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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求是同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互联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92民初4158号
原告:杭州求是同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98号13幢1单元701室。
法定代表人:裘加林,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吉、郑雯,北京高朋(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本平、冯笑笑,浙江天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求是同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求是同创公司)诉被告***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作出民事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8年7月26日,本院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求是同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吉、郑雯,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本平、冯笑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求是同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并永久删除其发表在“新语丝”网站及“科学网”个人博客上关于侵犯原告名誉权的文章;2、请求判令被告在“新语丝”网站发表致歉声明、在杭州日报首页显著位置连续3期刊登致歉声明及在被告“科学网”个人博客发帖致歉并置顶30天;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1000000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第1、2项变更为: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并永久删除其发表或转载在“新语丝”、“领英网”网站及“科学网”个人博客上关于侵犯原告名誉权的文章;2、请求判令被告在“新语丝”、“领英网”网站发表致歉声明、在杭州日报首页显著位置连续3期刊登致歉声明及在被告“科学网”个人博客发帖致歉并置顶30天。
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6日,被告在“科学网”个人博客上(××/)发表了一篇题为《行政干预司法:杭州市余杭区法院颠倒黑白连续驳回两起姓名权案》的文章,该文章不仅炮制子虚乌有的所谓原告“先后用海外留学高层次人才合作创业为名,骗取***、张标标、王英杰等人的名义在杭州未来科技城(杭州市海创园)”虚假入驻……骗取杭州市余杭区财政补助数以百万元和巨大的商誉”,还以“资本家”、“权贵”等字眼形容原告,污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是为资本家和权贵服务的,不是为正义服务的”。然而,2018年4月9日,被告***又在“新语丝”网站(××)发表了一篇名为《举报浙江大学王英杰教授与杭州求是同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同谋骗取巨额财政补贴》的文章,该文章更是枉称原告“盗用被告留学归国人员身份,冒充其签名和身份资料,嫁接于他人的‘基于物联网技术的医院智能化临床信息系统’骗取政府的财政支持”、“与浙江大学王英杰教授同谋、骗取杭州市财政补贴181.95万元”。随后,被告又将文章转载在“科学网”个人博客上,进一步扩大了对原告的不利影响。被告***发表的上述文章涉嫌恶意捏造、散布虚假事实,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上述文章中出现的“骗取”、“造假”、“颠倒黑白”、“同谋、骗取”、“盗用”、“冒充”等与事实截然相反的描述造成了网友大范围的讨论,导致原告的商业信誉备受质疑。事实情况是,被告曾以侵犯姓名权为由起诉原告以及第三人裘加林,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500万元,其目的明显在于谋取非法利益。本案经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案号:(2017)浙110民初118号]以及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案号:(2017)浙杭民终字7418号],均对***起诉的内容全部驳回,包括其提出的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并对***所主张的原告冒用其名义向浙江海外高层次人才创新园申报项目并获得补助等情况均予以否定。