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6民终2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山西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内蒙古易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系内蒙古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尔多斯市某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某,鄂尔多斯市某煤炭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山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劳务公司)、鄂尔多斯市某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煤炭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23)内0602民初2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某劳务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某劳务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某劳务公司主体不适格,其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的施工实际参与人是王某某。二、一审法院认定某劳务公司挂靠某建筑公司的资质施工,则某劳务公司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能突破合同相对性提起本案诉讼的实际施工人,且挂靠人能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的仅为工程款,而本案诉争款项系某煤炭公司需赔偿山西某建筑公司的违约损失,不属于实际施工人能主张的款项。三、一审判令被挂靠人向挂靠人付款,不合常理。且案涉案款中的大部分款项某煤炭公司尚未向某建筑公司支付,在此情况下,不应判决某建筑公司付款。四、对于某建筑公司已对外支付的工程开支、工程对外欠款及税费,某劳务公司不认可的费用一审法院均未予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作出后有七名债权人针对案涉工程欠款起诉某建筑公司,案件判决结果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故本案应中止审理,待上述案件作出生效裁判后继续审理本案。五、某劳务公司在本案中明确其是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提起诉讼,但某建筑公司与发包人某煤炭公司之间达成的协议系协作采煤的协议,双方之间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一审判决将本案确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某劳务公司辩称,一、王某某在某劳务公司成立前以个人名义挂靠某建筑公司进行施工,某劳务公司成立后,王某某作为某劳务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与某劳务公司共同参与工程施工,王某某作为某劳务公司的代理人,本案中亦明确认可某劳务公司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并同意由某劳务公司向某建筑公司主张权利,且某建筑公司与某劳务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也确认某建筑公司承包的项目是由某劳务公司实际施工。某劳务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某劳务公司挂靠某建筑公司资质进行施工,故案涉工程的实际权利义务主体为某劳务公司,某建筑公司为被挂靠人,无权占有发包人某煤炭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设备款。一审已判决扣减某建筑公司垫付的部分款项及采煤机未归还产生的100万元扣款,某建筑公司主张的其他扣减项目,应当通过另诉解决。三、某劳务公司依据与某之间的挂靠关系主张其无权占有的工程款、设备款及损失赔偿款,上述款项均来源于某劳务公司的实际投入,且该主张未突破合同相对性。四、某劳务公司所述的债权人起诉的案件中的责任承担主体、应付款项数额未经审理认定,某建筑公司主张的某劳务公司对外存在未付款的事实不能成立。本案所涉生产协作合同的工程内容是进行井下巷道的开挖、掘进,同时采掘井下煤量,属于矿山类的施工合同,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某煤炭公司辩称,一、某煤炭公司并非适格被告,与某劳务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亦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清楚某劳务公司与某建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纠纷。二、某建筑公司与某煤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经另案处理,现已进入强制执行阶段。目前,某建筑公司与某煤炭公司在法院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某煤炭公司已经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确定的金额开始履行。某劳务公司与山西某建筑公司是否存在债权债务纠纷,相关债务是否履行以及如何履行与某煤炭公司无关。
