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2)京行终26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浩吉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海鹰路9号院2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浩吉铁路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浩吉铁路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188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浩吉铁路公司。
2.申请号:49898342。
3.申请日期:2020年9月21日。
4.标志:浩吉物流。
5.指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1-3508):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提供商业信息;市场营销;寻找赞助等服务。(统称复审服务)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佛山市京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2.注册号:11851986。
3.申请日期:2012年12月6日。
4.专用有效期至2024年5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1-3508):广告宣传;会计;替他人推销;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吉林省吉浩网络传媒有限公司。
2.注册号:13298513。
3.申请日期:2013年9月27日。
4.专用有效期至2025年1月20日。
5.标志:吉浩JH。
6.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1-3503;3505;3506;3508):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21]第243797号《关于第49898342号“浩吉物流”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1年9月1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四、其他事实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已因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决定撤销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服务上的注册,该撤销决定已经生效,并已刊登注册商标撤销公告(第1772期商标公告,2021年12月20日)。截止原审判决作出时,引证商标一的撤销程序尚未结束。
浩吉铁路公司在原审庭审中主张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虽然均属于3508类似群,但并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此予以确认。浩吉铁路公司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之外的其他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之外的其他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无异议。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本案中,诉争商标“浩吉物流”的显著识别部分“浩吉”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鉴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虽然均属于3508类似群,但并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引证商标一不再成为诉争商标在寻找赞助服务上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故诉争商标在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当予以核准。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1.撤销被诉决定;2.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浩吉铁路公司针对诉争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浩吉铁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目前引证商标一已因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W078910号《关于第11851986号第35类“***”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撤销在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若引证商标一被撤销注册,则不再构成对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障碍。2.诉争商标“浩吉物流”与引证商标一“***”在构成要素、含义及整体视觉效果等多方面均差异明显,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足以能够对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一的差异做出显著区分,不会造成混淆误认,且考虑到诉争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二者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应当依法予以核准注册。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维持原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及各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在二审诉讼阶段,浩吉铁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引证商标一的撤销公告。
本院另查明,引证商标一因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决定撤销在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该撤销决定已经生效,并已刊登注册商标撤销公告(第1785期商标公告,2022年3月27日)。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二的商标档案、当事人在行政阶段和诉讼阶段提交的相关材料、商标公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之外的其他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之外的其他服务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虽无不当,但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在全部服务上被撤销注册并公告,不再构成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服务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由于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上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根本性变化,故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应予撤销。浩吉铁路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上述事实发生在二审诉讼中,并非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原审法院的审理依据,故本案案件受理费应由浩吉铁路公司承担。
综上,原审判决虽无不妥,但基于影响诉争商标注册的重要事实发生变化,国家知识产权局需就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重新进行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18823号
行政判决书;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1]第243797号《关于第49898342号“浩吉物流”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浩吉铁路股份有限公司针对第49898342号“浩吉物流”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浩吉铁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