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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终48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1年1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代理人解本平、冯笑笑,浙江天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7年10月25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委托代理人赵吉、陈建春,北京高朋(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求是同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98号13幢1单元7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被上诉人杭州求是同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求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8)浙0110民初20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1月7日,***向***及案外人陈建群发送电子邮件1份,其内容为:“感谢你们的合作邀请。附件是我的主要材料,请查收。如有遗失,请告知。这些材料让你们使用,是在假定你们只是把我列入有你们参股的新公司项目的创新团队成员。未经我的书面许可,不允许把我的资料转给任何第三方,否则你们可能面临法律问题。在你们的新项目和公司中,我本人没有任何后果。我也不能够成为此项目的责任人。但是,如果申报成功,我还要获取一定的专家费,你们按照业界的惯例支付即可。在你们新公司成立之后,请给我发布相关的聘书。还有,如果我的名字在什么场合出现,希望能让我知晓,以免造成我的名字被滥用后被业界同行的鄙视,因为我还可能在其他场合担任类似的岗位。希望在每次用到我的资料的时候,让我知道。目前,我是杭州市海创会和浙江省海高会的成员,很多同行都认识或者知道我。市委组织部的人员也知道我在滨江区的银江股份有限公司。希望目前在我没有离开银江期间,尽量少公开使用我的资料,以免造成误解……。”。在该份邮件的附件中,***将包括其个人中英文简介在内的个人资料发送给***和案外人陈建群。2013年11月29日,***向***及案外人陈建群发送主题为“由于利益冲突,请停止使用我的个人的材料”的邮件,其内容为“最近张标标从余杭区海创园获得了一个创业项目,而且很轻松,不需要任何答辩,就已经通知录用。所以,2014年3月我从银江辞职之后,将考虑在海创园申请创业项目,因为我还想在杭州保留一个据点。之前,我把个人材料发给你们,是希望能够帮助你们获取政府资助。记得在一次电话交流中,我提出要5%到10%的股份(依据于注册资本的大小),裘总觉得爽快,可是,后来裘总提出用我的材料帮助自己的朋友的公司,给点感谢费。我当时虽然不快,当时我假定公司有你们的股权,所以还是把材料给你们,想帮助你们一次。但是,让你们确认一下我的电子邮件,你们却不肯回复,这彻底惹恼了我。所以,我不愿参加你们后续的答辩,因为我没有得到你们的尊重。不管之前你们如何是用我的材料,但仅限于上次的项目。在上次的项目申报结束之后,请立即停止使用我的材料。如果未来需要继续使用,请书面告知,我将看看与我的个人的利益是否冲突,来确定是否授权。这是因为,我最近在筹划在海创园创业,我本人马上自己申请海创园的项目,或者和张标标联合在海创园创业。否则,如果海创园发现我的材料依附于两家公司的话,必将对你们不利,甚至可能会造成法律问题。请你们能够充分理解并尊重我的意见。未来如果你们有意向与我合作,我们还是坦诚一点为好,必须正面考虑对方的经济利益,以签订书面合同为准,确定如何使用,怎么使用,以及利益分配。不要像上次,让你们确认一下我的邮件都不肯,简直把我当傻逼了。”。***回复上述邮件,其内容为“好的,杜博士,我会和朋友说停止使用您的材料。非常感谢上次的帮助。”。2014年1月27日,***向***及案外人陈建群发送电子邮件1份,其内容为“自从我的材料被你的朋友用于注册公司之后,我近几个与来每个月都收到海创园的电子邮件和电话,约我参加海归人才活动。由于我目前是海创园59位千人专家之一,他们非常重视。但是,我现在为哪个公司服务,什么岗位,我都不知道。我也没有收获到你们的坦诚相待。没有利益、或者没有收获感激的事情我不做的。鉴于张标标申请西湖区325计划用了我的材料,目前进入实质审查阶段,西湖区很重视,提出帮我申请国家千人计划,希望我们能在西湖区落户。鉴于你朋友的公司已经建立,我希望你们能够通知海创园做变更,通知海创园我与该公司已经解除关系,这样我的名字可以从余杭区释放出来。希望你们能够通知该公司尽快做出变更,不然的话,我就直接通知海创园让他们变更了……。”