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17民终16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43年6月4日出生,地址:上蔡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41年10月7日出生,住址同上。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4年4月18日出生,地址:上蔡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4年4月18日出生,地址:上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地址:驻马店市风泽路2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上蔡分公司,地址:上蔡县卧龙办事处昌盛大道西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上蔡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2018)豫1722民初3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8)豫17民终4596号民事裁定书,发回上蔡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蔡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9)豫1722民初675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上蔡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以***在天黑时行车应当小心谨慎确保安全,却因大意造成事故发生,应负同等责任错误,***不应分担此次事故的任何责任。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5天计算错误,未支持误工费错误,交通费判决赔偿金额不当。
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辩称,上诉人与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要求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上蔡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二原审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一切经济损失共计186243.41元。原审庭审时诉请变更为192983.6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3日18时许,***驾驶两轮电动车沿洙湖镇至小李庄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蔡县洙湖镇至小××道路××牌子处,被掉落的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蔡县分公司的光缆绊倒,造成***受伤及其两轮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2017年12月15日,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上公交认字【2017】第50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此事故经本机关调查取证,无法查清该交通事故事实。***受伤后,于2017年12月3日至2018年3月24日在上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0593元。2018年5月15日经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同济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120号鉴定书鉴定:伤者***伤残程度可评定为十级伤残;同日,该所第121号司法咨询意见书出具咨询意见:伤者***后续治疗费用合计约为8000元(人民币)左右或据实结算;2018年6月21日经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同济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171号鉴定书鉴定:伤者***伤残程度可评定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2100元。
原判另查明,***生于1943年6月4日,***生于1941年10月7日,***生于1964年4月18日。***与***系夫妻关系,***、***系***的父母亲,二人育有三个子女。均系农村居民。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上蔡分公司已为原审原告垫支20000元。
201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830.74元/年,消费性支出为10392.01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39522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其受到损害时,有权请求赔偿。关于***的受伤,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上公交认字【2017】第50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虽调查得出该事故与落线有关的事实,但同时又认定此事故经其调查取证,无法查清该交通事故事实。据此,本案原审原告在天黑时行车本应当小心谨慎、确保安全,却因大意造成事故发生其应负同等责任,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蔡县分公司对于其管理的线路本应当及时发现问题及时进行维护,却因疏于管理没发现存在问题,造成事故发生也应负同等责任。故原审原告要求赔偿其合理损失应予支持。***的损失为:1、医疗费50593元;2、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在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结合***病情,实际住院天数按35天计算为宜,即39522元/365天×35天=379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住院天数计算,即50元/天×35天=1750元;4、营养费,20元/天×35天=70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的伤残等级、受伤的时间及年龄,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的标准,计算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13830.74元/年×20年×11%=30428元;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10392.01元/年×(5年+5年)×11%×1/3=3810元;本项合计34238元。6、交通费7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的损害后果、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以5500元为宜;8、鉴定费2100元;9、后续治疗费8000元。上述合计为107371元。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蔡分公司应当赔偿107371元×50%=53686元。由于原审原告已经得到20000元,为此,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蔡分公司应当再赔偿原审原告33686元。原审原告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原告请求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蔡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合计33686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4元,***、***、***负担927元,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蔡县分公司负担537元(该款***、***、***已预交,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蔡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将其负担的诉讼费给付给***、***、***)。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以下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认购确认书、购房发票各一份,燃气开口费、物业费、电视初装费、维修基金票据各一份,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被上诉人质证认为:1、对购房合同、购房发票、购房确认书及4张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的形成时间是2014年,本案已经4次审理,***在之前的审理过程中从未提出该事实的存在,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2该组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在本次审理中不应当予以审查。3、假设***购房事实存在,也只能证明其购房行为,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上蔡县该房屋所在地,对其残疾赔偿标准仍不应参照城镇赔偿标准计算。4、劳动合同是复印件,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对上诉人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认购确认书、购房发票各一份,燃气开口费、物业费、电视初装费、维修基金票据予以认定,对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不予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原判认定***对造成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是否适当,本案事故经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证明:虽调查得出该事故与落线有关的事实,但同时又认定此事故经其调查取证,无法查清该交通事故事实。原审认为***在天黑时行车本应当小心谨慎、确保安全,却因大意造成事故发生其应负同等责任,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蔡县分公司对于其管理的线路本应当及时发现问题及时进行维护,却因疏于管理没发现存在问题,造成事故发生也应负同等责任,故原审认定***对造成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比例适当;关于原判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是否正确,根据原审***提供的员工工资单等证据及二审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物业费收据等证据,能够证明***不靠农村种地生活且主要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审判决按照河南省201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的残疾赔偿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应按照201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74元/年计算***的残疾赔偿金即(31874.19元/年×20年×11%=70123元);原判关于***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处理正确;关于误工费部分,由于***未提供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应按照201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9522元计算***的误工费,即3790元(39522元÷365×35)。综上所述,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的损失共计:1、医疗费50593元;2、护理费379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4、营养费700元;5、残疾赔偿金70123元;被扶养人的生活费3810元。6、交通费7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8、鉴定费2100元;9、后续治疗费8000元;10、误工费3790元。上述损失共计150856元。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蔡分公司应当赔偿150856元×50%=75428元,因***、***、***已经得到赔偿20000元,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蔡分公司还应当再赔偿554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2019)豫1722民初675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蔡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合计55428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64元,由***、***、***负担892元,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蔡分公司负担5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64元,由由***、***、***负担892元,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蔡分公司负担572元。(诉讼费***、***、***已预交,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蔡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将其负担的诉讼费给付给***、***、***)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