被告在上述文章中所称原告盗用其留学归国人员身份,冒充其签名和身份资料,将申报入驻海创园的项目嫁接在其“基于物联网技术的医院智能化临床信息系统”项目之上,用以骗取政府的财政支持的说法亦在上述案件中被法院一一否定。但是,被告因败诉,恶意对原告进行报复,并肆意在多个网站发表不实言论,对原告以及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等进行恶意诽谤、污蔑,行为极其恶劣,被告的上述恶意诽谤行为,导致原告在社会中的信用评价受到影响,并遭受了同行的质疑,客户的不信任以及广大网友的负面议论,使正常运营陷入困境。此后,被告还陆续在“新语丝”、“领英网”发表或转载了若干侵犯被告名誉权的其他文章。鉴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完全符合名誉权侵权的构成要件,已对原告的名誉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1、被告发表的案涉文章所涉事实真实存在,原告确实存在拼凑项目,骗取政府财政补贴的事实,被告不存在虚假陈述的诽谤、污蔑。关于文章中涉及的***与杭州求是同创公司项目的基本事实是:杭州求是同创公司在未获得***许可的情况下,借用***海外归国科研人员身份,向海创园申报项目,并获得通过,而事实上***根本就未参与过该项目申报,此事实在***起诉杭州求是同创公司的姓名权纠纷案件中已获得法院认定。***基于此基本事实,撰写相关文章称杭州求是同创公司盗用其名义拼凑项目,向海创园进行申报,骗取政府补贴,并未陈述虚假事实,且在文章的末尾均附上相关证据,供读者辨明真伪。关于文章中对相关政府、司法机关的批评,是***对自己维权过程的客观描述,针对的主体是政府公权力机关而非杭州求是同创公司。关于王英杰项目一事,***在姓名权维权过程中,获取了以王英杰为主申请人的项目资料,***基于其作为物联网专家的专业判断,综合各方面撰写了文章相关内容:首先,从案涉项目内容分析,项目涉及现代信息技术领域中前沿内容,技术水平非常高,被告是该领域的专家,通过对原告简历的分析,原告的研究领域在生物、化学方面,根本不具备领导案涉项目的知识结构和能力;其次,王英杰不符合海创园项目申报条件;第三,王英杰在被告撰写发表案涉文章后,即发邮件给被告称其未参与任何项目申报事宜,但随后又予以否认,此种前后矛盾的表述,也可以表明王英杰并未实际参与项目。2、证明申报项目实体和程序合法以及获得政府补贴合法的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但原告至今未提供任何其合法申请项目和获取政府补贴的证据。被告是基于过往陈飘建在其他项目申请中所采取的虚假申报方式以及王英杰研究的专业领域方向和王英杰教授针对被告询问的回复内容前后不一致所作出的判断,被告初步判断认定上述情况存在,故提请政府及社会关注此事,以查明真相,但至今原告方面未提供任何王英杰参与项目申报以及申报以后参与项目运营的情况,故被告所提出的事实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否认。3、被告发表文章在于希望相关部门能关注被告姓名权一案、关注海创园入驻时是否有骗取政府财政补贴的情况,以此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是发挥公民监督权、言论自由权的体现。4、原告称名誉权受到损害以及要求经济赔偿,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被告并未侵害原告的名誉权,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杭州求是同创公司与被告***围绕各自的诉辩主张提交了证据材料。合议庭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就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但对证据待证事实的证明力及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对当事人就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杭州求是同创公司提交的证据,***对真实性有异议的系“关于杭州求是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入驻及补助资金享受的情况说明”;对关联性有异议的系“《全区19家(准)独角兽企业,都在未来科技城将努力打造全国独角兽企业成长乐园》的文章”。
本院审核认为,对于前者,杭州求是同创公司所获财政补贴是王英杰项目获得,还是***项目获得,与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并无实质上的关联性(具体理由下文详述),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后者,该文章内容不能证明被控侵害行为是否对原告造成造成严重影响及影响的程度,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提交的证据,杭州求是同创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的系“杭州未来科技城管委会出具的证明”、“浙江海外高层次人才创新园项目评审办法”、***向纪委部门举报王英杰等骗取政府补贴的情况;对关联性有异议的系“(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3434号公证书”、“(2017)浙0110民初118号案件庭审笔录”、“(2017)浙01民终7165号案件判决书”。
