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驻马店市电信分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遂民初字第1271号
原告***,男,汉族,1945年6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驻马店市电信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
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
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驻马店市电信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电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2日10时30分,***驾驶豫Q×××××号小客车从南加油站进入遂平县灈阳大道西非机动车道向南行驶至南加油站南侧时,与沿灈阳大道西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豫Q×××××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0000元。
被告电信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证据不规范存在瑕疵,部分证据不充分,部分证据缺乏客观性和真实性,诉请的部分赔偿费用超出法律规定标准,部分请求无证据;***系电信公司豫Q×××××号机动车司机,持有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豫Q×××××号机动车经驻马店市交警支队办理登记有机动车行驶证,而且通过机动车年检。同时,电信公司为豫Q×××××号机动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时该二份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之规定,豫Q×××××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给***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事故发生后,电信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4000元,并支付抢救费、检查费555元,总计为34555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返还;电信公司投保商业险为不计免赔,故鉴定费13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对于诉讼费用4100元,原告诉请超出判决部分由原告承担,剩余部分亦因电信公司投保商业险不计免赔而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驾驶的肇事车辆豫Q×××××号机动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部分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10时30分,***驾驶豫Q×××××号小客车从南加油站进入遂平县灈阳大道西非机动车道向南行驶至南加油站南侧时,与沿灈阳大道西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豫Q×××××号小客车所有人为被告电信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7日;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系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6日至2015年7月25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遂平县人民医院治疗,实际住院至2015年1月28日,实际住院92天,支付医疗费43582.17元,支付轮椅器具费600元,购买气垫床540元。2015年8月13、8月15日,驻马店泽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分别作出鉴定,***的伤残程度评定为IX级(九级);后续治疗费建议评定为人民币壹万元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女儿***护理。事故发生后,被告电信公司已支付原告34555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相关证据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正确,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电信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对原告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43582.17元。2、残疾辅助器具费1140元。3、护理费为14353元(28472元÷365×92天×2人)。4、残疾赔偿金为48782.90元(24391.45元×10年×20%)。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30元×92天)。7、营养费920元(10元×92天)。8、关于交通费,根据本院实际,本院酌定支持300元。9、后续治疗费10000元。10、鉴定费13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33138.0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共计为131838.07元(133138.07元-鉴定费1300元)。被告电信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鉴定费1300元。由于被告电信公司已赔偿原告34555元,原告***应退还被告电信公司33255元。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31838.07元。
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驻马店市电信分公司332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原告***负担650元,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驻马店市电信分公司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