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水利电力建筑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重庆市水利电力建筑勘测设计研究院与重庆市银河星办公设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6民初11165号
原告:重庆市水利电力建筑勘测设计研究院,住所地重庆市江**建新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450386174L。
法定代表人:刘健,该研究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国政,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市银河星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湾150-7-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20308593XC。
法定代表人:彭道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洲,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意曌,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重庆市水利电力建筑勘测设计研究院与被告重庆市银河星办公设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水利电力建筑勘测设计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国政,被告重庆市银河星办公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洲、蔡意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水利电力建筑勘测设计研究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退还押金40000元,并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9日,原告重庆市水利电力建筑勘测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市水电设计院)与被告重庆市银河星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星公司)经协商一致依法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银河星公司将一台30**型“施乐”牌工程机租赁给原告市水电设计院使用,租赁期限5年,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8年10月9日止;合同签订时,原告市水电设计院向被告银河星公司支付设备押金40000元,待合同履行完毕后,扣除未付租金、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设备毁损赔偿金后,凭押金收据无息退还;租金计算方式为基本月租(机器及周边设备)+超印单价×当月超印平方,基本月均租金为每月3000元,超印单价按每平方米1.8元计算租金;被告银河星公司于每月15日前到市水电设计院设备放置地点抄录计数量张数作为本次基本月租及上期印数服务费结算依据,被告银河星公司开具发票后,市水电设计院再按发票记载金额向被告银河星公司支付租金。合同履行前期,设备运行正常,市水电设计院每月均超额向被告银河星公司支付约定租金。在租赁期后期,由于设备自然耗损,且被告银河星公司维修不力,常常拖延维修期限,甚至长达2个月,影响了设备的有效使用,印张数量减少,于是双方协商按实际数量计数和结算租金。合同期满后,双方决定不再续签合同,原告遂通知被告银河星公司检查确认设备无损后将租赁设备运回被告银河星公司。被告银河星公司派遣工作人员对租用设备查验无损后,却不及时将设备运回,至今仍放置于市水电设计院,占用了市水电设计院的办公区域。而原告市水电设计院与被告银河星公司协商退还40000元押金并将押金等单据交给被告后,被告银河星公司却种种理由拖延、拒绝退还押金。
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2013年10月9日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市水电设计院与被告银河星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协商变更履行合同内容,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期限届满,被告银河星公司拒不按合同约定将收取的设备押金40000元全额退还给原告市水电设计院,已经就构成了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资金占用费。被告也应及时运回出租的设备。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民法总则》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市银河星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请求依法驳回;2、原告确有40000元押金在被告处,原告尚欠付被告租金54000元,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原告支付的40000元押金,应先行折抵未付被告的租金,因此原告请求我方退还40000元押金无正当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原告重庆市水利电力建筑勘测设计研究院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1、设备租赁合同复印件。2、原告职工蓝羽翁与彭伟1390833****通话录音光盘、通话录音文字资料。3、被告公司的登记信息。4、按张收费读数抄件表、重庆市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中国银行客户借记回单。5、被告的民事起诉状复印件。6、重庆市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被告重庆市银河星办公设备有限公司提交了:1、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2、银河星公司在中国光大银行对公账户的对账单。