭州同创网络公司的医疗健康服务平台在当地县级以上医院上线部署及运营支付50%两部分组成。事实上,被告杭州同创网络公司在与安庆市卫计委签署合作框架协议后,已向原告周一琼支付50%商务费用,另50%未支付,是因合作协议约定的医疗健康服务平台尚未实际部署及运营,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同时因被告杭州同创网络公司在与安庆市卫计委签署合作协议后,原告周一琼未能协助被告杭州同创网络公司就服务平台上线与运营和安庆市卫计委展开积极沟通、协调,因而依据合作协议约定,无需再支付相应费用,据此被告杭州同创网络公司保留对已付款追回的权利。此外,原告周一琼主张的商费用以人口基数622万人计算,没有任何依据,相反从被告杭州同创网络公司已支付金额,按常住人口0.15元/人标准计算,人口基数应是460万人,而非622万人。
被告杭州同创网络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列原告周一琼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杭州同创网络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证据所载内容认定相关事实。
综合上列当事人的陈述与辩解,以及举证与质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2月1日,原告周一琼与被告杭州同创网络公司拟在安徽省就“互联网+”医疗健康服务平台(微脉)相关项目开展合作而签订了《合作框架协议》,主要约定:甲方(杭州同创网络公司)负责进行合作项目的可行性调研、制定部署上线方案等售前与技术支持;乙方(周一琼)(一)负责协调目标城市政府和卫计委(局)合作关系,促使以甲方名义与当地政府和卫计委(局)签署合作协议,(二)负责项目部署上线过程中与政府、卫计委(局)、医院的协调工作,(三)负责项目运营中与政府、卫计委(局)、医院的协调工作;乙方在2016年4月30日前完成签约城市覆盖常驻人口不少于1500万的任务指标,并完成县级(含)以上医院的上线部署与正常运营任务;商务费包括甲方项目在城市(局)、医院等相关部门做商务及协调工作的所有费用;商务费标准,在2016年5月30日前,按签约城市覆盖常驻人口每人0.15元计算;支付方式,和卫计委(局)签约后,甲方支付乙方50%商务费,县级(含)以上医院上线部署并正常运营后,甲方支付乙方50%商务费;乙方在2016年2月5日前完成以甲方名义与安庆市卫计委签署协议的任务后本协议自动生效;协议生效后,因甲方原因中断与乙方合作,甲方支付乙方协助签订安庆协议的商务费用为常驻人口每人0.3元,如乙方的原因未能完成本协议内容,该协议自动失效,甲方无需支付乙方任何费用。《合作框架协议》签订后,经原告周一琼参与协助,被告杭州同创网络公司与安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6年2月3日签订了《安庆市区域卫生计生信息化综合平台及“互联网+医疗”合作框架协议》,被告杭州同创网络公司支付了原告周一琼商务费用345000元。至2016年8月10日,安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被告杭州同创网络公司提交的《信息平台建设方案》不符合要求,经多次催告,仍未在限期内提供满足要求的《信息平台建设方案》,且未按《承诺》中承诺的缴纳履约保证金,为此依约通知被告杭州同创网络公司解除《安庆市区域卫生计生信息化综合平台及“互联网+医疗”合作框架协议》履行。此后安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就医疗健康服务平台项目建设于2017年7月5日与第三方上海京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安庆市区域卫生计生信息化综合平台及“互联网+医疗”合作框架协议》。此外,安庆市2016年统计年鉴显示安庆市。本案经开庭审理,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周一琼与被告杭州同创网络公司拟在安徽省就“互联网+”医疗健康服务平台(微脉)相关项目开展合作而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确立了双方居间合同关系,原告周一琼提供服务,被告杭州同创网络公司支付商务费即居间报酬。《安庆市区域卫生计生信息化综合平台及“互联网+医疗”合作框架协议》签订后,因被告杭州同创网络公司提交的《信息平台建设方案》不符合要求,且未履行缴纳履约保证金而被解约,而该解约事由,依据双方的《合作框架协议》和《安庆市区域卫生计生信息化综合平台及“互联网+医疗”合作框架协议》的约定,均非原告周一琼居间服务范围,而系被告杭州同创网络公司依约应履行的义务,此外,被告杭州同创网络公司亦无其它有效证据证明,系因原告周一琼未完成《合作框架协议》约定的居间服务而导致被安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解约,因此,被告杭州同创网络公司辩称原告周一琼未能提供协助服务,未能完成居间合作协议内容,属原告周一琼原因而中断双方之间合作,没有事实依据,其无需支付商务费用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据《合作框架协议》约定,商务费包括签约、上线、运营协调中产生的费用,即大致由三个阶段组成的商务费用即居间报酬,其标准按签约城市覆盖常驻人口0.15元/人计算,其支付方式是,与卫计委(局)等签约后付50%,上线部署并正常运营后,再付所剩50%。前述约定证明,完成签约只是三个阶段中的一个阶段,而完成签约支付50%商务费,相当于完成签约可得商务费总额中的50%居间报酬。现经查,签约的安庆市,按0.15元/人计算,商务费总计为933151.2元,在被告杭州同创网络公司与安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完成签约,原告周一琼可得商务费总额中的50%即为466575.6元,扣除已付345000元,余额为121575.6元。综上,原告周一琼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求是同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周一琼商务费人民币12157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周一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841元,由原告周一琼负担3840元、被告杭州求是同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1元。
原告周一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求是同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付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富无异二0一八年一月十六
书记员 沈     海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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