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1523民初6778号
原告:安丰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城东工业园杭州南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知秋(天长)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知秋(天长)律师事务所。
被告:**裕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县杭埠镇迎宾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固安县经济技术园区2号路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安丰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裕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9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安丰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 卉
书 记 员 付 逸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