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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姓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杭民终字第74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代理人解本平,浙江天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裘加*,男,197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求是同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98号13幢1单元701室。
法定代表人裘加*,总经理。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吉,北京高朋(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裘加*、杭州求是同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求是公司)姓名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7)浙0110民初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1月7日,***向裘加*及案外人陈建群发送电子邮件一份,内容为:感谢你们的合作邀请。附件是我的主要材料,请查收。如有遗失,请告知。这些材料让你们使用,是在假定你们只是把我列入有你们参股的新公司项目的创新团队成员。未经我的书面许可,不允许把我的资料转给任何第三方,否则你们可能面临法律问题。在你们的新项目和公司中,我本人没有任何后果。我也不能够成为此项目的责任人。但是,如果申报成功,我还要获取一定的专家费,你们按照业界的惯例支付即可。在你们新公司成立之后,请给我发布相关的聘书。还有,如果我的名字在什么场合出现,希望能让我知晓,以免造成我的名字被滥用后被业界同行的鄙视,因为我还可能在其他场合担任类似的岗位。希望在每次用到我的资料的时候,让我知道。目前,我是杭州市海创会和浙江省海高会的成员,很多同行都认识或者知道我。市委组织部的人员也知道我在滨江区的银江股份有限公司。希望目前在我没有离开银江期间,尽量少公开使用我的资料,以免造成误解……”。在该份邮件的附件中,***将包括其个人中英文简介在内的个人资料发送给裘加*和案外人陈建群。2013年11月29日,***向裘加*及案外人陈建群发送主题为“由于利益冲突,请停止使用我的个人的材料”的邮件。内容为“最近张标标从余杭区海创园获得了一个创业项目,而且很轻松,不需要任何答辩,就已经通知录用。所以,2014年3月我从银江辞职之后,将考虑在海创园申请创业项目,因为我还想在杭州保留一个据点。之前,我把个人材料发给你们,是希望能够帮助你们获取政府资助。记得在一次电话交流中,我提出要5%到10%的股份(依据于注册资本的大小),裘总觉得爽快,可是,后来裘总提出用我的材料帮助自己的朋友的公司,给点感谢费。我当时虽然不快,当时我假定公司有你们的股权,所以还是把材料给你们,想帮助你们一次。但是,让你们确认一下我的电子邮件,你们却不肯回复,这彻底惹恼了我。所以,我不愿参加你们后续的答辩,因为我没有得到你们的尊重。不管之前你们如何是用我的材料,但仅限于上次的项目。在上次的项目申报结束之后,请立即停止使用我的材料。如果未来需要继续使用,请书面告知,我将看看与我的个人的利益是否冲突,来确定是否授权。这是因为,我最近在筹划在海创园创业,我本人马上自己申请海创园的项目,或者和张标标联合在海创园创业。否则,如果海创园发现我的材料依附于两家公司的话,必将对你们不利,甚至可能会造成法律问题。请你们能够充分理解并尊重我的意见。未来如果你们有意向与我合作,我们还是坦诚一点为好,必须正面考虑对方的经济利益,以签订书面合同为准,确定如何使用,怎么使用,以及利益分配。不要像上次,让你们确认一下我的邮件都不肯,简直把我当傻逼了”。裘加*回复上述邮件,内容为:好的,杜博士,我会和朋友说停止使用您的材料。非常感谢上次的帮助。2014年1月27日,***向裘加*与案外人陈建群发送电子邮件一份,内容为:“自从我的材料被你的朋友用于注册公司之后,我近几个与来每个月都收到海创园的电子邮件和电话,约我参加海归人才活动。由于我目前是海创园59位千人专家之一,他们非常重视。但是,我现在为哪个公司服务,什么岗位,我都不知道。我也没有收获到你们的坦诚相待。没有利益、或者没有收获感激的事情我不做的。鉴于张标标申请西湖区325计划用了我的材料,目前进入实质审查阶段,西湖区很重视,提出帮我申请国家千人计划,希望我们能在西湖区落户。鉴于你朋友的公司已经建立,我希望你们能够通知海创园做变更,通知海创园我与该公司已经解除关系,这样我的名字可以从余杭区释放出来。希望你们能够通知该公司尽快做出变更,不然的话,我就直接通知海创园让他们变更了……”裘加*回复:“好的。杜博,我尽快协调。