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水利电力建筑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刘某某与重庆市某某建筑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02民初5947号 原告:刘某某,女,1970年1月31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某某,女,1970年8月28日出生,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1998年12月23日出生,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某设计院)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0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刘某某在1993年4月至1999年12月与重庆某某设计院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事实与理由:刘某某于1993年4月在重庆市涪陵区某某建筑勘测设计院工作,在工作期间因工作需要,单位指派刘某某到其它部门进行增援(1993年9月-1995年5月,经重庆市涪陵区水利局派遣到当时的涪陵区重点工程石板水工程指挥部(临时机构)质检处工作)。在1995年5月——1999年12月,刘某某被调回重庆市涪陵区某某设计院工作。后在2009年7月,重庆市某某设计院、重庆市涪陵区某某设计院及万州某某设计院完成三院整合,成为重庆某某设计院。 被告重庆某某设计院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995年1月至1995年5月,原告由涪陵区某某建筑勘测设计院派遣到涪陵区重点工程石板水工程指挥部质检处工作。1995年5月至1999年12月,原告被调回涪陵区某某建筑勘测设计院工作,期间的工资由该单位发放。2009年7月,涪陵区某某建筑勘测设计院与重庆市某某设计院、万州某某设计院完成三院整合,成立重庆某某设计院。整合后,原告继续在新成立的公司即重庆某某设计院工作。 2025年4月14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提出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的申请请求,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刘某某提交的劳动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执、情况说明、工资发放记录、福利发放记录等书面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于1993年4月至1999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关于1995年1月1日之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此日起才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并明确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在此之前,用工关系均是以行政法规等形式予以规定,各用工关系之间的权利义务亦各不相同。因此,劳动法施行前建立的用工关系不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故本院对于原告1995年1月1日前的用工关系亦不予审理。 关于原告在1995年1月至1999年12月期间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记录、福利发放记录能够证明原告在上述期间内与涪陵区某某建筑勘测设计院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涪陵区某某建筑勘测设计院与重庆市某某设计院、万州某某设计院整合成立重庆某某设计院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在1995年1月至1999年12月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在1995年1月至1999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