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化学交通建设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谛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0422民初7506号 原告:***,男,197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择优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择优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谛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洞庭湖路3045号滨湖假日花园商业C8幢商102商102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11MA8NPNDL6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6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男,199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安徽华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复兴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75852633X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化学交通建设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经济开发湖光路自主创新产业基地三期(南区)B座1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TN8DE1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金三江工业园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蜀山现代产业园丰收大道与来福路交叉口向西5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22MA8N4AN91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安徽谛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谛信公司”)、***、***、安徽华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嘉公司”)、中化学交通建设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化学公司”)、安徽金三江工业园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金三江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谛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被告华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化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三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谛信公司支付***工程款183万元及利息76925.17元(以剩余工程款183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26日按照一年期市场贷款价利率暂计算至2024年8月26日,后期利息损失顺延计算至款清时止),合计1906925.17元;2、依法判决***、***对谛信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依法判决华嘉公司、中化学公司、金三江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7月,谛信公司在承接位于寿县蜀山现代产业园区××路××道××工业园区项目工程过程中,将该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进行施工并签订了相应的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面积约4万平方米,合同价款为一次性包干价151元每平方米,一层超高层另加60元每平方米,合同还就其他事项做了相应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按谛信公司要求,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但谛信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183万元。经***多次催讨后,发现涉案工程系中化学公司承包金三江公司发包的工程,后层层分包到***手里。***认为,***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义务,各被告依法应支付工程款。现各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损害了***的合法权益。另,***、***系谛信公司的股东,依据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享有谛信公司的债权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谛信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属实,***施工木工劳务,我方确实欠付其工程款,但是具体数额、欠付数额不能确定,我方已直接付给***10万元,另外华嘉公司、中化学公司代付了农民工工资,具体金额我方也不清楚。关于公司注册资金***没有实缴。 ***辩称:***施工案涉工程木工单项工程,是包死价,当时结算的单据也给***了,具体华嘉公司、中化学公司付给***多少钱,***不清楚。谛信公司和华嘉公司有正规合同,同时谛信公司分包了木工班组、钢筋班组和瓦工两个班组,每个班组的总价都提交给华嘉公司了,华嘉公司付了多少钱***不清楚。关于公司注册资金***没有实缴。 华嘉公司辩称:1、华嘉公司和***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提供的建设工程木工劳务分包合同由***与谛信公司所签,***向华嘉公司主张工程款突破了合同相对性,且无充分证据证明其系实际施工人;2、华嘉公司确实有部分劳务分包给谛信公司,但双方就工程款支付项目结算仍在进行中,也不必然存在华嘉公司拖欠谛信公司工程款的情况,所以无论是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还是华嘉公司是否欠付谛信公司工程款的事实方面,都不应当向***支付工程款。华嘉公司向***直接支付过工程款。 中化学公司辩称:1、***与中化学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中化学公司已将案涉工程合法分包给华嘉公司,***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中化学公司主张权益。2、中化学公司与华嘉公司并未完成最终结算,中化学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行为。3、***滥用诉权,随意查封中化学公司账户,对中化学公司生产经营产生严重影响,造成极大损失,请求法庭解除对中化学公司的所有查封措施,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请求法庭驳回***对中化学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金三江公司辩称:1、金三江公司已按施工合同约定全部支付工程款,不欠总包单位中化学公司工程款。2、金三江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不是本案适格被告。3、金三江公司是重点招商项目,查封账户已经影响金三江公司正常经营生产,请法院解除对金三江公司的查封。4、账号冻结已使金三江公司造成严重损失,这些损失应由***承担。5、金三江公司不是合同主体,***不应向金三江公司主张工程款,不应冻结金三江公司账户。6、请求法院驳回***对金三江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金三江公司为案涉金三江工业园区项目发包单位,中化学公司为案涉项目总包单位,工程地点位于寿县蜀山现代产业园区××路××道交口西南角,中化学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华嘉公司施工。2022年7月18日,华嘉公司与谛信公司签订《劳务合作协议》,华嘉公司将案涉工程的所有钢筋、瓦工、木工(包括材料)图纸范围内全部工作内容分包给谛信公司施工。2022年8月4日,谛信公司与***签订了《木工劳务合作协议》,合同约定:建筑面积暂定4万平米(以实际发生工程量为准);合同价款的确定原则,一次性包干价为建筑面积151元/平米,一层超高层另加60元每平方;本合同综合单价为一次性包干价,(甲方指派不属于乙方承包范围内的用工另算)大工350元/天、小工200元/天。本综合单价包含施工人员各种保险、福利、施工场内二次搬运及运输;付款方式,每月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0%,单栋封顶付款80%,验收完毕付97%,余款验收后六个月内付清(无息)。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相应约定。合同签订后,***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案涉工程于2023年5月30日竣工验收。2023年5月25日,谛信公司与***进行了结算,双方签署《金三江一期项目木工班组统计表》,统计表载明:建筑面积38900平方米,合同总价6636578.79元,增项及点工82830元,已支付4411087元。结算后,中化学公司于2023年9月8日代发一期木工班组工资469323元,另外谛信公司通过***向***支付10万元,现谛信公司尚欠***工程款1738998.79元。 另查明,谛信公司成立于2022年2月23日,股东***,认缴出资额980万元,出资(认缴)时间2052年2月22日,出资比例49%,股东***,认缴出资额1020万元,出资(认缴)时间2052年2月22日,出资比例51%,***、***均未实缴出资。 上述事实,有***提交的其身份证复印件、谛信公司企业信息公示报告、***及***户籍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华嘉公司企业信息公示报告、中化学公司企业信息公示报告、金三江公司企业信息公示报告、《劳务合作协议》、《金三江一期项目木工班组统计表》、股东出资情况表、《2022年一期木工班组工资发放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对于***提交的《木工劳务合作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定,对于其提交的转账记录,未显示收款人的信息,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通过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后从事建筑活动,且其未取得相应的执业资质,故其与谛信公司签订的《木工劳务合作协议》无效。由于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故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对于工程价款,已由***与***进行了结算,且谛信公司在庭审中予以认可,故对于***诉请要求谛信公司支付其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华嘉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已支付***34.7万元及8.4万元的事实,因华嘉公司与***无合同关系,且华嘉公司无代付工资义务,故该款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双方可另行处理。关于逾期利息,根据《木工劳务合作协议》约定,验收完毕付97%,余款验收后六个月内付清(无息)。本案案涉工程于2023年5月30日竣工验收,其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23年12月1日起计算。***、***作为谛信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其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谛信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存在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且华嘉公司、中化学公司不具有该条规定的发包人身份,发包人金三江公司与中化学公司未进行结算,是否欠付工程款及欠付金额均未确定,因此,***要求华嘉公司、中化学公司、金三江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谛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738998.79元,并自2023年12月1日起,以1738998.7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分别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安徽谛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6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0981.5元,由原告***负担381.5元,被告安徽谛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06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安徽谛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逾期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