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7101民初1533号
原告:山东金地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高新区香山工业园新冠路3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西北桥桥东街4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山东金地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审理中,原告山东金地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于2021年9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金地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东金地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443.20元,由原告山东金地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月
书 记 员 吴 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