。***回复“好的。杜博,我尽快协调。另,公司流言太多,说是我自己在海创园弄公司借你的用,一来没实际收入,二来你杜博这么有名,三者我没有必要去搞个壳公司,所以,有些流言请不必在意。大家保持联络。”。2014年4月27日,***向***发送电子邮件1份,其内容为:“4月中旬,我和张标标分别有一个项目参加了杭州海创园的项目答辩。在答辩之前,海创园人才办通知我,说我已经是求是公司的海外高层次人才,不能够再申报在杭州海创园创业。为了让自己的项目有资格参加答辩,我已经书面通知杭州市海创园,并让他们解除我与求是公司的一切关系。我记得以前我曾书面通知你,要你在3月19日之前彻底解除我与该公司的关系。似乎没有得到执行。现在我已经通过官方渠道解除了我与该公司的关系,为我自己将来的海创园创业扫除障碍。所以,请通知求是公司的相关人士,从此不要在任何场合列出或使用我的名字和信息。”。***于同日回复“好的,我通知我朋友。”。杭州求是公司原名杭州求是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0日注册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陈飘建;杭州求是物联科技有限公司曾于2013年11月16日以***作为项目申请人,以“基于物联网技术的医院智能化临床信息系统”为项目向浙江海外高层次人才创新园管理委员会申报项目,该项目***并未实际参与;该“基于物联网技术的医院智能化临床信息系统”项目,属于2013年度第二批海创园评审项目,经未来科技城管委会查实,2014年度存档申报书都由项目方提交申报书电子版后由未来科技城管委会统一打印,在提交的“基于物联网技术的医院智能化临床信息系统”项目申报书中无***本人电子签名,当时项目方领取的差旅费补助,是由陈飘建代领,“基于物联网技术的医院智能化临床信息系统”项目未享受海创园政策性补贴。2015年11月17日,***于受让杭州求是物联科技有限公司90%份额的股权,成为该公司股东;杭州求是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0日后更名为杭州求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陈飘建变更为***。2017年1月4日,***以***、杭州求是公司擅自使用其个人信息资料所形成的便利条件申领骗取园区补贴,并导致***在海创园申报项目未获审批通过,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以及深深的精神伤害为由,向该院提起姓名权侵权纠纷诉讼,要求***、杭州求是公司立即停止使用***的姓名、登报公开道歉,并精神损失500万元。该院受理后编立(2017)浙0110民初118号案件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8月25日作出民事判决书,以***、杭州求是公司并不存在侵犯***姓名权的行为为由判决驳回了***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2月7日作出(2017)浙杭民终字第74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后***向浙江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8年8月30日作出(2018)浙民申16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再审申请。现***以***违反双方的约定,将***的身份资料擅自提供给杭州求是公司使用,要求***、杭州求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立即停止使用***的姓名及相关资料,并向浙江海外高层次人才创新园管理委员会撤回“基于物联网基数的医院智能化临床信息系统”项目中涉及***个人的信息材料。本案经开庭审理,双方各执已见,调解亦无效。
***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杭州求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2、判令***、杭州求是公司立即停止使用***的姓名及相关资料,并向杭州市海创园撤回“基于物联网基数的医院智能化临床信息系统”项目中涉及***个人的信息材料。
原审法院认为,杭州求是公司以***作为“基于物联网技术的医院智能化临床信息系统”项目申请人的申报时间是2013年11月16日,***受让杭州求是公司股权而成为该公司股东时间是于2015年11月17日,可见,杭州求是公司使用***个人信息资料申报项目,超越2013年11月7日***向***及案外人陈建群发送电子邮件所限定的“……这些材料让你们使用,是在假定你们只是把我列入有你们参股的新公司项目的创新团队成员。”范围,但从2013年11月29日***向***及案外人陈建群发送的邮件“……。