本院审核认为,关于对真实性有异议的证据,对证明、纪委举报情况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定,对评审办法因不能确定其来源,不予采信,与案件相关的评审规定内容以原被告提交的官方正式文件为准。关于对关联性有异议的证据,前述公证书内容与本案相关部分在(2017)浙110民初118号案件生效判决书中已有认定,将以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为准,无关联的部分不予采纳;庭审笔录涉及本案纠纷形成的来源事实及案涉***项目申报的相关情况,与本案争议焦点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前述判决书系案外人与案外公司就相关项目申报产生的纠纷,没有实质证据表明该项目与本案主体具有联系,故依法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案涉文章的背景事实及当事人的相关情况。
杭州求是同创公司原名杭州求是物联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陈飘建,现变更为裘加林,***系海外留学归国科研人员。浙江杭州未来科技城管理委员会文件显示,2013年11月,杭州海创园曾审批通过了名称为《基于物联网技术的医院智能化临床信息系统》的创新(业)项目,该项目主申请人为***,项目申报公司为杭州求是物联科技有限公司。此后,***因前述项目申报事宜与杭州求是同创公司、裘加林产生纠纷。2017年1月,***以杭州求是同创公司、裘加林为被告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侵害姓名权诉讼,诉称裘加林、杭州求是同创公司为利用其海外留学归国人员身份,借此申报海创园项目,未经允许非法使用其姓名等相关材料向海创园进行项目申报,而其本人根本不知情且从未参与该项目,杭州求是同创公司等行为对其姓名、名誉造成损害。在该案庭审过程中,审判人员询问:“你们使用原告(***)的名字进行申报,原告(***)有无参与整个项目?”,杭州求是同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原告(***)确实完全没有参与过,这个项目完全是被告公司(杭州求是同创公司)的项目”;审判人员询问:“为什么要挂原告(***)的名字?”,杭州求是同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海创园申报要求海归,当时被告二公司(杭州求是同创公司)了解到原告的存在,与原告商量,借用原告的名义,向海创园申报”。[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7)浙110民初118号案件庭审笔录第7页]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2017)浙110民初118号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11月,杭州求是同创公司曾以***作为项目申请人,以“基于物联网技术的医院智能化临床信息系统”为项目向海创园管委会申报创业(新)项目并获通过,但该项目***未参加。该判决同时认定:***系主动将自己的资料提供给裘加林,并同意裘加林列入其参股的新公司项目的创新团队人员,在***发送给裘加林的电子邮件中明确其想获得(杭州求是同创公司)相应的股份,裘加林、杭州求是同创公司并不存在盗用、假冒***姓名的行为,亦并非擅自使用***的姓名,并不存在侵犯***姓名权的行为。***对该案一审判决不服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予以维持,该案目前已经生效。***在前述案件诉讼中获悉,在杭州求是同创公司以***名义申报的项目终止后,该公司又与案外人王英杰合作向海创园管委会提交项目申请,已获得通过并获取补贴的相关信息。
案外人王英杰系浙江大学教授,2014年10月28日,王英杰以所在单位杭州求是物联科技有限公司合伙人身份向浙江海外高层次人才创新园管理委员会申请创业(新)项目,项目名称为《基于泛在网技术应用的智慧医疗信息系统》。2014年11月21日,浙江杭州未来科技城(海创园)管理委员会《关于公布浙江杭州未来科技城(海创园)2014年度第三批项目评审结果的通知》显示,经专家评审、未来科技城(海创园)管理委员会研究,王英杰前述项目通过评审,并确定为重点推荐项目。2014年12月,项目承担单位杭州求是同创公司与浙江海外高层次人才创新园管委会签订《企业发展任务书》,完成企业、项目入驻等相关事宜。
二、关于***发表、转载案涉文章及主张言论依据的情况。
2017年9月8日,***在其“科学网”个人博客(××)发表题为《行政干预司法:杭州市余杭区法院颠倒黑白连续驳回两起姓名权案》(以下简称“杜行政干预司法文”)的文章。该文章的主题是批评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杭州市未来科技城管委会,认为自己在相关诉讼案件中受到了不公平、不合法的对待,例如:“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非常不尊重法律”、“只要在余杭地界,涉及到余杭区的杭州未来科技城官方的起诉案就一概驳回”以及“这种法庭是为资本家和权贵服务的,不是为正义服务的”。同时,该文章亦有内容涉及到***、王英杰与杭州求是同创公司项目申请事宜,例如:“我们明确,以陈飘建为法人的公司先后用海外留学高层次人才合作创业为名,骗取***、张标标、王英杰等人名义在杭州未来科技城(杭州市海创园)虚假入驻,杭州未来科技城全然配合他们造假,骗取杭州市余杭区财政补贴数以百万元和巨大的商誉”。
