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6民初13036号
原告:重庆市银河星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湾150-7-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20308593XC。
法定代表人:彭道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洲,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意曌,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市水利电力建筑勘测设计研究院,住所地重庆市江**建新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450386174L。
法定代表人:刘健,该研究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国政,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重庆市银河星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水利电力建筑勘测设计研究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银河星办公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洲、蔡意曌,被告重庆市水利电力建筑勘测设计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国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银河星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月租费用共计54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以54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返还所有租用设备。
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依法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施乐3035工程机及其零件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8年10月9日止,分60期支付,每期1个月。基本月租费用为每月3000元,超印单价按每平方1.8元计算租金。被告支付设备押金40000元,待合同履行完毕,扣除未支付款项、逾期付款违约金、机器损坏赔偿金及违约金后,剩余款项被告凭设备押金单据由原告无息退还。自2018年10月9日租赁合同期限届满起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基本月租费54000元。且自合同到期之日起至今,被告未归还租用设备给原告,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按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占有押金直至收到全额租金和设备为止或就损失费用直接予以扣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
被告重庆市水利电力建筑勘测设计研究院辩称:1、被告已经按照原告开具的发票足额支付了租金,不存在拖欠租金的事实,原告要求支付租金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将设备运走,但原告一直未运走,我方同意将设备返还给原告。
原告重庆市银河星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1、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2、银河星公司在中国光大银行对公账户的对账单。3、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中国银行的客户借记回单。被告重庆市水利电力建筑勘测设计研究院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了:1、设备租赁合同复印件。2、付款依据,计账凭证14份、抄件表12份、付款回单14份、发票22份、2015年5月至2018年12月期间被告的费用报销审批单10份。3、律师函、邮寄凭证。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就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3年10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应向甲方交付操作良好及处于可租用状态的租用设备施乐3035工程机(清单见见附件一),以及所有处于良好运营状态的、没有遗失、受损或损坏的零件以及适用于该租用设备的有关附着设备零件;设备安装验收完毕后,甲方于乙方提供之出库单上盖章签收,作为验收之依据。租期:本合同设备租用期限为5年,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8年10月9日止。本合同按照付款期分60期,每期1个月。合同期满后如需续租,双方应协商一致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在同等市场条件下,甲方有权优先续租。计费及付款:1、押金:本合同签订时,甲方需支付设备押金40000元,待本合同履行完毕后,由乙方扣除未付款项、逾期付款违约金、机器损坏赔偿金及违约金后,剩余款项甲方凭设备押金单据由乙方在五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2、采用先用后付的计费方式:租费=基本月租费(机器/周边设备)+超印单价×当月超印平方。
基本月均租费(机器/周边设备):RMB3000元/月,免印1650㎡,超印单价:每平方1.8元。乙方于每月按照合同约定15日前(遇节假日顺延)至设备放置地点抄录计数器张数,作为本次基本租费及上期印张服务费结算之依据,由乙方统一开具发票,甲方见票十日内以A.B方式支付:A、现金支付,B、汇入乙方指定账户。
保养服务:为保持机器的良好工作状态,乙方应及时提供一切必要的检查与调整服务。如甲方发现有机器故障时,乙方应在8个故障小时内赶赴现场进行维修处理,并应在发生故障后2个工作日内将机器恢复至正常的可使用状态。违约责任:1.甲方如需提前终止本合同(除因乙方毁约的情况下或另有规定解除本合同以外),应提前30日书面通知乙方,并须向乙方支付自合同提前终止日起剩余租期的基本月租费(机器/周边设备)作为赔偿,本合同方可终止,但乙方应在收到全额赔偿金后将押金全额退还甲方。2.甲方应按时付款,未按时付款的应按逾期未付款金额每日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3.甲方逾期壹个月不支付租赁费用,乙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并收回上述机器设备,甲方须支付自合同提前终止日起剩余租期的基本月租费作为赔偿,乙方应在收到全额赔偿金后将押金全额退还甲方。4.租赁期间,甲方如发生第五条第三项情形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自发生该条款行为之日起至租赁合同到期日止的基本月租费作为赔偿,乙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5.甲方违约给乙方造成实际损失,扣除押金及支付违约金后仍不足以偿还的,甲方应按乙方的实际损失赔偿。
合同解除:除本合同另有规定外,非因不可抗力(如地震、水灾、风灾等)以及以下原因,一方擅自解除合同,即视为违约,并承担第六条所述之违约责任:1.合同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致使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守约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且责任免除。2.甲方未能按照本合同规定交付费用或银行拒付其支票,经济信用完全丧失时。3.机器屡出故障,经修理无法恢复正常运用时,或当时机器发生故障,乙方无法在三个工作日内修复,并且甲方使用备用机器无法满足正常的办公需求,且在10个工作日后乙方仍无法修复原租赁的机器,甲方可以提出解除合同且责任免除,乙方应退还甲方预付的未使用的租金及押金。