另,公司流言太多,说是我自己在海创园弄公司借你的用,一来没实际收入,二来你杜博这么有名,三者我没有必要去搞个壳公司,所以,有些流言请不必在意。大家保持联络。”2014年4月27日,***向裘加*发送电子邮件一份,内容为:“4月中旬,我和张标标分别有一个项目参加了杭州海创园的项目答辩。在答辩之前,海创园人才办通知我,说我已经是求是公司的海外高层次人才,不能够再申报在杭州海创园创业。为了让自己的项目有资格参加答辩,我已经书面通知杭州市海创园,并让他们解除我与求是公司的一切关系。我记得以前我曾书面通知你,要你在3月19日之前彻底解除我与该公司的关系。似乎没有得到执行。现在我已经通过官方渠道解除了我与该公司的关系,为我自己将来的海创园创业扫除障碍。所以,请通知求是公司的相关人士,从此不要再任何场合列出或使用我的名字和信息。”裘加*于同日回复:好的,我通知我朋友。求是公司原名杭州求是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0日注册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裘加*。于2016年6月20日后更名为杭州求是同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飘建,曾以***作为项目申请人,以“基于物联网技术的医院智能化临床信息系统”为项目向浙江海外高层次人才创新园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海创园管委会)申报项目,该项目***并未参与。2014年3月31日,求是公司与海创园管委会就该项目签订《企业发展任务书》一份。“基于物联网技术的医院智能化临床信息系统”项目是2013年度第二批海创园评审项目。经未来科技城管委会查实,2014年度存档申报书都由项目方提交申报书电子版后由未来科技城管委会统一打印,在提交的“基于物联网技术的医院智能化临床信息系统”项目申报书中无***本人电子签名。当时项目方领取差旅费补助是由陈飘建代领。“基于物联网技术的医院智能化临床信息系统”未享受海创园政策性补贴。***起诉请求判令裘加*、求是公司:1、立即停止使用***的姓名,并在《中国法制报》上连续十五天刊登公开道歉声明;2、赔偿***精神损失50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裘加*、求是公司利用***的姓名申报项目的行为是否侵犯了***的姓名权。侵权法中的姓名权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的决定、变更和使用自己姓名并排除他人干涉或非法使用的权利,主要包括姓名决定权、使用权和变更权。侵犯姓名权的行为方式主要表现为:擅自使用他人姓名;假冒他人姓名;采取违法方式或违背善良风俗方式使用他人的姓名等。本案中,***将自己的资料主动提供给裘加*,并同意裘加*列入其参股的新公司项目的创新团队成员,在***发送给裘加*的电子邮件中明确其系想获得相应的股份,故裘加*、求是公司并非擅自使用或冒用盗用***的姓名,并不存在侵犯姓名权的行为。***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裘加*、求是公司存在侵权行为,***经原审法院释明后,坚持以姓名权纠纷为由起诉,并坚持其诉讼请求,故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裘加*、求是公司的抗辩意见,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负担。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裘加*以欺骗的手段取得了上诉人的身份信息,求是公司以上诉人的名义向杭州市海创园申报项目,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姓名权。裘加*以与上诉人合作申报新项目开设新公司为由骗取了上诉人的身份及简历资料,但收到上诉人的相关资料后,并未设立新公司,随后,上诉人的相关资料转移到了案外人陈飘建早已经成立的求是公司,求是公司以上诉人的名义向杭州市海创园申报了项目,并获得通过,项目名称为:“基于物联网技术的医院智能化临床信息系统”,上诉人在发送相关身份资料的同时,明确了上述资料的使用前提:1、该资料只能用于裘加*参股设立的新公司,未经书面许可,不允许把上诉人的资料转给任何第三方;2、如何使用相关资料,应事先通知上诉人;3、上诉人不能作为该项目的责任人,即项目的主要申请人。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裘加*在获取上述资料后,依旧在银江股份工作,并没有离职,与此同时,裘加*有很大的可能性将上诉人的相关资料给了与自己没有任何关系的第三方求是公司。求是公司并未在项目申请前将申报项目的具体情况以及如何使用上诉人的个人资料的情况通知上诉人,而且按照海创园的要求,求是公司必须以上诉人作为唯一申请人申报项目。上诉人在知晓上述情况后,感到非常气愤,明确拒绝了该项目的后续答辩,拒绝为该项目的申请签字。