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10民初20393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1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代理人:解本平,浙江天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笑笑,浙江天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7年10月25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被告:杭州求是同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98号13幢1单元7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吉,北京高朋(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建春,北京高朋(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杭州求是同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求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笑笑,被告***、杭州求是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建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与***曾为同事关系,***了解***海外留学归国人员的身份背景,符合杭州市海创园的人才入驻条件,遂向***发出合作要约邀请。
2013年11月7日,应***邀请,***通过邮件将个人身份资料发给了***及案外人陈建群,并在邮件中注明了个人身份资料的使用范围、使用条件及使用对价,具体为:1、该资料的使用是在假定将***列入***及案外人陈建群参股新公司项目的创新团队人员,未经书面许可,不允许把资料转给任何第三方;2、***不能作为该项目的责任人,即项目的主要申请人;3、如项目申报成功,***将按照业界惯例获取一定的专家费,***将在新公司成立后,给***发布相关聘书;4、如何使用相关资料,应事先通知***。前述回复应视为***发出的要约,***未提出任何反对意见。
在***获取前述资料后,未事先通知***,擅自将***的个人身份资料交予了第三方杭州求是公司,该公司以***为主申请人向杭州市海创园申报项目并获得审批通过,项目名称为“基于物联网技术的医院智能化临床信息系统”。
在项目申报过程中,***发现了***的违约及侵权行为以及利益冲突等原因,遂于2013年11月29日向***发送了题为“由于利益冲突,请停止使用我的材料”的邮件,要求停止使用***的个人资料,而***回复:“好的,杜博士,我会和朋友说停止使用您的材料,非常感谢上次的帮助”。因***虽屡次承诺会协调此事,但一直未采取实际措施。此后,***因个人创业需要而再三向***发送邮件要求停止使用个人身份资料,***均未回复。
***违反双方的约定,将***的身份资料擅自提供给杭州求是公司使用,而杭州求是公司未得到***允许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从***处获得的***个人身份资料,将***作为项目主申请人,且在项目申报成功后也未给***分配公司股权或者专家费用,严重侵害了***的合法权益,导致此后***自己在杭州市海创园申请的项目均未获得通过。因此,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杭州求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2、判令***、杭州求是公司立即停止使用***的姓名及相关资料,并向杭州市海创园撤回“基于物联网基数的医院智能化临床信息系统”项目中涉及***个人的信息材料;3、判令***、杭州求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于2017年3月9日出具的(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3434号公证书1份(复印件,原件在(2018)浙0109民初4159号案卷内),用以证明***向***及案外人陈建群发送个人信息资料,并注明资料的使用范围、使用条件及使用对价;***回复邮件明确表示会和朋友联系停止使用***的材料,而事实上***是将***个人身份资料交予第三人;***在得知***违约行为后,屡次要求***停止使用材料的事实;
2、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7)浙0110民初118号***诉***、杭州求是公司姓名权纠纷一案的开庭庭审笔录1份(复印件,原件在(2018)浙0110民初118号案卷内),用以证明***具有海外留学归国人员的身份背景,符合杭州市海创园的人才入驻条件;杭州求是公司在未通知***的情况下,将***作为主申请人向杭州市海创园申报项目,并获得审批通过,但至今未向***支付专家费的事实;
3、杭州求是同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工商变更资料1份(复印件,原件在(2018)浙0109民初4159号案卷内),用以证明2013年11月***与案外人陈建群并非杭州求是公司股东,该公司不在***许可的个人资料使用范围之内的事实;
4、2013年度第二批海创园评审通过项目公示1份(复印件,原件在(2018)浙0109民初4159号案卷内),用以证明以***作为唯一申请人的“基于物联网基数的医院智能化临床信息系统”项目通过杭州市海创园评审的事实;