2018年4月9日,***在“新语丝”网站(××)发表题为《举报浙江大学王英杰教授与杭州求是同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同谋骗取巨额财政补贴》(以下简称“杜举报文”)的文章。同年4月11日,***将前文转载至其“科学网”个人博客(××)。同年5月6日,***在“领英网”(××)转载前述文章。
前文的主要观点为:“本人举报浙江大学××诊治国家重点实验室王英杰教授利用自己的留学归国人员身份,与杭州求是物联科技有限公司(已更名为杭州求是同创公司)同谋,骗取杭州市财政补贴”。
前文在列举事实时称,杭州海创园“里面充斥着大量的假海归真骗补的项目”并以杭州求是同创公司与王英杰等合作申报的项目为例进行了具体描述:1、“从杭州求是同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王英杰教授的申报书,可以清楚看到项目内容完全是医疗信息化的项目,与王英杰教授在申报书上填写的‘医疗生化’研究领域无任何交叉,也与王英杰教授在浙江大学以及其过去的研究经历完全不相关。可以断定,该项目不是王英杰教授本人的,是典型的拼凑骗取财政补贴的行为”;2、“根据工商资料,王英杰教授的项目虽然入驻杭州海创园,但是他在项目所在的公司不持有任何股份,明显违反杭州市及杭州市余杭区政府文件。该公司于2013年3月20日成立,根据政府文件,王英杰教授应该持有杭州求是同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份,才可以获得财政补助。但从工商资料,以及从网上公开信息表明,王英杰与杭州求是同创网络科技公司几乎没有关系”;3、“根据杭州市政府文件,入选项目的海外高层次人才需要与公司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原则上每年在园区工作的时间不低于6个月”,“但是王英杰教授是浙江大学全职教授不可能在杭州求是同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工作达到6个月以上。根据杭州求是同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知情人,王英杰也没有从该公司领取工资”。综上,“杜举报文”得出结论称:“王英杰教授具备与杭州求是同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同谋骗取杭州市政府巨额财政支持的案件成立”。此外,该文章内容中有少量涉及到杭州求是同创公司以***名义申报的项目等,例如:“目前已确认张标标、***是被原法人陈飘建盗用了身份”。
2018年4月30日、5月13日,***在“新语丝”网站又分别发表了题为《对浙江大学王英杰教授同谋骗补及对杭州未来科技城大面积虚假海归项目骗补的进一步说明》(以下简称“杜说明文”)、《在举报王英杰、裘加林等人骗补之后,裘加林对我发起了侵害名誉权的诉讼》(以下简称“杜诉讼文”)的两篇文章。前述两文,***又分别转载至“领英网”发表。前述两篇文章的主要内容大致可分为三个方面:其一,陈述***与杭州求是同创公司、裘加林姓名权诉讼过程及杭州求是同创公司、裘加林、王英杰诉***名誉权诉讼过程,内容中含有对相关司法机关、政府职能部门的批评意见;其二,陈述杭州求是同创公司、裘加林骗取、盗用***姓名及个人资料,向海创园虚假申报项目,骗取政府财政补贴及由此提出的相关批评意见;其三,杭州求是同创公司与王英杰同谋,虚假拼凑项目向海创园进行项目申请,骗取政府财政补贴。
三、原被告在涉诉文章言论发布后至本案庭审前的后续情况。
2018年4月10日,在***发表“杜举报文”后,王英杰向其发送电子邮件称:“我今天在《新雨(语)丝》网站赫然看见自己的名字居然被您公开点到,并且看到的居然是‘同谋骗取’这样的字样,实在是震惊和气愤之至!事实上,我完全没有参与任何您所指控的行为。由于我前段时间一直在美国做访问学者,对很多国内发生的情况一无所知……在我们电话沟通、把问题彻底搞清楚前,我恳请您立刻要求方舟子先生撤除该文,并尽可能减少对我个人名誉所造成的负面影响”。***回复邮件称:“有很多事情本来不会那么糟糕,但是由于裘加林等人的做法让我一点余地都没有,我才根据法庭提供的材料写了那么一篇东西。……我与你无怨无仇,我也不是多管闲事之人。但是因为涉及到陈飘建和杭州求是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与我的官司,我管不了那么多了。对不住了王教授。”在双方后续的来往邮件中,***在2018年4月14日的邮件中称,“我给你出个主意:你可以在《新语丝》发布声明,申明你是被杭州求是同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合作为名骗取资料,后续他们未经你同意擅自骗取财政支持。你没有与他们有合同,没有拿到利益,完全是受蒙骗的。……我所做的一切只是因为我觉得裘加林必须为自己的恶性付出代价”。同日,***在另一邮件中称:“我还真不是为了坑害您,无冤无仇,谁叫你卷入我和裘加林的纠纷了。你自证清白就是了!”