某劳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建筑公司向某劳务公司支付建设厂区办公用房等项目垫资款、返还采煤设备垫资款及赔偿因施工5#1煤而造成的实际损失共计23,452,213元(即案件款23,452,213元)及利息(从2022年12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为止,利率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年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3年3月13日为239,212元,计算公式:23,452,213元×102天×3.65%÷365天);2.依法判令某煤炭公司在欠付某建筑公司案件款16,952,213元的范围内对某劳务公司承担给付责任;3.依法判令某建筑公司向某劳务公司返还管理费798,009.92元及利息(从2018年9月1日起算至实际返还清为止,利率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年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3年3月13日为131,990元,计算公式:798,009.92元×1654天×3.65%÷365天);4.依法判令某建筑公司向某劳务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及利息(从2018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返还清为止,利率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年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3年3月13日为94,850元,计算公式:500,000元×1897天×3.65%÷365天);5.依法判令某建筑公司、某煤炭公司承担本案诉讼、鉴定、保全等费用。以上1、3、4项合计暂定数额为25,216,274.8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7年5月19日,某建筑公司(甲方)与山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煤炭项目部(乙方)签订《工程项目全责考核责任》,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鄂尔多斯市某煤炭有限公司生产协作。2.标段位置: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村。3.工程内容:恢复生产、生产协作。①恢复生产费用大写:壹仟壹佰叁拾玖万壹仟伍佰元整(¥1,139.15万元)。②生产协作费用:含税单价37元/吨。二、考核方式:全责考核。三、工程考核范围及内容。鄂尔多斯市某煤炭有限公司恢复生产、生产协作合同所含内容。四、考核期限。1.合同期限:恢复生产工作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60个自然日内具备地方政府、某某集团、某某煤炭集团复工复产验收条件。生产协作期限,自通过验收正式恢复生产之日起至完成开采范围完成某煤矿采矿许可证内4-1、5-1煤层开采,估算储量584万吨,回采巷道掘进进尺13300米,开拓巷道掘进进尺3900米(以开拓设计为准),掘进煤量28万吨。2.考核:按照甲方与业主方所签订的合同要求和批准的合同工期、月度计划进行考核。五、质量标准奖罚。按照甲方与业主签订合同中明确的质量标准及奖罚规定进行考核。六、管理费。1.恢复生产费用:壹仟壹佰叁拾玖万壹仟伍佰元整(¥1,139.5万元)甲方按给业主开票金额的2%收取管理费(管理费不含一切税费)。2.正式生产后甲方按给业主开票金额的3%收取管理费(管理费不含一切税费)。3.管理费按工程结算总价计算,从当月办理的工程结算款中扣交甲方。4.本工程涉及的国家机关、政府部门和地方收取的一切税费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八、设备、配件及材料的投入。本工程所需设备、配件、材料均由乙方自行采购投入,供货商的资质和材料质量必须经业主及甲方派驻人员的认可……十三、履约保证金。1.乙方向甲方缴纳工程履约保证金伍拾万圆(¥50万元,可分两次支付,2017年底前足额支付完毕)。乙方必须达到以下条件方可退还履约保证金(无息)。①工程竣工之后向建设单位交验认证合格后,将资料移交业主方和甲方相关部门审核存档。②工程款结算完毕,并全部结清应支付给工人和甲方人员的工资。③已交清应当上交甲方的各种费用。④已交清应当交回甲方财务的各类成本票据。⑤已清偿完毕本项目各类债务。当发生上述①至⑤项情况时,甲方首先从工程进度款中扣除支付,不够时从工程尾款和质保金中扣除支付,再不够时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支付。2.乙方向甲方缴纳工程安全保证金伍拾万元(¥50万元,2018年6月底前支付完毕)。安全保证金的退还条件为:工程内容全部完工,所发生的工伤、工亡(如果有)以及当事人双方其他意外伤害事故已按国家规定赔付完毕,双方有书面协议书,并将相关资料和协议交付甲方综合办备案后方能退还安全保证金(无息)。3.在甲方与业主合同约定工程履约担保事宜中,当采用银行履约保函担保时,甲方协助乙方办理,但在银行履约保函办理中所缴纳的抵押保证金、银行手续及担保费由乙方全额承担(如果有)。其它形式的履约担保由乙方全额承担其相关费用。退还时按甲方与业主合同约定及银行担保协议相关条件执行。十四、财务管理。1.本项目涉及的国家机关、政府部门和地方收取的一切税费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完税后的原始发票留甲方财务记账。2.乙方购买设备、材料、配件等必须做到四流合一(即合同流、货物流、现金流、发票流),开具进项税发票方可抵扣,否则甲方财务,不予办理抵扣手续。若甲方财务人员不按公司规定执行,造成的损失均由本人承担。3.甲方负责办理外出经营许可证,办理外出经营许可证的费用由乙方承担。4.甲方财务负责指导和监督乙方财务的建账工作,如乙方不能按税务部门要求建账导致的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十五、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的权利和义务。①工程款由甲方直接与业主发生往来,乙方不得与业主因工程款的支付与业主发生联系。