所以,2014年3月我从银江辞职之后,将考虑在海创园申请创业项目,因为我还想在杭州保留一个据点。之前,我把个人材料发给你们,是希望能够帮助你们获取政府资助。记得在一次电话交流中,我提出要5%到10%的股份(依据于注册资本的大小),裘总觉得爽快,可是,后来裘总提出用我的材料帮助自己的朋友的公司,给点感谢费。我当时虽然不快,当时我假定公司有你们的股权,所以还是把材料给你们,想帮助你们一次。但是,让你们确认一下我的电子邮件,你们却不肯回复,这彻底惹恼了我。所以,我不愿参加你们后续的答辩,因为我没有得到你们的尊重。不管之前你们如何是用我的材料,但仅限于上次的项目。在上次的项目申报结束之后,请立即停止使用我的材料。如果未来需要继续使用,请书面告知,我将看看与我的个人的利益是否冲突,来确定是否授权。这是因为,我最近在筹划在海创园创业,我本人马上自己申请海创园的项目,……。”,以及从2014年4月27日***向***发送电子邮件“……为了让自己的项目有资格参加答辩,我已经书面通知杭州市海创园,并让他们解除我与求是公司的一切关系。我记得以前我曾书面通知你,要你在3月19日之前彻底解除我与该公司的关系。……”,而***于回复:“好的,我通知我朋友。”,这印证了***承认其超范围使用***信息资料,而***获知并予以追认使用至项目申报结束,并且现有的证据亦仅证明***、杭州求是公司在2013年11月16日申报“基于物联网技术的医院智能化临床信息系统”项目时使用了***信息资料之外,并无证据证明***、杭州求是公司在此后仍继续超范围、时限使用,同时此次的使用,并无相关证据显示给***的经济、社会活动带来不良影响和包括如***所述的导致其自己申报项目被拒的不利后果,也不存在如***所述给***、杭州求是公司产生可量化的经济利益。因此,***、杭州求是公司在向浙江海外高层次人才创新园管理委员会申报“基于物联网基数的医院智能化临床信息系统”项目中使用***个人信息资料,基于***知悉超范围使用并予以追认使用,且未因此给***造成具体的可量化的经济损失,据此,***要求***、杭州求是公司赔偿损失、撤回曾在申报项目中所用的***个人信息资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成立;与此同时,***提起姓名权侵权之诉后,又提起本案合同之诉,经查,所涉案件事实,并非同一,因而***、杭州求是公司辩称***提起本案之诉,有违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意见,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负担。
宣判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称:一、***未对***的违约行为予以追认。2013年11月29日的邮件中,***提及的“不管之前你们如何使用我的材料,但仅限上次的项目……请立即停止使用我的材料”,系***在知道***超过范围使用个人资料的既成事实后,对***发出的警告,并非对其违约行为的追认。***未对此邮件进行回应;2014年1月27日,***再次发送邮件称“我希望你们能够通知海创园进行变更,通知海创园我与该公司解除关系……”,***于当日回复该邮件称“好的,杜博,我会尽快协调”。2014年4月27日,***发送邮件称“我记得以前我曾通知过你,要你在3月19日前彻底解除我与搞公司的关系,似乎没有得到执行”,***于当日回复邮件称“好的,我通知我朋友”。结合双方来往邮件的全文来看,2013年11月底至2014年4月底期间,***一直要求撤回个人资料,多个后续邮件也佐证了2013年11月29日的邮件并非追认。***随后多次对撤回材料,解除***与杭州求是公司关系一事进行了承诺,但至今未予以兑现,构成违约。二、***应赔偿***损失。根据合同法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赔偿的金额,***使用***材料申报项目并获得海创园通过,证明***的个人资料符合人才入驻条件。鉴于***未及时将***资料撤回,导致***无法再自行申报项目,无法获取政府补贴;且***未依约将专家费、股份给予***,以上政府补贴、专家费、股份市值合计远超100万元。三、借用他人名义,拼凑、申报政府补贴项目系违法行为,且违法状态仍在持续。***将个人资料交给***后,***超范围使用该资料,在***从始至终未参与项目的情况下,由***作为主申请人的项目“基于物联网技术的医院智能化临床信息系统”却通过了海创园评审,该行为实则系***借用他人名义,拼凑、申报政府补贴项目的行为。在本案一审***提交的(2017)浙0110民初118号案件庭审笔录中,***承认了拼凑项目的事实。该不当行为侵犯了国家利益、行业秩序,系违法行为。而该违法项目至今仍以***作为主申请人的项目的身份留存于海创园,***多番要求海创园将项目材料退回,至今未得到回应。另外,网络检索“海创园2013年通过评审公示”,仍会出现***名字及项目名称。一审法院未就以上情况对***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进行独立回应。***认为,违法状态仍在持续,***有权要求***停止使用并向海创园撤回涉及***的项目资料,以消除违法状态。综上,请求二审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