5、情况说明3份(复印件,原件在(2018)浙0109民初4159号案卷内),用以证明杭州求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经领取了“基于物联网技术的医院智能化临床信息系统”项目差旅费补贴的事实;
6、《浙江海外高层次人才创新园项目评审办法》1份、《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和吸引海外高层次人才入住浙江海外高层次人才创新园创新创业的若干意见(试行)》1份(均为复印件,原件均在原件在(2018)浙0109民初4159号案卷内),用以证明根据文件规定,该项目申报条件,申请人持有公司股权一般不低于15%,公司注册资金为1000万,股权价值不低于150万元,另该企业进行了大量的融资行为,市场估计已经远超150万元;杭州市政府给予通过项目大量的补贴,若项目顺利进展,可以获得大量的政府补贴,远超100万元的事实。
被告***、杭州求是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曾以***、杭州求是公司侵权使用其姓名为由向杭州市余杭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使用其姓名及相关资料,并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在被法院驳回请求之后,现***再次起诉,其提交的证据几乎与前次诉讼完全一致,没有任何其他的新证据,基于证据所反映的法律事实、争议点、诉讼请求也与前次的诉讼保持一致,结合民诉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提起本案之诉,有违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予以驳回。(二)本案***主体不适格,***仅仅是***与杭州求是公司进行磋商项目合作的一个介绍人,并不是***个人资料的使用人,也没有从中获得任何的利益,***作为介绍人,与***之间未达成任何关于项目合作使用资料方面的意思表示的合意,***以合同纠纷起诉,***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三)***与杭州求是公司之间也没有达成项目资料使用以及给予报酬的相关意思表示。从***自己发给***的邮件中可以看出,***在资料取用中是基于朋友关系,同时也在邮件中确定用于***申报的用途,与杭州求是公司之间没有***所称的双方之间项目资料合作方面的具体意思表示,也不存在违约行为。(四)***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没有依据,而事实上也没有实际损失。***所称的自己向海创园申报的项目,因***、杭州求是公司前述行为而导致其项目申报没有成功,但提醒法庭注意此前的余杭法院已生效的(2017)浙0110民初11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明确写明,法院经与海创园核实,***自己项目没有申报成功是因为自己项目没有达到要求,与***、杭州求是公司是否有项目存在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并且***在自己邮件中亦已经确认。此外,作为***、杭州求是公司也没有从当时申报***的项目中获得任何的利益,***诉状中陈述杭州求是公司获得政府补助金,这实际是由杭州求是公司后续新项目获得的利益,与***无关。从前述可以看出,***没有经济损失,***、杭州求是公司也没有获利,且提起本案诉讼有违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法院应当依法驳回***诉请。
为证明所述事实,被告***、杭州求是公司共同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于2017年3月9日出具的(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3434号公证书1份(复印件,源于2017浙0110民初118号案件***提交的证据),用以证明***对于个人材料用于第三人即杭州求是公司的项目申报是明知且要求专家费,所以杭州求是公司用其资料申报项目不存在任何所谓的违约;***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或其他法律关系,无权向***主张违约责任,***主体不适合的事实;
2、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7)浙0110民初118号民事判决书1份(原件);
3、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杭民终字第7418号民事判决书1份(原件);
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申1661号民事裁定书1份(复印件);
证据2-4共同用以证明***就同一事实、同一被告以姓名权纠纷已经诉至人民法院,基于一事不再理原则,***无权再主张权利的事实;
5、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7)浙0110民初118号民事判决书1份(复印件,原件在余杭区法院(2017)浙0110民初118号案卷内);
6、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7)浙0110民初118号***诉***、杭州求是公司姓名权纠纷一案开庭庭审笔录1份(复印件);
证据5、6用以共同证明基于同一事实,当法律关系产生竞合时,***有选择以何案由起诉,但是不能以两个案由分别起诉,***基于同一事实已选择姓名权纠纷起诉,在姓名权纠纷案件结束后,无权再以合同纠纷起诉的事实;
