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781民初7741号
原告:某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
被告:某丙公司,住所地为安徽省合肥市蜀山经济开发湖光路自主创新产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戴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助理律师朱某、某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被告某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某己公司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411738.48元及利息(自2025年2月10日起至2025年7月4日止以111738.4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5363.45元,自2025年7月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411738.4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2.判令某己公司向原告支付因主张本案债权产生的律师服务费18000元;3.被告某丙公司对某己公司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主要经营页岩开采、页岩烧结砖生产、销售等。某己公司就其承建的“瑞金智能制造二期、返乡创业三期及陆港进出道路工程EPC项目三期主体(二)工程”与原告签订了《材料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某己公司所承建项目提供页岩砖。合同明确约定了供货工地名称、产品名称、页岩砖品种、规格、计量单位、价格及数量、供货计划及验收方式、结算和付款方式,并约定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法、鉴定费等费用。2022年8月4日至2025年1月4日,原告持续向某己公司所承建项目提供页岩砖,共产生货款3611738.48元,且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对应结算单,结算单由某己公司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原告就履行合同产生的货款向被告开具了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被告已签收并进行了抵扣。但某己公司仅向原告支付3200000元货款,剩余411738.48元经原告催告一直未付。两被告就案涉项目签订了《资金支付协议》,协议明确约定某己公司应对所涉项目农民工工资、材料款等支付问题承担连带付款义务。
某己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可。基于被告某丙公司的挪用资金的行为致使某己公司无法按期向原告支付货款,依据资金支付协议,被告某丙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一、原告将被告某丙公司列为被告,系诉讼主体错误。被告某丙公司与原告没有法律关系,应驳回对某丙公司的起诉。二、原告企图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某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违反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不是资金支付协议的当事人,被告某丙公司也不是材料供应合同的当事人。三、被告某丙公司已按照资金支付协议履行了2500万元的付款义务,故不应承担任何连带付款责任。资金支付协议只对签订合同的五方产生法律约束力,不对原告产生约束力。该协议约定只要某化学支付2500万元到某乙公司银行账户即可。该款已实际拨付,且不包括在某乙公司工程款中。四、某丙公司不具备支付协议中承担责任的条件。
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2日,某戊公司(乙方)与某己公司(甲方)签订《材料供应合同》,双方就瑞金智能制造二期、返乡创业三期及陆港进出道路工程EPC项目三期主体(二)工程的页岩砖供应问题达成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煤矸石页岩烧结多孔砖,页岩砖品种、规格、计量单位、价格及数量进行了专门约定,结算方式为:乙方首期需向甲方垫资供货款300000元,此垫款到甲方工程全部结束停止供砖后起算6个月内付清,供货款超出300000元后按月结月清支付结算,每月10日付清上一个月货款;如甲方未按约定付清砖款,应以欠付款为基数按月息1%支付利息,因争议起诉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因诉讼产生的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合同签订后,原告宏锦公司向某己公司供应页岩砖,于2025年1月5日停止供应页岩砖。截至2025年1月31日,原告累计向某己公司提供货款价值3611738.48元,并开具了大部分增值税发票,某己公司向原告累计支付3200000元,尚欠411738元。
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服务费18000元。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保全裁定,冻结了被告名下财产。原告交纳保全费2770元。
另查明,2022年6月8日,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瑞金智能制造二期、返乡创业三期及陆港进出道路工程EPC项目三期主体(二)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某乙公司劳务分包返乡创业园三期主体工程等全部工作,采用责任成本承包方式,责任成本价暂定248663729.67元,付款比例为中期支付比例为当期应付款的75%,关闭协议签订后,支付开累应付款的95%,如某化学未收到业主支付的货款则不具有对某乙公司支付义务。此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调整合同价款为279741596.18元。
2023年12月11日,某丙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某庚公司(丙方)、计建峰(丁方)、某辛公司(戊方)签订《资金支付协议》:一、甲方通过瑞金市返乡创业基地标准厂房建设项目拨付货款2500万元至乙方账户,到账后乙方扣除税费、管理费后将资金拨付至甲方指定的丙方账户,丁方、戊方同意拨付且无异议。某四方期间需配合完成结算、计价、开票、收据等相关财务手续。为不影响厂房建设项目工程进度,该2500万元货款不能从甲方应付给乙方75%的进度款中扣除,只能从后期支付25%的额度内扣除。2.甲方负责监督、保证丙方资金用途,乙方资金到位后3日内将扣除税费、管理费后的资金拨付至丙方账户。3.若甲方将这2500万元货款从应支付给乙方75%进度款中扣除(占用了75%的额度),进而影响到该货款进度、付款,如发生农民工工资、材料款等的支付问题,甲方将为整个项目承担全部连带责任,并赔偿乙方全部损失;若甲方将此款从后期支付25%额度中扣除(未占用75%额度),且作为货款提前支付给乙方,再指定乙方支付给丙方,如后期在25%货款支付过程中出现任何问题,甲方将为这2500万元的货款作全部担保,并将为整个项目承担全部连带责任,赔偿乙方的全部损失。资金支付协议签订后,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转账2500万元。某乙公司在扣除税费、管理费后向某庚公司转账付款2084万元。某丙公司在本案中认为中期结算开累共计26157.33万元,应扣除材料款、塔吊租赁费等12356.42万元,按合同约定75%进度款开累应付9778.86万元,开累已付9772.54万元(不含2500万元),其已履行支付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材料供应合同、发货单、结算单、票据签收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状态详情及存款交易明细对账单、资金支付协议、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收费标准及备案证明,被告某丙公司提交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主体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中期结算书、2500万元付款凭证、某壬公司收据一览表及当事人的代理人陈述等在卷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某戊公司与某己公司签订的《材料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某己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411738元。对于利息,供应合同中约定了计算方式和计算标准,某己公司认为计算标准过高并要求调整。本院以原告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酌定按年利率4.5%计算。原告停止供砖时,某己公司除原告垫资款外仍欠111738.48元货款,故至2025年7月4日的利息为1983.36元。某己公司应在原告停止供砖后6个月内付清原告垫资款,故某己公司应自2025年7月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411738.48元为基数支付利息。关于律师费,原告与某己公司对此有约定,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亦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某丙公司责任承担问题。虽然《资金支付协议》约定某化学在附条件情况下对某己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但本案系原告顺源公司与某己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而非审理某己公司与被告某化学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并非该支付协议的当事方,且被告某化学对付款条件及担保责任均存在异议,故被告某丙公司不宜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对此可另行协商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货款411738.48元及利息(截至2025年7月4日的利息为1983.36元,自2025年7月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以411738.4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5%计算);
二、被告某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律师服务费18000元;
三、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80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10850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10700元,原告某甲公司负担15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予以退回10700元。被告某乙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诉讼费用10700元,逾期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需按期履行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