***辩称:1、***是基于朋友关系,自愿将其资料供***朋友的公司用于项目申报的,且***对于资料用于***朋友的公司用于项目申报也是明知并认可的,杭州求是公司使用其资料申报项目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也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2、***仅仅是一个中间介绍人,并未直接使用***的资料,也没有从中获益,与***之间更没有因使用资料而达成任何内容的合意,***以合同纠纷起诉***要求赔偿损失等,均没有法律依据,同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3、***在上诉状中称鉴于***未及时将***资料撤回,导致***无法再自行申报项目,无法获取政府补贴的内容,其说法没有任何依据,完全与事实不符,据***向海创园管委会了解,***曾于2014年4月份便向海创园申报过项目,名称为“一体式道路监控与违章检测管理系统”,且***参加了专家评审,但其未通过评审并非***所称的与杭州求是公司申报的“基于物联网技术的医院智能化临床信息系统”有关,而是其项目本身的原因。4、对于***上诉理由第三点中所称***超范围使用其资料,***认为与事实不符。根据案涉邮件内容可知,***始终仅是***与杭州求是公司之间的介绍人,并不是***资料的使用人,本就不存在使用一说,更不存在超范围使用的说法。其次,从一开始,***便知其信息资料用于***的朋友公司,而且***也要求一定的专家费或者其他报酬,其在邮件中也承认授权资料用于项目结束,后是因为***方面的原因导致项目没有顺利进行下去,而且除本案所涉项目之外,***的信息资料并未被用于任何其他用途,所以也不存在超范围使用。5、最后,***坚持一审发表的观点,认为本案与***之前提起的姓名权纠纷案件,无论从证据、法律事实、争议点、上诉请求等内容来看,均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则,应该驳回***的起诉。
***上诉称: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认定***承认其超范围使用***信息资料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与***的邮件往来可知,首先,***林始终仅是***与杭州求是公司之间合作的介绍人,并不是***资料的使用人,本就不存在使用一说,更不存在超范围使用的说法。其次,从一开始,***便知其信息资料用于第三方公司,而且***也要求一定的专家费或者其他报酬,其在邮件中也承认授权资料用于项目结束,后是因为***方面的原因导致项目没有顺利进行下去,而且除本案所涉项目之外,***的信息资料并未被用于任何其他用途,所以也不存在超范围使用。请求法院对该事实予以明确后维持原判。
***辩称:1、***在接受媒体采访时多次宣称其为杭州求是公司的创始人及CEO。且在公司创立之初,***作为主申请人为杭州求是公司申请了两个发明专利。陈建群作为共同创始人也在媒体专访中认可了***的创始人及CEO身份。因此***并非仅为***与杭州求是公司的介绍人,而是***资料直接使用人。***在收到***资料后,擅自交付给杭州求是公司,这本身就是一种使用行为。且***在回复邮件时,也承认了该事实,并承诺了停止使用。因此***的第一项上诉理由不成立。2、***在发送个人资料时,再三声明个人资料的使用范围为,用于***参股的新设立的公司,未经书面许可不允许将资料转给任何第三方。且***不能作为项目的主申请人。如何使用资料应事先通知***。且***应获取一定报酬。而***擅自交付的行为,明显不符合该使用范围。另外,***于2014年1月27日、2014年4月27日,在邮件里回复***会停止使用资料后,仍于2014年3月31日,就***项目与海创园签订协议。且该项目于2016年11月27日才执行结束,获取政府补贴100余万元。因此***的第二项上诉理由不成立。3、***与***属于合作关系。提供申请项目的资料是为了获取一定的股份和报酬,且设定了合法使用的范围。但***实际使用了***的身份资料为其作为发明人的实用新型项目,向未来科技城申报,获取相应的政府补贴,以及入驻未来科技城的资格。但其向***表示,资料并不为其所用,也未支付***任何的报酬或者相应的公司股份。***主观恶意明显,违约行为清楚明确。