乙方不经甲方同意私自领取工程款,甲方不予认可,且按业主方未付工程款论处。②有按本《全责考核责任书》的规定收取各项费用的权利。③有按本《全责考核责任书》的规定扣除相应违约款的权利。④按现行法律、法规和甲方有关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有监督、检查和处罚的权利。⑤有按甲方与业主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和甲乙双方签订的本工程《全责考核责任书》的规定监督乙方履约情况的权利;有对项目部印章保管和使用的权利。⑥有监督工程款使用和防止拖欠工人工资以及恶意拖欠各种债务的权利。⑦有督促乙方按甲方的管理规定提供各类相关报表等资料的权利,有对乙方未及时提供各类报表等资料进行处罚的权利(乙方未及时提供各类报表等资料,发现一次给予乙方1,000元的经济处罚)。⑧有协助乙方对外协调的义务。⑨有协助乙方办理竣工移交的义务。⑩有协助乙方办理工程款结算的义务。⑾有协助乙方组织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的义务。⑿甲方因协助乙方完成本工程相关工作发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由乙方承担。2.乙方的权利和义务。①有全面负责现场组织和指挥安全生产的权利。②有要求甲方按双方签订的《全责考核责任书》支付工程款的权利。③有合理配置各类资源的权利。④有对员工进行考核分配和奖罚的权利。⑤有依法自主经营和独立核算的权利。⑥必须遵守现行的法律、法规和甲方关于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的义务,有对进场人员进行上岗前培训的义务。⑦有组织施工现场正常工作运转所需要的劳动力、材料、机械、资金等生产要素的义务。⑧有对所有进场施工人员及管理人员进行全员劳动安全工伤保险投保并将保单交甲方备案的义务。⑨有按本《全责考核责任书》的规定按时上交甲方各项费用的义务。⑩有认真负责履行甲方与业主方所圈定工程施工合同中甲方的全部义务和本《全责考核责任书》相关规定的义务。⑾有接受业主、甲方监督和处罚的义务。⑿有向甲方按月度(即次月15日前)提供工程安全、质量、进度及工程结算报表和项目部员工工资支付情况的义务。十六、工程款的支付时间。1.甲方财务收到业主支付的款项后,乙方必须按甲方财务要求,提供完备的资料后,甲方在3个工作日内,办理乙方进度款的支付。2.工程尾款、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按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相关规定执行。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执行本责任书第十三条规定。十七、违约责任。1.乙方承担甲方与业主方签订合同的违约责任……该《工程项目全责考核责任》由甲方某建筑公司加盖公司章及法定代表人手章确认,乙方由王某某签字确认。
二、2017年8月18日,某建筑公司(乙方)与某煤炭公司(甲方)签订《鄂尔多斯市某煤炭有限公司生产协作合同》,约定:鉴于甲方拟实施的生产协作,某某招标公司于2017年6月1日组织了公开招标,并按某某集团招标程序确定了乙方为中标单位,恢复生产费用1,139.15万元(含税),生产协作费用为含税单价37元/吨,按单价结算,现达成如下协议:……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2.生产协作单位负责范围。2.1矿井恢复生产工作:对井上、下安全、生产、环保、职业卫生系统及生活(乙方使用)设施、设备(不包括调度及检测监控系统、避难硐室)进行修复、完善,达到煤矿二级安全生产标准化以上标准,通过地方政府及某某集团、某某煤业集团的复工复产验收和甲方组织的安全生产系统、设备、设施的完好性验收。2.2生产协作。2.3.1综采:负责井下巷道(硐室)施工的全部工作。2.4乙方使用范围内的工业广场、地面所有办公、生活设施(含采暖系统)的正常运行、维护和达到上级单位检查标准所发生的投入。2.5负责全矿范围内的水、电费,但不包括后期甲方投资新建项目运行产生的水电费。2.6负责矿井达到某某集团年度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规划目标或安全生产标准化一级。2.7负责由于政府政策调整及上级公司要求需要矿井设施设备改造的,单项工程改造金额30万元以下、单台设备金额10万元以下的改造项目的投入。2.8负责乙方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安全培训的投入。2.9负责协作单位负主要责任的事故处理并承担相应的费用。2.10负责承担因乙方未履行本《合同》和《生产协作安全协议》而造成的各类行政处罚。5.4生产协作价格及结算办法。5.4.1生产协作价格:矿井恢复生产费用1,139.15万元(按照工程类适用税率11%出具相应增值税发票)。生产协作费用含税单价37元/吨,中安全费、维简费发票按照发生项目单独提供,属工程类适用税率为11%,其余部分按照采煤服务业务适用税率17%出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合同落款甲方处盖有某煤炭公司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签名。乙方处盖有某建筑公司合同专用章及***签名。
