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丰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安丰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裕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1523民初6778号 原告:安丰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城东工业园杭州南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知秋(天长)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知秋(天长)律师事务所。 被告:**裕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县杭埠镇迎宾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固安县经济技术园区2号路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安丰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裕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9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安丰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 卉 书 记 员 付 逸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