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皖1202民初15305号
原告:谢某,男,198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修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南县某城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阳市某小学(以下简称“某小学”),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校校长。
原告谢某诉被告某公司、某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小学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39507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某公司退还原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29000元;3、判令被告某小学在欠付被告某公司工程款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14日,被告某公司(原安徽省鑫啸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啸公司”)与被告某小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某公司承包了被告某小学祥源分校会议室、艺术教室装修工程。2020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被告某小学祥源分校会议室、艺术教室装修工程。原告向被告某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29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5月18日对承包施工的项目进行施工。2020年6月11日,某小学申请对该项目变更增加工程量,变更金额为20545.95元。原告履行了合同中所约定的全部义务。2020年10月26日工程竣工,2020年12月9日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某小学使用。2021年1月29日经某小学、某公司、合肥市鸿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三方确认涉案工程审定决算价为299507.18元。截止目前,原告仅收到被告某公司分三笔支付的工程款60000元,被告某公司仍下欠原告工程款239507.18元以及履约保证金29000元。原告一直向被告某公司主张该工程款,但其一直不予支付。被告某小学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应当在其欠付被告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已经向***和***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是原鑫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不是鑫啸公司的员工,其与鑫啸公司属于挂靠关系。被告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是与***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只负责涉案工程的劳务,其劳务费86800元,已由***全部支付完毕。涉案工程的材料费不是由原告支付,而是由被告支付。
被告某小学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0日,鑫啸公司与***签订《负责经营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负责期限自2019年11月20日至2022年11月20日,经营范围:资质范围内的相关工程项目招投标业务,***按照投标每次500元的标准支付鑫啸公司资质经营费,每次中标工程款打到公司账户后,公司应及时将工程款打入***账户。2020年5月14日,鑫啸公司与被告某小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其包工包料承包被告某小学祥源分校会议室、艺术教室的装修工程,合同价290000元。***作为鑫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落款处签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鑫啸公司于2020年5月18日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该装修工程,承包范围为“招标范围全部内容”,合同价款290000元,鑫啸公司按照2%收取原告管理费。该份《施工内部承包合同》落款处甲方一栏加盖了鑫啸公司的公章,委托代理人一栏由***签名,并附有安徽省鑫啸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给***授权其签订合同、处理有关事宜的授权委托书。《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6月6日向***指定的***的个人账户转账交付29000元工程保证金。2020年5月16日,装修工程开始施工,10月26日工程竣工,并通过了竣工验收。2021年1月29日,被告某小学与鑫啸公司、合肥鸿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三方共同确认涉案工程审定决算价为299507.18元。截止到目前为止,被告某小学除了工程决算价款3%的质保金外,已经将其余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被告某公司,而原告仅收到由***账户转账支付的工程款60000元。另查明,2020年10月23日,鑫啸公司变更名称为被告某公司。2021年3月11日,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
本院认为:被告某公司将其承包的被告某小学的装修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原告承包,属于违法转包工程的行为。原告与其签订的《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且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某公司应向原告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某公司虽然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但原告举证了其与被告公司签订的《施工内部承包合同》,被告称该份合同已经作废,但未举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主张原告与***之间存在涉案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虽然向本院举证了***与原告签订的《分包合同》,但该份分包合同的实际签订日期在原、被告签订《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之后,该《分包合同》并未载明原告仅分包劳务,且合同甲方***并不是该装修工程的总承包方。原告对于该份合同的形成原因,解释为***为了避免缴纳农民工工资部分的税收,在2021年2月7日要求原告与其签订的,并非是原告实际履行的与被告某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被告某公司对其举证的该份《分包合同》的形成原因,不能作出明确、合理的解释。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与被告某公司与某小学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均为290000元,应均系包工包料价款。《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某公司交纳2%的管理费,并无被告公司供料的相关约定,同时被告某公司未就装修材料的购买及货款的实际支付情况,向本院举出确切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否认原告包工包料从其处承包装修工程,主张原告与***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装修工程的装修材料由其购买提供,均未向本院举出确切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某公司主张其已经将29000元保证金及某小学支付的工程款290521.96元,全部支付给了***与***,其已经履行完毕付款义务,与原告仅实际收到6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某公司应向原告履行支付工程款、返还保证金的义务。被告某公司将工程款、保证金支付给***、***的行为,并非是按照其与原告的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工程款、退还保证金的行为,不能视为其向原告履行了上述合同义务。鉴于装修工程尚在质保期内,被告某小学扣留了3%的质保金后,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某公司,并不拖欠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某小学在欠付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装修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对装修工程具有质保义务,应在工程款内预留质保金。质保金应待质保期满后,某小学才应支付。对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3950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扣除质保金对剩余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自其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阜南县某城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谢某工程款230522元及利息(自2021年1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至该款付清时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二、被告阜南县某城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原告谢某保证金2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64元,由原告负担80元,由被告负担25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