三、2017年10月31日,某建筑公司(甲方)与某劳务公司的工作人员王某某(乙方)(某煤炭生产协作项目实际控制人)签订《工程项目全责考核责任书补充协议》,约定:为了进一步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其责任,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就该工程项目在原签订《工程项目全责考核责任书》的基础上,签订如下补充条款:1.鄂尔多斯市某煤炭有限公司生产协作项目是乙方实际投资承揽的工程。由于乙方没有相应的资质进行实施本工程项目,找到甲方,经协商,在乙方郑重承诺严格执行业主方的各项要求和政府各项政策确保安全生产的条件下,甲方将资质提供乙方使用并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管理费收取及相关权利按照《工程项目全责考核责任书》有关条款进行。2.本工程项目所需设备、配件、材料均由乙方自行采购。以山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代签订的各类购买设备、材料的合同,所购设备及材料所有权归乙方所有,同时,由此造成的债权、债务、各种纠纷均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3.乙方所有用工人员的工资、各种日常管理费用的支出、全部安全《包括工伤、工亡处理》费用的支出等等均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4.由于该生产协作项目均由乙方实际投资承揽,所以该项目的生产、经营、安全、管理权利均由乙方所有。在此项目从开始直到结束所涉及到的民事责任、法律责任、经济责任全部由乙方承担。5.其它未尽事项,按甲方与业主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以及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工程项目全责考核责任书》执行或进一步协商而定。该协议由甲方某建筑公司加盖公司章及法定代表人手章确认,乙方由王某某签字确认。
四、2018年6月1日,某建筑公司(工程承包方)与某劳务公司(劳务分包方)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1.劳务分包范围及具体内容:工程名称:鄂尔多斯市某煤炭有限公司生产协作项目。工程地点:鄂尔多斯市某煤炭有限公司。分包范围:生产协作。合同造价:37元/吨,估算储量584万吨。合同造价内容:井下各工种劳务工工资及福利、井下各工种正常生产耗用材料费、设备维修维护费及合同造价所包含的各项税费等。开始工作日期:2018年6月1日。结束工作日期:已完成《生产协作》规定的各项工程完成日期为准……该合同工程承包方处由山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及项目负责人***签名确认,劳务分包方由内蒙古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及项目负责人***签名确认。
五、2019年10月14日,某劳务公司与某建筑公司签订《承诺书》,约定:山西某建筑公司与某劳务公司共同承诺,就山西某建筑公司在某煤炭公司承包的,由某劳务公司实际施工的煤矿采掘项目,经山西某建筑公司与某劳务公司就该工程工人工资最终结算,某煤矿支付给山西某建筑公司某项目部工人工资200万元之后,某劳务公司在2019年3月31日之前在山西某建筑公司某项目部施工所发生的工人工资全部结清。山西某建筑公司和某劳务公司共同承诺,保证该工人工资结清后,不再出现任何以2019年3月31日前拖欠工资为由讨要工人工资的行为。如再次出现某劳务公司工人以此项目拖欠工人工资的讨薪事件发生,由此引发的一切法律后果,由山西某建筑公司与某劳务公司共同承担。该承诺书由某劳务公司加盖公章,***、张某某签字确认。
六、在《鄂尔多斯市某煤炭有限公司生产协作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施工纠纷,某建筑公司向某煤炭公司提出诉讼,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并于2021年6月10日作出(2019)内06民初1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一、确认鄂尔多斯市某煤炭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5日向山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二、解除鄂尔多斯市某煤炭有限公司与山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8日签订的《鄂尔多斯市某煤炭有限公司生产协作合同》。三、鄂尔多斯市某煤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山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厂区办公用房等项目相应价款3,396,924.87元以及相应利息(以3,396,924.87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鄂尔多斯市某煤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山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购买采煤机、掘进机等采煤设备相应价款6,927,081元以及相应利息(以6,927,081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五、鄂尔多斯市某煤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山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施工5#1煤造成的损失16,872,800.41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16,872,800.41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06,174.74元,由山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374.92元,由鄂尔多斯市某煤炭有限公司负担173,799.82元,保全费由鄂尔多斯市某煤炭有限公司负担”。后某煤炭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该院依法开庭审理,并作出(2021)内民终6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均由某劳务公司交纳。随后某建筑公司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于2022年12月1日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