但该项目仍旧通过了海创园的审核,且求是公司为此向海创园申请了一定的补贴,但并不是由项目申请人即上诉人领取,而是由求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飘建领取。二、求是公司在项目申报过程中存在多次冒用上诉人的签字的行为,明显侵犯了上诉人的姓名使用权。浙江海外高层次人才创新园项目评审办法对评审对象有明确要求,需同时具备多个条件:其中第一条第五项明确:申请人为所在企业的主要创办人(股权一般不低于15%);以及该办法还明确了评审程序:明确在专家评审阶段,需要听取申请人本人的阐述和答辩。但求是公司在没有将上诉人列为公司股东,且杭州未来科技城管委会组织的专家评审没有听取过上诉人对项目的阐述和答辩的情况下,竟然让该项目通过了审核,并作为杭州海外创新园项目引进并向社会公示。更加令上诉人想不到的是,以上诉人个人作为申请人的项目在申报表最后,需要上诉人对项目申报表里申报内容的真实性进行承诺,申请人本人亲笔签字,但实际上申请人并未签署过该材料,如果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在该材料上签字,那么,被上诉人非法使用上诉人姓名的事实就非常清楚。以“基于物联网技术的医院智能化临床信息系统”为项目向浙江海外高层次人才创新园管委会即“海创园管委会”申报项目,该项目上诉人并未参与。上诉人多次向法院申请调取项目申请相关材料,但杭州未来科技城管委会以管理不善丢失为由,至今未提供任何申请材料,导致该部分事实至今无法查清。基于以上事实,可知在项目申请过程中只要涉及需要上诉人作为项目申请人签字的材料,都是求是公司随意使用上诉人姓名,侵犯上诉人姓名使用权的证据。三、原判决书在事实描述上有错误。一审判决书第12页最后一段,求是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20日,最初的法定代表人为陈飘建,2016年6月20日变更为现在的名称,法定代表人转为裘加*。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时,将两个法定代表人的信息搞错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一审被告代理人多次否认裘加*参与到此案中,不存在裘加*将材料交给求是公司进行项目申报的情况,那求是公司如何获取了上诉人的资料就不得而知了。即便裘加*不构成侵犯上诉人姓名权的行为,求是公司使用上诉人的姓名申报项目也构成了侵权,因此,本案一审法院未对两被上诉人的行为进行界定,分清是两被上诉人是合意侵权还是单独侵权,对于替代上诉人签字以及随意使用上诉人的姓名申报项目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未进行分析,一审判决整个事实认定过程是在宣读上诉人的邮件内容,未对事实进行归纳,对于案件出现的疑点,以及求是公司是否擅自代替上诉人签字申报项目侵犯上诉人的姓名权均未予以查清,也未分配举证责任,导致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裘加*、求是公司共同答辩称:上诉人声称裘加*以欺骗手段取得其身份信息,裘加*与上诉人之间明确是双方合作,取得上诉人的身份信息,用于其朋友公司的海创园项目申报,所以并不存在欺骗的行为。求是公司通过海创园项目审核之后,并没有进行后续工商税务登记,没有正式入住,也从未就该项目向海创园申请补贴。而且在申报过程中,也从未有冒用或者擅用上诉人签字的行为,不存在侵犯上诉人姓名权的行为。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新证据提供。
本院经审理查明:求是公司原名杭州求是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0日注册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陈飘建。于2016年6月20日后更名为杭州求是同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裘加*。其余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将自己的资料主动提供给裘加*,并同意裘加*列入其参股的新公司项目的创新团队成员,在***发送给裘加*的电子邮件中明确其系想获得相应的股份,裘加*、求是公司在公司设立和变更登记的过程中,并不存在盗用、假冒***姓名的行为,亦无证据证明对***的经济、社会活动带来不良影响和不利后果,故裘加*、求是公司并非擅自使用或冒用盗用***的姓名,并不存在侵犯姓名权的行为。***在经原审法院释明后,仍坚持以姓名权纠纷为由起诉,原审法院据此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亮
审判员 李国标
审判员 韩圣超

二〇一七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徐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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