综上,请求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
杭州求是公司对***、***的上诉,答辩称:一、对于***的上诉请求与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理由如下:1、根据***与***的邮件内容可以看出,***是基于朋友关系,自愿将其资料供***用于项目申报的,且对于资料用于***公司项目申报也是明知并认可的,***使用其资料申报项目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2、***以***作为申请人向海创园申报的项目仅是通过了海创园的专家评审,项目并未最终正式落地,***也未因该项目获得海创园的任何政策补贴。同时,***与***之间也并未达成项目资料使用及给与报酬的相关意思表示,***要求***赔偿100万元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3、***在上诉状中称鉴于***未及时将上诉人资料撤回,导致***无法再自行申报项目,无法获取政府补贴的内容,其说法没有任何依据,且完全与事实不符,据***向海创园管委会了解,***曾于2014年4月份便向海创园申报过项目,名称为“一体式道路监控与违章检测管理系统”,且***参加了专家评审,但其未通过评审并非***所称的与***申报的项目有关,而是其本身的原因。4、对于杭州求是公司项目的申报,是符合海创园的要求及程序的,不然也不会通过专家评审,并不存在***所称的违法行为。5、本案与***之前提起的姓名权纠纷案件,无论从证据、法律事实、争议点、上诉请求等内容来看,均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则,应该驳回***的起诉。二、对于袭加林的上诉请求与事实理由均予以认可。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媒体公开报道一组,欲证明***系杭州求是同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创始人兼CEO,为该公司实际控制人,陈建群作为共同创始人也认可了该事实,而杭州求是公司系擅用***资料申报海创园项目牟取国家利益的主体。2、发明两项,欲证明***于2013年10月16日、2014年3月19日为杭州求是同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发明专利。
***、杭州求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杭州求是公司成立于2013年,***进入杭州求是公司是在2015年11月17日,在此之前***一直在银江公司就职,文章中提到的***做微脉的CEO跟创始人,其实是指在***进入公司后,公司的一个现在最主要的一个业务,也就是微脉。第一篇文章,最后一页都讲的,杭州求是公司是成立于2015年9月9日,其实包括***、陈建群,这个创始人指的是微脉的一个创始人。并不是指按***所称的是杭州求是公司成立时候的创始人。***知道***拿是给朋友的公司。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中是否使用***的资料没有关系,因为当时***在邮件中是明确给朋友公司,当时***还在银江公司上班,与朋友公司一起申请发明专利是没有任何依据的。杭州求是公司质证认为:同***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杭州求是公司在“基于物联网技术的医院智能化临床信息系统”项目申报过程中,使用***信息资料,***在给***及陈建群的邮件中所述“不管之前你们如何使用我的材料,但仅限于上次的项目,在上次的项目申报结束后,请立即停止使用我的材料”,由此可见,对于该项目的申报,***是知晓并且认可使用其信息资料的,随后的项目进行中,***并未能证明***、杭州求是公司还存在继续超范围使用其信息资料,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邮件所称“这些材料让你们使用,是在假定你们只是把我列入有你们参股的新公司项目的创新团队成员”,但此时***并未成为杭州求是公司的股东,故并不符合***当时邮件所允许使用身份信息的范围,后续***承认其超范围使用***信息资料,而***获知并予以追认使用至项目申报结束。对该事实一审法院并无认定错误,对于***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80元,由***负担13800元,由***负担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日向本院申请退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周志军
审判员  韩 昱
审判员  韦 薇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潘云斌
书记员王贞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