3、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中国银行的客户借记回单作为证据,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就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3年10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应向甲方交付操作良好及处于可租用状态的租用设备施乐3035工程机(清单见见附件一),以及所有处于良好运营状态的、没有遗失、受损或损坏的零件以及适用于该租用设备的有关附着设备零件;设备安装验收完毕后,甲方于乙方提供之出库单上盖章签收,作为验收之依据。租期:本合同设备租用期限为5年,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8年10月9日止。本合同按照付款期分60期,每期1个月。合同期满后如需续租,双方应协商一致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在同等市场条件下,甲方有权优先续租。计费及付款:1、押金:本合同签订时,甲方需支付设备押金40000元,待本合同履行完毕后,由乙方扣除未付款项、逾期付款违约金、机器损坏赔偿金及违约金后,剩余款项甲方凭设备押金单据由乙方在五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2、采用先用后付的计费方式:租费=基本月租费(机器/周边设备)+超印单价×当月超印平方。
基本月均租费(机器/周边设备):RMB3000元/月,免印1650㎡,超印单价:每平方1.8元。乙方于每月按照合同约定15日前(遇节假日顺延)至设备放置地点抄录计数器张数,作为本次基本租费及上期印张服务费结算之依据,由乙方统一开具发票,甲方见票十日内以A.B方式支付:A、现金支付,B、汇入乙方指定账户。
保养服务:为保持机器的良好工作状态,乙方应及时提供一切必要的检查与调整服务。如甲方发现有机器故障时,乙方应在8个故障小时内赶赴现场进行维修处理,并应在发生故障后2个工作日内将机器恢复至正常的可使用状态。违约责任:1.甲方如需提前终止本合同(除因乙方毁约的情况下或另有规定解除本合同以外),应提前30日书面通知乙方,并须向乙方支付自合同提前终止日起剩余租期的基本月租费(机器/周边设备)作为赔偿,本合同方可终止,但乙方应在收到全额赔偿金后将押金全额退还甲方。2.甲方应按时付款,未按时付款的应按逾期未付款金额每日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3.甲方逾期壹个月不支付租赁费用,乙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并收回上述机器设备,甲方须支付自合同提前终止日起剩余租期的基本月租费作为赔偿,乙方应在收到全额赔偿金后将押金全额退还甲方。4.租赁期间,甲方如发生第五条第三项情形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自发生该条款行为之日起至租赁合同到期日止的基本月租费作为赔偿,乙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5.甲方违约给乙方造成实际损失,扣除押金及支付违约金后仍不足以偿还的,甲方应按乙方的实际损失赔偿。
合同解除:除本合同另有规定外,非因不可抗力(如地震、水灾、风灾等)以及以下原因,一方擅自解除合同,即视为违约,并承担第六条所述之违约责任:1.合同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致使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守约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且责任免除。2.甲方未能按照本合同规定交付费用或银行拒付其支票,经济信用完全丧失时。3.机器屡出故障,经修理无法恢复正常运用时,或当时机器发生故障,乙方无法在三个工作日内修复,并且甲方使用备用机器无法满足正常的办公需求,且在10个工作日后乙方仍无法修复原租赁的机器,甲方可以提出解除合同且责任免除,乙方应退还甲方预付的未使用的租金及押金。
合同签订后,重庆市水利电力建筑勘测设计研究院向重庆市银河星办公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了押金40000元,重庆市银河星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向重庆市水利电力建筑勘测设计研究院提供了租赁设备,截止2018年12月19日,重庆市水利电力建筑勘测设计研究院共向重庆市银河星办公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了设备租金129399元。原告认为合同已履行完毕,故起诉要求被告退还押金。2020年8月3日,被告重庆市银河星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重庆市水利电力建筑勘测设计研究院支付重庆市水利电力建筑勘测设计研究院剩余设备租金费用共计54000元;2、判令重庆市水利电力建筑勘测设计研究院承担违约金,以54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重庆市水利电力建筑勘测设计研究院返还所有租用设备。
本院认为,重庆市银河星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将设备交付给重庆市水利电力建筑勘测设计研究院使用,重庆市水利电力建筑勘测设计研究院支付租金,双方形成的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双方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也未再续租,原被告双方应当结清租金,原告返还租赁物,被告退还押金。对于双方争议的租金问题,被告重庆市银河星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在另案已经起诉要求重庆市水利电力建筑勘测设计研究院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也将作出判决,因此本案不再进行抵充,但因为双方之前未结清租金,互有债务,本案也不主张原告重庆市水利电力建筑勘测设计研究院要求的资金占用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银河星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重庆市水利电力建筑勘测设计研究院押金40000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水利电力建筑勘测设计研究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交纳400元,由被告重庆市银河星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何叶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