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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有限公司、xx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122民初2054号 原告: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京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电力公司)与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置业公司)、南京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xx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xx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xx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工程款925581.94元并自2020年7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的经济损失;2、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原告与xx置业公司签订《滁州xx项目电力工程》合同和补充协议各一份,xx置业公司将其开发的来***x项目电力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对具体合同价款、付款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2019年10月双方又签订了《滁州xx项目工程红线内配电房设备基础和电表箱采购工程合同》一份,xx置业公司将电力工程之外的配电房设备和电表箱采购也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对合同价款、付款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均按约履行。2020年7月9日,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并签署《工程结算协议书》两份,对具体欠付工程款数额和相关事项进行确认。之后被告虽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截止到起诉之日,xx置业公司仍有925581.94元的工程尾款逾期未付,构成违约。经查,xx置业公司系南京xx有限公司投资的法人独资企业,二被告法定代表人和工商登记经营地址重合,存在人格混同和不能证明资产相互独立的情形,故南京xx有限公司应对xx置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特提起诉讼。 xx置业公司辩称,一、不同意原告的诉请金额。实际系两份合同,金额应为725156.12元、50512.14元,合计775668.26元,该金额庭前由被告员工与原告公司人员***确认,且该两份合同系独立的法律关系,至于能否在同一案件处理,请法院依法认定;二、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交完整的保修完成证书、质保金付款申请书,未发起付款流程,故原告无权因自身未按要求履行合同相应的请款义务而主张利息,且原告的利息诉请没有相应的合同与法律依据。 南京xx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xx置业公司(甲方)与xx电力公司(乙方)签订《滁州xx项目电力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xx置业公司将其开发的来***x项目电力工程发包给xx电力公司施工,工程保修期满后付至结算款100%,合同还对工期、质量标准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xx电力公司按约进行了施工。2020年7月9日,双方完成该工程合同的结算,并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结算的保修款为725156.12元。后xx电力公司向xx置业公司提交了《保修完成证书》,保修期起止日期为2019年7月11日至2021年7月11日,保修金额为875069.80元,xx置业公司项目负责人***于2022年7月26日签字确认。 2019年10月,xx置业公司(甲方)与xx电力公司(乙方)签订《滁州xx项目工程红线内配电房设备基础和电表箱采购工程合同》,约定xx置业公司将电力工程之外的配电房设备和电表箱采购发包给xx电力公司施工,工程保修期满后付至结算款100%,合同还对工期、质量标准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20年7月9日,双方完成该工程合同的结算,并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结算的保修款为50512.14元。后xx电力公司向xx置业公司提交了《保修完成证书》,保修期起止日期为2019年7月11日至2021年7月11日,保修金额为50512.14元,xx置业公司项目中心负责人***于2022年7月26日签字确认。 另查明:在本案立案之后,xx置业公司员工与xx电力公司项目负责人***重新核对上述两份工程的质保金合计为775668.26元(725156.12元+50512.14元)。 xx置业公司系南京xx有限公司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xx电力公司提供的《滁州xx项目电力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滁州xx项目工程红线内配电房设备基础和电表箱采购工程合同》、《工程结算协议书》、《保修完成证书》、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记录,xx置业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xx置业公司与xx电力公司签订的《滁州xx项目电力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和《xx项目工程红线内配电房设备基础和电表箱采购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xx电力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双方也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且工程质保期限已经届满,故xx置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在本案立案之后,xx置业公司员工与xx电力公司项目负责人***重新核对两份工程的质保金合计为775668.26元(725156.12元+50512.14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xx置业公司应支付xx电力公司工程质保金775668.26元。因《保修完成证书》确认的保修期起止日期为2019年7月11日至2021年7月11日,根据合同约定“工程保修期满后付至结算款100%”,xx置业公司在保修期满后仍不付款构成违约,应向xx电力公司支付合理的利息损失。 对于xx电力公司要求南京xx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南京xx有限公司作为xx置业公司的唯一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应对xx置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南京xx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了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来安县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x电力有限公司工程质保金775668.26元及利息(以775668.26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二、被告南京xx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xx电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56元,减半收取6528元,由原告xx电力有限公司负担1057元,被告来安县xx有限公司、南京xx有限公司负担5471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xx电力有限公司负担187元,被告来安县xx有限公司、南京xx有限公司负担8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五十七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 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