7、关于杭州求是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入驻及补助资金享受的情况说明1份(复印件,原件在余杭区法院(2017)浙0110民初118号案卷内),用以证明《基于物联网基数的医院智能化临床信息系统》项目未获得海创园任何补贴,***、杭州求是公司因此未得到任何获利的事实。
上列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杭州求是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证据所载内容认定相关事实。
(二)被告***、杭州求是公司共同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的真实均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证据所载内容认定相关事实。
综合上列当事人的陈述与辩解,以及举证与质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7日,***向***及案外人陈建群发送电子邮件1份,其内容为:“感谢你们的合作邀请。附件是我的主要材料,请查收。如有遗失,请告知。这些材料让你们使用,是在假定你们只是把我列入有你们参股的新公司项目的创新团队成员。未经我的书面许可,不允许把我的资料转给任何第三方,否则你们可能面临法律问题。在你们的新项目和公司中,我本人没有任何后果。我也不能够成为此项目的责任人。但是,如果申报成功,我还要获取一定的专家费,你们按照业界的惯例支付即可。在你们新公司成立之后,请给我发布相关的聘书。还有,如果我的名字在什么场合出现,希望能让我知晓,以免造成我的名字被滥用后被业界同行的鄙视,因为我还可能在其他场合担任类似的岗位。希望在每次用到我的资料的时候,让我知道。目前,我是杭州市海创会和浙江省海高会的成员,很多同行都认识或者知道我。市委组织部的人员也知道我在滨江区的银江股份有限公司。希望目前在我没有离开银江期间,尽量少公开使用我的资料,以免造成误解……。”。在该份邮件的附件中,***将包括其个人中英文简介在内的个人资料发送给***和案外人陈建群。2013年11月29日,***向***及案外人陈建群发送主题为“由于利益冲突,请停止使用我的个人的材料”的邮件,其内容为“最近张标标从余杭区海创园获得了一个创业项目,而且很轻松,不需要任何答辩,就已经通知录用。所以,2014年3月我从银江辞职之后,将考虑在海创园申请创业项目,因为我还想在杭州保留一个据点。之前,我把个人材料发给你们,是希望能够帮助你们获取政府资助。记得在一次电话交流中,我提出要5%到10%的股份(依据于注册资本的大小),裘总觉得爽快,可是,后来裘总提出用我的材料帮助自己的朋友的公司,给点感谢费。我当时虽然不快,当时我假定公司有你们的股权,所以还是把材料给你们,想帮助你们一次。但是,让你们确认一下我的电子邮件,你们却不肯回复,这彻底惹恼了我。所以,我不愿参加你们后续的答辩,因为我没有得到你们的尊重。不管之前你们如何是用我的材料,但仅限于上次的项目。在上次的项目申报结束之后,请立即停止使用我的材料。如果未来需要继续使用,请书面告知,我将看看与我的个人的利益是否冲突,来确定是否授权。这是因为,我最近在筹划在海创园创业,我本人马上自己申请海创园的项目,或者和张标标联合在海创园创业。否则,如果海创园发现我的材料依附于两家公司的话,必将对你们不利,甚至可能会造成法律问题。请你们能够充分理解并尊重我的意见。未来如果你们有意向与我合作,我们还是坦诚一点为好,必须正面考虑对方的经济利益,以签订书面合同为准,确定如何使用,怎么使用,以及利益分配。不要像上次,让你们确认一下我的邮件都不肯,简直把我当傻逼了。”。***回复上述邮件,其内容为“好的,杜博士,我会和朋友说停止使用您的材料。非常感谢上次的帮助。”。2014年1月27日,***向***及案外人陈建群发送电子邮件1份,其内容为“自从我的材料被你的朋友用于注册公司之后,我近几个与来每个月都收到海创园的电子邮件和电话,约我参加海归人才活动。由于我目前是海创园59位千人专家之一,他们非常重视。但是,我现在为哪个公司服务,什么岗位,我都不知道。我也没有收获到你们的坦诚相待。没有利益、或者没有收获感激的事情我不做的。鉴于张标标申请西湖区325计划用了我的材料,目前进入实质审查阶段,西湖区很重视,提出帮我申请国家千人计划,希望我们能在西湖区落户。鉴于你朋友的公司已经建立,我希望你们能够通知海创园做变更,通知海创园我与该公司已经解除关系,这样我的名字可以从余杭区释放出来。希望你们能够通知该公司尽快做出变更,不然的话,我就直接通知海创园让他们变更了……。”。***回复”好的。杜博,我尽快协调。另,公司流言太多,说是我自己在海创园弄公司借你的用,一来没实际收入,二来你杜博这么有名,三者我没有必要去搞个壳公司,所以,有些流言请不必在意。大家保持联络。”。2014年4月27日,***向***发送电子邮件1份,其内容为:“4月中旬,我和张标标分别有一个项目参加了杭州海创园的项目答辩。在答辩之前,海创园人才办通知我,说我已经是求是公司的海外高层次人才,不能够再申报在杭州海创园创业。为了让自己的项目有资格参加答辩,我已经书面通知杭州市海创园,并让他们解除我与求是公司的一切关系。我记得以前我曾书面通知你,要你在3月19日之前彻底解除我与该公司的关系。似乎没有得到执行。现在我已经通过官方渠道解除了我与该公司的关系,为我自己将来的海创园创业扫除障碍。所以,请通知求是公司的相关人士,从此不要再任何场合列出或使用我的名字和信息。”。***于同日回复“好的,我通知我朋友。”。
杭州求是公司原名杭州求是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0日注册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陈飘建;杭州求是物联科技有限公司曾于2013年11月16日以***作为项目申请人,以“基于物联网技术的医院智能化临床信息系统”为项目向浙江海外高层次人才创新园管理委员会申报项目,该项目***并未实际参与;该“基于物联网技术的医院智能化临床信息系统”项目,属于2013年度第二批海创园评审项目,经未来科技城管委会查实,2014年度存档申报书都由项目方提交申报书电子版后由未来科技城管委会统一打印,在提交的“基于物联网技术的医院智能化临床信息系统”项目申报书中无***本人电子签名,当时项目方领取的差旅费补助,是由陈飘建代领,“基于物联网技术的医院智能化临床信息系统”项目未享受海创园政策性补贴。
