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18823号
原告:浩吉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海鹰路9号院2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1]第243797号关于第49898342号“浩吉物流”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1年9月1日。
本院立案时间:2021年12月6日。
开庭时间:2021年12月21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构成要素、含义等方面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二、本案引证商标一、二处于撤销程序,请法院暂缓审理。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49898342。
3.申请日期:2020年9月21日。
4.标识:浩吉物流。
5.指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1-3508):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提供商业信息;市场营销;寻找赞助等服务。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佛山市京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2.注册号:11851986。
3.申请日期:2012年12月6日。
4.专用权有效期至:2024年5月20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1-3508):广告宣传;会计;替他人推销;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吉林省吉浩网络传媒有限公司。
2.注册号:13298513。
3.申请日期:2013年9月27日。
4.专用权有效期至:2025年1月20日。
5.标识:吉浩JH。
6.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1-3503;3505;3506;3508):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
三、其他事实
经查,引证商标二已因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决定撤销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服务上的注册,该撤销决定已经生效,并已刊登注册商标撤销公告(第1772期商标公告,2021年12月20日)。截止本案一审判决作出时,引证商标一的撤销程序尚未结束。
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虽然均属于3508类似群,但并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告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之外的其他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之外的其他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二的商标档案、当事人在行政阶段和诉讼阶段提交的相关材料、商标公告、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鉴于引证商标二已因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决定撤销在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故其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本案的关键在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诉争商标“浩吉物流”的显著识别部分“浩吉”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鉴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虽然均属于3508类似群,但并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引证商标一不再成为诉争商标在寻找赞助服务上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故诉争商标在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当予以核准。
鉴于本案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原告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提交,并非被诉决定作出的依据,故被告在缺乏上述证据的情况下所作结论并无不当。被告应当基于新的事实,针对原告就诉争商标提出的复审请求重新进行审理并作出决定。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应予撤销,但鉴于情势变更的事由发生在被诉决定作出之后,且并非由于被告的原因所致,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1]第243797号关于第49898342号“浩吉物流”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原告浩吉铁路股份有限公司针对第49898342号“浩吉物流”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浩吉铁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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