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化学交通建设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合肥佳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等与中化学交通建设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合肥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8601民初765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诉讼代表人: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该企业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丙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经济开发湖光路自主创新产业基地三期。 法定代表人:戴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2025年8月26日,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5)皖0111民初15210号民事裁定书移送至本院处理。本院于2025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租赁款110939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以11093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日止);2.判决被告某丙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2025年12月2日,某甲公司当庭变更诉请为:1.确认某乙公司欠付某甲公司租赁款110939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以11093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日止);2.判决某丙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某甲公司在合肥市从事挖掘机出租业务,某乙公司通过熟人联系到某甲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提供挖掘机作业并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指定工地系金三江工业园区项目。某甲公司在现场施工期间,接受某乙公司指示,分别对地面平整、道排及铺设钢管使用。2024年1月至2024年夏季,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形成多份书面对账单。截至今日尚欠某甲公司110939元未付。某甲公司多次前往工程现场找项目负责人催要未付租赁款,项目负责人口头告知在申请,但拖延拒付。某甲公司认为,2024年1月至2024年夏季关于案涉项目签订的多份书面《对账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某甲公司及时按约进场施工并接受被告监督管理。基于上述客观事实,某乙公司拒付合同内租赁款已属于违约,应当支付占用资金利息。另,某丙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发包方,亦认可某甲公司为案涉工程提供的挖掘机租赁及作业服务,也曾向某甲公司支付过相应款项。目前案涉工程款尚未结清,原告有权要求某丙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 某戊公司辩称,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中约定,被告方某、范某为结算的共同负责人,相关工程需要其二人共同核算签字,但是某甲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中,并无某乙公司的公章,仅有范某的签名。某甲公司无其他委托手续能够代表范某有权单方代表某乙公司审核结算、确认结算单。现因某乙公司在破产后公司人去楼空,无任何材料可以接收,相关人员也无法联系到,管理人无法核实该签名是否是范某本人签名,某甲公司也未能补充其他证据。故某乙公司管理人无法确认该租赁费用,对某甲公司的案涉债权无法确认。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首先,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因此没有工程款支付的义务。其次,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也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因此不承担所谓欠付工程款的责任。第三,某丙公司将相关工程发包给了某己公司,并且已根据合同严格按照约定比例付款,请求驳回某甲公司对某丙公司的所有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 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某丙公司是安徽金三江新工业4.0产业园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后某丙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某己公司。某己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某乙公司。2024年1月至5月,某乙公司因工程需要,租用某甲公司挖掘机在寿县进行作业。双方在施工期间形成5份《金三江工业园区项目大挖机作业台班费对账单》,分别为:2024年1月13日至2024年1月21日小计9211.2元;2024年2月26日至2024年2月29日小计5712元;2024年3月1日至2024年3月30日小计62808元;2024年4月2日至2024年4月30日小计49368元;2024年5月1日至2024年5月23日小计31360.8元。以上5份对账单金额合计158460元。对账单载明工作日期、作业小时、单价、作业全部、作业内容等信息,另载明发包单位为某乙公司,承包单位为某甲公司,发包方确认签章处均有范某手写注明“以上数量已核实。材料员:范某”,承包方确认签章处有某甲公司盖章、严某签名。 2024年11月,某丁公司(乙方)与某戊公司(甲方)补签《挖掘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某乙公司租用某甲公司挖掘机,使用地点为寿县;甲方某、范某两人为计量的结算的共同负责人。本合同所有付款结算手续为乙方先提供经项目负责人签字有效的挖机工时确认单……合同另对租赁价格、双方权利义务、付款方式、安全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024年5月至2024年8月,某乙公司通过代付、公司员工个人某平台转账等方式支付某甲公司租赁款共47521元,其中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汇入四笔工资款共8880元,目前尚有110939元租赁款未支付。 另查明,本院于2024年9月12日作出(2024)皖8601破申257号民事裁定书,受理某乙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24年9月13日作出(2024)皖8601破199号决定书,指定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为某乙公司的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某甲公司未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经法庭释明某甲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其对某乙公司享有案涉债权。管理人表示对该笔债权无法确认。 再查明,包河法院2025年4月17日以(2025)皖0111民初15208号立案受理某庚公司与某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2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某乙公司员工欧某作为某乙公司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其在庭审中陈述范某在金三江工业园区为某乙公司干活,负责材料采购等相关工作。 上述案件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佐证:《挖掘机租赁合同》、《金三江工业园区项目大挖机作业台班费对账单》、转账记录、(2025)皖0111民初15208号庭审笔录、(2024)皖8601破申257号民事裁定书、(2024)皖8601破199号决定书以及庭审笔录等。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和证据交换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应否确认某丁公司对某戊公司享有租赁费债权及金额;二是被告某丙公司应否对案涉租赁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应否确认某丁公司对某戊公司享有租赁费债权及金额。某戊公司管理人辩称对账单无某乙公司盖章,仅有范某签名,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范某身份及其是否有权代表某乙公司进行审核结算。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约定,某甲公司为某乙公司提供挖掘机租赁及作业服务,合同中对范某的身份予以认可,且双方实际履行过程中亦如合同约定进行。某乙公司应支付租赁费用。此外依据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在包河法院(2025)皖0111民初15208号案件庭审中陈述的内容,范某在金三江工业园区为某乙公司干活,负责材料采购等相关工作,与结算单发包方确认签章处范某注明材料员身份一致。由此,《挖掘机租赁合同》、庭审陈述、结算单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范某有权代表某乙公司进行审核结算。某乙公司管理人对范某是否有权代表某乙公司进行结算提出质疑,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但某乙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因此,案涉租赁费用经对账结算共计158460元,已付款47521元,尚欠110939元未付。某甲公司诉请确认其对某乙公司享有债权110939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某甲公司要求自起诉之日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2024年9月12日本院受理某乙公司破产清算之日即不再计息,而本案受理时间为2025年10月30日,因此对某甲公司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某丙公司应否对案涉租赁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称某丙公司认可其为案涉工程提供的挖掘机租赁及作业服务,也曾向其支付过相应款项,因此对其亦负有付款义务。依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某丙公司作为案涉金三江工业园区项目的总包方,与某甲公司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且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就案涉项目也无合同关系,某甲公司并不具有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总包人主张权利的其他法定事实和理由。因此,某丙公司并非支付义务人,某甲公司要求某丙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某甲公司的债权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某甲公司对被告某乙公司享有普通债权110939元; 二、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19元,减半收取计1259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十五条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三)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四)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八)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九)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本法对管理人的职责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 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