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86民初341号
原告:江苏省化工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运河路28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上宇、谢云翔,江苏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成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昌邑滨海(下营)经济开发区。
原告江苏省化工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化工公司”)与被告山东成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成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化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云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成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化工公司依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436642.49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以436642.4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长期存在业务关系,有原告为被告加工承揽化工设备。自2015年7月5日起,原、被告共计签订4份合同,共计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总价款7219428.39元的设备,原告均按约履行。但时至今日,被告仅支付了6782785.9元,尚欠43.6万余元。后经多次催告,但均未果。
被告山东成泰公司未予答辩。
原告江苏化工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高压设备制作加工合同》一份、《加工定做合同》二份、《产品采购合同》及补充合同一份、增值税发票十份,被告山东成泰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审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举证及法庭调查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5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高压设备制作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的高压反应器、制醛釜等设备的加工制作,合同总价款5413360元。质保期为提货之日起十八个月或设备投用十二个月。付款方式为预付50%合同生效,提货时再支付45%,留保证金5%,一年到留的5%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
2017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定做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的反应器改造项目,合同总价款16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30%,发货前支付剩余全部货款。
2017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定做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的高压反应釜改造项目,合同总价款9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付款50%,余款水压试验合格后一次性付清。
2017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产品采购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高压闪蒸罐等设备,合同总价款1530000元,后变更为162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30%货款,设备主材到达乙方工厂后支付30%货款,设备完工交货后10天内支付30%货款,剩余10%作为质保金在设备交货后12个月内付清,质保期为货后一年。
以上四份合同总价款为7283360元,原告开具了总金额为7219428.39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支付合同价款6782785.9元,现尚欠436642.49元未付。
另查,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山东成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一审中的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被告签订承揽合同及买卖合同后,原告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未提出异议,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合同价款。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债权,证据确凿、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成泰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省化工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欠款436642.49及逾期利息(利息以436642.49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生效后的自动履行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国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孙世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