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金地工程材料有限公司

山东金地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6民初4721号
原告:山东金地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莱芜高新区龙潭东大街以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0661998701K。
法定代表人:王斌,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勇,男,系公司副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仕德,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5月4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
原告山东金地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金地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勇、赵仕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金地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4290元及利息;2.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5日,山东金地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原莱芜市金地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与***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山东金地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向***供应复合土工膜。合同签订后,山东金地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送货义务,但***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仍欠山东金地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货款74290元,该货款经山东金地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多次催要,***至今未付。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5日,莱芜市金地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与***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莱芜市金地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向***供应复合土工膜,总价款309000元,如***逾期付款,每天按欠款总额的5‰支付滞纳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8年1月24日经双方对账,***尚欠莱芜市金地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20290元。同年9月6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于当日支付货款50000元,余款70290元及诉讼保全费4000元共计74290元于同年10月25日前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余款74290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2019年3月1日,莱芜市金地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金地工程材料有限公司。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金地公司申请诉讼保全,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及保全费共计7429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山东金地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742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应以本金7029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山东金地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申请诉讼保全而支付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00元属于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山东金地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货款702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029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山东金地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7元,减半收取计828.50元,诉讼保全费9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立柏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郝桂红
书 记 员 张旭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