2015年11月17日,***于受让杭州求是物联科技有限公司90%份额的股权,成为该公司股东;杭州求是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0日后更名为杭州求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陈飘建变更为***。
2017年1月4日,***以***、杭州求是公司擅自使用其个人信息资料所形成的便利条件申领骗取园区补贴,并导致***在海创园申报项目未获审批通过,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以及深深的精神伤害为由,向本院提起姓名权侵权纠纷诉讼,要求***、杭州求是公司立即停止使用***的姓名、登报公开道歉,并精神损失500万元。本院受理后编立(2017)浙0110民初118号案件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8月25日作出民事判决书,以***、杭州求是公司并不存在侵犯***姓名权的行为为由判决驳回了***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不服,上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2月7日作出(2017)浙杭民终字第74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后***向浙江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8年8月30日作出(2018)浙民申16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现***以***违反双方的约定,将***的身份资料擅自提供给杭州求是公司使用,要求***、杭州求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立即停止使用***的姓名及相关资料,并向浙江海外高层次人才创新园管理委员会撤回“基于物联网基数的医院智能化临床信息系统”项目中涉及***个人的信息材料。本案经开庭审理,双方各执已见,调解亦无效。
本院认为:杭州求是公司以***作为“基于物联网技术的医院智能化临床信息系统”项目申请人的申报时间是2013年11月16日,***受让杭州求是公司股权而成为该公司股东时间是于2015年11月17日,可见,杭州求是公司使用***个人信息资料申报项目,超越2013年11月7日***向***及案外人陈建群发送电子邮件所限定的“……这些材料让你们使用,是在假定你们只是把我列入有你们参股的新公司项目的创新团队成员。”范围,但从2013年11月29日***向***及案外人陈建群发送的邮件“……。所以,2014年3月我从银江辞职之后,将考虑在海创园申请创业项目,因为我还想在杭州保留一个据点。之前,我把个人材料发给你们,是希望能够帮助你们获取政府资助。记得在一次电话交流中,我提出要5%到10%的股份(依据于注册资本的大小),裘总觉得爽快,可是,后来裘总提出用我的材料帮助自己的朋友的公司,给点感谢费。我当时虽然不快,当时我假定公司有你们的股权,所以还是把材料给你们,想帮助你们一次。但是,让你们确认一下我的电子邮件,你们却不肯回复,这彻底惹恼了我。所以,我不愿参加你们后续的答辩,因为我没有得到你们的尊重。不管之前你们如何是用我的材料,但仅限于上次的项目。在上次的项目申报结束之后,请立即停止使用我的材料。如果未来需要继续使用,请书面告知,我将看看与我的个人的利益是否冲突,来确定是否授权。这是因为,我最近在筹划在海创园创业,我本人马上自己申请海创园的项目,……。”,以及从2014年4月27日***向***发送电子邮件“……为了让自己的项目有资格参加答辩,我已经书面通知杭州市海创园,并让他们解除我与求是公司的一切关系。我记得以前我曾书面通知你,要你在3月19日之前彻底解除我与该公司的关系。……”,而***于回复:“好的,我通知我朋友。”,这印证了***承认其超范围使用***信息资料,而***获知并予以追认使用至项目申报结束,并且现有的证据亦仅证明***、杭州求是公司在2013年11月16日申报“基于物联网技术的医院智能化临床信息系统”项目时使用了***信息资料之外,并无证据证明***、杭州求是公司在此后仍继续超范围、时限使用,同时此次的使用,并无相关证据显示给***的经济、社会活动带来不良影响和包括如***所述的导致其自已申报项目被拒的不利后果,也不存在如***所述给***、杭州求是公司产生可量化的经济利益。因此,***、杭州求是公司在向浙江海外高层次人才创新园管理委员会申报“基于物联网基数的医院智能化临床信息系统”项目中使用***个人信息资料,基于***知悉超范围使用并予以追认使用,且未因
此给***造成具体的可量化的经济损失,据此,***要求***、杭州求是公司赔偿损失、撤回曾在申报项目中所用的***个人信息资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成立;与此同时,***提起姓名权侵权之诉后,又提起本案合同之诉,经查,所涉案件事实,并非同一,因而***、杭州求是公司辩称***提起本案之诉,有违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意见,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富春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俞礼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