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5民终13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市水利电力建筑勘测设计研究院。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17号。
法定代表人:刘健,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应巧,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东,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高县惠泽水利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高县文江镇交通路46号。
法定代表人:魏鲲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尚公,四川恪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运强,四川恪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水利电力建筑勘测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重庆水电设计院)因与被上诉人高县惠泽水利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县惠泽水利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2019)川1525民初1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水电设计院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2019)川1525民初12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五项,依法改判;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高县惠泽水利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重庆水电设计院在未能收到高县惠泽水利公司提交设计所需的相关基础资料及文件时,显然无法完成勘测设计的全部工作,也不能提供设计成果。提交设计所需基础资料及文件属高县惠泽水利公司的先履行义务,既然一审认定高县惠泽水利公司未按约定及时提交基础资料及文件,重庆水电设计院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不存在违约。故,高县惠泽水利公司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应当返还保证金126750元及支付合同约定设计费的一半630000元(扣除已支付后实际应支付376500元)。
高县惠泽水利公司辩称,重庆水电设计院作为建筑施工单位,负有保障合同切实履行的法律责任;高县惠泽水利公司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从合同约定来看主要是支付款项义务,重庆水电设计院收到款项后应当及时组织开展工作;一审根据案件情况做出解除合同的处理,由双方分别返还已经支付的相应款项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县惠泽水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高县惠泽水利公司与重庆水电设计院订立的建设工程项目勘察设计合同于2017年7月1日解除;2.要求重庆水电设计院返还设计费253500元、支付违约金126750元。
重庆水电设计院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要求高县惠泽水利公司支付勘察设计费376500元,返还履约保证金1267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高县惠泽水利公司向重庆水电设计院发出中选通知书,后双方订立《高县惠泽水库支渠建设工程项目勘察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勘察设计合同约定:1.发包人高县惠泽水利公司委托设计人重庆水电设计院承担高县惠泽水库支渠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水土保持方案、设计、技施设计及阶段总结、报告,必要的补充地勘和施工设代及技术咨询等后期服务,工程地高县蕉村镇惠泽水库管理所。2.项目名称:高县惠泽水库支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工程规模:高县惠泽水库配套支渠建设129.3km;设计内容为以上建设工程的勘测、设计及相关专项报告编制工作,协助土建、安装施工、调试等阶段的有关现场服务、竣工验收。具体工作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现场勘测工作包括工程测量、水文地质、钻探,岩土建材试验等;勘察设计工作包括现场收集资料、编制实施方案、招标设计、技施设计、施工设代、施工地质等阶段的勘察设计工作;专项报告编制工作包括水土保持、水资源论证等项目的编制工作。3.发包人向设计人提交惠泽主干渠的相关资料(包括干渠各段流量、比降、渠道、断面、灌面等,发包人配合设计人收集水文、气象资料),发包人应及时向设计人提供相关基础资料及相关文件,并对其完整性、准确性及时限负责。4.合同生效后三个月内设计人向发包人提供可研阶段所需的全部资料,可研成果资料评审通过后三个月内设计人向发包人提供初步设计阶段所需全部资料,初步设计评审通过后两个月内设计人向发包人提供技施设计阶段全部资料。5.勘察设计费总额1267500元,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发包人即向设计人支付设计报价总额20%的费用;设计人提供技施设计前的所有资料后且提交的成果资料已通过发包人组织的评估、审核后,发包人支付设计报价总额30%的费用;技施设计报告阶段工作全部完成后,发包人支付设计报价总额30%的费用,设代工作及本工程全部完工后三个月内付清余款。6.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支付该阶段一半设计费;超过一半时,支付该阶段全部设计费。补充协议约定:设计人延误设计文件交付的,每延误一天,应向发包人缴纳违约金2000元,在下一次支付时由发包人直接扣除。扣款总额不得超过合同约定金额的10%,逾期65天以上,发包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书面通知设计人。原合同及补充协议生效起算日期为:双方签字盖章后,发包人支付首笔款项(设计报价总额的20%)的银行转账支票日期为起算日期。
2012年3月,重庆水电设计院支付高县惠泽水利公司履约保证金126750元。2013年6月4日,高县惠泽水利公司支付重庆水电设计院勘察设计款253500元(设计报价总额的20%),重庆水电设计院收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可研阶段所需资料及其他设计成果。2017年8月,高县惠泽水利公司委托四川恪诚律师事务所函告重庆水电设计院,要求解除合同、返还预付款、支付违约金等。同年9月1日,律师函到达重庆水电设计院。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勘察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缔约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恪守合约。本案中,高县惠泽水利公司按约于2013年6月4日支付勘察设计款253500元,根据合同约定,重庆水电设计院履行义务的期间应自付款之日起算,但其未按约定在三个月内提供可研阶段所需的全部资料,且至今仍未提交,其行为构成违约。案涉勘察设计合同约定发包人应及时向设计人提供相关基础资料及相关文件,并对其完整性、准确性以及时限负责,但高县惠泽水利公司并未在合理期间提交,且至今仍未提交,其行为构成违约。
综上所述,本案双方当事人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高县惠泽水利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各方已收取的款项应予返还。因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对各方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一、高县惠泽水利公司与重庆水电设计院订立的《高县惠泽水库支渠建设工程项目勘察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于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重庆水电设计院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高县惠泽水利公司勘察设计款253500元;三、高县惠泽水利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重庆水电设计院履约保证金126750元;四、驳回高县惠泽水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重庆水电设计院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004元,重庆水电设计院负担4669元,高县惠泽水利公司负担2335元;反诉受理费4416元,高县惠泽水利公司负担1112元,重庆水电设计院负担3304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遵循“公平、诚信”的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相互通知和相互协助等义务。高县惠泽水利公司未能严守契约精神,在合理期限内没有及时向重庆水电设计院提供惠泽主干渠的相关资料,影响勘察设计工作的顺利开展。重庆水电设计院在收到首笔勘察设计费用后,仅初步开展了可行性研究基础工作,其未能主动与高县惠泽水利公司协商资料提交事宜,更为重要的是,重庆水电设计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签订勘察设计合同并收取部分设计费用后长达六年的时间内,或曾书面督促高县惠泽水利公司提交相关资料,故重庆水电设计院消极履行合同的行为亦是导致合同解除的重要原因。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的解除均有过错的,责任由双方各自承担,一审法院判决双方各自返还已收款项,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重庆水电设计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重庆市水利电力建筑勘测设计研究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付兵
审 判 员 陈 曦
审 判 员 张立骁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利常
书 记 员 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