七、因某煤炭公司不履行(2019)内06民初179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给付义务,某建筑公司申请执行,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某煤炭公司(甲方)与某建筑公司(乙方)于2022年12月1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第一条双方债务确认。经甲乙双方一致确认:甲方所欠乙方债务经双方核算后合计2,645.2213万元,具体增减后明细如下:第一项:终审判决结果确定的2,719.6806万元,以及起诉之日至终审判决日的全部利息为300.2225万元,乙方放弃索要剩余全部利息及任何罚息等;第二项:根据《生产协作协议》约定扣留的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工程质保金369.8837万元;第三项:甲方目前已支付乙方5,419.9539万元,甲方实际应支付4,190.746万元,甲方目前超付959.2079万元;第四项:案件受理费一审为甲方承担17.8799万元,乙方承担3.2375万元,案件受理费二审甲方承担17.3799万元,乙方承担3.2375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乙方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甲方缴纳,核减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14.6424万元。第二条执行和解履行方式、期限条款。1.本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甲方于2022年12月15日前分两笔向乙方支付800万元,第一笔100万元、第二笔700万元于2022年12月15日前付清。2.800万元支付后第二个月起算,每月25日前等额支付150万元给乙方,即2023年1月25日前支付150万元,往后推算12个月,每月25日前支付150万元,最后一个月25日前支付45.2213万元,合计12个月支付1,845.2213万元,包括第一条所约定支付的800万元,总计2,615.2213万元。3.如甲方按期履行以上分期付款方案,即以2,645.2213万元作为最终数额清偿执行债务。4.如甲方未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任一付款期限支付且逾期支付达十天以上仍未足额支付清,则甲方按照到期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如甲方连续5期未支付约定款项,经乙方催告后30日内仍不支付的,视为全部到期,乙方有权申请恢复对(2019)内06民初179号民事判决书及(2021)内民终68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且有权申请执行判决书确定的所有给付项目,包括全部应付利息(含终审判决日之后的利息)和全部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第三条双方承诺。1.甲方承诺严格按照本协议约定支付上述款项,如甲方未能遵守本协议,则按照应付金额支付利息。2.乙方承诺:自收到第一笔100万元后15日内与甲方完成相关资产、债务的交接手续,并撤离现场人员,仅留财务两人。现场乙方放在甲方库房的物权全部由乙方搬离,甲、乙双方库房由各自使用、管理。本协议履行期间及其后任何时间,乙方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阻碍甲方矿井正常维护和生产,也不得以民企清欠、农民工工资支付等事由发生举报、上访、信访等现象。每发生一次,视为甲方已经支付了当期应付款项。3.乙方承诺:因乙方一直未将甲方采煤机(型号为:煤机MG450/1050)归还,乙方拉走的采煤机包括:左右摇臂、左右滚筒、左右牵引(行走部)及电控箱。无论任何原因,乙方须在本协议签订后30日内将采煤机归还甲方,若在本协议签订后30日内乙方未能归还采煤机或在本协议签订后30日后乙方归还采煤机的,该采煤机以100万元的价格从本协议确定的总债务2,645.2213万元中进行核减。4.乙方承诺:甲方向乙方支付首期800万元后,乙方在2022年12月31日前向甲方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建设厂区办公用房及施工5#1煤损失款项相符税率的80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时如遇国家政策税率调整,乙方按调整税率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相应调整支付金额。如乙方未能提供发票,则此后款项支付迟延至乙方能提供发票之日起重新计算;800万元支付后第二个月起算,每月10日前乙方向甲方开具15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每月25日前甲方等额支付150万元给乙方,如乙方未能按期提供发票,则此后款项支付迟延至乙方开具发票之日起重新计算。对涉及采煤设备和相应利息款对应的发票,如应当由乙方提供,甲方可向人民法院提供诉讼、仲裁委提起仲裁或采取其他方式解决。5.若因乙方上述及任何原因给甲方造成不良影响或经济损失的,乙方承担甲方全部直接、间接损失。第四条其他。1.双方应于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对甲方的账户解封,如账户不解封,甲方将不能按照约定期限分期付款,甲方不构成任何违约。在800万元支付后7日内,乙方解封对甲方的所有资产查封,包括采矿权的查封、冻结,乙方逾期办理的,甲方相应顺延款项支付。2.法院就本案收取的强制执行费(如有发生)由甲方(被执行人)依法承担并向法院缴纳。3.本协议经双方签署后生效,协议文本壹式陆份,甲方持叁份,乙方执贰份,报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留存壹份,各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本协议发生争议,争议仅有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该协议甲方处加盖某煤炭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乙方处加盖某建筑公司的公章。