合同签订后,重庆市水利电力建筑勘测设计研究院向重庆市银河星办公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了押金40000元,重庆市银河星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向重庆市水利电力建筑勘测设计研究院提供了租赁设备,截止2018年12月19日,重庆市水利电力建筑勘测设计研究院共向重庆市银河星办公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了设备租金129399元。其中2014年底以前基本是重庆市银河星办公设备有限公司每月抄表,然后开发票,重庆市水利电力建筑勘测设计研究院每一季度左右付款一次。但2014年4月重庆市银河星办公设备有限公司未开发票,重庆市水利电力建筑勘测设计研究院未付款。从2015年开始,基本是按照每个月3000元支付租金,重庆市银河星办公设备有限公司每一季度开具发票,之后一到二个月内重庆市水利电力建筑勘测设计研究院支付租金。但2016年3月14日重庆市银河星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开具了9000元发票,直到2016年10月12日才又开具9000元发票,重庆市水利电力建筑勘测设计研究院于2016年4月25日支付9000元租金,后2016年11月8日才再次支付9000元租金。即重庆市银河星办公设备有限公司未向重庆市水利电力建筑勘测设计研究院开具2016年4-6月期间的租金发票,重庆市水利电力建筑勘测设计研究院也未支付租金。2016年10-12月及2017年1-3月重庆市银河星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均开具6000元发票,重庆市水利电力建筑勘测设计研究院也分别支付的6000元租金。2017年9月18日,重庆市银河星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开具9000元发票后,重庆市水利电力建筑勘测设计研究院也于2017年11月7日支付的9000元租金。2018年2月1日重庆市银河星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开具了2035.80元发票,重庆市水利电力建筑勘测设计研究院于2018年12月19日支付2035.80元。重庆市银河星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之后未再开具发票,重庆市水利电力建筑勘测设计研究院也未再支付租金。
审理中,重庆市水利电力建筑勘测设计研究院提出双方从2015年1月起至2017年9月期间,是按三个月一次进行结算并支付租金,原告的发票都是按三个月开具一次。其中2014年4月未开票未付租金,系双方协商优惠一个月租金;2016年10至12月由于设备故障时间一个月,该期只收取两个月租金6000元;2017年1至3月设备故障时间一个月,双方协商只收取两个月租金6000元;2016年4至6月设备故障三个月期间,双方协商该三个月不收取租金,原告也不开具相应发票;2017年10月至合同期限届满,设备基本不能使用,双方协商只按实际印张数收取租金,该期间原告只向被告开具2035.80元发票,且被告已经进行了支付,2035.80元是2017年10-12月的租金。虽然双方未达成书面协议,但实际也按设备故障期间不再支付基本月租的协议执行。重庆市银河星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则提出,对被告提出的我方放弃部分月份基本租金不予认可。被告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我方放弃该部分月租的事实,且被告也无证据证明该部分月份我方设备存在故障。有的月份未开具发票是财务的疏忽,愿意补开。2035.80元是2018年1月的租金,仅是该月对租金进行了优惠。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涉案施乐3035工程机现在被告重庆市水利电力建筑勘测设计研究院处。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重庆市银河星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将设备交付给被告重庆市水利电力建筑勘测设计研究院使用,重庆市水利电力建筑勘测设计研究院支付租金,双方形成的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双方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也未再续租,被告重庆市水利电力建筑勘测设计研究院应当将租赁物返还给承租人。本院对原告重庆市银河星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要求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双方争议的租金问题,本院认为,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和履行情况来看,在2017年9月底以前,双方支付租金还是具有一定规律的,原告重庆市银河星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对2014年4月及2016年4至6月期间的租金未开具发票,2016年10-12月及2017年1-3月均开具6000元发票,被告重庆市水利电力建筑勘测设计研究院也是按照发票金额支付的租金,且双方在之后继续按照合同履行,也未提出异议,因此,本院认可在2017年9月以前,原被告双方对租金是达成了协议的,其中几个月未缴纳的租金也是双方达成了合意,重庆市银河星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对租金进行了优惠。对于重庆市水利电力建筑勘测设计研究院2018年12月19日支付2035.80元,原告重庆市银河星办公设备有限公司是2018年2月1日开具的发票,因为当时双方对2017年10-12月的租金尚未进行结算和支付,根据双方的结算和租金支付习惯,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市银河星办公设备有限公司2018年2月1日发票中开具的金额就是双方达成合意的2017年10-12月的租金金额,即原告重庆市银河星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减免了该三个月的基本租赁费,按照实际印张数量支付租金。但是原告对该三个月租金的减免并不能视为对双方之后租赁合同履行方式的变更,租金金额是租赁合同的主要要件之一,租金金额的变化是合同主要权利义务的变化,对此,被告重庆市水利电力建筑勘测设计研究院主张双方达成协议改变租金计算方式,应当对此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重庆市水利电力建筑勘测设计研究院未能举证证实双方对2018年1-10月的租金计算方式达成了新的合意,且双方在之前也存在重庆市银河星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减免了部分月份租金,之后双方仍然按照原合同履行的情况,因此本院对被告重庆市水利电力建筑勘测设计研究院称双方协议在2018年后不收基本月租的抗辩不予采纳。因为租赁合同期限是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8年10月9日止,被告重庆市水利电力建筑勘测设计研究院从2013年11月开始计算的租金及基本月租,因此,本院认为双方在2018年1-10的租金尚未结算及支付,本院按照基本月租3000元一个月予以计算即30000元。虽然合同约定被告重庆市水利电力建筑勘测设计研究院缴纳的押金40000元可以抵扣,但因为被告重庆市水利电力建筑勘测设计研究院在另案已经起诉要求重庆市银河星办公设备有限公司退还押金,也将作出判决,因此本案不再进行抵充,但本案也不主张原告重庆市银河星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要求的违约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水利电力建筑勘测设计研究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市银河星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设备租赁费30000元。
二、被告重庆市水利电力建筑勘测设计研究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重庆市银河星办公设备有限公司租赁物施乐3035工程机一台。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银河星办公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5.60元,减半交纳632.80元,由原告重庆市银河星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17.80元,被告重庆市水利电力建筑勘测设计研究院负担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何叶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