杭州求是同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至本案开庭前,***又分别在“领英网”、“新语丝”发表、转载了《因举报杭州未来科技城诈骗窝案引起的三起名誉权案诉讼状及我的回应》(以下简称“杜回应文”)、《请求网友关注杭州未来科技城大面积骗补窝案和杭州求是同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诈骗案》(以下简称“杜请求关注文”)及《因杭州互联网法院主审法官的要求暂停继续网络举报杭州未来科技城诈骗窝案》的文章。其中,前两篇文章中包含的内容、主题与“杜说明文”、“杜诉讼文”所涉及的内容、主题基本一致。最后一篇文章内容并未直接涉及杭州求是同创公司相关事宜。
2018年5月16日,***就案涉项目申报事件向浙江省纪委信访室进行举报和递交材料,纪委工作人员告知其向公安部门反映。同年5月22日,***就案涉项目申报事件等向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提出控告,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经审查认为控告不符合立案标准,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对前述不予立案决定不服,提出复议,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作出刑事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原决定。
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依据,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在网络上撰写发表、转载案涉文章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杭州求是同创公司名誉权的侵害;二、若***行为构成对杭州求是同创公司名誉权的侵害,则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一、关于***行为是否构成对杭州求是同创公司名誉权侵害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法人的名誉是维持其良好的社会形象的条件,法人的名誉保护的是法人的社会评价不被任意降低。法人的名誉权具有排他性,除了权利人之外的任何主体都负有不得妨害或侵害前述人格权利的义务。若构成对法人名誉权的侵害,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杭州求是同创公司所诉***侵害其名誉权是否成立,应结合法定责任构成要件及案件特定事实进行判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概而言之,侵害名誉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为:侵害名誉权的违法行为、侵害名誉权的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及行为的主观过错。
本案中,原告控诉被告侵害名誉权的行为,系指被告在相关网站发表、转载“杜行政干预司法文”、“杜举报文”、“杜说明文”、“杜回应文”、“杜诉讼文”及“杜请求关注文”等六篇文章,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前述六篇文章主题和基本内容可分为以下三个方面:其一,陈述***与杭州求是同创公司、裘加林姓名权诉讼过程及杭州求是同创公司、裘加林、王英杰诉***名誉权诉讼过程,内容中含有对相关司法机关、政府职能部门的批评意见;其二,陈述杭州求是同创公司、裘加林骗取、盗用***姓名及个人资料,向海创园虚假申报项目,骗取政府财政补贴及由此提出的相关批评意见;其三,杭州求是同创公司与王英杰同谋,虚假拼凑项目向海创园进行项目申请,骗取政府财政补贴。本院将结合名誉权侵权责任的法定构成要件及被控的具体侵权行为进行逐一对应分析,以判断被控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具体评析如下:
1、侵害名誉的违法行为。是否具有侵害名誉的违法行为,一般应着重考察行为是否指向特定的人、行为是否具有贬损他人名誉的性质及行为是否违法。
关于行为是否指向特定的人及是否具有贬损他人名誉性质的问题。
本案中,***发表、转载的“杜行政干预司法文”等六篇文章中就***、王英杰申报项目事件的主体陈述系指名道姓,直接指向的主体为杭州求是同创公司,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前述文章在描述杭州求是同创公司申报案涉项目时大量使用了“冒用、盗用”“同谋骗取”、“诈骗”、“拼凑骗取”、“骗子”、“弄虚作假”及“虚假申报真骗补的犯罪行为”等词句,若行文人不能保障文章所述主要事实属实,上述文章的主题及用语无疑将造成杭州求是同创公司正常社会形象的降低,具有对杭州求是同创公司人格进行贬损的可能性。