八、内蒙古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日成立。2018年8月15日,负责人由***变更为赵某某,2019年2月25日,负责人由赵某某变更为王某某。
九、被告某建筑公司针对案涉工程垫付工伤赔偿款、材料款等共计5,883,415.68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实施之前引发的民事纠纷,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
本案焦点如下:一、原告是否是适格主体;二、原告与被告某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三、原告诉请由被告某建筑公司向其支付建设厂房办公用房等项目垫资款、返还采煤设备垫资款及赔偿因施工5#1煤而造成的实际损失共计23,452,213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四、被告某煤炭公司是否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五、被告某建筑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返还管理费、履约保证金及相应的利息。
关于焦点一:原告提交的《工程项目全责考核责任书》《工程项目全责考核责任书补充协议》《承诺书》、履约保证金收据、转账凭证、施工资料等证据可以证明王某某在原告某劳务公司成立前以个人名义挂靠被告某建筑公司名义施工,在原告某劳务公司成立后,原告某劳务公司、王某某共同参与工程实际施工。现王某某作为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其明确表示认可原告某劳务公司的施工人身份,并且同意由原告某劳务公司向承包人即被告某建筑公司主张本案诉争款项,被告某建筑公司此前亦认可原告某劳务公司的施工人身份,故原告某劳务公司有权向被告某建筑公司主张权利。
关于焦点二:原告提交的被告某建筑公司亦认可真实性的《工程项目全责考核责任书补充协议》明确载明“鄂尔多斯市某煤炭有限公司生产协作项目是乙方实际投资承揽的工程。由于乙方没有相应的资质进行实施本工程项目,找到甲方,经协商,在乙方郑重承诺严格执行业主方的各项要求和政府各项政策确保安全生产的条件下,甲方将资质提供乙方使用并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管理费收取及相关权利按照《工程项目全责考核责任书》有关条款进行。”且已经生效的(2021)内06民终1724号民事判决书亦认定“王某某借用某建筑公司的资质以某建筑公司某煤炭项目部的名义从事案涉工程活动,一审认定王某某挂靠某建筑公司并无不当。”现王某某亦认可原告某劳务公司的施工人身份,并同意由原告主张本案诉争款项,故原告某劳务公司与被告某建筑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
关于焦点三:在原告某劳务公司与被告某建筑公司的挂靠关系中,因案涉工程的《鄂尔多斯市某煤炭有限公司生产协作合同》系实际施工人某劳务公司借用被挂靠单位某建筑公司名义与被告某煤炭公司签订,案涉工程的实际权利义务主体为实际施工人某劳务公司和发包人某煤炭公司,被挂靠单位某建筑公司对案涉《鄂尔多斯市某煤炭有限公司生产协作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享有知情权、配合权及依据挂靠协议约定享有的请求实际施工人支付管理费的权利,又因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0日针对某建筑公司起诉某煤炭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了(2019)内06民初179号民事判决,判决书中确定由某煤炭公司向某建筑公司给付建设办公厂区办公用房等项目相应价款及利息,购买采煤机、掘进机等采煤设备相应价款及利息,因施工5#1号煤造成的损失及相应利息。通过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实际权利人应为本案原告某劳务公司,上述款项的权利主体亦应为原告某劳务公司,故(2019)内06民初179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由被告某煤炭公司向被告某建筑公司的相应款项,应由被告某建筑公司向原告某劳务公司给付。又因原告某劳务公司自认被挂靠单位即被告某建筑公司在其施工过程中为其垫付了部分款项共计5,883,415.68元,该款项应在某建筑公司给付某劳务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核减,还因双方均认可的《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采煤机未归还应核减相应的工程款100万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采煤机已经如期向被告某煤炭公司归还,故该部分款项应在应付款中予以核减,最后还应核减原告自认的已经给付的300万元工程款,结合原告诉讼请求明细中自认的某煤炭公司与某建筑公司结算款项的最终数额,一审法院确认被告某建筑公司应向某劳务公司给付建设办公厂区办公用房等项目相应价款及利息,购买采煤机、掘进机等采煤设备相应价款及利息,因施工5#1号煤造成的损失及相应利息,以上共计16,568,797.32元=26,452,213元-5,883,415.68元-1,000,000元-3,000,000元。