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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卓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昌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津0117民初3997号
原告:天津卓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经济开发区五纬路22号。
法定代表人:董志彬,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明军,天津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昌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槐中路184号怀特商厦3层。
法定代表人:姜长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进,河北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卓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昌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立案。
天津卓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诉称,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96047.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河北昌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涉及的《劳务协议》第十条约定:“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该协议中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原被告约定管辖法院具有法律效力,该协议中,甲方即河北昌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故本案应移送至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因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发生纠纷,原告提交的《劳务协议》、《通信工程施工服务合作协议》载明:“工程地点:天津市宁河”,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且工程地点在天津市宁河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按照上述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被告提供《劳务协议》中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无效。本案中合同涉及不动产坐落在天津市宁河区,原告向工程所在地法院即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昌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东兴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岳 敏
附: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