此外,双方当事人对于文章言论陈述主体是否指向杭州求是同创公司,且陈述内容是否对该公司造成社会评价贬损有争议的,系前述文章中关于***对诉讼过程的描述及对司法机关、政府部门进行批评的言论。对此,本院认为,***前述文章的相关内容虽然有过激、不当言论,但其该部分言论指向的主体并非本案原告杭州求是同创公司,而主要是针对相关的司法机关、政府部门等公权机关。***在姓名权纠纷案件败诉后,个人内心认为受到了不公平、不合法的对待,产生了对相关司法机关、政府部门的不信任和怀疑,其希望通过文章还原诉讼过程以供公众评断,此时其相关言论内容主要针对的是使其受到所谓“不公正对待”的公权机关,而非杭州求是同创公司。在对诉讼程序还原描述的过程中虽然还夹杂有若干批评意见,例如有文章表述“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是为资本家和权贵服务的,不是为正义服务的”等等,但就其表述内容而言,其意欲表达的是政府公权机关不应受力量强势一方影响,而应该秉持法度,公正处理纠纷,此时其批评指向的对象仍然是公权力机关,而非本案原告杭州求是同创公司。就案涉相关文章中对此节内容的描述而言,***陈述的主体并未直接指向杭州求是同创公司,也未直接对该公司社会评价造成负面影响,故***前述文章中此节内容的表述不构成对该公司名誉权的侵害。
关于***发表、转载的“杜行政干预司法文”等六篇文章其他两方面内容是否具有违法性的问题。
侵害他人名誉权典型的违法行为包括诽谤、侮辱,其中诽谤行为是向第三人传播不利于特定人或特定人群名誉的虚假事实或者以他人传播的虚假事实为依据进行不利于特定人或特定人群名誉的不当评论而足以致使该特定人或特定人群社会评价降低的民事侵权行为。传播的内容可以是“事实陈述”或“意见表达”,传播的方式可以口头或书面形式。本案中,从***发表的涉案文章结构、内容分析,其文章主要部分系对事实的陈述,在对事实进行陈述时夹杂有对事件的评述,但其评述的根源均来自该文的事实陈述,故该文主要为事实陈述性文章,应由事实陈述者即作者***先行举证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基本属实或具有合理的可信度,若其不能提交证据或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达到上述证明程度,则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至于***提出,应由杭州求是同创公司自行提交证据证明其不存在“同谋骗取政府补贴”等事实的主张,因不符合我国法律关于名誉权侵权案件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规则,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撰写、发表的前述六篇文章在性质上属于事实陈述的批评文章,若其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则构成诽谤,可认定具有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违法行为,具体就文章中所述***项目事件、王英杰项目事件分析如下:
(1)***项目申报事件
针对杭州求是同创公司以***为主申请人的项目申报,***在前述六篇文章中对此内容的主要描述为,杭州求是同创公司骗取、盗用***姓名及个人资料,向海创园虚假申报项目,骗取政府财政补贴,及由此提出的相关批评意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八条规定,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该条中的基本真实,是指表述的事实与客观的已经发生的情况大致相符合,主要内容和情节真实但是在个别问题上存在出入,有出入的事实不导致一般公众基于该事实陈述而对事实本身的性质产生重大的错误认知和不当判断。就本案而言,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杭州求是同创公司以***为主申请人申报的项目,虽然已通过海创园评审,但***确实从未实际参与过该项目,在***姓名权纠纷案件一审庭审中,杭州求是同创公司亦陈述“海创园申报要求海归,当时被告二公司(杭州求是同创公司)了解到原告的存在,与原告商量,借用原告的名义,向海创园申报”。可见,杭州求是同创公司客观上确实存在假借***身份向海创园申报项目并获通过的事实。同时,杭州求是同创公司此种假借他人留学归国人员身份申报项目并获审批通过的行为,明显违反海创园管委会项目申报的管理规定,亦不应获得相关项目补贴待遇,因此***在相关文章中陈述该公司系向海创园虚假申报项目,骗取政府财政补贴,具有一定的事实根据,并不属于虚构事实。至于***在文章中关于杭州求是同创公司“冒用、盗用”其姓名的陈述,鉴于***与杭州求是同创公司之间就该公司对***姓名及相关身份材料的使用范围、程度及何时停止等等的约定确实存在有争议,且未有定论,故在***认为该公司超范围、超程度,应停止使用而未停止使用其姓名及身份材料的情况下,使用了“冒用、盗用”的词语,虽不一定完全准确,但也不至于令一般公众基于该语词而对事实本身的性质产生重大的错误认知和不当判断,因此该不当表述不构成基本内容失实。此外,***文章中基于此事实陈述还进行了批评性的意见表达,虽然其意见表达中存在有带贬义的词语,但结合事件本身的性质而言,此种过激性的贬义用词尚不属于侮辱性的言辞。
综上,***文章中对案涉***项目申报事件的陈述及意见表达,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不应认定为具有侵害杭州求是同创公司名誉权的违法行为。
(2)王英杰项目申报事件