关于剩余的全部利息及罚息,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执行和解协议》中,被告某建筑公司已经与被告某煤炭公司在协议中约定予以放弃,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某煤炭公司针对该部分款项仍负有给付义务,故一审法院对未来期待性利益在本案中不做审查,待实际产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某建筑公司辩称部分已垫付款项及未支付供应商款项应予以核减,因原告对上述款项不认可,被告某建筑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为最终且唯一的付款主体,原告对上述款项事先知情或事后进行过追认,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某建筑公司可在重新收集证据后另行提起诉讼,或由供应商向原告及被告某建筑公司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焦点四:因已经生效的(2019)内06民初179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由被告某煤炭公司向被告某建筑公司给付相应的案涉款项,原告某劳务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王某某在被告某建筑公司起诉被告某煤炭公司之前已对该诉讼知情且允许被告某建筑公司单独作为原告向被告某煤炭公司主张权利,说明其认可被告某建筑公司在该起诉讼中的诉讼地位及享有相应的诉讼权利,被告某煤炭公司已经针对案涉款项与被告某煤炭公司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协议载明了款项给付时间及给付方式,原告某劳务公司与被告某建筑公司的挂靠关系系属二者之间的内部协议,被告某建筑公司在其诉讼时亦未向被告某煤炭公司进行过披露,本着诚实信用原则,《鄂尔多斯市某煤炭有限公司生产协作合同》的签订主体为被告某建筑公司与被告某煤炭公司,原告某劳务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被告某煤炭公司没有向其履行作为合同相对方而应该履行的合同义务,故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某煤炭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其履行连带给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故案涉《工程项目全责考核责任书》《工程项目全责考核责任书补充协议》系属无效协议,被告某建筑公司收取的管理费应属非法所得,依法应予收缴,原告主张由被告某建筑公司向其进行退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履约保证金,原告主张的建设厂房办公用房等项目垫资款、返还采煤设备垫资款及赔偿因施工5#1煤而造成的实际损失的诉讼请求明细中已经包含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本案中主张的履约保证金并未包含在上述款项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某劳务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内蒙古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建设厂房办公用房等项目垫资款、返还采煤设备垫资款及赔偿因施工5#1煤而造成的实际损失及利息,共计16,568,797.32元;二、驳回原告内蒙古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某建筑公司提供的调解协议书、诉状、立案材料、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相关费用是否在本案中扣减在裁判理由部分综合阐述。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劳务公司提交的《工程项目全责考核责任书》《工程项目全责考核责任书补充协议》、2019年10月14日承诺书、履约保证金收据、转账凭证、施工资料等证据可证明王某某在某劳务公司成立前以个人名义挂靠山西某建筑公司名义施工,在某劳务公司成立后,某劳务公司、王某某共同参与工程实际施工。本案中,王某某明确表示认可某劳务公司的施工人身份,并且同意由某劳务公司向承包人山西某建筑公司主张本案诉争款项,某建筑公司此前亦认可某劳务公司的施工人身份,故某劳务公司有权以挂靠人的身份向被挂靠人某建筑公司主张权利。因无证据证明发包人某煤炭公司知晓某建筑公司出借资质的事实,故某劳务公司与某煤炭公司未形成事实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某劳务公司基于案涉工程施工产生的债权应由承包人某建筑公司向发包人某煤炭公司主张,再由某劳务公司依据其与某建筑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向某建筑公司主张。(2019)内06民初179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某煤炭公司向某建筑公司支付建设厂区办公用房等项目价款、购买机械设备价款、因施工造成的损失及相应利息,因案涉工程系由某劳务公司实际施工完成,上述基于合同履行的财产性收益应由施工人某劳务公司享有。而某建筑公司已取得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即某建筑公司已基于某劳务公司的施工行为享有了财产性权益,故某劳务公司有权向某建筑公司主张该案案款。某建筑公司要求扣减其代某劳务公司支付的施工费用,该主张应通过反诉或另行起诉的方式提出,而非通过抗辩的方式提出,故该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某劳务公司本案中同意在某建筑公司应付某劳务公司的款项中扣除某建筑公司代付的5,883,415.68元,此系某劳务公司自行处分权利,本案中予以扣除,其余某建筑公司主张扣除的费用应由某建筑公司另案主张权利。某建筑公司针对(2019)内06民初179号案件判决给付的案款尚未全额开具发票,其可在发票全部开具后另行向某劳务公司主张权利。某建筑公司以其他债权人已起诉某建筑公司主张施工欠款为由申请本案中止审理,因本案不需以上述案件的审理为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山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881.37元,由山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