针对杭州求是同创公司以王英杰为主申请人的项目申报,***在前述六篇文章中对此内容的主要描述为,王英杰与杭州求是同创公司共谋,借用王英杰海外归国科研人员身份拼凑项目向海创园管委会虚假申报,以骗取政府对项目的财政补贴。***在文章及诉讼中据以支持前述事实描述的主要依据和理由是:1)***从王英杰的个人履历分析认为,王英杰不具备领导其所申报项目的知识背景和能力;2)从海创园管委会项目申报文件及杭州求是同创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分析,王英杰在项目公司并不持有股份,不符合项目申报的条件;3)王英杰从未实际参与申报项目的任何工作,且据知情人透露王英杰也未在项目公司领取过报酬;4)杭州求是同创公司曾利用***资料虚假申报海创园项目,高度怀疑王英杰项目也是类似情形。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王英杰申报项目名称为《基于泛在网技术应用的智慧医疗信息系统》,项目申报书中所载的项目所属行业为“医疗信息化产业类”,企业任何书中所载技术领域为“生物医药”,以上表明该项目是多学科的复合型科研应用项目,既包括医疗领域也包括信息化技术领域,需要多学科的项目团队共同完成,故由具有医疗领域背景的科研人员作为项目申请人,领导项目团队开展工作并非特别反常之事。王英杰所属学科及从业经历系医疗领域,其虽无信息化的专业背景、从业经历,但并不能仅因此就轻率推定王英杰不具有领导项目的能力,也未实际参与过项目申报,甚至言之凿凿项目为“拼凑项目”,故对此点理由不予采纳。其次,根据海创园管委会的相关文件,项目申请人需符合的条件为“申请人将在其就职的海创园企业中的出资比例占到15%及以上;或申请人将在其就职的海创园企业中担任技术总监及以上或相对级别的中高级管理者,且其或其海归团队研发人员所得报酬需占该公司研发人员报酬支出总额的15%及以上”,可见,符合申请人的可选条件有二,出资比例或报酬支出比例,***在文章中只列出了申请人出资比例的条件,而忽视了申请人报酬支出比例的条件,甚至在王英杰通过邮件予以提醒,***仍在未能核实申请人报酬支出比例的情况下,发表后续文章执意认定王英杰不符合申请人条件,进而推定王英杰未实际参与项目研发,得出王英杰系与杭州求是同创公司共谋骗取财政补贴的结论。第三,***文章中称王英杰从未参与项目工作,但其不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在文章中称据知情人士透露,王英杰从未在项目公司领取过报酬,但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不能因此得出王英杰未实际参与项目,项目公司系假借其名义拼凑、申报项目,共谋骗取补贴的事实。第四,***个人与杭州求是同创公司的纠纷经历,不能当然作为推断王英杰与该公司也系共谋骗取财政补贴的直接依据。第五,***在后续文章中曲解王英杰邮件含义,发表文章称王英杰最初否认参与过项目,后又与项目公司达成利益勾兑反口承认参与项目,并在文章中称王英杰已承认参与“共谋骗补”,但从王英杰发送的邮件全文分析,王英杰邮件中从未认可其参与“共谋骗补”,也从未陈述未参与过项目工作,可见,此节部分***亦构成虚假的事实陈述。第六,从***向纪检部门、公安机关就涉案事件的举报、控告情况看,至本案审结前未有证据显示相关职能部门已正式立案受理***对王英杰项目的举报、控告,更没有任何职能部门就王英杰项目是否存在文章所述“同谋骗补”行为进行过初步调查或做出结论。
综上,就***文章中涉及王英杰项目申报事件的内容而言,***文章所指向的事件虽然涉及公共事务,且为批评性文章,在审查文章内容的真实性时可适当放宽标准,即无需做到完全真实、证据确凿,但仍需达到基本属实,或据以得出结论的依据具有合理可信度,但从***文章及诉讼过程中所依据的理由和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使本院认定其文章所述事实已经达到了基本属实,或所凭依据具有合理可信度的标准,故***撰写、发表此节文章内容的行为具有使用诽谤方式贬低、损害杭州求是同创公司名誉的性质,属于违法侵害该公司名誉权的行为。
2、侵害名誉权的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及行为的主观过错。
关于侵害名誉权的损害事实,损害事实亦称损害结果,指侵权人违法行为造成被侵权人社会评价降低,司法实践中,受害人通过提供证据证明针对自己的诽谤内容已经为第三人所知,在此基础上,人民法院即可推定受害人因名誉侵害受到了损害。本案中,***将撰写的案涉文章发表、转载于在科研领域具有影响力的网站,已被不特定的社会公众阅读、知悉,由此可以认定杭州求是同创公司的名誉权因此遭受到了损害,且损害事实与违法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关于***行为的主观过错问题,***文章虽系针对公共事务进行批评,但本案没有证明表明***已经尽到一个正常理性人的合理调查义务,且其发表文章系源自其与杭州求是同创公司、裘加林等的矛盾纠纷,在案外人王英杰与其取得联系要求其调查核实的情况下,***仍为一己之愤持续发表后续文章,正如***在邮件中所述:“我还真不是为了坑害您,无冤无仇,谁叫你卷入我和裘加林的纠纷了”、“因为涉及到陈飘建和杭州求是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与我的官司,我管不了那么多了。对不住了王教授”,此时其对于文章内容是否真实可证实际已持弃之不顾的态度。可见,***在发表系列文章时主观上具有实际恶意,即毫不顾及文章所陈述的事实是否可能存在错误,存在重大过失。
综上,因“杜行政干预司法文”等六篇文章涉及王英杰项目申报事件的内容构成诽谤,***发表、转载上述文章的行为符合名誉权侵权构成要件,已构成对杭州求是同创公司名誉权的侵害。
至于***在庭审中提出其系正当举报的抗辩事由,即认为其系行使正当的检举、控告他人的违法、违纪行为,即便不完全属实也不构成侵权。对此,本院认为,我国法律鼓励公民循正当途径反映问题,对循正当途径善意反映问题者,即使反映的情况不完全属实,在相关侵权民事案件中,行为人也可以据此提出抗辩,主张免责。但此项抗辩能否成立至少应符合以下条件:1)行为人所反映的情况基本真实或部分真实;2)反映问题的途径正当,如向纪检、信访、司法等相关职能部门反映;3)行为人不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等主观上的实际恶性。本案中,从本院前述分析、认定可知,***所提出的此项免责抗辩明显不符合抗辩成立的第1、3项条件,故依法不予采纳。
二、***侵害杭州求是同创公司名誉权,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关于杭州求是同创公司主张停止侵害的问题,因***发表、转载的“杜行政干预司法文”等六篇文章相关内容已对杭州求是同创公司名誉权构成侵害,且文章侵权内容与其他内容渗透交融,侵权内容与文章本身构成一个完整的整体,难以单独区分处理,杭州求是同创公司主张要求***删除相关文章,并停止继续就案涉文章侵权内容对该公司名誉进行侵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杭州求是同创公司主张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问题,***行为对该公司社会评价造成负面影响,该公司诉请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依法应获得支持。至于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应与本案侵权人所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鉴于***侵权文章系发表、转载在“新语丝”、“领英网”及***“科学网”个人博客,故杭州求是同创公司诉请由***在前述网站发表致歉声明,依法应获得支持。对于杭州求是同创公司提出***的致歉声明应在其“科学网”个人博客置顶30天的问题,虽然杭州求是同创公司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侵权文章的阅读量、影响范围及网络热度等事实,但考虑到***持续在相关网站发表侵权文章,文章发表时间较长,文章的负面影响具有一定时间上的持续性,为达到消除负面影响的效果,确需着重予以提示,故酌情对此项请求予以支持。至于杭州求是同创公司提出***致歉声明应连续3期刊登于杭州日报首页显著位置的诉请,考虑到***发表、转载侵权文章的网站主要以科研专业人士等为浏览人群,相关文章的阅读群体较为特定,传播范围有限,采取在发文网站致歉的方式基本可达到消除影响效果,且杭州求是同创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文章的传播范围和影响力已超越前述阅读人群和领域,必须通过在线下传统媒体刊登致歉以消除影响,故对该公司此项诉请不予支持。***发表的道歉声明应与侵权内容、主观过错等相匹配,具体内容需经本院核定。
关于杭州求是同创公司主张损害赔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杭州求是同创公司虽然提出名誉权受侵害的损害赔偿主张,但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而造成财产损失,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杭州求是同创公司此项损害赔偿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相关行为构成对杭州求是同创公司名誉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删除在相关网站发表、转载的案涉侵权文章,停止对原告杭州求是同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名誉权的侵害行为。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新语丝”、“领英网”及“科学网”***个人博客发表向原告杭州求是同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赔礼道歉的文章(文稿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博客致歉文章应置顶30天);如不履行前项判决内容,本院将本判决书主要内容在浙江法制报予以刊登,费用由被告***负担。
三、驳回原告杭州求是同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400元,由***负担2400元,由杭州求是同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原告杭州求是同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肖 芄
审判员 程 震
审判员 陈 莹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沈榆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